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靈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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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楊靈音和第二被告人蔡少芬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就此項控罪選擇不認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79/2020[2021] HKDC 6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9/2020

[2021] HKDC 6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6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靈音 (第一被告人)
  蔡少芬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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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1年6月4日
出席人士: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文瀚先生,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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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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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楊靈音和第二被告人蔡少芬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就此項控罪選擇不認罪。

2.有關的控罪詳情指,楊靈音及蔡少芬於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阮永祥及何惠意串謀詐騙羅氏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該阮永祥於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間作為清潔工人在秀茂坪邨曾報到當值,藉此致使和誘使該羅氏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向該阮永祥支付總額港幣326,821.20元。

關於控方的案情

3.本案中控方一共依賴四位控方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羅氏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氏)的董事陸詠梅女士(以下簡稱陸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創毅物業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毅)的物業經理譚珊珊女士(以下簡稱譚女士),控方第三證人阮永祥及控方第四證人何惠意。

4.其次,控辯各方亦在三份同意事實內即控方證物P163、P165及P166同意並承認若干事情為不爭的事實。簡單來說,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的重點主要包括房屋署聘用創毅,而創毅則聘用羅氏負責秀茂坪邨的清潔工作。

5.其次,有關創毅與羅氏之間簽訂的清潔服務合約,陸女士和譚女士在相關公司的職位,阮永祥和何惠意及兩名被告人與羅氏簽訂的僱傭合約及羅氏清潔工人如何登記他們的值勤記錄的流程及需要用的相關文件和系統,以及楊靈音如何製作月結表的流程,及清潔工人收到工資後需要簽署的文件的流程,控辯各方都在同意事實內作出交代和同意。

6.另外控辯各方亦同意合共發放了港幣326,821.20元的工資給阮永祥,及發放的方式和相關的銀行文件亦分別為不爭的事實,及阮永祥在有關關鍵時間租用相關的的士的詳情,亦是不爭事實的一部份。

7.控辯各方亦同意兩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及謄本的自願性和準確性。

8.控方的案情指,兩名被告人在羅氏的職責是負責編配工作給秀茂坪邨的工人及監督他們的日常工作,而在2012年10月的時候,蔡少芬向何惠意提出並建議阮永祥加入羅氏做清潔工人,並表示只需要在秀茂坪邨每天做面面通的值勤記錄,而實則無需執行任何清潔工作,但收到工資後,需將港幣4,000元交給她。

9.何惠意將此提議轉告給阮永祥後,阮永祥答應有關提議,並在2012年10月31日,與楊靈音見面,並辦理登記為羅氏清潔工人的手續。期間,楊靈音亦向阮永祥表示,無需執行任何實質清潔工作,只需於上班及下班時在面面通登記值勤記錄,並在收到工資後,支付金錢給她。

10.自2012年11月1日起,阮永祥便開始在秀茂坪邨,在上班和下班的時間做面面通的登記,但實質他並沒有在秀茂坪邨執行任何工作,而是由始至終都是做一名替更的士司機的工作,這樣的安排一直至2016年9月,阮永祥離開羅氏為止。

11.期間,每月阮永祥收到工資後,都會按協議把金錢經太太交給兩名被告人,而假如羅氏知道,阮永祥是實質沒有執勤,羅氏是不會向阮永祥發放工資的。

關於楊靈音的案情

12.楊靈音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她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在考慮證據時,本席會緊記她犯案的傾向性是較低。根據她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解釋,她表示她負責編配工作給秀茂坪邨的清潔工人及監督他們的日常工作。

13.她亦表示,她每個工作天均會比對簽到紙和面面通的系統的紀錄,並在簽到上加簽確認。每月月底,她亦會按簽到紙上的記錄製備文件,然後提交給羅氏計算工資。她否認她知道或參與阮永祥只做上班和下班的登記而實質沒有工作的安排。

14.她指出,阮永祥是做雜工的工作,並會按照安排而工作,但阮永祥沒有固定的工作位置,而她亦有目睹阮永祥掃樓梯。

關於蔡少芬的案情

15.蔡少芬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根據她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解釋,她表示她負責指派工作給清潔工人及監督他們的清潔工作。她否認她知道或參與阮永祥只做上班和下班的登記而實質沒有工作的安排。

16.她亦指出,阮永祥是做清潔的工作,包括倒垃圾,但阮永祥並沒有固定的工作位置,而她亦有目睹阮永祥穿着羅氏的制服掃地。

17.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中的案情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人,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反之,被告人並無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或是無辜的。

18.兩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這是她們不可置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對有關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19.至於各名被告人的案情和說法,即使不為本席所接納,這並不代表有關的被告人干犯了本案。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然而,若有關被告人的說法是可信,或是可能可信,那麼控方的案情便會出現合理疑點而有關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本席亦會就兩名被告人被指控的控罪獨立及分開處理和考慮。

