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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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傳票控罪 [1] ,在暫委裁判官 [2] 余俊翔(“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5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78/2019[2021] HKCFI 17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8/2019

[2021] HKCFI 17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19年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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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岑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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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0年3月4日及2020年5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6月24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傳票控罪[1],在暫委裁判官[2]余俊翔(“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5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詳情指,2019年5月4日下午6時25分,上訴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在西灣河成安街8號外行人路的公眾地方導致陳列6個膠篩連蔬菜,佔用了1.2米 x 0.6米 (0.72平方米)的面積,可能對該處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

3.控方傳召一名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為證人(“證人”)。案發時,證人到達上址成安肉食公司,見到6個膠篩連蔬菜擺放於店舖門外行人路,佔用控罪詳情所述面積。證人呈遞相片並作出繪圖以顯示當時情況。證人指,目測下行人路闊3米。其後,上訴人進入店內,向他承認是店舖負責人,亦承認涉案膠篩連蔬菜是由上訴人擺放。證人繼而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上訴人案情

4.原審時上訴人否認控罪,沒有律師代表,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但於結案陳詞對控罪提出多項質疑包括:

(1)  證人沒有在定額罰款通知書上寫下其食環署職員編號;

(2)  證人供稱上訴人作出招認,但事前沒有警誡上訴人;

(3)  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偉登 [3]一案指,證人只作出30秒觀察,並不足以證明出現阻礙;

(4)  雖然上訴人承認是店舖負責人,但不承認作出招認擺放膠篩連蔬菜或指示他人擺放;

(5)  上訴人稱食環署曾口頭承諾他可以於店鋪外擺放物件,故有合理辯解。

原審裁斷

5.原審裁判官認為證人證供簡單、清晰、直接,沒有在盤問下動搖,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6.原審裁判官指,案發時證人身穿食環署制服,配戴號碼牌,亦有出示委任證。定額罰款通知書寫上PW1姓名、職位及所屬地區。考慮到證人解釋職員編號會因內部調動而改變,而通知書上編號一欄亦容許因應情況刪去。原審裁判官認為,證人沒有在通知書寫上職員編號並不影響有效性。

7.原審裁判官亦指,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第3(1)條訂明,定額罰款通知書的作用只是讓被告人藉著繳付定額罰款以解除相關的法律責任,若沒有在21天內繳款,食環署便會按該條例第6條送達一張訂明格式的通知書,再次通知有關違例事項。所以,證人沒有在定額罰款通知書寫上編號,並不影響上訴人的法律責任。

8.原審裁判官認為,證人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擺放膠篩連蔬菜,自然要向現場人士包括後來到場的上訴人作出初步調查。在這情況下,證人毋須作出警誡。原審裁判官認為證人沒有警誡上訴人,並不構成不公,亦不影響招認證供的可接納性,予以絕對比重。

9.原審裁判官亦指,何偉登案與本案控罪不同。本案控方只需證明有關物品「可能」對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但何偉登案中控方需證明小販持牌人「沒有確保」設備「不致對車輛交通或行人的自由流動造成妨礙或干擾」。張慧玲法官於何偉登案判詞第10段指出:

「基於流動小販的營業情況,單單因有人須繞道而行,而不理會當時是否行人眾多是不合情理的。任何流動小販檔位,不論面積如何小,仍會令行人不能穿過。既然政府發牌予流動小販營業,單單因檔位佔用的部份行人不能穿過,不一定構成行人的自由流動造成妨礙或干擾。若當時人流稀疏,行人須繞過檔位,仍不會構成妨礙行人自由流動此罪行 … [法庭因此] 須平衡各方利益及所有情況。一方面上訴人是持牌人,能『合法』做流動小販,某程度上『合法』阻礙公眾地方;另一方面,行人有權利用行人路,不受妨礙;兩者之間須取得平衡。」

