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啟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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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一名年屆83歲過往從未犯事的教車師傅,一天在結束教授駕駛課堂時,學員按其指示把車子(一輛輕型貨車)停在一處下斜坡路段的頂部離去,當被告人爬到司機位打算開車時,車子突然出現失控情況向前移動,首先撞到前面停泊的一部私家車,然後繞過私家車再向着斜坡衝下去,繼而從後撞到兩名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最終釀成一死一傷的慘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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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5/2020 [2021] HKDC 6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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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一名年屆83歲過往從未犯事的教車師傅,一天在結束教授駕駛課堂時,學員按其指示把車子(一輛輕型貨車)停在一處下斜坡路段的頂部離去,當被告人爬到司機位打算開車時,車子突然出現失控情況向前移動,首先撞到前面停泊的一部私家車,然後繞過私家車再向着斜坡衝下去,繼而從後撞到兩名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最終釀成一死一傷的慘劇。 2.就他的駕駛態度,警方事後起訴他兩項罪名;對於撞到私家車造成損毁,控以危險駕駛[1](第二控罪),而有人死亡一事則控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2](第一控罪)。他承認控罪並由律師代表作出求情。 3.意外地點是九龍油塘茶果嶺道(一段四缐每邊兩線來回行車的路段而路中央並沒有阻隔不同行車方向的障礙設計)。從意外前車子停泊的位置說起,前面是兩缐下斜,約80米之後,便到達斜路的底部;若左轉便可駛入高輝道,向前直駛便是茶果嶺道的上斜路段,就好像V型上斜。 4.案發當日剛巧有道路工程進行中,把差不多整條左二線下斜路段圍封起來。再從意外前車子停泊的位置說起,當時車子停泊在左一線(已經是斜路),其正前方有一部停泊着的私家車,在私家車前面不遠處的第二線,由於有道路工程進行中,差不多整條下斜的第二線給水馬和交通圓筒圍起(道路工程延伸至斜路的底部),只是在接近斜路底有一處讓行人橫過的安全島(安全島兩邊有一處近似三角形拱起的石壆位但沒有行人過路線),而被撞的人當時正身處這裡。 5.事實上,這次意外給附近建築物的閉路電視和其他車輛的行車攝錄儀拍下,讓人清晰了解意外發生的經過。案發當日(2020年1月2日)中午12時左右,被告人的車子停泊在私家車後面,當車子向前移動時,只見車子向右轉動,首先衝及私家車車尾右邊的地方,私家車被推前少許,被告人的車子隨即駛進第二線向下行駛,不久便駛回第一線(因為當時第二線已有路障出現 - 路面擺滿交通圓筒和水馬不能前進)。 6.車子沿第一線一直向下衝,其右邊第二線是一排水馬,當接近行人過路處時,只見它駛進這安全島,沒有響號; 當時有三名途人在場,他們剛從行人路橫過第一線到達這安全島,打算再橫過馬路到對面行人路。他們明顯沒有為意車輛的到來,車子從後把兩人撞到,然後再衝過兩條反方向的行車線,再衝上行人路撞及一處石壆才停下。 7.其實不難理解被告人選擇這路線行駛,因為當時前面高輝道的路口正遇上塞車,其前面有一部私家車,而正正在交界位置則停著一部田螺車(它從反方向駛來右轉入高輝道),若他直駛定必撞及私家車或田螺車,所以駛進這安全島。 8.但從影片可見,當扭右駛進這安全島時,如他選擇撞及其面前的水馬,仍可避免撞到途人,但明顯他希望走一條無阻礙的路線,因此最不想見的事情終於發生了。 9.被告人事後向警方解釋:
10.警方對被告人的車子進行檢驗,結果顯示運作正常,軚盤、手掣及腳掣均能正常有效操作。若把車輛停泊在意外時相同的位置,拉上手掣後,車輛是可停着不動的;另外,警方亦發現可以從車子前排乘客位爬到司機位,但若腿踢到手掣,手掣便會鬆開。 11.控方案情顯示當天學員離開車子前,把變速桿推入“N” 檔,拉起手掣,在沒有關掉引擎的情況下離開(被告人的車子屬於手動變速操作的)。被告人從前排乘客位爬去司機位時,過程中碰到手掣因而鬆開,也啟動了車子。由車子起動至最後停下,整個過程大約26秒。 12.首先,被告人向警方所作的解釋並不值得相信,因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事後檢驗的結果顯示車子操作正常,不存在制動系統失效的可能性;至於鎖軚的說法,從錄影片段可見,車子首先可以右轉入第二線,再從第二線左轉入第一線,之後再右轉入安全島,操作相當自如,從不顯示有鎖軚的情況。 13.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學歷不高,只得小學教育程度,於1950年來港,自1973年起以兼職駕駛教師為職業,但車禍發生後,他再沒有收入,只倚靠生果金過活。 14.被告人結婚將近60年,與較其年輕一歲而行動不便的妻子同住;兩人育有三名子女,較年長的兩位已過55歲,幼女自18歲開始便患有精神病,需長期服食高劑量的精神藥物,以致身體長期處於虛弱狀態,最終在2020年底過身。 15.許大律師續說被告人沒有案底,連交通記錄也是相當良好的,是次定罪對已步入晚年的被告人與及其家人而言,都是非常大的打擊。 16.辯方呈上多封由被告人的家人及親友所撰寫的求情信與及被告人過往捐款的紀錄,這些信件和文件均顯示被告人是一名具有良好品格、樂於助人的好市民及好父親。 17.許大律師指出根據Cooksley案的原則,法庭審視被告人的罪責時,應分辨意外的成因是他一時之間的判斷錯誤(a momentary error of judgement),抑或是其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乘客的安全(a selfish disregard by the driver for the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 or of his passengers with a degree of recklessness)。 