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云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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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判罰5,000元,停牌6個月及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提出定罪上訴,並申請在法定時限外提出判罰上訴。原審時上訴人由Lee Po Wing事務律師代表,上訴時則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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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0/2021 [2021] HKCFI 1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9年第12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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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判罰5,000元,停牌6個月及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提出定罪上訴,並申請在法定時限外提出判罰上訴。原審時上訴人由Lee Po Wing事務律師代表,上訴時則親自行事。 案件背景 2.上訴人在2018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將其私家車停泊在中匯街近33號門外後離開。在穿著制服的路過警員向車輛發出告票期間,上訴人回到車輛並坐上司機位,發動引擎,開始將車輛向前慢速移動。警員喝止後上訴人將車輛停下。警員繼續發告票。上訴人期間再次將車輛前駛,警員再次喝止。上訴人開頭沒有理會,直至車輛移動了大概前後輪距離後突然急停。控方說法及裁判官的裁斷是上訴人第二次移動車輛的時候,車輛駛向站在車輛前方的另一位警員,導致警員感覺有被撞危險,於是後退,然後前往車頭司機位置伸手入車內拿去了車匙。 3.上訴人車輛從違例停泊開始直至最終停定後均被附近店鋪的閉路電視紀錄。然而,有關車輛與站在車頭的警員之間發生的事情卻因車輛已經前移而拍攝不到。 4.基於上訴人在明知警員正在車輛前方卻仍然將車輛以一個足以造成傷害的車速向警員移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因而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根據上訴人寫給法庭的不同信件,本席理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首先是他的駕駛態度極其量只屬不小心駕駛,不構成危險駕駛。在這大前提之下,上訴人質疑警員有關當時車輛移動的速度和角度的供詞。上訴人也質疑警員有關拔出他車匙的供詞,指稱因當時他車窗關上,及車輛的設計不容許從移動中的車輛拔出鑰匙,警員的說法不可能是真的。 新增證據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申請傳召他的僱員余女士來提出新證據。上訴人說法是余女士當日目睹案發全部過程,但因為在原審當天需要開工,未能出庭作供,希望本席批准他透過余女士提出新證供。 7.本席於是根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案中有關接納新增證據需要符合的條件而作出調查。余女士在庭上宣誓後清楚表明在案發時段,她根本沒有見過上訴人在車輛駕駛座位上,更沒有見到上訴人在警員到場後駕駛車輛的過程。她見到的就只是事發後上訴人在車輛外與警員對峙的部份。 8.由於上訴人希望提出的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爭議點完全無關,更不構成上訴理據,本席拒絕了上訴人希望透過余女士提出新證據的申請。 處理上訴 9.本席必須首先詳細交代本案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內容。 10.根據控辯雙方在原審時同意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1],上訴人車輛在15:58:28時第一次在畫面出現。上訴人將車輛停定後於16:00:16時後離開了鏡頭覆蓋範圍。上訴人不爭議當時車輛屬違例泊車。 11.16:03:45時,控方第二證人警員在從車輛左後方車路向車頭右前方前進,在車頭右前方稍作逗留後,他的腳在16:04:30時向畫面左方移動,離開鏡頭覆蓋範圍。 12.16:04:53時,負責發告票的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從車輛右後方而來,前往車輛司機位旁後兜過車頭到乘客位查看。警員在16:05:12時踏近車輛一步,拿出了文件和筆,開始發告票程序。 13.16:05:23時,上訴人在畫面右方行人路上重新出現,跑到告票警員右方身旁與警員對話。10秒後即16:05:33時,上訴人繞過警員身後,兜過車頭到達司機位打開車門,坐到司機位上,在16:05:51關上司機門。期間警員一直在發告票,沒有理會上訴人。 14.16:05:58時,車輛開始向右前方慢速移動(以下稱為「第1次移動」),期間警員仍在同一位置繼續發告票。3秒鐘後即16:06:01時,車輛停了下來(「第1次停車」)。警員沒有移動,但見到他向著車內的上訴人說話。 