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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885/2021
[2021] HKCFI 19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21年第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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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李振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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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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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上訴審裁小組(建築物條例)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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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判 決 書
1.申請人為康景花園某單位(「該單位」)的業主。
2.2018年8月14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8(3) 條發出命令(「該命令」),命令申請人修葺/更換外牆上供該單位使用破損的廢水分支管。
3.2018年8月15日,申請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4.2020年5月29日,建築事務監督撤銷該命令。
5.2020年6月20日,申請人經上訴審裁小組秘書表示不想撤銷上訴。
6.在2020年7月16日,答辯人召開初步聆訊。在考慮雙方陳詞後,答辯人一致裁定申請人並沒有提出進行全面聆訊的好的理由,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7.在其2021年4月20日的書面「裁定」第26段,答辯人有以下的裁斷:
「 雖然本審裁小組基於該命令已被撤銷而駁回本上訴,但(1) 上訴人提出上訴時該命令還是存在,且 (2) 該命令只在聆訊前少於一個半月才被撤銷,本審裁小組認為上訴人不一定要負上應訴人之全部訟費責任。」
8.從申請人的表格86及支持誓章可理解,申請人主要不滿:
(a) 建築事務監督在發出該命令前沒確認有關喉管是公用部份還是屬於申請人;
(b) 屋宇署的「執行第28條渠務修葺的程序表」(「程序表」)沒有列出上述的相關確認程序;
(c) 建築事務監督偏幫大業主,當大業主和小業主已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展開民事訴訟時仍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8 條介入;
(d) 民政事務總署的指引錯誤;
(e) 答辯人亦無在「裁定」中評論該命令涉及的喉管是公用部份還是屬於申請人。
9.如要取得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申請人須顯示他擬提出的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見終審法院判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10.第一項要求的濟助:
(a)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撤回「裁定」第26段,並要求建築事務監督答辯解釋是否有須要硬性規定,把大業主與小業主已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展開民事訴訟的投訴個案排除於《建築物條例》第28條可處理個案名單外;
(b) 在建築事務監督撤銷該命令後,答辯人撤銷及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在法律及程序上均沒有錯誤,第26段內容亦合理。申請人並無任何理由要求答辯人撤回該段;
(c) 答辯人的權限受《建築物條例》第50條規管,並無權要求建築事務監督作出申請人要求的答辯或解釋;
(d) 第一項要求的濟助並無理據支持。
11.第二及第三項要求的濟助:
(a) 概要地說,申請人希望透過司法覆核申請答辯人要建築事務監督答辯解釋 (i) 為何沒依照申請人稱建築事務監督須遵守的程序,認正相關的喉管的擁有人是大業主還是小業主,及 (ii) 是否須要在「程序表」中硬性規定建築事務監督須說明根據什麼合理原因相信相關物業擁有人是小業主,並給予該擁有人合理機會抗辯;
(b) 同樣地,答辯人並無權要求建築事務監督作出申請人要求的答辯或解釋;
(c) 第二及第三項要求的濟助亦無理據支持。
12.第四項要求的濟助:
(a) 申請人希望透過司法覆核要求答辯人(假如上訴審裁小組命令申請人要應訴人建築事務監督支付訟費的話)命令應訴人退還他支付的訟費加合理利息;
(b) 申請人要求的濟助是假設性。在「裁定」第25段中,上訴審裁小組指出:
「 根據應訴人之開案陳詞摘要,應訴人表明若上訴被駁回會要求上訴人支付其因本上訴之訟費。上訴人則表明不會要求任何金錢賠償。」
(c) 答辯人所作的訟費命令在法律及程序上均無錯誤,亦公平合理;
(d) 第四項要求的濟助無理據支持。
13.第五項尋求的濟助:
(a) 申請人希望透過司法覆核請答辯人通知民政事務總署修正申請人稱錯誤的指引;
(b) 民政事務總署不是應訴方,無任何司法覆核理據支持法庭須或可指示答辯人作出申請人要求的通知。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15.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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