10.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上訴人根本不可以佔用店鋪外行人路,與何偉登案中流動小販可某程度上「合法」地阻礙公眾地方的情況不能相提並論。原審裁判官不認為證人觀察不足,裁定涉案6個膠篩連蔬菜造成阻礙。

11.就上訴人不承認擺放膠篩連蔬菜,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審訊時承認是店舖負責人,並續指:

「...作為店舖負責人,對店舖的整體運作有控制及管理權,包括貨品擺放的位置。而按據[證人]供稱,他在同日約下午4時到過有關店鋪,告知店鋪內的人(包括[上訴人])有關阻塞的情況,[上訴人]那時必然已知悉有關物品佔用了公眾地方,但當[證人]於下午約6時25分再次到達店舖時,阻塞的情況仍然持續,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沒有吩咐員工移除有關物品,容許員工繼續在店舖外的行人路公眾地方陳列有關物品。小心考慮後,本席肯定[上訴人]導致陳列有關物品於公眾地方。」

12.致於上訴人稱食環署曾口頭承諾容許他於店外陳列貨品,原審裁判官指沒有證供支持,並不接納。

13.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4.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以及庭上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定額罰款通知書沒有填上職員編號,因而無效;

(2)  證人只以目測量度行人路闊度,不足以證明出現阻礙。原審裁判官亦錯誤裁定何偉登一案並不適用;

(3)  證人較早前約於當日下午4時所作的警告與本案無關。原審裁判官推論上訴人容許員工陳列物品於公眾地方,並無事實根據;

(4)  原審裁判官存有不利上訴人的偏見。

答辯人回應

15.李穎賢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回應如下:

(1)  李檢控官支持原審裁判官的分析,指定額罰款通知書上人員編號並非必須填寫。證人已解釋選擇填寫姓名而非職員編號的原因,並為原審裁判官接納。原審裁判官亦正確指出,即使對定額罰款通知書有效性存疑,上訴人仍需根據食環署其後發出的訂明表格罰款通知書處理本案。

(2)  原審裁判官正確指出何偉登案並不適用於本案。張慧玲法官亦於該案表明《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即本案控罪,與該案控罪有別[4]。李檢控官指,原審裁判官接納PW1證供為事實,包括目測行人路闊3米。上訴人沒有作供,所以沒有證據反駁證人證供。李檢控官續指,膠篩連蔬菜佔用接近行人路闊度的一半,足以違反本案控罪,控方並不需證明在一段時間內確實造成不便。李檢控官亦不同意PW1於當日下午4時左右作出的警告與本案無關。證人在6時25分再次到達店舖發現阻塞仍然持續,故此可合理推論阻塞最少持續约2.5小時。

(3)  雖然上訴人於結案陳詞否認擺放膠篩連蔬菜或指示其他人擺放,但該陳述並非證據一部分,不應給予比重。原審裁判官有足夠事實根據推論,上訴人作為店舖負責人容許員工陳列有關物品並導致有關阻塞。

(4)  上訴人指稱原審裁判官存有不利上訴人的偏見,並沒有任何根據。

討論

16.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證人在巡查時見到有貨物阻街,而上訴人向證人承認了他是該些貨物的物主。在沒有其他證據反駁之下,原審裁判官接納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沒有任何可供挑戰的地方。

17.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沒有填上職員編號,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的分析,這並不影響通知書的有效性。至於上訴人對證人所作的招認,雖然並非是在警誡之下作出,但正如原審裁判官所指出,當時證人在現場只是作出初步調查,在該階段沒有對任何人作出警誡並沒有不妥當的地方,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18.何偉登案,該案控罪與本案不同,控方須證明的控罪元素亦與本案不同,不能用作參考。

19.至於上訴人的第(3)和第(4)項上訴理由,本席同意李檢控官的陳詞。


20.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缺乏理據,因此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2] 當時官階

[3] HCMA 1124/2007

[4] 何偉登案第11至第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