20.兩名被告人各自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屬於混合性的供詞,本席會考慮整份警誡錄影會面的內容,以決定真相。

21.就串謀罪而言,本席需要決定是否有兩個或以上的人,事實上已經達成協議干犯渉案的罪行。本席在裁定任何一名被告人罪名成立前,必須肯定她與控罪中的一個或以上的人協議干犯涉案的罪行,以及於達成協議之時,他的意圖是他們會把該協議付諸實行。

22.其次,本席亦提醒自己香港終審法院案例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中指出,串謀詐騙是指被告人於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1) 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蒙受風險;或 (2)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蒙受風險。

23.關於以上不誠實的元素,本席提醒自己Ghosh案例中關於不誠實的雙重驗證測試,即按照合理而誠實的人是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不誠實的行為;及按照這些標準來說,被告人本身是否必定已經意識到她所作的行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

討論

24.為方便討論,本席會先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的重點列出。首先關於陸女士的證供,她的證供顯示,她在1997年之前曾在羅氏任職經理,但在1997年的時候她離開羅氏,並在2014年6月再次加入羅氏,並任職董事。

25.她確認在秀茂坪邨,房屋署及創毅要求羅氏的清潔工人,每天需要以面面通的人面識別系統進行拍照,從而記錄工人上班和下班的時間。另外,羅氏亦要求清潔工人在出勤記錄上簽名,記錄工人上下班的時間,用以計算工資。

26.她亦解釋科文的工作責任,她指出一般羅氏的科文需要安排員工,上班下班的時候簽名,及根據出勤記錄,每月月尾做手寫的月結表交給羅氏跟進,計算工人薪金,而羅氏就會以銀行轉賬或支票方式發工資給工人,而工人收到工資後,需在薪俸結算書上簽名。科文亦會在薪俸結算書上簽名確認。

27.陸女士指出並確認,控方證物P5是楊靈音受聘為科文一職的僱傭合約。她亦指出並確認,控方證物P6是蔡少芬受聘為科文一職的僱傭合約,而科文即等同是清潔管工的職位。她亦確認根據記錄顯示,阮永祥是羅氏的清潔工人。

28.她亦指出,控方證物P9是阮永祥的薪俸結算書,理論上阮永祥需要在薪俸結算書內簽名,而楊靈音作為科文亦需要簽署並確認資料正確無誤。除控方證物P10的薪俸結算書內沒有工人簽名外,陸女士確認控方證物P9至P55都是阮永祥在不同月份的薪俸結算書。

29.陸女士進一步解釋,科文的職責,主要是安排員工工作及監管工人工作時間及工作情況,而監管工人的工作就是安排工人什麼時候到那一個崗位工作。她亦表示,創毅與羅氏的合約規定,羅氏需要在秀茂坪邨提供一定數目的清潔工人工作,若然工人人數不足,羅氏便會被創毅扣減清潔服務費。

30.陸女士亦解釋面面通的運作,她指出工人上班的時候,就要在面面通的系統拍照記錄上班時間。陸女士表示,當工人在上班和下班在出勤記錄簽名的時候,科文亦會見到工人,而如果工人沒有上班,科文便要安排替工,而新入職的工人,需要辦好面面通的程序才可上班。

31.陸女士亦表示,據她所知在秀茂坪上邨和下邨都有地方放置給羅氏科文辦公的枱和放置出勤表,俗稱「架步」的地方,而工人就會到「架步」簽名。陸女士亦指出,工人在出勤記錄簽名,而科文亦根據出勤記錄計算工人工資,羅氏是不容許作出虛假的報告,即工人只是簽名而實際是沒有上班,而羅氏若知道阮永祥事實是沒有上班,羅氏是不會發工資給他的。羅氏亦不會接受工人找其他人代為簽名。

32.陸女士確認,秀茂坪邨劃分為上邨和下邨,下邨的科文就是楊靈音和蔡少芬兩人,而楊靈音亦負責做每月的月結表。

33.陸女士亦表示,清潔工人分三更工作,早更時間是早上七時至下午四時,中更時間是中午十二時至晚上七時,而晚更時間則是晚上九時開始至收集垃圾完畢,而揚靈音的工作時間則一直是早更時間。

34.陸女士同意科文工作繁忙,是不可能時刻跟住工人,除非收到投訴或有突發事情發生,而楊靈音每天早上會指揮不同的清潔工人到不同的地方工作。她亦表示,楊靈音與蔡少芬都會商量怎樣安排清潔工人工作。

35.陸女士亦指出,楊靈音除了做文件工作外,她亦需要負責人手的安排,及與管理處溝通,不過帶清潔工人到實質工作崗位工作,則會由其他同事負責,而楊靈音大部份時間不需要做清潔工人的工作,但有時亦會做。她亦表示楊靈音有責任心,可以信賴亦能夠與管理處合作。

