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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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李志康與其餘兩名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三被告人就此項控罪選擇不認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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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5/2020 [2021] HKDC 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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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三被告人李志康與其餘兩名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三被告人就此項控罪選擇不認罪。 2.有關的控罪詳情指,第三被告人與其餘兩名被告人於2020年1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奶路臣街與彌敦道交界附近,搶劫侯健,劫去一個掛肩袋、現金港幣213,827.20元、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八達通卡、一張駕駛執照、三張銀行咭、一張信用卡及一些雜物。 關於控方的案情 3.本案中控方一共傳召九位控方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侯健(以下簡稱侯先生),控方第二證人侯健的太太張曉花(以下簡稱侯太太),控方第三證人WPC24874(以下簡稱拘捕女警),控方第四證人DPC16057(以下簡稱會面楊探員),控方第五證人DSPC50452(以下簡稱會面李探員),控方第六證人WDPC10940(以下簡稱押解女警),控方第七證人警長17715(以下簡稱蔡警長),控方第八證人DPC10618(以下簡稱押解陳探員)及控方第九證人DPC16479(以下簡稱押解李探員)。 4.其次,控辯雙方亦在兩份同意事實內即控方證物P6及P14同意並承認若干事情為不爭的事實。簡單來說,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的重點主要包括侯先生在2020年1月10日約下午一時與侯太太到達位於彌敦道673號的香港匯豐銀行分行內,由侯先生將總值港幣200,000元的港幣1,000元面額紙幣放入他攜帶的一個斜孭袋即控方證物P1,而控方證物P1內亦有屬於侯先生的港幣13,827.20元及罪行詳情所述的其他物品。 5.控辯雙方亦同意,同日約下午1時15分侯先生和侯太太離開匯豐銀行分行右轉到彌敦道再右轉到奶路臣街。當轉入奶路臣街後步行約兩至三公尺,侯先生感覺到他的頭被人從後襲擊。跟住侯先生見到有三名男子全部有戴口罩襲擊他。其中一名男子搶去控方證物P1,而搶去控方證物P1的男子及另一名男子當場被捕,他們兩人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6.控辯雙方並且同意侯先生在2020年1月10日被搶劫後到油麻地廣華醫院驗傷,驗傷報告為控方證物P3。 7.至於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的光碟及相關截圖和照片的呈堂性和證物鏈的連貫性,控辯雙方均同意。 8.其次雖然控辯雙方亦同意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謄本的準確性,但有關自願性是屬於爭議的事項,因此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有關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9.不過第三被告人在2020年1月13日下午約2時04分自行到深水埗警署,之後被拘捕女警以搶劫罪拘捕,及警誡後第三被告人說「我冇嘢講」並補錄在控方證物P2,控辯雙方是同意的,而控方證物P2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亦是同意的。 10.其次,侯先生和侯太太的證人供詞,即分別為控方證物P7及控方證物P9,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法庭記錄,並由有關證人採納為他們證供的一部分,而辯方對兩名證人的證供亦沒有作出任何盤問和爭議。 11.簡單而言,控方的案情指,侯先生於2020年1月10日,在香港九龍奶路臣街與彌敦道交界附近,被三名人士其中包括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搶劫,並劫去罪行詳情所指的物品,期間當中一名劫匪從後箍住侯先生的頸部,而三名賊人亦有對侯先生進行襲擊,令侯先生頭部受傷,對此辯方並無異議,而辯方主要的爭議是第三名男子並非是第三被告人,而控方主要倚賴第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內容,並認為在有關的內容內,第三被告人承認在相關的時段,與其餘兩名被告人一起夥同襲擊候先生,並由其中一名被告人搶去侯先生的斜孭袋及內裏的物品包括金錢,因此控方認為第三被告人與其他被告人一起夥同干犯搶劫罪。 關於辯方特別事項的案情 12.辯方對於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提出質疑,並反對呈堂。關於特別事項,本席亦採納交替程序進行,而第三被告人在特別事項,選擇出庭作供,並傳召他的母親凌淑燕女士(以下簡稱凌女士)作為辯方證人。