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孝賢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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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名被告人(以下依次分別簡稱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0條。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承認控罪而被定罪,而第三被告人則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05/2020[2021] HKDC 7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5/2020

[2021] HKDC 7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孝賢 (第一被告人)
  李威龍 (第二被告人)
  李志康 (第三被告人)
  蘇政熹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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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 2021年6月24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錦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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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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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三名被告人(以下依次分別簡稱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0條。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承認控罪而被定罪,而第三被告人則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至於第四被告人則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而被定罪。

3.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被告人的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4.在有關時段,侯健先生(以下簡稱為“侯先生”)為兆億兌換店東主,他在旺角及油麻地各有一間分店。侯先生,及其妻子張曉花(以下簡稱為“侯太太”)及員工會定時去銀行用低面額鈔票換取大面額鈔票,金額大約在10萬元左右。

5.在2020年1月10日約午時12時45分,侯先生和侯太太由他其中一間分店取出合共港幣20萬全部500元面額紙幣放進一個斜孭袋(以下簡稱為“斜孭袋”)由侯先生攜帶。

6.約下午1時,侯先生和侯太太到達位於彌敦道673號的香港匯豐銀行分行(以下簡稱為“該匯豐銀行”)。在該匯豐銀行內他們將20萬元全換成1,000元面額鈔票,再放回在斜孭袋中由侯先生攜帶,當時在斜孭袋中還有屬於侯先生的港幣HK$13,827.20、香港身份證、回鄉證、八達通卡、駕駛執照、3張銀行卡、1張信用卡和一些雜物。

7.之後約下午1時15分,侯先生和侯太太離開該匯豐銀行右轉到彌敦道再右轉到奶路臣街。當轉入奶路臣街的2至3公尺,侯先生感覺到他的頭被人從後襲擊。跟住他見到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一名男子(以下簡稱為“男子A”)襲擊他,而三名男子全部有戴口罩。第一被告人搶去侯先生的斜孭袋,由襲擊到搶去斜孭袋,整個過程約5至6秒。

8.侯先生被襲擊的地點是沒有設置閉路錄影電視,但該匯豐銀行的閉路錄影電視攝錄了,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男子A在侯先生和侯太太進入該匯豐銀行後在該匯豐銀行外遊蕩,而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男子A,跟隨著侯先生和侯太太,當侯先生和侯太太離開該匯豐銀行,沿著彌敦道步行到奶路臣街方向。男子A是在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前方行走。

9.侯太太當時在場見到該事件。她見到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男子A不停毆打侯先生的頭,後由第一被告人搶去斜孭袋。

10.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男子A沿彌敦道太子道方向逃走。途人及侯先生和侯太太從後追趕。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很快便被截獲。斜孭袋及內載有的所有物件在第一被告人身旁尋回。男子A逃脫。

11.警員事後到場及拘捕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呢件事係阿榮叫我哋做嘅,事成之後,我哋可以分到4萬蚊」,而第二被告人承認「係一個叫阿榮的人叫我一齊去打劫嘅,佢話事後會畀港幣4萬蚊我。」

12.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分別進一步承認以下的内容。

13.第一被告人承認阿榮於2020年1月10日大約1300時致電,稱有一單收數工作,並問他是否願意做,事成可分約4萬元。他之後便到案發位置找第二被告人及阿榮,阿榮話收數對象會在該處附近出現,到時會告訴他。

14.第一被告人表示,阿榮見到收數對象即侯先生就衝上去箍住侯先生的頸部,然後第二被告人上前幫手向侯先生揮拳,阿榮亦指示第一被告人去拿取侯先生的袋,第一被告人就扯去侯先生身上的斜孭袋。

15.第一被告人亦表示,他們幾個向不同方向跑,而他則向彌敦道方向跑,但很快被途人制服,而他手上的斜孭袋就跌在離他2-3米距離的地下。

16.第一被告人承認,這次事件與一般收數不同,他表示他當時沒有離開是因為與第二被告人認識約1個月及與阿榮認識約2個月,當時他沒有理由不幫手,而他事前沒有見過侯先生,亦不知道他的職業。