36.至於蔡少芬,陸女士表示,聘用合約內蔡少芬的職位是科文。陸女士指出,除了蔡少芬是科文,因此她需要安排人手工作及工人放假時,她亦需要找其他工人補上空缺外,蔡少芬自己亦要做清潔工人的工作,所以蔡少芬不只是辯方證物D2-1所指蔡少芬是清潔工人的職責。

37.至於陳鴻肯的職位,陸女士表示,他是負責秀茂坪上邨,並身兼經理和科文的職責。她亦表示,在秀茂坪上邨創毅的辦公室到秀茂坪下邨的「架步」,距離有些遠,需要10分鐘的路程。

38.陸女士指出,她認識楊靈音大約有7至8年,現時楊靈音仍在羅氏工作,而蔡少芬及陳鴻肯因合約期滿已離職,而她自己日常並不需要到秀茂坪邨上班,而是有投訴她就會與管理處了解。她是大約在2015年便開始負責秀茂坪邨的工作,而若管理處需要開會,她便會被安排到秀茂坪邨開會。

39.陸女士同意在秀茂坪邨陳鴻肯較楊靈音為高級,但她不知道在上邨兩位科文中,其中一位是萍姐,只知道該位科文是一位女性。她亦表示控方證物P7,阮永祥的聘用合約,是由陳鴻肯代表羅氏簽署,而原則上陳鴻肯應該當面見阮永祥。

40.陸女士表示,她並不清楚秀茂坪下邨亦有一部面面通,她只知道在秀茂坪上邨創毅的辦公室內有一部面面通,而大約在2015年她有去過秀茂坪下邨的「架部」,該處她去了幾次,當時該處並沒有面面通,而她亦不知道房屋署其後有沒有在該處裝面面通。

41.至於譚女士的證供,她的證供顯示,她在2004年1月加入創毅,並在2010年左右,被派去秀茂坪邨辦事處工作,並對秀茂坪邨的運作非常清楚,而她的辦事處則是位於秀茂坪上邨。她確認創毅由2012年至2016年,僱用了羅氏為秀茂坪邨做清潔的工作,而她本人認識楊靈音及蔡少芬,而她亦認識何惠意。

42.她表示她幾乎每天都見到楊靈音和蔡少芬兩位,除非她們放假,而雖然她與兩名被告人是屬不同的公司,但工作上需要與兩名被告人聯繫。她指出,就特別的清潔行動的安排,例如幫房屋署收屋,退了租的單位要做清潔,就需要通知科文幫手,而創毅作為大判就指示羅氏的科文進行工作。

43.她亦解釋秀茂坪邨有上邨和下邨的俗稱,因為該地區依山而見,所以以高度界定,上邨有8座而下邨亦有8座,而她亦確認秀茂坪下邨有兩位科文,分別是楊靈音及蔡少芬。她指出由於楊靈音對秀茂坪邨比較熟悉,而上邨的兩位科文,她表示一位是吳先生而另一位是萍姐,兩人的溝通能力比較弱,所以雖然上邨亦有這兩位科文,但她本人在處理文件上的事情,大多數是與楊靈音溝通。

44.她亦指出,陳鴻肯是清潔經理,至於陳鴻肯有沒有直接做管工的工作她則不肯定,而陳鴻肯的辦公地方,並非與她同屬同一個辦公的地方。

45.她亦表示,秀茂坪上邨和下邨總共有三部面面通,分別有兩部在上邨,其中一部放在創毅辦事處內,並且亦放置了出勤記錄給工人簽到,而下邨亦有一部面面通,但簽到的出勤記錄,則只放在秀茂坪上邨。

46.她亦確認在秀茂坪下邨垃圾站的站頭,稱為「架步」的地方,放置了寫字枱供楊靈音和蔡少芬工作。

47.關於控方證物P9至P55薪俸結算書,她指出當中有要求科文簽名,而創毅要求簽名的人需確認資料正確無誤,而創毅亦不容許工人做了面面通拍照後,而離開並沒有工作。

48.她亦確認控方證物P103出勤記錄內,最後一欄當日主管簽名,她分別認出有楊靈音和蔡少芬的簽名。

49.她亦表示,她見過蔡少芬寫簡單的文字,但她不知道蔡少芬有沒有做處理文書的工作。她亦指出,她有幾次目睹蔡少芬簽名,因為之前亦試過與蔡少芬文件交收需要她簽署,所以她表示,她認得蔡少芬的簽名。另外她亦指出,因為楊靈音亦有放假,因此蔡少芬有時亦需要在文件上簽署。

50.至於阮永祥證供的重點,根據他的證供顯示,他現時快將74歲,並且兼職做替更的士司機,他的太太是何惠意,並在2012年至2016年期間,太太都是在秀茂坪邨做清潔工人。他們兩人亦在2020年4月23日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與本案兩名被告人有關的串謀詐騙罪,他亦確認有關的控罪書,並列為控方證物P164。