第三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案情及辯方的反對理由,主要圍繞以下幾點。 13.首先辯方認為警方是誘騙第三被告人自行到警署。辯方案情指,警員曾到第三被告人家中找尋第三被告人,當時第三被告人並不在家,只有第三被告人的父母及第三被告人的弟弟在家中。 14.辯方的投訴是,當時警員向第三被告人的母親表示,他們找尋第三被告人的目的是,希望第三被告人就第三被告人的前女友遺失手機一事提供資料,警員並留下聯絡方法,要求第三被告人與警方聯絡。 15.至於辯方其他的反對理由,亦詳列在反對口供呈堂理由內,當中辯方指出反對錄影會面記錄即控方臨時證物PP12呈堂的原因是,第三被告人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在錄影會面時作供,而辯方指出,在進行錄影會面之前,當第三被告人被拘捕女警拘捕及警誡時,已表達「我冇嘢講」,而第三被告人是因為其後的情況,包括在深水埗警署羈留室時,有旺角刑事調查隊第九隊(以下簡稱第九隊)的警員曾經大力拍打羈留室的鐵閘,並說「記得係你啦」,令第三被告人當時感到害怕。 16.接着第三被告人被第九隊的警員由深水埗警署帶往旺角警署途中,在警方車輛上,第九隊的警員問第三被告人有否參與前幾天彌敦道的劫案,第三被告人否認,但坐在第三被告人身旁的第九隊警員,威嚇會毆打第三被告人,令第三被告人感到害怕。 17.第九隊的警員亦在旺角警署內的臨時羈留室內對第三被告人説「你兩個朋友喺壁屋拋緊,佢哋話你都有份」,然後當第九隊的警員帶第三被告人到錄影會面室,並在錄影會面開始前,要求並誘使第三被告人跟從警方的版本落口供,所以第三被告人是被威嚇和誘使之後,才於錄影時按照警方的版本作供。 關於特別事項的討論 18.針對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此一課題,主要涉及圍繞幾個場景和時段。第一個就是第九隊警員到第三被告人的家中找尋第三被告人發生的事情,這個環節,涉及的第九隊警員,包括控方第六證人至控方第九證人,即押解女警、蔡警長、押解陳探員及押解李探員。 19.至於第二個就是由深水埗警署帶第三被告人到旺角警署臨時羈留室,期間發生的事情。這個環節,除了涉及上述四名警員的證供外,還涉及拘捕女警的證供。 20.最後,就是第九隊警員在未進行錄影會面前發生的事情,這一個環節,涉及兩名第九隊警員,即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分別為會面楊探員及會面李探員。 21.為方便討論,本席會按事件發生的時序,就各名警員的證供的重點,在以下列出。不過本席會先討論拘捕女警的證供,然後再討論押解女警、蔡警長和兩名押解男警員的證供,最後才討論兩名會面警員的證供。 22.關於拘捕女警的證供,她指出她是駐守在深水埗警署負責報案室的工作。她表示在2020年1月13日下午1時45分,有一女兩男到深水埗警署報案室。辯方同意三名人士當中,其中一人是第三被告人。拘捕女警表示另外兩名人士分別是14歲的女子黎雅嬌及19歲男子王澤江,而當時三人便行到報案室的3號櫃位,首先黎雅嬌便坐下,然後第三被告人就坐在2號櫃檯的櫈,而王澤江就站在他們兩人後面,黎雅嬌便說李志康與搶劫案有關,我們陪他來自首。 23.拘捕女警亦表示,她聽到後,便叫該三名人士拿出身分證,然後她亦叫坐在她身旁的警員6162帶第三被告人到搜身室,她自己則繼續與黎雅嬌及王澤江了解事情。拘捕女警亦指出在1404時,她就用第三被告人的身分證號碼去查核,並發現他正被第九隊通緝,原因是他涉及一宗在2020年1月10日發生在旺角的搶劫案。 24.拘捕女警亦指出,當她發現第三被告人被通緝後,她便致電第九隊的案件主管,並與對方核實資料後,在同日1415時,拘捕女警便向第三被告人宣布拘捕,並向第三被告人警誡,警誡後,第三被告人表示,「我冇嘢講」。 25.拘捕女警亦指出在1418時,她帶第三被告人見深水埗值日官警署警長,並滙報案情,而滙報案情完畢後,值日官亦向第三被告人發出關於進行搜身的文件,並解釋為何要搜身及搜身的程序,而第三被告人簽完文件後,拘捕女警便將第三被告人交給兩名警員,由他們對第三被告人進行搜身。 26.拘捕女警並且表示在同日1431時,她將羈留人士通知書發給第三被告人並解釋內容給第三被告人聽,亦要求第三被告人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名,第三被告人表示沒有任何要求,亦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名。在同日1437時,拘捕女警便補錄警誡供詞即控方證物P2,而補錄完畢後,拘捕女警亦將補錄供詞的複印本交給第三被告人,並交一張口供認收書給第三被告人由第三被告人簽名作實。之後,在同日1515時,拘捕女警便將第三被告人交回深水埗報案室看管,之後,拘捕女警便再沒有與第三被告人接觸。 27.關於辯方對拘捕女警證供的盤問,主要圍繞兩個重點。第一個就是了解當第九隊的隊員到深水埗警署接第三被告人時,拘捕女警是否在場,及有否任何的參與。關於這一方面,拘捕女警的證供顯示,她將第三被告人交回深水埗報案室看管後,便沒有再與第三被告人接觸,而同日1525時,她只是將證物交給押解女警,而第九隊的警員幾時到深水埗警署,她並不清楚。 28.辯方盤問拘捕女警的另一個環節,主要涉及第三被告人是否到深水埗警署自首的課題。拘捕女警同意控方證物P2內,並沒有記錄過第三被告人自己有說過自首,而拘捕女警亦同意關於自首一事,只是與第三被告人一起來的另外兩名人士說出,而並不是第三被告人自己說的,而第三被告人當時並沒有說過任何說話。 29.對於辯方向拘捕女警指出,第三被告人當日到深水埗警署是查詢他前女友之前遺失手提電話一事,而當日第三被告人有向拘捕女警講出想了解警方找他的目的和原因,拘捕女警表示第三被告人並沒有透露這些事情,亦沒有說過這些說話。 30.關於第三被告人為何會到深水埗警署一事的課題,亦涉及押解女警、蔡警長、押解陳探員和押解李探員四人的證供。關於這四人的證供的重點,本席會在以下逐一列出方便討論。 31.首先關於押解女警的證供顯示,她在2020年1月10日的時候是屬於第九隊的隊員,而當時她被指派負責調查一宗在2020年1月10日發生在奶路臣街的搶劫案。她指出在現場拘捕了兩名涉案人後,仍有一名在逃人士,而她和她的隊員便在2020年1月10日大約晚上10時13分到第三被告人在慈雲山的住所進行調查。 