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Yim Chau 對 Ho Wai Kwok (Acting As One of the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Ho Kim Hung, The Deceased (The “Decease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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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志賢聆案官於本年3月29日作出命令,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請,把本案移交區域法院。原告人何艷秋女士 (下稱「何女士」)不服該決定,因而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074/2020[2021] HKCFI 19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074/2020

[2021] HKCFI 19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0年第207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HO YIM CHAU  

第一被告人 HO WAI KWOK  
  (acting as one of the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HO KIM HUNG,  
  the deceased (the “Deceased”))  
第二被告人 HO PO KA  
  (acting as one of the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the Deceas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林雲浩法官(兼任原訟法庭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1年5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7月8日

判決書

1.何志賢聆案官於本年3月29日作出命令,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請,把本案移交區域法院。原告人何艷秋女士 (下稱「何女士」)不服該決定,因而提出上訴。

2.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申索,主要是要求法庭頒令宣布她實益擁有荃灣河背村15號1樓 (下稱「涉案物業」) 一半業權,及宣布被告人對該一半業權是受託人,為何女士持有業權。何女士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把該一半業權轉讓至她名下,或由法庭作出命令,把涉案物業出售,並把所得的淨售價分一半給她。

3.正如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出,因涉案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為港幣109,200元,故本訴訟屬區域法院管轄權範圍之內 — 見《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 第36條,及Ng Cho Chu Judy v Chan Wing Hung [2017] 4 HKLRD 396第42段。

4.《區域法院條例》 第43條規定如下:

「 將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法律程序自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院

(1) 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原訟法庭覺得相當可能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反申索除外)或其部分,移交區域法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原訟法庭均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而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3)   除非原訟法庭認為由於在上述訴訟或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重要或複雜的爭論點,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該訴訟或法律程序應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否則原訟法庭須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5.正如本席在聆訊中向何女士解釋,除非她能提出有效的原因讓案件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否則本庭必須根據法例規定,拒絕她的上訴,讓案件轉移至區域法院處理。

6.事實上,於本年1月22日,何女士當時的代表律師曾致函被告人代表律師,同意把案件移交區域法院,但不知為何雙方後來沒有簽訂同意傳票。

7.何女士並未能提出任何理由以證明本案應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已向何女士提出訴訟 (DCCJ 6584/2020),要求她遷離涉案物業。何女士擔心本案移交區域法院後,會和DCCJ 6584/2020合併處理,使她喪失原告人身份,成為被告。區域法院將如何處理這兩宗相關案件,並不在本席管轄權內;但無論如何,這並不是把本案留在原訟法庭的有效原因。

8.此外,何女士又提到被告人已在高等法院辦理死者何劍雄的遺產管理手續 (HCAG 1160/2019),但這也不是應把本案留在原訟法庭處理的原因。

9.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重要或複雜的爭論點致使本案應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

10.因此,聆案官下令把本案移交區域法院,符合法例規定,並無不妥。本庭駁回何女士的上訴。

11.根據一般原則,何女士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數額如無協議,由訟費評定聆案官評定。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第二被告人: 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懷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