51.他表示他承認干犯了控罪,就算因此而需要判監亦無可避免,他亦知道出庭作證可為他減刑,但必須說出真相。

52.阮永祥表示,他在2012年之前是做保姆車司機的,並在2012年年初的時候退休,退休後便開始做兼職的士司機,一星期工作四天,平均每日可賺取淨收入港幣400元左右,而以一個月計大約有港幣5,000至6,000元。

53.他指出,大約在2012年10月尾的時候,楊靈音和蔡少芬與他的太太商量,叫他到羅氏上班,他表示,他最初是透過他的太太知道,當時只有他和太太兩人,並在家中進行這個對話。他表示,他考慮了幾天後,便答允參與這個安排。

54.他亦解釋他為何需要考慮的原因是,因為他擔心時間未必能夠配合,因為他駕駛的士有時去了較遠的地方,未必能趕及中午十二時做面面通登記,而另外一個原因,則是他知道是犯法的,所以需要考慮是否值得冒這個風險而參與。

55.他亦解釋,他要到羅氏上班的時間是由中午十二時至晚上七時,但只需簽到而不需要實質工作。因為他本身是需要做的士司機的工作,所以他仍可繼續駕駛的士。

56.阮永祥表示,楊靈音曾對他表示,有兩部面面通,一部在秀景樓即房屋署的辦事處內,而另一部則在秀樂樓,並只需在中午十二時用面面通做紀錄,下午七時再用面面通做紀錄,期間不需要工作,而楊靈音是太太之前介紹給他認識的。他解釋,他認識楊靈音及蔡少芬的原因是因為她們都是太太的同事。

57.他亦解釋,他考慮了幾天後,便答允太太,之後楊靈音便約他,及教他到秀景樓用身分證及銀行咭做登記。他在庭上確認,10月31日是他第一次到羅氏辦理登記手續,而他表示,第一天到羅氏工作是2012年11月1日,當天是他第一天正式做面面通打咭上班,而他解釋2012年10月31日,當日只是辦理登記手續。他亦表示10月31日,當天他只見過楊靈音。

58.當他被問及第一次註冊見到楊靈音時,楊靈音對他說了什麼,他表示楊靈音對他說,只需在中午十二時做面面通登記及晚上七時再做一次,而當時的對話是在秀景樓房屋署辦事處外,而楊靈音便在門外等他,亦是楊靈音致電給他,約他在門外見面。

59.他亦指出,當日楊靈音教他如何在面面通前影人像,之後楊靈音便離開。阮永祥表示,這些事情並不是在10月31日發生的,10月31日楊靈音講了程序給他聽,而11月1日,他就正式用面面通登記。

60.當他被問及10月31日,他與楊靈音之間發生了什麼事情,他在庭上解釋,10月31日楊靈音沒有帶他入辦公室,並在門口與他對話之後,便叫他離開,而在11月1日,楊靈音有帶他進入辦公室。

61.不過在阮永祥的證人供詞內,他的說法是10月31日他到辦事處,楊靈音已在辦事處的大廳等他,之後並帶他到辦事處內的一間辦公室內,他留意到有其他職員在辦公室內工作,但他們都沒有理會楊靈音及他或參與他們的對話或登記手續,而在庭上,阮永祥同意他在證人供詞內的說法是這樣的,而並沒有提及過楊靈音在門外,對他說只需在中午十二時和晚上七時影相一事。

62.他同意他的證人供詞內亦提及楊靈音將他的影像及指模登記到系統內,並教他如何使用面面通,及告訴他秀茂坪邨有兩部面面通並解釋他聽上班和下班時只需到其中一部做登記。

63.他亦同意他的證人供詞內只提及10月31日,楊靈音幫他登記身分證及銀行資料,並告訴他聽每月薪金大約港幣6,000元,這些說法,與他在庭上的說法截然不同,而證人供詞內亦沒有再提及11月1日他有見過楊靈音,及楊靈音有與他有什麼對話。

64.覆問時他表示,在庭上他指出11月1日楊靈音對他說只需做面面通,而實質不需要工作,但他的證人供詞內,卻指事情是發生在10月31日,事實上,他表示發生的日子是10月31日才是正確的。

65.他亦同意,在與廉政公署第一次警誡會面紀錄中,他講述第一次面面通拍照時,當時他的太太及蔡少芬都在場,然而在庭上他同意事實太太及蔡少芬是不在場的。

66.他對於他的證人供詞和庭上的說法不吻合的解釋是,由2012年至2016年發生的事,廉政公署的調查員是在2017年才找他錄取口供,由於事隔太遠,他對事件有混淆亦會有遺漏,他亦無法解釋,為何第一次見廉政公署的調查員的時候,他會告訴廉政公署的調查員第一次見楊靈音的時候,他給了當時太太和蔡少芬亦在場這個不正確的答案。