32.押解女警指出,當日與她一起到第三被告人的單位,還有蔡警長及押解陳探員一共三人,而當時應門的是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押解女警亦指出,蔡警長便對第三被告人的父親解釋到上址的原因,及表示要找第三被告人是關於想找第三被告人作調查。 33.押解女警亦表示除1月10日到第三被告人的住所外,2020年1月11日下午大約二時,她亦有再到第三被告人的住所找尋第三被告人,但沒有人應門,而在2020年1月13日,她便接到指示,第三被告人在深水埗警署被拘捕,而她亦是其中一位被委派到深水埗警署接第三被告人回旺角警署的警員。 34.押解女警的證供亦顯示,在2020年1月13日下午1552時,她與蔡警長、押解陳探員及押解李探員坐警車一起到深水埗警署接第三被告人。她亦表示,她見到第三被告人在深水埗警署的臨時羈留室內,而她自己當時的工作是負責一些文件工作,及與旺角警署報案室進行溝通。她亦表示,他們見到第三被告人的時候,她及她的隊員並沒有對第三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35.押解女警亦指出,由深水埗警署到旺角警署的車程大約是10分鐘左右,她及她的隊員都沒有對第三被告人作出任何威逼、利誘或毆打的行為,而到達旺角警署後,第三被告人便交由旺角警署報案室的人看守,當時時間大約是1607時。 36.押解女警並且表示,在與第三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前,她有向第三被告人發過一份檢查手機的同意書,當時第三被告人簽署了,而錄影會面結束後,她亦有帶第三被告人回第三被告人在慈雲山的住所進行搜屋。 37.關於辯方對押解女警在盤問時的質詢,主要圍繞在1月10日是那些警員到第三被告人的住所及警員與第三被告人的家人說了一些什麼說話,當中包括是哪一位警員與哪一位家人進行對話。其次就是第二次到第三被告人住所的原因。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王大律師亦就深水埗臨時羈留室、警車前往旺角警署途中和未進行錄影會面前在錄影室內,辯方的說法和案情向押解女警作出一一提問。 38.關於以上的提問和質詢,押解女警的證供顯示,1月10日晚上到第三被告人的住所內,連她在內只有三名警員,而押解李探員則在樓下等待。她並且指出,當時他們表達是想找第三被告人作一個調查,而這番說話由蔡警長負責但蔡警長當時並沒有透露調查的原因,亦沒有警員提及任何與劫案有關的事情,而押解女警表示,她自己本人入到單位後並沒有與其他人對話。 39.押解女警亦表示,他們並沒有對第三被告人的家人說第三被告人的前女友失去一個手提電話,因此想向第三被告人查詢。她亦不同意,第三被告人的母親曾問她第三被告人的女友叫什麼名字,而她當時回覆表示不可以告訴全名,只能說名字中有一個「儀」字。 40.押解女警亦不同意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有向他們展示手提電話內第三被告人的容貌的照片,而他們離開時,她有留下辦公室的公司電話作為聯絡方法。押解女警亦不同意,1月11日他們再到第三被告人的住所的原因是,因為第三被告人的家人曾表示第三被告人第二天的某個時間會在家中。 41.關於在深水埗臨時羈留室所發生的事情,押解女警表示,臨時羈留室在報案室內,她到深水埗警署報案室後,她便負責文件工作並與旺角警署報案室聯絡。她表示,他們四人都有去臨時羈留室,而她並沒有聽到她的男隊員在臨時羈留室大力拍打鐵閘並對第三被告人說「記得係你啦」的說話。 42.押解女警亦表示,她是負責駕駛,而蔡警長則坐在車頭乘客位,第三被告人則坐在後排乘客位,押解陳探員坐在第三被告人右邊,而押解李探員則坐在第三被告人的左邊。 43.押解女警指出,在車程中並沒有警員對第三被告人講及案件相關的事情。她亦否認辯方的說法指,警員曾在車輛中問第三被告人是否有份參與前幾天彌敦道的劫案,及警員曾對第三被告人說係咪要打先認,你而家俾人鎖住咗,人哋想點打你都得的案情。她亦否認第三被告人曾作出回應指,我都冇做過,打我亦冇用。 44.押解女警的證供亦顯示,她沒有參與帶第三被告人到錄影會面室,而在錄影會面前,她進入錄影會面室時,只有第三被告人和會面楊探員在房間,而她是事後才知道錄影會面過程中,除會面楊探員外,還有會面李探員,不過她不知道,會面李探員何時進入錄影會面室。 45.王大律師亦向蔡警長、押解陳探員和押解李探員就上述的一些課題作出質詢。首先蔡警長的證供顯示,在2020年1月10日由當日開始,他們第九隊已接手調查有關的搶劫案,而亦有人被拘捕,並經調查後,認為第三被告人有機會與案件有關,其後由於未能找到第三被告人,所以將第三被告人列入通緝人士名單內。 46.蔡警長表示第九隊的警員曾有兩次去過第三被告人的住所找尋第三被告人,而他只去過2020年1月10日晚上的一次,當時到單位的警員有他自己、押解女警和押解陳探員,而另一次他則沒有參與,他的說法,與押解女警吻合。 47.蔡警長亦指出,1月10日晚上當時第三被告人的父母都在家,而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則招呼他們。蔡警長亦指出,他當時拿出委任證表露身份,並說出找第三被告人是為了調查一宗案件。蔡警長並且解釋,基於個人私隱,當時他不會講詳細原因,所以他不會講第三被告人在案件中是什麼身份,他只講了如果見到第三被告人就叫第三被告人聯絡旺角警署那一隊的警隊,他亦將寫字樓的電話號碼寫下。蔡警長這方面的說法,亦與押解女警一致。 48.辯方亦就蔡警長當時說了什麼話作出詳細的質詢。辯方的說法簡單而言,就是當時有一名女警向第三被告人的母親表示,說找第三被告人的原因,是因為第三被告人的前女友遺失手提電話的事,需要找第三被告人查問一些資料,而當時第三被告人的母親聽到後,便問女警女友叫什麼名字,而女警說只能講名字中有一個「儀」字,對於辯方這些說法,蔡警長都一一否認。 49.蔡警長亦表示他沒有問過第三被告人在什麼地方,亦沒有聽到第三被告人的母親說第三被告人在慈正邨做兼職外賣。他亦沒有聽到第三被告人的母親說過,不知道第三被告人何時回家的說話。