17.至於第二被告人則承認,案發時與第一被告人及阿榮一起搶劫,而阿榮指示搶斜孭袋,並表示事成不論斜孭袋内有多少錢,第二被告人都可以分到約4萬元。

18.第二被告人亦表示,他與第一被告人及阿榮都是朋友關係。第二被告人亦描述了第一被告人及阿榮的衣著和身高。

19.第二被告人亦承認,案發時在銀行附近,阿榮當時指住侯先生並表示「就係佢」,阿榮先上前用手打向侯先生後腦位置,再用手搶侯先生的斜孭袋,阿榮將斜孭袋交給第一被告人,然後3人開始跑,期間聽到有人大叫搶嘢,並見第一被告人跌倒,而自己亦被途人截停。

20.第二被告人亦承認,在2020年1月10日凌晨2時左右,「肥熹」致電及WhatsApp叫他做,並表示與阿榮一起去做,而他事後亦知道阿榮致電第一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一起做。第二被告人並且承認,他知道侯先生的斜孭袋内應有幾十萬元。

21.在2020年1月22日警方拘捕了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他認識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而男子A,花名就是阿榮。對於案件,第四被告人只知道阿榮在案發前一日致電他並表示想找人幫手去襲擊一個目標人物。

22.第四被告人亦承認,他曾致電第二被告人表示有工作安排,但有風險,第二被告人表示願意做,他便將第二被告人的WhatsApp 給了阿榮,然後他們自行溝通,而阿榮亦表示如果事成會有報酬給第二被告人,而他作為中間人,亦會分得報酬,但沒有表示實質數目。他並且表示不清楚第一被告人是否有份參予,而他是事後才知道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23.侯先生在案件發生後被送往醫院,診斷後發現左側頭部紅腫及觸痛,雙膝均擦傷,但X光檢測並沒有發現骨折,同日出院。

24.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承認,在有關時段和男子A搶劫侯健和斜孭袋內載有的所有物品,而第四被告人亦承認,協助及教唆、慫使及促致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襲擊侯先生致造成其身體受傷害。

第三被告人的案情

25.就第三被告人而言,案件發生的經過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道出,在此不再重複。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朱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在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21歲(案發時20歲),他在香港出生,來自中產家庭,父母在婚姻當中育有兩名兒子,第一被告人排行最細。可惜,他的母親於第一被告人7歲時拋棄了整個家庭,不知所終,之後由父親獨力撫養他們兩兄弟,而他亦再也沒有見過生母。及後,父親再婚並再育有一名兒子,自此他們一家五口連同家傭便一起居住。

27.朱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的父親和繼母均為公務員,而他的父親也許因為第一被告人年幼便失去了母愛,很多時也不忍心嚴苛地對待他,並一直採用比較寛鬆的説教方式來教導他。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學畢業,之後他亦報讀了毅進課程,一心打算在課程完結後投考紀律部隊。

28.朱大律師亦表示,第一被告人在修讀毅進課程期間,結識了女朋友,突然之間變得無心向學,每天只貪圖玩樂丶早出晚歸,沉迷夜生活,最終未能完成課程。他的家人亦察覺到他的問題,曾加以相勸,甚至乎採用經濟封鎖的方法,仍舊不得要領,未能令他作出任何改變。

29.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張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18歲,在内地出生,年幼的時候他的母親已離開第二被告人到香港和第二被告人的父親一起。第二被告人最後一次見他的父親是在第二被告人10歲的時候。

30.張大律師亦表示,第二被告人12歲的時候,第二被告人的母親把第二被告人申請及帶來港定居,到香港後第二被告人和母親同住,父親已和母親分開。一年後即在第二被告人13歲時,他的母親因一宗毒品案坐監。當時第二被告人在街流連了一年後遇上社會福利署的人安排第二被告人進入了社會福利署的院舍生活居住。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完成中二。