67.阮永祥亦指出,他由2012年11月1日開始,直至2016年9月才沒有到羅氏做這樣的安排,因為到了2016年的時候,由原本一日兩次,即上班和下班時分別做一次面面通的登記,羅氏改制,需要清潔工人一日連續做四次面面通的登記,所以阮永祥便離開羅氏。

68.阮永祥亦解釋,這一個只需每天做面面通登記而實質不需要工作的安排,他每月可以收到大約港幣6,000元的工資,而工資會以轉賬方式存入到他的銀行戶口內,他收到工資後,他會透過太太每月交現金港幣4,000元給楊靈音和蔡少芬,自己則可以得到大約港幣2,000元的得益。他指出,他是每月大約6號或7號將錢交給太太,而交給太太的錢,都是他做的士替工賺取得來,所以無需從戶口提取錢交給太太。

69.對於這一個只做面面通登記而實質沒有上班的安排是否會犯法,他表示楊靈音及蔡少芬曾對他說沒有問題。當初他亦不知道會犯法,他亦表示如果當初擔心會犯法就不會參與這個安排,因為楊靈音及蔡少芬表示會安排好,所以他便繼續進行。

70.他亦解釋為何,即使他同意參與計劃亦不願意簽某些文件的原因是,他怕會因簽名而牽連自己。

71.阮永祥亦指出,他並沒有在控方證物P7的僱傭合約內簽名,而控方證物P9至P55的工人薪俸結算書內,工人簽署一欄寫了一個「祥」字,亦不是他簽署的。他亦表示,控方證物P103至P149的出勤記錄,工人簽署開工時間和收工時間,他亦沒有簽署過。

72.他解釋每月給港幣4,000元一事,是他太太告訴給他聽的,不過他記憶中,在2012年11月1日,第一天做完面面通登記後,楊靈音曾對他說過一次,關於交港幣4,000元一事。後來加了人工,他亦由交港幣4,000元,增加至港幣4,500元交給太太轉交給她們。

73.他亦解釋房屋署曾試過突擊檢查,當時楊靈音曾通知他到秀景樓房屋署辦事處,以身分證作檢查。他亦試過一次在突擊檢查的時候,需要穿上羅氏的清潔工人制服,但他當時沒有制服,當日大約中午十二時左右,蔡少芬便通知他,到秀茂坪下邨秀和樓的架步取制服穿上。

74.他亦表示,在到羅氏工作之前,當時在秀茂坪邨一帶,他的太太和蔡少芬正在工作時,他的太太介紹蔡少芬給他認識。他亦表示,他在秀茂坪邨居住,他間中在他休息的時候亦會在路上見到蔡少芬並與她打招呼。

75.他指出,面面通登記之後,他便有蔡少芬的電話號碼,而他有蔡少芬電話號碼的原因是,在突擊檢查的時候,蔡少芬會聯絡他,吩咐他要幾時到達,所以他有將蔡少芬的電話號碼儲存到自己的手提電話內。

76.不過他同意在2017年12月21日,他第一次就廉政公署的錄影會面中,他告訴廉政公署的調查員,他只有楊靈音的電話號碼,而沒有蔡少芬的電話號碼。他解釋, 因為他當時第一次到廉政公署,所以有些驚慌,因此當時給了一個錯誤的答案給廉政公署的調查員。

77.他亦表示他記得他曾在廉政公署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表示,他不知道是哪一位通知他進行突擊檢查,他解釋他是後來錄取完口供後,其後查看自己的手提電話才知道是哪一位。

78.他亦表示,他每月要交港幣4,000元的安排,他認為蔡少芬是知道的原因是,基於他的太太告訴給他聽,所以他才認為蔡少芬知道這一個安排。

79.至於何惠意證供的重點,根據她的證供顯示,她在2000年開始在秀茂坪邨做清潔工人,而她是做淋花的工作,她並不需要做清潔的工作。她亦指出,蔡少芬是她的上司,但在實質工作上,她不需要與楊靈音和蔡少芬接觸,因為安排她淋花的工作,有另一位同事負責,而關於文件上的處理和告假則需要經楊靈音。

80.她亦確認在2020年4月23日她與她的丈夫阮永祥,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與本案兩名被告人有關的串謀詐騙罪,她亦確認有關的控罪書是控方證物P164。

81.她解釋,在2012年的時候,蔡少芬曾對她說,由於人頭唔夠數,所以想找阮永祥湊人頭數。她表示,人頭唔夠數的意思就是,每日要找一定的工人工作,而蔡少芬找她,就是羅氏的工人數目不夠,所以想找她的丈夫到羅氏工作。

82.何惠意指出,當時她有向蔡少芬查詢怎樣運作,因為她的丈夫一星期要開三至四日車,而蔡少芬就與她商量,並告知她只是每日需要做面面通的登記而無需實質工作。何惠意亦指出她丈夫負責的更份是中午十二時至晚上七時,而她的丈夫只需在中午十二時做一次面面通及下午七時再做一次面面通的登記,而無需做任何清潔的工作。