至於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有沒有說過第二天下午2時,第三被告人會回家,蔡警長表示,他無法記起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有沒有說過這樣的話。 50.蔡警長亦指出,押解女警沒有要求要第三被告人的相片,而第三被告人的父親亦沒有在手提電話內展示第三被告人的相片給他們看。 51.蔡警長亦表示在1月13日他有份參與帶第三被告人由深水埗警署回旺角警署,車程大約在15分鐘之內,而坐在第三被告人兩旁的警員,在車程中並沒有與第三被告人有進行關於案件的對話。對於辯方指出的案情,指在深水埗臨時羈留室,提取第三被告人時,有警員大力拍打鐵閘,並向第三被告人說記得係你啦,以及在車程中,警員問第三被告人是否有份參與劫案,蔡警長都一一否認。 52.至於押解陳探員和押解李探員,他們兩人對於辯方指出,在深水埗羈留室有警員大力拍打鐵閘的情節和說話,及辯方指在警車內帶第三被告人回旺角警署的車程中,他們兩人向第三被告人說出的威嚇和不當的說話,他們都一一否認。 53.押解陳探員亦指出,當日深水埗警署報案室的同事協助打開臨時羈留室的鐵閘,而他就向第三被告人作一個簡單搜身,亦有問第三被告人是否李志康,而第三被告人當時回答是。 54.其次押解陳探員亦指出,1月10日的晚上他與押解女警和蔡警長,總共三人到了第三被告人的住所,而當時他自己並沒有與單位內的人有任何對話,過程中是由蔡警長負責與第三被告人的家人作出對話。押解陳探員亦指出,當時蔡警長表明警察身份及駐守的地方,和到上址是要找尋第三被告人,最後留下寫字樓的電話號碼給第三被告人的家人,並表示叫第三被告人去旺角警署找刑事調查隊第九隊。他亦表示,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沒有說過第三被告人會在第二日中午兩時會回家。押解陳探員在這方面的證供亦與押解女警和蔡警長的說法一致。 55.押解陳探員亦表示,1月11日下午他亦有份再次到第三被告人的住所找尋第三被告人,但拍門後並沒有人應門,他的說法亦與押解女警的說法一致。 56.至於押解李探員的證供顯示,在1月10日他亦有份參與去第三被告人的住所,不過他只在樓下等候。 57.王大律師亦針對兩名負責錄影會面的警員,即會面楊探員和會面李探員,作出質詢,而課題主要是圍繞被進行錄影會面前,會面李探員有否對第三被告人說了不當的話,誘使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按照版本作供。 58.本席先就兩人的證供的重點列出,然後再作分析。首先會面楊探員的證供顯示,他在2020年1月13日下午5時,他在旺角警署報案室提取第三被告人,當時還有會面李探員與他一起協助他,而提取了第三被告人後,他和會面李探員便帶第三被告人到一樓錄影會面室即MK002的錄影會面室。會面楊探員亦表示,他沒有參與到深水埗警署帶第三被告人到旺角警署的工作。 59.會面楊探員亦指出,在錄影會面室內他向第三被告人發了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即控方臨時證物PP10而發出的時間是下午5時03分,並記錄在PP10內,他亦有將PP10的內容閱讀給第三被告人聽,而第三被告人當時表示,之前亦有收過一次。會面楊探員表示,第三被告人看完PP10之後,便在收通知人一欄簽名。 60.會面楊探員亦表示,之後在同日下午1732時至1807時,他便與第三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有關光碟為臨時證物PP12,而錄影會面完畢後,他亦有將一張光碟交給第三被告人,而第三被告人亦有簽收確認收到。會面楊探員並且表示,在錄影會面進行前,他沒有對第三被告人作出任何威逼、利誘或毆打的不當行為,而在他在場的情況下亦沒有其他人做出這樣的行為。 61.會面楊探員被盤問時表示,在進行錄影會面前,他沒有向第三被告人了解第三被告人將會向警方說什麼。他亦表示,由提取第三被告人直至開始進行錄影會面,會面李探員並非全程都與他們一起。他解釋,會面李探員與他一起提取第三被告人,會面李探員見他將第三被告人帶到了錄影會面室後,會面李探員便離開,直至開始錄影會面,會面李探員才回來,而在錄影會面室期間,押解女警曾進入錄影會面室給第三被告人簽署同意書的文件。會面楊探員在這方面的證供,與押解女警的證供吻合,亦與會面李探員的證供一致。 62.會面李探員的證供亦顯示,他與會面楊探員一起帶第三被告人到錄影會面室,但第三被告人進了錄影會面室後,會面楊探員便與第三被告人處理文件,而會面李探員便離開錄影會面室回自己的辦公室工作,直至錄影會面前他才回到錄影會面室。 63.會面李探員亦表示,進行錄影會面前他沒有與第三被告人進行對話,而他亦否認在旺角警署內的臨時羈留室,他曾對第三被告人說過你兩個朋友喺壁屋拋緊,佢哋話你都有份的說話。 64.會面楊探員和會面李探員,對於辯方向他們指出在錄影會面前,會面李探員在錄影會面室,對第三被告人說了誘使的說話,並要求第三被告人配合,並需按警方的版本作供的種種說法,都一一否認。 65.本席認為,以上辯方這一個投訴的癥結,就是會面李探員在錄影會面室內,要求第三被告人按警方的版本作供,然而押解女警的證供,亦顯示當她進入錄影會面室時,她給第三被告人簽署文件時,只有會面楊探員和第三被告人,而會面楊探員的證供亦顯示,只有他與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室內,而會面李探員則直至錄影會面前,他才回到錄影會面室,這個說法,亦與會面李探員的說法一致,故此三人在這個環節上的證供,是互相吻合的。 66.至於第三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主問時的證供,他指出,他在2001年12月出生,今年19歲,教育程度至中六。他確認在2020年1月13日中午的時候,他有到深水埗警署。他指出,他到深水埗警署的原因是, 在1月11日晚上,他的母親對他說有警員上門找他,因為他之前的女友張錦儀遺失電話,就叫他到警署,而他亦知道警方曾有兩次到他的家中找他。 67.第三被告人亦指出,他在深水埗地鐵站出口遇到黎雅嬌和王澤江,而他兩人剛去過西九龍裁判法院,看完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上庭的情況後,便陪同第三被告人到警署。 68.