15.16:06:05時,上訴人打開司機車門,但沒有下車,2秒後關門。再2秒後即16:06:09時,發票警員向左踏出一步,移近一點之前駛前了的車輛擋風玻璃上的行車證位置,繼續發告票。上訴人繼續坐在司機位。 16.16:06:10時,車輛再次慢速駛向右前方(「第2次移動」)。發票警員沒有移動,但指著車內說話,期間車輛一直向前,但期間稍為回向左方,而發票警員則繼續指著上訴人方向和在說話。根據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危險駕駛動作發生在這第2次移動期間。 17.16:06:15時, 車輛停了下來(「第2次停車」)。由於車輛在第2次移動期間向前移動了一段距離,發票警員於是向左轉身,從車輛左側向車頭方向步行到乘客位置旁停下,繼續隔著車身指向司機位向上訴人說話。4秒鐘後即16:06:19時,發票警員兜過車前方,前往車輛右前方位置,並離開鏡頭覆蓋範圍。 18.16:06:41時,即第2次停車後約26秒,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第3次向前慢速移動(「第3次移動」)。根據裁判官裁斷,在上訴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出現後,控方第二證人不顧危險伸手入車內奪去車匙。裁判官沒有指出上訴人在危險駕駛發生後曾經繼續駕駛車輛。 19.16:06:46時,車輛急停(「第3次停車」)。這時候車輛已經向前移動一段距離,畫面只剩下部份左側車身和左後車輪,見不到車頭和發票警員及被迫退後的警員。車輛在這次停定後一直再沒有移動。 20.16:06:55時, 另一名穿著制服警員從車輛右後方馬路向車輛右前方步行。 21.16:07:27,上訴人出現在車尾左後方,打開了車尾箱門。畫面所見,上訴人之後沒有回到司機位上。 22.由於涉嫌危險駕駛的行為發生時候車頭位置在鏡頭覆蓋範圍以外,閉路電視片段沒有拍攝到上訴人涉嫌在控方第二證人警員在他車頭位置時候繼續將車向警員方向移動的過程。 23.因此,有關上訴人車輛在過程中與控方第二證人警員的相對位置和距離,及當時作出的反應等控方證據均只來自兩位控方證人警員的庭上供詞,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如下撮述:
24.根據裁判官在第10段內的裁斷,上訴人危險駕駛行為發生於16:06:12至16:06:15時。因此,若控方第二證人有關他「不顧危險,用右手伸入私家車內,取了車匙」說法屬實,上訴人車輛在這危險駕駛行為後理應沒有再次移動。 25.然而,根據片段內容,上訴人車輛在16:06:41時出現第3次移動。若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奪去車匙說法屬實,則上訴人車輛不可能在之後第3次移動,由於事實上有第3次移動,因此控方證人所指危險駕駛行為及奪去車匙發生於第2次移動期間不可能是真確。 26.當然,控方證人有可能只是搞錯了危險駕駛發生於第2次移動還是第3次移動期間,而有關上訴人曾經將車輛移動至少於一尺距離這說法則仍然屬實。但是,裁判官在陳述書中完全沒有提到控方證人證供中這重大缺失,反映出在審訊過程中兩位控方證人應該沒有被要求就這可以直接影響他們供詞可信和可靠程度的事項回應。 27.此外,裁判官在陳述書第11段中形容控方第二證人與上訴人車輛近距離對峙時的說法令人認為裁判官在說的是片段中第3次移動而不是第2次移動期間。 28.裁判官在第11段如下提到上訴人車輛曾經突然停低的事情:
29.根據片段內容,上訴人車輛前後3次停車,但唯一一次可以被形容為「突然」的就只有第3次,其餘兩次均只是徐徐停車。在這大前提之下,本席不肯定裁判官在陳述書第11段中形容的究竟是第2還是第3次停車,也因此而不肯定裁判官裁定屬危險駕駛的行為究竟發生在第2還是第3次移動期間。 30.裁判官無論在口頭交代裁斷理由或在裁斷陳述書中均沒有發現並處理以上缺失。若裁判官正確理解閉路電視片段內容,應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說在第2次移動中發生幾乎碰撞及奪去車匙這些事情的說法存有合理疑點,並進一步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究竟是否一位可信、可靠的證人。 31.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形式進行,在重新審視證據後,本席認為以上交代的控方證人證供中的缺失對兩位警員的可信及可靠程度有重大打擊。若再考慮到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唯一可以達至的合理結論是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就上訴人在哪一個時候作出危險駕駛行為的供詞上存有合理疑點,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而裁定他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 3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由於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判罰自然也獲撤銷,是否容許上訴人在時限外提出判處上訴也變成不用處理的事項。 33.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後表示即使勝訴也不會要求獲判訟費,因此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廖偉雄先生代表。 [1]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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