83.何惠意表示,她有將蔡少芬的提議告訴給她的丈夫聽,而她的丈夫考慮了幾日後,便決定去做。

84.何惠意亦解釋,當蔡少芬對她說出安排時,當時就只有她和蔡少芬兩人,但蔡少芬當時並沒有向她説這樣的安排,蔡少芬會有甚麼得益。

85.何惠意亦表示,蔡少芬曾對她說,阮永祥每一個月要交錢給蔡少芬。何惠意亦指出,她的丈夫每一個月會交現金港幣4,000元給她,並由她交給蔡少芬。

86.何惠意亦解釋,每次她都是將放了錢的信封交給蔡少芬,她沒有數過信封內裝了多少錢,所以她表示她不知道期間,每月交港幣4,000元的安排,數目有沒有增加過,而她每月交錢,一直至到2016年10月,期間她曾試過大約兩至三次,交錢時找不到蔡少芬,她便交給楊靈音。

87.她亦有試過一次,過了每月的7號和8號出糧的日子仍未交錢給蔡少芬,楊靈音便致電給她,並説陳生話為何還不交錢,而過去她交錢給蔡少芬的時候亦有試過一至兩次楊靈音亦在場。至於交錢給楊靈音交過幾多次,她則無法記起。

88.她確認在2020年7月13日,她曾到廉政公署錄取口供,而在口供內第85段的內容顯示,她在第一次與廉政公署調查員會面時,談及她每月將錢交給楊小姐而在第二次會面時,才提及會交錢給楊小姐或阿芬,因為她第一次警誡會面時,她的心情太緊張和擔心。她解釋為何會有這個分別的原因是,因為她忘記有時她是交給蔡少芬,而第一次交錢給那一位她則無法記起。

89.關於她在2017年12月21日的錄影會面紀錄,當中內容顯示,她當時的說法是澄清指錢是交給楊靈音而不是交給蔡少芬,她的解釋是,她同意當時她說是交給楊靈音,因為她的想法是交給其中一位。

90.她亦同意在2020年7月13日她在口供內澄清,她在第二次警誡會面時,表示她曾經記不起阿芬有沒有跟她說找人影相是不需要工作,是因為她當時太緊張未能靜下心來,亦可能表達不清晰,所以她不同意蔡少芬從來沒有對她說過,只需要做面面通的登記而不需要工作的說法。

91.關於她的丈夫到羅氏工作,她亦不同意是她主動找蔡少芬查詢羅氏是否請人的說法。

92.何惠意亦指出房屋署曾試過在秀和樓進行一至兩次突擊檢查工人有沒有上班,當時她的丈夫亦有到秀和樓,並穿着羅氏的制服。

93.代表楊靈音的劉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就是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楊靈音知情及參與阮永祥不上班,但有糧出的安排。

94.劉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何惠意的證供顯示,只有蔡少芬向她聯絡及邀請阮永祥加入不用上班,但有糧出的安排,而何惠意的證供提及楊靈音的情況只有三項。

95.第一項,就是何惠意把承載着金錢的信封交給蔡少芬的時候,有一至兩次楊靈音是在場,但當時沒有人打開信封及有任何對話。第二項,就是何惠意有兩至三次找不到蔡少芬的時候,曾將載有金錢的信封交給楊靈音,要求楊靈音轉交蔡少芬,但當中沒有證據顯示楊靈音曾打開信封。第三項,就是何惠意稱楊靈音曾致電給她稱,「妳仲未拎錢過嚟,陳生話嘅」。

96.劉大律師認為,何惠意的證供未能直接顯示,楊靈音是在知情下有份參與詐騙,而陸女士和譚女士的證供,劉大律師認為是支持楊靈音可能是沒有參與犯罪的說法。

97.因為陸女士指出,楊靈音的上班時間是早更,而阮永祥的上班時間為中更十二時開始,而楊靈音是有午飯時間,楊靈音亦沒有可能親眼目睹各員工的上、下班情況,因此楊靈音會倚賴面面通記錄作為依據,亦非常合理。

98.另外劉大律師亦認為,譚女士亦同意面面通是較手寫出勤記錄更準確反映工人有否上班,而譚女士亦表示上邨和下邨各有面面通,但只有一份手寫出勤記錄放在上邨供員工簽署,這意味着在下邨使用面面通的員工不可能即時在出勤記錄上簽名。

99.故此劉大律師認為,唯一直接的證據指證楊靈音知情及參與有關的安排,就是透過阮永祥的證供證明。對於阮永祥的證供,劉大律師認為就何時、何地及楊靈音如何向阮永祥提及工作的安排,阮永祥的證供出現多次不同的版本。