第三被告人表示,他進入深水埗警署坐下後,便說他的家人表示曾有警員上門找他,關於他的女友遺失手提電話一事,他想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而警員便問他取身分證,第三被告人便將身分證交給警員。警員將他的身分證號碼輸入電腦,然後便告訴第三被告人說第三被告人被通緝。 69.第三被告人亦表示他被帶進搜身室,然後警員為他進行搜身。他確認拘捕女警將他拘捕後,當時他說我冇嘢講。第三被告人亦指出,他是在拘捕女警把他拘捕後,他才知道關於2020年1月10日發生在旺角的搶劫案。他亦表示,他在深水埗警署內並沒有向拘捕女警表達他是來自首的。 70.他亦表示,他第一次見第九隊的警員是在深水埗警署報案室內的臨時羈留室,而當時第九隊的警員一見到他之後,其中一位警員,但容貌他已無法記起,只記得他是比較魁梧的一位,就大力拍打臨時羈留室的鐵閘說「記得係你啦」。第三被告人表示,由於他第一次被人拘捕,所以他當時感覺害怕。 71.第三被告人亦指出,其後第九隊警員便帶他由深水埗警署到旺角警署,而在車程中,他是坐在後排座位,左右兩邊都有第九隊的警員,而坐在他的左手邊的警員,就是在深水埗警署的羈留室拍打鐵閘的一位。這名警員在車上,亦問第三被告人前幾天的搶劫案,第三被告人有沒有份參與,而他當時回答「冇份,唔係我」。接着坐在他右邊的警員就說,「係唔係要打先認,而家你鎖住咗,鍾意點打都得」。 72.第三被告人聽到後便回答,「嗰個唔係我,打我都冇用。」第三被告人亦指出,當時他在車上感到害怕,因為他沒有做,不知為何被警方拘捕。 73.第三被告人亦指出,到了旺角警署後,他有被帶到房間進行搜身,然後便被帶到旺角警署的臨時羈留室。 74.第三被告人表示,其後會面李探員便帶他到錄影會面室,他們到錄影會面室之前,會面李探員對他說,「你有兩個朋友在壁屋拋緊,佢哋話你都有份」,當時第三被告人回答「我冇份。」之後,第三被告人便被帶到錄影會面室,而當時錄影會面室內,會面楊探員已經在內等候。 75.第三被告人表示在錄影會面前,會面李探員離開錄影會面室,之後回來時,便要求第三被告人按警方的版本錄取口供,並表示「單嘢你唔係斷正,只係其他人講你有份,就叫我照警方版本意思講出嚟,照佢意思講就唔會搞我,星期三上庭就比我保釋出嚟。」 76.第三被告人亦表示,之後警員就教他怎樣按照警方的版本作供。第三被告人指出,當時教他的版本就是,1月10日早上有神秘人打電話給他們,叫他們三個人幫手教訓一個人,而期間就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搶了袋,然後教訓完該人,大家就逃跑了。第三被告人亦表示,當時會面李探員指這樣說法,「最多只是被控告傷人,屬於小事,只會接受感化,不會好像他們要坐咁耐,其他就執生,只要合理就可以。」 77.第三被告人表示,他聽完會面李探員這樣說後,他便同意配合。他解釋,因為他第一次被人拘捕不知怎樣做,而搶劫是非常嚴重,警員叫他按版本作供他便合作。 78.他亦指出,當時警員說不會無故去教訓一個人,一定是有人指使,但當時警方尚未查到是哪一位,所以就教第三被告人回答是神秘人打電話給他。 79.第三被告人亦表示在錄影會面謄本記項103及104,當中提及打了10次左右,只是第三被告人當時隨口說出來,因為警員叫他「執生」,而謄本記項117及118,第三被告人表示由於警方提及搶劫案發生在1時左右,所以他便說11、12時,而謄本記項127及128,關於目標人物的衣着,他回答唔記得的原因是因為他根本不知道,亦不在現場,所以他回答唔記得。 80.至於謄本記項283及284關於箍頸,他只是估計過程是30秒,而整個錄影會面的答案,他都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他解釋因為他第一次被人拘捕,不知怎樣做,而搶劫罪是嚴重罪行,但現時他承認較輕的,是很小事,而且亦應承他會保釋出來,所以他便答應警方的要求。 81.至於第三被告人母親凌女士主問時的證供顯示,第三被告人是他的長子,她還有一名幼子,並與他的丈夫在慈雲山一個單位居住。她指出在2020年1月10日的晚上,當晚大約九時,他與丈夫和幼子晚飯完畢,大約有五至六名警員到她的住所按門鐘,而她便應門。 82.當時警員表露身份及展示委任證,而警員就表示他們是警察想找李志康,當時她回答表示李志康不在,並問他們找李志康什麼事,而警員就回答表示李志康的前女友遺失手提電話,想找李志康取一些資料。因此凌女士便開門讓他們進來,然後凌女士便問該名女朋友叫什麼名字,但女警回答只可以告訴她名字中有一個「儀」字。 83.凌女士亦表示,警員進入單位後,便問她李志康去了那裏,她便回答表示他上班,在慈正邨送外賣。她記憶中好像是一名男警員問她李志康何時回來,而在旁的丈夫有作出回答。她記憶中,應該是男警員亦有問有沒有李志康的相片,當時她回答實質的相片就沒有,而警員亦有問在手機內有沒有他的相片。凌女士指出,當時她的丈夫就展示手提電話內第三被告人的相片給他們看,而警員好像是拍下了她丈夫手機內的相片。 84.凌女士亦指出,當時她給了一張紙給他們,而一名男警員便寫了旺角警署第九隊。之後,第三被告人回家,凌女士便告訴第三被告人有警員找他,而第三被告人回答,遺失手提電話是年幾之前發生的事。 85.凌女士亦表示1月11日亦有四至五名警員,大約在中午二時到她的單位,當時只有她一人在家,而凌女士亦有應門,並告訴警員第三被告人尚未回家。凌女士表示,她亦有開門讓警員進入單位,而警員亦有查問第三被告人何時回家,當時凌女士回答「做嘢無定時,佢返嚟,我叫佢搵你。」事後,凌女士亦有致電給丈夫,而丈夫表示,他曾對警員說第三被告人中午會回家,可能因此警員再次上來找他。 86.凌女士亦表示,她有再次對第三被告人說,警方又再找他,並囑咐第三被告人早些到警署,看有什麼資料需要提供。 87.首先第三被告人和凌女士其中一個證供的重點就是,嘗試解釋第三被告人到深水埗警署的因由。他們兩人表述,關於第三被告人前女友遺失電話而要到警署一事是不同的。凌女士表示,第三被告人告訴她是年幾前發生的事,而第三被告人在盤問時解釋,事件是發生在三年前左右的事,並特別強調是在深水埗警署報失手提電話,他更表示,凌女士並沒有告訴他是那一間警署的警員找他,然而凌女士卻指出,是男警員留了旺角警署第九隊的聯絡方法,凌女士並且將該張字條給了第三被告人。 88.