31.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求情陳詞時表示,關於第三被告人的認證經歷的內容是正確的。第三被告人在2020年10月8日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不相同,第三被告人被判處勞教中心關押。

32.根據認證經歷的內容顯示,第三被告人現年19歲,教育程度至中六,過去曾任職侍應,月入港幣10,000元。

33.代表第四被告人的曾大律師表示,第四被告人現年19歲。他於2021年5月中因一宗「刑事毀壞」案件被判入更生中心。該「刑事毀壞」案發生於2019年7月18日,是一宗「淋紅油」事件,被毀壞的是一居所的大門,最終事主支付了港幣13,100元維修費用。上述「刑事毀壞」案的案發日期是早於本案,因此第四被告人確認他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

34.第四被告人在被判入更生中心前,他是一名中五學生,與父母、弟弟和嫲嫲同住。第四被告人一家是基層人士,他的父親是建築工人,母親是酒店洗衣員,弟弟只有11歲,是學生,而嫲嫲已退休。第四被告人的一家是依靠父親和母親的工作為經濟支柱。

35.第四被告人亦呈上他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各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3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朱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朱大律師亦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詞」内指出,第一被告人在靡爛的夜生活中誤交損友,大家甚至乎稱兄道弟,而他亦承認自己本身已有賺取快錢的貪念,所以在案發當日他被邀請參予本案時,他便毅然答應及干犯了本案。

37.朱大律師指出,就「搶劫」的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根據(巫廣生)茆廣生訴女皇(譯音) 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上訴法庭對「持械搶劫」所訂立的量刑指引:普通持械搶劫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攜帶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露其所攜武器及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一般應以監禁5年為量刑起刑點。

38.然而「非持械搶劫」這類別的搶劫罪則沒有量刑指引,一般按照每宗案件案情而定。根據女皇訴丘國東(譯音)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782,上訴法庭曾指出「非持械搶劫」的最高判刑為監禁4年。

39.根據香港特區政府 訴 丁超(譯音)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HKLR378案,上訴法庭亦指出「非持械搶劫」的量刑起點應低於「持械搶劫」丶涉及多於一名罪犯乃屬加刑因素。該案兩名被告夥同另外兩人搶劫一對遠足者,沒有持械,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

40.朱大律師指出,就本案而言,(1)  涉案地點在旺角奶路臣街與彌敦道交界的閙市,(2)  涉案時間是下午一時左右,人流旺盛的時段,(3)  整個案情涉及三人共同行事,存在有預謀和計劃的案件,(4)  整個過程沒有人曾經攜帶或使用過任何武器,第一被告人只是徒手強搶受害人的掛肩袋,(5)  整個案情由襲擊至搶走掛肩袋只用了五至六秒,(6)  第一被告人在涉案期間曾向受害人使用了少於五至六秒的武力,拳擊其頭部,(7)  受害人經驗傷證實頭部有觸痛丶紅腫和雙膝有擦傷,但沒有永久性的身體傷害,(8)  第一被告人在案發現場附近被制服及拘捕,受害人的失物全數尋回並沒有任何實際損失,(9)  第一被告人犯案時十分年青,只有20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捕後作出即時招認。

41.綜合以上各點,朱大律師認為,本案涉及非持械搶劫,案發時間只涉及數秒,整個過程是短暫的,但是本案涉及三人共同犯案,可稱為有預謀和計劃的安排。雖然第一被告人在涉案期間曾向受害人使用武力,但以傷勢作比較的話,第一被告人當時對受害人使用的武力不算很大,時間上也是短暫的。總的而言,朱大律師認同,第一被告人夥同別人犯案丶有預謀和計劃丶使用武力等情況均可視為加刑因素之一。