18.他繼而邀請法庭接納被告人的罪責屬於「沒有加刑因素」的一類,本案沒有涉及在酒精或藥物影響下駕駛、賽車、超速、衝紅燈、使用手提電話等罔顧他人安全的加刑因素。 19.許大律師引述多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判例[3](這些判例均採納了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指出當中涉及超速的判例,其案情應較本案為嚴重,這些案件與本案共通之處在於被告人的錯誤屬於一時的疏忽,望法庭予以輕判。 20.辯方所以引述的判例,可說是一刻的決定隨即引致意外,例如一時不留神的轉向導致碰撞,但本案不同之處在於被告人作了一個錯誤的決定之後,在未撞到途人之前,其實仍有很多機會避免撞人, 但可惜被告人沒有這樣做。 21.被告人的第一個決定「從乘客位爬往司機位」的做法足以受到譴責,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不可能說較「下車再上車」為方便。明顯在過程中其身體某部份撞到手掣,令它鬆開因而啟動了車子,相信那時被告人的身子仍未完全坐回司機位。很可惜他未能冷靜處理這突如其來的事情,化險為夷,相反卻表現得方寸大亂,不知所措,完全不像一名有多年教導駕駛經驗的人。他給法庭的感覺是其處理手法屬於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22.當車子開始啟動時,他首先撞及一輛停泊的私家車,其實以當時情況而論,在他面前的是一段長長的下斜坡路,讓車子衝下去後果會是不堪設想,他不可能不知道的。既然面前已有一部停泊的車輛可以阻擋去路,安全的做法應是讓它擋著去路。 23.再者,當時的碰撞屬於一宗交通意外,被告人理應停車留在現場處理有關事宜,不應不顧而去。所以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他絕對不應駛離現場。 24.被告人失去了這次機會,他扭右轉入第二線,在其前面的正就是圍封著道路工程的交通圓筒和水馬,若他選擇駛向這些障礙物,理應可以把車子停下,然而他卻扭向左邊駛入第一線繼續讓車子向下衝。這時在他右邊的是一排水馬,他沒有嘗試慢慢挨着水馬把車子停下或至少減慢下衝的速度。 25.當駛近安全島時,明顯他了解到其前面交界處塞滿車輛,前路受阻,於是選擇駛進安全島。此時,只要他有想到在場途人的生命安全,他仍可撞向面前的水馬。雖然撞擊後的結果無人能夠預測,但至少可以肯定這位50多歲的中年男子不至枉死。 26.根據死者弟弟向警方提供的資料顯示,死者與弟弟一家人及母親同住,未婚,在職人士但並非家中經濟支柱。辯方律師在求情時也提及被告人在意外後在同年年底也經歷喪女之痛,毫無疑問,這樣「白頭人送黑頭人」的事始終都是額外令人傷感的,案中的該名母親何嘗又不是受到喪子之痛。最令人惋惜的是,這宗悲劇本來是可以避免的。 27.控方指被告人當日駕駛屬於危險是因為被告人沒有在行人過路處的安全島旁停下車子,亦沒有妥善操控車子,以致車子在沒有任何警告的情況下突然衝向行人過路處的安全島撞到死者及另一人(傷者肩膊和雙手擦傷),隨即再撞到一個標柱燈及損毁安全島附近的三個水馬等等。當然亦包括他較早前未有妥善控制其車子,撞到另一輛私家車造成私家車右邊車尾燈及防撞桿受損。 28.在Tsang Ho Pong CAAR 6/2009一案,該名被告人案發當日駕駛一輛中型貨車,沿一條公路的慢線行駛,行著每小時64公里(沒有超速 — 該路段針對貨車的限速是70公里),由於疲倦關係他閉上眼睛2秒(上訴庭認為他已疲倦了一段時間),張開眼時已來不及收掣,撞到在其前面的一輛行駛中的電單車,再撞向前面的一輛同樣行駛中的貨櫃車車尾,就是這樣把27歲的電單車司機夾死。 29.他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原審法官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招致律政司不滿,向上訴法院提出刑期覆核,上訴庭判律政司勝訴,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 30.觀乎本案,被告人有差不多接近半分鐘的時間,期間有多次機會去作出正確的決定避免傷及他人,但很可惜他沒有這樣做,很明顯他連自己的車子受損也希望避免而選擇有途人出現的路線行走,可見他的做法極其自私,完全是罔顧他人生命安全。 31.毫無疑問他是一位高齡駕駛者,以此高齡仍可教授他人駕駛車輛實在了不起;在庭上答辯時,說話聲如洪鐘,感覺不到他的老態,相反是老當益壯。 32.被告人所承認的兩項危險駕駛罪行來自同一事情,本席會以整體刑責來考慮量刑。考慮到本案的案情,被告人80多年來從未犯事與及極其良好的駕駛紀錄,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而言,量刑基準不應少於24個月。 33.就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二項危險駕駛罪行,則以9個月。給予其適時認罪1/3 的扣減,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減至16個月,而第二控罪6個月。 34.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頒令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 35.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而言,初犯停牌不少於5年;對此,辯方律師表示沒有特殊理由不作此命令,因此本席頒令從今日起計五年內,被告人不得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能駕駛任何車輛。 36.至於危險駕駛的罪行,法例同樣賦予法庭頒令停牌的權力,只不過是較短的時段,但由於本席已就較嚴重的罪行頒下較長的命令,在此本席不打算重複相關命令。 37.至於參與駕駛改善課程,考慮到其高齡情況,本席同樣不打算頒下此等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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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