不過即使第三被告人和凌女士在這一個環節上的證供有出入,所以本席不接納辯方指,警員訛稱找第三被告人的理由,本席亦不會當作第三被告人到深水埗警署是為了自首的目的,因為即使控方的案情,亦只是另一名人士說第三被告人到深水埗警署是自首,雖然第三被告人當時在場,而第三被告人知道警方找他,所以他到警署,並不就等同自首。 89.至於第二個主要課題,就是第三被告人表示,因各種的事情和因由,他才在錄影會面的時候按警方的版本作供,所以是不自願的。 90.根據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和說法,顯示他在深水埗警署的羈留室,已有第九隊的警員拍打鐵閘令他感到害怕,而在警車上,夾在他左右的兩名警員,又問他有沒有份參與搶劫,又表示是否要打才招認,還表示第三被告人現在被鎖着,鍾意點打都可以,不過第三被告人在這情況下,根據他的說法是,你怎樣打都沒有用,並否認有參與搶劫。 91.然後在旺角警署的羈留室被帶去錄影會面室期間,會面李探員還表示,他的兩名朋友在壁屋羈留,並指他有份參與,第三被告人聽到後,他的回應都是否認有份參與。 92.不過警方在錄影會面前,在錄影會面室內,向第三被告人表示,只需照警員的版本作供,就不會再騷擾第三被告人,而且星期三上庭就會給他保釋,還說傷人是一件小事,不會像其餘兩名被告人監禁這麼長的時間,而是會接受感化。 93.2020年1月13日是星期一,根據第三被告人的說法,他要到星期三才能被保釋,簡單而言,即使他答允要求,亦最少要被關押兩天,及接受感化,第三被告人由之前,即使在威逼利誘之下,自己亦感到非常害怕的情況下,亦絕不妥協,但卻在錄影會面前,不再堅持,並突然變成非常合作,還同意誣蔑自己犯法,其中他即使同意安排,自己不是沒有任何犧牲,分別只是沒有其餘兩名被告人監禁這麼長的時間,但眼前仍然是會被扣留,未能被釋放。 94.其次就是,根據第三被告人的說法,警員提供給第三被告人的版本是非常簡單的,而其餘的情節,警方要求第三被告人隨機應變,只需說法合理就可以。不過在主問的時候,第三被告人從來沒有表示和交待警方有將案情告訴給他,而是在盤問時,才表示警方提供了案情給他,這麼重要的環節,第三被告人竟然在主問時,交代警方如何教他作供的詳情時,沒有道出,所以綜合以上,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人及凌女士在特別事項的說法。 95.基於以上,本席拒絕接納第三被告人就錄影會面紀錄的投訴,而本席經小心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及聽過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錄影會面紀錄及其相關文件的自願性的環節,而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需要運用酌情權將其剔除,因此所有臨時證物成為正式證物,而特別事項的聆訊亦結束。 96.本席就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三被告人就一般事項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97.關於辯方一般事項的案情,第三被告人表示,他認識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他否認他在2020年1月10日有份參與搶劫案,而他亦表示,在案發相關時段,他並不在現場。他亦表示,2020年1月10日,他約了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旺角見面,但由於他睡過頭,未有起床,所以錯過了當天與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約會。 98.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中的案情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人,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反之,被告人並無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或是無辜的。 99.其次第三被告人的案情和說法,即使不為本席所接納,這並不代表第三被告人干犯了本案。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然而,若有關第三被告人的說法是可信,或是可能可信,那麼控方的案情便會出現合理疑點而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 討論 100.本案中關於一般事項的案情,控方只倚賴侯先生和侯太太的證供及錄影會面紀錄。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兩人的證供,除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採納了他們證人供詞,作為他們證供的一部分外,辯方亦對他們在庭上的證供沒有質疑。兩人在庭上作供時,亦更詳盡交代遇劫的過程,及侯先生被襲擊的詳情。 101.侯太太在庭上亦指出,她和丈夫右轉入奶路臣街後,其中一名賊人從她的丈夫後面箍住她的丈夫的頸,然後打她的丈夫的頭,而另外兩名賊人亦同時打他的丈夫的頭部,而從後箍頸的賊人亦有打她的丈夫。侯太太當時在旁目擊,比起侯先生,侯太太作為一位旁觀者,可以不受因襲擊的影響下,更能專注目到當時的情況,因此可以更仔細將當時的情況在庭上說出,所以雖然侯先生並沒有提及箍頸的環節,本席並不認為他們兩人的證供,因此而有差異,而辯方亦沒有對此作出挑戰。 102.侯先生和侯太太的證供亦吻合侯先生的傷勢,而侯先生亦在庭上,指出他被人用手或拳頭打了膊頭以上的部份,而他被人打頭部及膊頭大約1至2秒,而1秒中大約打了10多下,而他頭部的傷勢就是被三人襲擊造成,而他的斜孭袋即控罪詳情中的掛肩袋亦被其中一名賊人搶去,而他膝頭的傷勢,則是他追捕賊人時跌倒造成。侯先生和侯太太關於多少名賊人襲擊侯先生的證供是一致的,這一環節亦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 103.