42.朱大律師强調,第一被告人在最早的機會時已即時認罪,同意控方整個案情,反映他的悔意,這便是他的最大的求情理由。朱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清楚明白其干犯的控罪性質嚴重,監禁是唯一的判刑方法,他希望法庭考慮其個人背景丶涉案的短暫過程和行為,以一個低的起刑點作為量刑基礎。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4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張大律師亦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内指出,在大約一年前,第二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姓袁的契姐姐(約19歲)一起住。由於契姐姐仍在求學,所以由第二被告人從自己的收入中以港幣4,460元交房租。在第二被告人被捕前,第二被告人是在清潔公司做工人,月入約港幣15,000元。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11月左右辭退了那份工,但由於社會環境的狀況,一直未能找到工作。

44.張大律師表示,在案發前兩天阿榮打電話給第二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參與現在罪行的事件,說如成功會給第二被告人四萬元。由於當時第二被告人沒有工作,亦需要交租而契姐姐仍然是學生,因此,第二被告人因經濟原因,而誤入歧途犯了本案,但是由於第二被告人已被拘捕,第二被告人沒有收到任何利益。

45.張大律師亦表示,第二被告人對今次事件深感悔意,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

46.張大律師亦表示,第二被告人只有18歲,法庭會索取一些報告才決定如何判刑,第二被告人清楚明白亦有機會面對一個長時間的監禁式刑罰。

47.張大律師同樣表示,在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一案,上訴庭指出,假如相關的搶劫罪是涉及向受害人展示刀或其他危險物品,一般的量刑起點是5年。如再涉及進入私人處所,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年,而如再涉及到使用任何武力包括把受害人綁起,量刑可以7年作考慮,而刑罰亦應按案件中的嚴重性的因素,再作增加。上訴庭亦在案中把其他可增加案情嚴重性的其他例子舉出。

48.張大律師指出,在本案,沒有涉及展示或使用任何武器。除了本案控罪一涉及港幣21萬元的搶劫及是在有計劃下、多人參與,及受害人受到包括第二被告人對頭使用暴力外,並沒有其他把案情更嚴重化的情況。

49.張大律師亦指出,在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一案,4名被告涉及的同一搶劫罪是沒有涉及使用武器,上訴庭指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比在Mo Kwong Sang一案中提出有展示及使用武器的判刑低。在Ting Chiu案,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4年。

50.張大律師亦表示,由於第二被告人只有18歲,張大律師希望法庭可為第二被告人索取教導所、勞教中心、更生中心等的報告再作考慮。

51.張大律師亦表示,基於本案涉及控罪的嚴重性,如法庭認為只會以判處監禁式刑罰來處理現時18歲的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亦希望法庭可以以監禁刑罰處理),張大律師建議法庭可考慮以4年作量刑起點,而第二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法庭應給予第二被告人全數1/3的扣減。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52.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求情時指出,第三被告人干犯本案時只有18歲,基於第三被告人的年紀,王大律師希望法庭,在判刑前可索取報告,並考慮了報告後才作出合適的判刑。

53.王大律師亦倚賴HKSAR v Wong Tsz Hin CACC 38/2012,並表示該案的上訴人只有16歲,並且面對兩項搶劫的控罪,而案情亦顯示是持械行劫,因此相對本案更為嚴重,而最終上訴庭亦以教導所的命令替代即時監禁的判刑,所以王大律師希望法庭參考有關案件,先為第三被告人索取合適的報告,以便有更多的判刑選擇可作考慮。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54.代表第四被告人的曾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曾大律師亦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詞」内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明CACC23/2012,若控方沒有證據支持控罪,而被告人是自動招認及承認控罪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55.曾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人從小受到父母的寵愛,與他的朋輩相比,第四被告人一家完整,亦受到關懷及照料。在本案被拘捕後,他的家人包括姑媽、嫲嫲每一次也陪同第四被告人出席聆訊。眾親人亦非常擔心他的成長。可惜從2019年起,第四被告人表現得反叛,在父母的反對下,時常到街外與損友流連,結果反覆的闖了禍。(第四被告人的父親、母親、姑母及老師的求情信亦呈堂供法庭參考。)