100.劉大律師指出,雖然在主問時,阮永祥有交代楊靈音曾對他說中午十二時及下午七時要影相,但無需工作,但他並沒有交代這些對話是在何時何地發生,阮永祥只表示在11月1日見過楊靈音。阮永祥亦同意他證人供詞中提及10月31日發生的事情,與他在庭上表示10月31日在辦公室門外,楊靈音說完一句說話就走了的說法截然不同。

101.阮永祥亦同意他的證人供詞內從來沒有提及11月1日有發生過任何事情,而在覆問時,他同意他與楊靈音的對話是發生在10月31日,而不是發生在11月1日的,他亦指他證人供詞內的內容才是真確。

102.因此劉大律師認為,就何時、何地及楊靈音如何向阮永祥提及工作的安排,阮永祥的證供出現多次不同的版本,最後阮永祥表示證人供詞內的版本才是正確。

103.代表蔡少芬的陳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陸女士和譚女士的證供只能說出羅氏及創毅的制度。陳大律師認為,真正能把蔡少芬與控罪扯上關係的,只有阮永祥和何惠意的證供和一些環境證供。他指出,如果阮永祥和何惠意在法庭上的表現顯示他們不是可以信賴的證人,那麼蔡少芬必然應判處無罪,因為陳大律師認為,阮永祥和何惠意的證供,不但是前後不一,出現錯漏,並且在重要的關鍵議題上,明顯沒有把真相說出,令人不能洞悉事實之真相。

104.陳大律師指出,阮永祥是本案甚為關鍵的證人,因為他聲稱他與兩名被告人的共識就是他每天去羅氏做登記,但不需要工作,便可以與兩名被告人瓜分每月的人工。

105.陳大律師亦指出,根據阮永祥的證供顯示,除了在突擊檢查時蔡少芬用電話通知過他外,他並沒有指出,蔡少芬有什麼其他具體的參與。雖然阮永祥指,他認為蔡少芬有份參與的原因,是建基於太太將金錢轉交給蔡少芬,而非蔡少芬直接跟他提及任何有關安排,而有關參與面面通登記,而不需工作的安排,亦只是太太告知給他聽,所以只是屬於傳聞證供。

106.即使關於突擊檢查時是誰人通知他這一個課題,阮永祥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是他不知道是楊靈音或是蔡少芬通知他,但在盤問時,他卻說他是後來才查出是蔡少芬。陳大律師認為,阮永祥的說法不可信,因為在錄影會面時,阮永祥的說法是他只有楊靈音的電話號碼,而沒有蔡少芬的電話號碼。

107.陳大律師亦指出,阮永祥說到他第一次去羅氏見楊靈音當天,在庭上的說法是當天只有楊靈音,而蔡少芬及太太當天是不在場的,但當向他指出在錄影會面時,他的說法是蔡少芬和他的太太都在場,他的解釋是他給予廉政公署錄取口供時的答案是錯誤的。

108.至於何惠意的證供,陳大律師認為,只有兩點是指向蔡少芬的,而何惠意的證供並不複雜,主要的指控是第一,蔡少芬曾向何惠意邀請阮永祥到羅氏打卡拍照,而在邀請的時候蔡少芬已清晰指出每個月要上繳港幣4,000元以及阮永祥不用工作。第二,就是阮永祥每個月給錢蔡少芬,而若找不到蔡少芬,就會給錢楊靈音,但絕少發生。

109.陳大律師認為就這兩個課題,何惠意在2017年10月21日在廉政公署進行錄影會面後,她在2020年7月23日再在廉政公署錄了一份證人供詞,而在第86段的內容記載,在第二次警誡會面,她曾說記不起阿芬有沒有跟她說找人影相是不需要工作,因為當時太緊張,未能靜下心來細想阿芬當初與她對話的情況。

110.陳大律師認為,何惠意這一個說法起碼有兩個版本,第一個版本在MFI-2記項492-493的內容顯示,蔡少芬沒有向她聲稱搵人不需要工作,而另一個版本是差不多三年後,她經過在廉政公署超過一次會面後而筆錄的。

111.至於每月的錢交給誰這個課題,陳大律師指出,在盤問時何惠意承認在錄影會面中她的說法是交給楊靈音,但她的解釋是,其實她的意思是交給楊靈音及蔡少芬兩人,但陳大律師指出,在MFI-1記項453的內容顯示,當廉政公署調查員以為是蔡少芬是負責收錢的人,再向何惠意問進一步的問題時,何惠意是特意澄清錢並不是交給蔡少芬而是交給楊靈音。

112.陳大律師認為如果何惠意真的很少交錢給楊靈音,為何澄清時說了不是交給蔡少芬,而是交了給楊靈音。陳大律師認為這個答案,根本是否定了可用於差不多每個月都交錢給蔡少芬的說法。陳大律師認為關於交錢一事,何惠意的說法是每個月都做的事情,不可能弄錯。