至於第三被告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他除解釋案發當天為何他不在現場的原因外,他亦表示他採納他特別事項的證供作為他一般事項的證供的一部分。 104.王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雖然辯方對於侯先生及侯太太描述行劫過程,辯方並無爭議,但王大律師認為,唯一可支持第三被告人的指控,就是控方倚賴的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 105.不過王大律師指出,雖然法庭裁定有關自願性的環節,但王大律師認為,法庭不應該給予比重在錄影會面內的內容,而有關內容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亦是辯方爭議的環節。 106.有關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根據第三被告人給予的答案的內容顯示,他承認認識李威龍和尹孝賢,並認識他們兩人大約三個月左右,而他亦承認他在2020年1月10日下午1時22分左右,當時他在旺角朗豪坊地鐵站出口,當日他的衣着是長袖圓領白色衫、黑色長褲、白色波鞋,和黑色口罩,而錄影會面時當時所穿着的褲和波鞋,就是案發當天所穿着的。 107.第三被告人解釋當日他到旺角的原因,是早上他約了李威龍吃早餐,吃完早餐後便和李威龍在附近逛,等候神秘人的電話指示,而神秘人是一名男子,當日案發前已致電給他大約10次。 108.他亦表示當日大約早上11至12點左右便到了旺角,其後第三被告人收到神秘人的電話指示,叫第三被告人打一個人,而這工作,前一晚神秘人已告知他,不過當時尚未知要打的人是誰。第三被告人承認,當日的受害者就是要襲擊的目標對象,而第三被告人聽畢神秘人的電話後,便等到大約2時左右,目標人物便出現,於是就去襲擊目標人物。 109.第三被告人亦解釋神秘人致電給他的時候並沒有說自己是那一位,他自己亦沒有對神秘人有什麼稱呼,而李威龍及尹孝賢並不認識神秘人,而是第三被告人致電李威龍及尹孝賢叫他們幫手做這一件事。 110.第三被告人亦表示,他認識一名人士叫肥熹,在觀塘海濱認識此人,而他找李威龍亦是因為肥熹表示李威龍需要錢用,才會找李威龍。 111.第三被告人表示,他致電李威龍時,表示明天有工作,亦有報酬,並問李威龍是否願意工作,而李威龍便答應。第二天,李威龍致電尹孝賢,李威龍並向第三被告人表示,尹孝賢急需要錢,所以亦叫尹孝賢一起去做。 112.第三被告人表示,案發當日神秘人致電給他,並告訴他目標人物的位置及目標人物的衣着,不過錄取口供的時候他已忘記目標人物的衣着。第三被告人指出,當日他並非全程都在朗豪坊的位置等通知,而是有行到匯豐銀行門口附近等,因為神秘人對他說在匯豐銀行門口等目標人物出現,而目標人物的描述,第三被告人表示,神秘人形容是一名大叔,並有對第三被告人描述該名大叔的衫褲顏色。 113.第三被告人亦表示,由於該名目標人物的衣着吻合,所以他能夠確認到該人就是目標人物,而目標人物同行亦有一名女子,但女子並非襲擊目標。 114.第三被告人亦表示,當日他見到目標人物在亞皆老街,朗豪坊前少少的彌敦道匯豐銀行附近出現,然後便跟隨目標人物到旺角地鐵站C出口即雅蘭中心,當時目標人物與該名女子一起行,而第三被告人便負責在後面用雙手手臂箍住目標人物的頸,但沒有打目標人物,而李威龍及尹孝賢就負責打,打了大約30秒左右,而打完之後,第三被告人見他們兩人突然逃跑,第三被告人便放手,然後他自己才向另一個方向逃跑,即向太子方向的界限街逃跑,一直到去到界限街的公園,然後便坐下。 115.第三被告人表示,他的角色只是負責箍住目標人物,不讓目標人物逃走,他否認有打目標人物,亦表示沒有看見李威龍和尹孝賢搶目標人物的袋,亦不知道目標人物的袋內有金錢,亦不知道目標人物身上有港幣200,000現金,而他亦表示李威龍和尹孝賢亦應該不知道目標人物的袋內有錢,因為他們兩人都是透過第三被告人表示要打目標人物。 116.第三被告人亦表示,事先沒有人告訴他,會有神秘人打電話給他,不過第三被告人否認神秘人叫他和李威龍及尹孝賢去打劫一個男人,第三被告人表示,神秘人只是吩咐他們襲擊該名男子,而神秘人亦有描述要襲擊的男子的衣着,亦表示事成之後會有報酬,但沒有講數目。 117.事後神秘人致電給第三被告人表示行動失敗了,因為李威龍和尹孝賢已被人拘捕,所以沒有報酬可以分到,神秘人並且叫第三被告人快些匿藏起來。 118.第三被告人亦表示,當日除收到任務要打目標人物外,還收到另外一個任務,就是大約一時左右要打阿婆,但沒有做到,而這一次要打目標人物,是他第一次的任務。 119.第三被告人亦表示,他知道李威龍和尹孝賢被人拘捕的原因是,因為他曾致電給尹孝賢時,電話未能接通,而致電給李威龍的時候,有一名警員接聽,並告訴他,他的兩位朋友已被拘捕。 120.第三被告人亦指出,神秘人的電話號碼已更換,原先在他自己手機內寄存的神秘人的電話號碼,已停止服務,而第三被告人解釋,由於他需要錢,所以雖然神秘人沒有說給多少報酬,但打完目標人物就可以,所以他便答應做這件事,而神秘人亦表示,會給與第三被告人同樣數目的報酬給李威龍和尹孝賢,但實質金額沒有告知。 121.第三被告人亦表示,他不知道為何神秘人會知道他的電話號碼,但過去幾個月,神秘人亦有給他一些合法的工作做,一個月大約給予一至兩項工作,例如貼街招而肥熹並不認識神秘人。 122.關於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第三被告人的說法,就是內裏的內容,有部分是按照警方給予他的版本而作供,而有部分是他編造,因為警方說,要他隨機應變,而第三被告人這一個案情和說法亦指出,他答允警方的要求,承認自己只是有份打人,而對搶劫一事並不知情。另一個重點,就是警方在過程中有告訴他相關的案情。 123.第三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作供的時候,表示他亦採納他在特別事項時的證供作為他一般事項的證供的一部分。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曾顯示,警方給予的版本,他的理解是有神秘人給予報酬給他們,要他們三個人去教訓一個人,而他完全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搶了袋,其他不太重要的環節就回答時隨機應變,只需回答合情理,第三被告人表示,他同意會按照警方的版本作答。