56.曾大律師表示,就本案,警方於2020年1月22日拘捕第四被告人,然後第四被告人一直被還押直至2020年8月11日。因此,就本案第四被告人已被還押了7個多月。雖然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最終參與了一宗搶劫案,但第四被告人是在事後才知道,第四被告人的角色是一位中間人, 但他並不知道案件牽涉了這麼嚴重的罪案。

57.曾大律師亦表示,僥倖地,搶劫沒有成功,而侯先生的傷勢並不算十分嚴重。就襲擊而言,第四被告人並不是完全魯莽地促致有關襲擊。因為男子A向第四被告人提出的是「有必要才使用暴力」,而第四被告人亦警告第二被告人可能會有風險。第二被告人是經過自己獨立思考後才決定接受,第四被告人雖然是錯了,但他並沒有向第二被告人施加不當的壓力導致他參與控罪一的搶劫。

58.曾大律師亦表示,第四被告人本身沒有出現於案發現場,亦不是即場被捕。若被拘捕後他保持緘默,警方難以找到獨立的證據指證第四被告人,但第四被告人被捕後在他的錄影會面中坦白承認他的參與,亦指出涉案人士的身份及案件的來龍去脈。

59.曾大律師認為,第四被告人是自動作出招認,因此曾大律師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第四被告人額外的量刑扣減。曾大律師認為,第四被告人因本案已被還押了7個多月,相等一個約12個月的刑期。無論第四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行為如何差劣,一個7個月的監禁已足以反映第四被告人的罪責。

60.曾大律師指出,最重要的是,第四被告人現在正在更生中心服刑,若法庭在本案判處第四被告人監禁,他現有的更生中心命令會因此失效[1]

61.曾大律師亦指出,第四被告人曾經誤入歧途,慶幸他得到家庭的支持及照料,較早前在裁判署亦得到適當的判刑,從2020年1月22日開始,已展開更生。第四被告人現在只有19歲,他仍然有數年青春讓他成熟起來,更慶幸地現得到專業的指導引領他重歸正途,曾大律師希望法庭可給予他最後機會,考慮相關的特殊因素,判處緩刑。

判刑理由

62.本案四名被告人均為青少年罪犯。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最為年長,當時他是20歲,現時他已21歲。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3人分別都已年滿18歲,但未滿21歲。

63.一般而言,年青的犯案人因為心智不成熟,所以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必須要考慮此減刑理由。

64.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9A(1)條,法庭一般對於年屆16歲但未超過21歲的青少年人士,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不過搶劫罪是一項「例外罪行」。換言之,由於搶劫罪的罪行性質嚴重,例如販運危險藥物罪,對於這些罪行可例外處理,法庭可以不受制於剛才所提及的一般考慮,所以,根據案情的嚴重性及公眾利益之考慮,為達致懲處和阻嚇的作用,法庭仍可以將青少年罪犯即時判監。

65.上訴庭在處理一宗由律政司申請覆核刑期的上訴案(律政司司長 訴 周梓添及何運超CAAR 4及CAAR 5/2014),對於應否對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青少年罪犯判處監禁或判處進入教導所作出了考慮。上訴庭指出雖然法庭一定在判刑時,要極度小心處理青少年罪犯的判刑,不過如果所涉及的罪行是嚴重時,為了公眾利益,只是將被告人判處入教導所,仍然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最後,上訴庭接受了律政司申請擱置原審法官的判刑,將兩名青少年被告改判即時監禁。

66.由此可見,法庭首先應要考慮的是,應否直接將各名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鑑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坦白承認控罪,本席認為,可就此兩名被告人在判刑前先探討有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

67.因此,本席為第一被告人索取勞教中心的報告作考慮。至於第二被告人,本席則為他索取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等的報告再作考慮。

68.至於第四被告人,本席考慮到他干犯的控罪的性質及案情,以及他的年齡和他坦白承認控罪,本席為他索取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等的報告作判刑的考慮。

69.關於第一被告人的勞教中心報告,報告中指出,鑑於第一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並不合適,所以並不建議關押第一被告人到勞教中心服刑。報告中亦指出,第一被告人對於他所干犯的罪行有顯示悔意及反省。

