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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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蔡少芬經審訊後,罪名不成立後,辯方認為,蔡少芬可以就控罪索取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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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9/2020 [2021] HKDC 7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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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訟費裁定理由書 --------------------- 1.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蔡少芬經審訊後,罪名不成立後,辯方認為,蔡少芬可以就控罪索取訟費。 2.關於訟費的申請,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被告人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被告人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 3.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賦予法庭不受任何束縛的酌情權,審訊所需的舉證標準並非所需。(見 The Queen v Kwok Moon Yan [1989] 2 HKLR 396)因此當被告人被裁定無罪,通常他應由公帑償付抗辯的訟費,除非有積極的原因拒絕部份或全部訟費,例如:(1)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2)被告人誤導控方以為針對他的案情比事實更為有力(Tong Cun Lin案判詞第14段)。 4.因此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時間。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 5.法官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不得獲付訟費時,凡此種種均屬需要考慮的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而要藉此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人。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法官本人。(見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 6.被告人在調查或審訊期間自招嫌疑,是行使訟費酌情權最關鍵的行為,但並不是唯一考慮。被告人在調查或審訊之前的行為,包括構成控罪的背景,亦可以構成自招嫌疑,但酌情權之行使不能侵犯無罪推定,亦不能與無罪的事實裁定存有差異。(見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 (2007) 10 HKCFAR 730) 7.因此當法官行使酌情權時,應考慮被告人的一般行為,但最關鍵是調查與審訊階段的行為,例如查問時的答案、面對指控時的回應、該些答案與其辯解是否一致、針對他案情的份量、及被判無罪的情況(Hui Yui Sang案判詞第13段)。 8.本席緊記控方有理由對被告人提出起訴,並不必然代表他自招嫌疑(見Lai Kwok Fai v HKSAR FACC 3/2012)。所謂自招嫌疑,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順等人一案中在援引終審法院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0. 2) 一案後所述: —
9.然而,在考慮行為是否可被視作自招嫌疑時,也應顧及結論會否是和被告人在恰當證據評估下被認為難以入罪這觀察互相違背的。 10.首先在本席的裁決理由,本席已經清楚指出,其實當時蔡少芬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解釋,她指出,阮永祥是做清潔的工作,包括倒垃圾,但阮永祥並沒有固定的工作位置,而蔡少芬作為科文,是負責指派工作給清潔工人及監督他們的清潔工作,而蔡少芬强調她有目睹阮永祥穿着羅氏的制服掃地,她這一個答案明顯是一個謊言,因為阮永祥根本沒有在羅氏工作。 11.蔡少芬給予這樣的答案,必然令人生出她是隱瞞阮永祥沒有實質工作的情況。只是關於謊言指引,亦說明有時,說謊之原因只不過因為被告人要說一些更加有說服力之版本,不代表他們一定犯法,所以本席,才不能單以蔡少芬説謊,而裁定她罪名成立,但蔡少芬的反應和行為,明顯是自招嫌疑的行為,因此本席拒絕第二被告人蔡少芬就此項控罪的訟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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