若然是這樣,第三被告人沒有理由在錄影會面時否認他有份打目標人物,參看謄本記項224。 124.其次,第三被告人的說法亦指警方有將案情告訴給他聽,並表示警方的版本提供的是,他有㩒住目標人物,若然是這樣,他在錄影會面給予答案時,理應順理成章將這個版本說出,而無需在毫無需要的情況下增加情節,而主動描述自己負責在目標人物後面箍住目標人物的頸,卻又否認有份打目標人物,參看記項38和224。 125.第三被告人這樣方式的回答,豈非有違他同意按照警方版本作供的原意。本席認為,若非第三被告人當時在現場,及實質有做出箍頸的行為,沒有理由,他描述這一個細節會與侯太太在庭上的描述一致。 126.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人的說法和證供,指他在錄影會面的回答,是警方給予他的版本。本席亦拒絕接納,第三被告人的說法指他在案發當日不在案發現場,及並非與另外兩名被告人在一起行事。 127.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內容,是一份混合性的供詞,因此本席會考慮整份錄影會面內容,以決定真相。就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內容,有關招認的部份,本席會給予絕對的比重。這些招認的部分,包括有人指使第三被告人犯案並提供目標人物的資料,第三被告人招攬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一起犯案,第三被告人在相關案發的時段,他與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現場出現及一起行事,並且一直等候目標人物侯先生出現,而第三被告人有從後箍侯先生的頸。 128.至於第三被告人否認有份打目標人物,及他接到的指示,及給予其餘兩名被告人的指示,只是打目標人物,和他並不知道目標人物的袋被搶去,及他不知道目標人物的袋有港幣200,000元,這些開脫的部分,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129.第三被告人表示,行動失敗是由於其他被告人被捕,所以分不到報酬的說法,本席認為,亦是不可信的,因為撇除搶劫的部分,他們實際亦已襲擊了侯先生,若他收到的工作指示只是襲擊目標人物,他們已完成任務。 130.本席亦不接納他是不知道報酬的數目,這是不可能的,若然他不知道酬金的數目,他如何吸引和招攬其他人一起行事。本席亦不接納收到的工作指示只是襲擊目標人物,若然是這樣,其他被告人既然不知道袋裏有錢,沒有理由會搶侯先生的袋。 131.事實上沒有爭議的是,侯先生當天被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搶劫。本席認為,若然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收到的指示,只是襲擊目標人物,他們理應按指示行事完成任務,即可離開而不會節外生枝,做出指示以外的事情,所以本席不接納,聲稱收到的指示只是教訓目標人物。 132.本席裁定所有控方的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他們所說的代表真相。本席並且拒絕接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和案情,並裁定他是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本席亦沒有因為第三被告人的說法和案情,而認為控方的案情和證據有任何合理的疑點。 133.本席裁定,在相關案發時段和地點,第三被告人收到指示並有人提供侯先生的資料給第三被告人,令第三被告人可以鎖定侯先生為目標,並指示其餘兩名被告人一起行事,三名被告人一直等候侯先生的出現,而當侯先生出現後,第三被告人在相關案發地點,從後箍住侯先生的頸部,期間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對侯先生的頭部進行襲擊,令侯先生的頭部受傷,三名被告人在短短的襲擊過程中互相配合,並迅速由其中一名被告人搶去侯先生的斜孭袋即控方證物P1及內裏的金錢和財物,本席認為,從以上配合無間的一連串行為和部署中,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第三被告人和其餘兩名被告人,知道侯先生當時身懷巨款,因此三名被告人夥同行事,在奶路臣街與彌敦道交界附近,看準時機,對侯先生進行搶劫。 134.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每一項元素,因此裁定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罪名成立。 135.本席作出裁決後,控方表示第三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但發生在本案後,控辯雙方在審訊時,雙方都沒有向本席表示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雖然第三被告人在2020年10月8日有一項刑事定罪的紀錄,不過本席認為有必要就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法律指引作出考慮,經考慮後,本席維持裁定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本案的罪名成立的裁定。有關本案對第三被告人的裁定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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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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