70.關於第二被告人的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的報告,相關的報告顯示,並不建議第二被告人被關押在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服刑,原因是第二被告人的非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及他在港只允許逗留至2022年11月11日的逗留條件,這些不確定因素,令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完成關押第二被告人後,而需進行的一至三年法定監管未必能執行。

71.關於第四被告人的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的報告,相關的報告顯示,鑑於第四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並不合適,所以並不建議關押第四被告人到勞教中心服刑。報告中亦指出,第四被告人合適關押在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服刑,不過對第四被告人作出了評估後,最後建議關押第四被告人到更生中心服刑。

72.關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在整件事件中,雖然三名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但事件中侯先生因被襲擊而受傷,而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是夥同犯案,共同行事的,因此犯案者的人數,亦是在反映刑罰時,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元素。

73.本案的搶劫過程需然極為短促,但犯案者帶有目標而犯案,可見本案犯案者是有作出部署和預謀,並在鬧市中行劫,而涉及的金額亦是一個可觀的數目,以上的元素是量刑的重要考慮,而本席認為,以上的元素亦令本案相比其他一般非持械搶劫的案情更為嚴重。

74.本席在仔細考慮本案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判處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合適方法。雖然上訴庭就此等沒有涉及使用武器的搶劫罪並未定下清晰的量刑指示,但本席考慮了以往的案例之下,本席可以整理出以下的量刑原則:—

(i)  如果行劫涉及使用武器,定罪之後,得處立時監禁,刑期為5年,參考茆廣生([1981] HKLR 610)。

(ii)  而嚴重的搶劫就算不涉及武器,除非有特別例外的因素,法庭都應處以監禁,參考Li Chi Ho and others([1987] HKLR 1233)。

(iii)  被告人年紀並非特別的例外,除非被告人極之年輕(extreme youth),這可能是構成例外的因素,參考AG v Poon Chi Tak([1987] HKLR 54)及AG v Li Chi Ho and others([1987] HKLR 1233)。

(iv)  不涉及武器的搶劫,刑期可以高至4年,參考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1987] HKLR 782)the judgment of Roberts CJ at 783I。

(v)  要是涉案者多於一人,這會令受害人所受的壓力更大及驚嚇更高,這令案情更形嚴重,參考Ting Chiu and another([2003] 3 HKLRD 378)。

75.至於第三被告人的判刑,本席認為,雖然王大律師倚賴王子軒一案,但該案的上訴人較第三被告人更為年輕,雖然是持械行劫,但該案的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有別於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是在庭上作供後,經審訊後被定罪,明顯不存在悔意的情況,而他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

76.根據本席裁定的案情顯示,他是負責招攬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一起夥同行劫,而他亦是有人指使並提供了目標人物侯先生的資料,令他當時能鎖定目標人物而指揮另外兩名被告人一起作出行動,所以他的角色和罪責亦比起另外兩位被告人為重,所以本席認為,判處第三被告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合適方法。

77.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夥同作案之情況,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就算在沒有武器的情況之下,一般量刑起點可達至4年或以上,本席考慮了各被告人代表的大律師呈上的相關案例及求情陳詞後,本席認為,三名被告各人擔當各自的角色,互相配合,尤以第三被告人的罪責最為嚴重,所以本席會以4年3個月作為對第三被告人的量刑基準,他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因此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4年3個月的監禁。

78.至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本席會以4年監禁作為對他們兩人各自的量刑基準,兩名被告人均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他們兩人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給予了三分一的判刑折扣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别32個月即時監禁。

79.至於第四被告人的判刑,鑑於他坦白承認控罪,亦在錄影會面中,主動作出招認,而報告中亦顯示,在2021年5月18日他被判處到更生中心後,他的表現可接受,而他亦顯示悔意及對事件有足够的反省,本席接納相關報告的建議,判處第四被告人到更生中心接受關押。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S4 and S8 Rehabilitation Centre Ordinance, Cap 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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