113.陳大律師比較阮永祥和何惠意兩人的證供時亦指出,何惠意在庭上指出,只有蔡少芬向她招攬阮永祥,但阮永祥主問時的證供顯示,他的太太最初提起此時,是指兩名被告人與太太商量,要求阮永祥到羅氏做清潔工。

114.同樣地,關於收錢一事,何惠意在主問時的證供顯示,錢是主要交給蔡少芬,但阮永祥的證供卻顯示自己每個月經太太交錢給楊靈音,並指出太太曾告訴他錢是交給楊靈音。

115.陳大律師認為,即使法庭接納陸女士和譚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基於控方必須倚賴阮永祥和何惠意兩名證人的證供,而這兩名證人的證供薄弱而且矛盾,任何定罪必然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116.首先,本席認為,毫無疑問,阮永祥及何惠意兩人作為污點證人,本席在衡量他們的證供時,需要特別小心,因為他們無可避免存在一定的利益指證有關的被告人。

117.根據阮永祥的證供顯示,他指出10月31日他有到羅氏辦手續,而11月1日是他第一天正式上班,而他亦需要在面面通做登記上班的時間,他亦表達楊靈音之前有教他如何使用面面通做登記,本席認為,對於10月31日及11月1日發生的事情,他應該會清楚是發生不同的事情。

118.不過當問及楊靈音是在什麼情況下,及何時對他說只需做登記而實質不用上班,他交代了不止一個版本,這是其中一個重要課題,需要阮永祥交代清楚。

119.他在庭上曾指出,10月31日楊靈音沒有帶他入辦公室,並在門口與他對話之後,便叫他離開,這個說法與他的證人供詞指10月31日發生的事情截然不同。若然是這樣,根據其後他確認指證人供詞所指10月31日發生的事情才是正確,那麼楊靈音對他說只需做登記而無需工作,就是他第一次到房屋署的辦事處見面的時候便對他說。

120.不過在庭上,他原先的版本卻指出是11月1日第一天正式上班的時候,楊靈音對他說只需做登記而無需工作的説話,本席認為,這並非只是日子弄錯的問題,而是兩個日子的性質是完全不同,一個是專程約會去辦理登記手續,並需要帶身分證及銀行資料,而第二個日子,則是第一天正式上班,理應做完登記,就不需要工作便可以離開。本席認為,阮永祥在這一個重大的課題上的證供是不理想的,亦會影響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21.值得一提的是,綜合劉大律師和陳大律師對阮永祥證供的攻擊,可見阮永祥的答案,在一些課題上,他的答案是證人供詞內的答案是正確的,而在另一些環節上,則是他在錄取口供時給了一個錯誤的答案,因此在一些課題上出現了前後不一的版本,這一點亦令本席對他整體證供的可靠性難以作出一個安穩的倚賴。

122.至於何惠意的證供,正如陳大律師指出,她的證供主要圍繞兩個重要的課題,但關於這兩個課題,過去她都出現截然不同的版本,而她的解釋只是因為她緊張,所以才會說錯,本席認為,這樣的解釋並不理想。

123.其次,她在2017年12月21日的錄影會面紀錄中,當時她的說法亦明顯是澄清指錢是交給楊靈音而不是交給蔡少芬,若她的想法是交給其中一位,她沒有可能以這種方式作出交代,所以她在庭上的解釋,並未能令本席明白為何她會在錄影會面記錄中給予該些答案。

124.縱觀阮永祥和何惠意兩人整體的證供,本席認為,兩人未能通過盤問下的考驗,因此在多個重要的課題上,證供未能完滿解釋為何自己的説法會出現不同的版本,所以本席認為難以安穩倚賴他們兩人的證供。

125.雖然本席認為,陸女士和譚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根據陸女士和譚女士的證供顯示,兩名被告人作為科文,有分配和監督阮永祥工作的責任,而兩名被告人在她們各自的錄影會面紀錄中,都分別表示阮永祥是有在羅氏實質工作,亦有目睹阮永祥工作,這顯然是不可能的事,因為阮永祥自己承認他根本沒有在羅氏工作,所以兩名被告人給予這樣的答案,令人生出兩名被告人有可能隱瞞阮永祥沒有實質工作的情況。

126.不過本席亦不能排除她們這樣的說法,有可能是她們因工作上的失誤和疏忽,才會有這樣的説法來掩飾自己的過錯,不過無論如何,她們兩人會有這樣的說法,令她們會自招嫌疑,實無可厚非。

127.無論如何,縱然考慮了所有環境證據和兩名被告人各自在錄影會面的某些說法,若本席無法安穩倚賴阮永祥和何惠意的證供,本席認為,對兩名被告人的定罪必然不穩妥,因為有關聲稱指控的協議,主要是來自阮永祥和何惠意。

128.基於阮永祥和何惠意的證供未能令本席穩妥地接納,本席將疑點的利益給予兩名被告人,因此裁定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罪名不成立。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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