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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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控方指被告人於2020年6月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與廣東道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7.8克氯胺酮的61.3克固體及內含0.14克可卡因的4.82克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85/2020[2021] HKDC 7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5/2020

[2021] HKDC 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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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 2021年7月5日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  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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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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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控方指被告人於2020年6月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與廣東道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7.8克氯胺酮的61.3克固體及內含0.14克可卡因的4.82克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3.沒有爭議的是本案源自一次截停搜查,而期間被告人拔足而逃。本席謹記,被告人曾逃走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走。被告人解釋當時因警方的態度感到害怕會被毆打。如本席認為他的解釋是真實的或可能是真實的,便不應理會他曾逃走一事。只有在本席能肯定被告人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時,他逃走的行動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

4.控方部份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及被告人庭上確認的承認事實呈為控方第11號證物 (見P11第1-4,5-9段)。日期為2020年7月2日的政府化驗師證明書呈為控方第10號證物(P10);其中文譯本呈為控方第10A號證物 (P10A)。

5.另外,控辯雙方根據上述條例第65B條呈遞:—

(1)  香港政府化驗師何兆康,日期為2021年5月3日的書面供詞 [控方第9號證物] (P9);亦見P11第5段。該供詞的中文譯本呈為控方第9A號證物 (P9A);

(2)  警署警長洪偉明,日期為2021年6月3日的書面供詞 [控方第12號證物] (P12);

(3)  高級警員58972,日期為2021年4月14日的書面供詞 [控方第13號證物] (P13);

(4)  警署警長黃汝祥,日期為2021年5月15日的書面供詞 [控方第21號證物] (P21);

(5)  警長54354,日期為2021年5月13日的書面供詞[控方第22號證物] (P22)。

控方證供

6.控方共傳召3名證人。控方第3證人的證供不受爭議;控方只是應辯方要求,傳召PW3澄清某些事宜。

7.2020年6月2日早上,一隊警員由警長6328帶隊,於旺角區進行軍裝反罪惡巡邏;隊員包括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6860 (PW1)、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7881 (PW2)、警員25553、警員52287及警員26984。

8.同日約11:35時,上述小隊巡經豉油街9A號,目睹被告人正沿著新填地街向豉油街北行(即與警員迎面而行)。被告人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和白色運動鞋;肩上掛著一個黑色的“斜孭袋”。他手持一個白色的手提電話,看似正與別人通話。PW1指被告人看見警務人員後,立即垂低頭,急步右轉入豉油街。因此,他認為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與同僚橫過馬路,並於豉油街12號門外截停被告人。被告人的身份及他與警員所行的路線均不受爭議。

9.PW1向被告人解釋截停原因及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被告人在“斜孭袋”內㝷找了一會後,表示其身分證已遺失。PW1遂要求搜查被告人的“斜孭袋”。被告人脱下“斜孭袋”,將其交予PW2之後便拔足而逃。於是PW1立即與同僚展開追截。被告人的“斜孭袋”則一直由PW2保管。

10.被告人沿著豉油街西行逃跑,並於豉油街10A號左轉入一條後巷。追截期間,大雨突然傾盆而下。PW1指可能因天雨路滑,被告人於後巷內(即近廣東道931號後門)滑倒及跌在地上。警員25553立即上前制服被告人。PW1指被告人當時情緒激動,於是為被告人扣上手扣。

11.這時,PW2亦帶同被告人的“斜孭袋”趕至,並在被告人面前搜查“斜孭袋”。雙方同意PW2從“斜孭袋”的第一大拉鍊格內發現以下物品(見P11第一及第二段):—

(a)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機身編號:M631Y100317280002660;IMEI:861841038861212;IMEI:861841038861220 [證物1] (P1);

(b)  透明電話套 [證物2] (P2);

(c)  現金港幣438.20 [證物3] (P3);

(d)  一個電池 (機身編號:FH20170601007821)  [證物4] (P4);

(e)  一張流動電話卡 [證物5] (P5)及

(f)  一張MicroSD卡 [證物6] (P6)。

12.除了以上物品,PW1及PW2均指PW2從斜孭袋內發現:—

(a)  一個灰色電子磅,列為控方第15號證物(P15);

(b)  一個黑色尼龍袋,列為控方第16號證物(P16);

(c)  尼龍袋內有一個有兩格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白色粉末,列為控方第17號證物(P17);

(d)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袋上有一條紅線,內藏有一粒淺黃色晶體,列為控方第18號證物(P18);

(e)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袋有損壞,內藏有一粒淺黃色晶體,列為控方第19號證物(P19);

(f)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白色粉末,列為控方第20號證物(P20)。

13.警方懷疑4個可再封膠袋內的物品為危險藥物。雙方同意PW1於同日11時49分,在豉油街10A號後巷宣布拘捕被告人及施行警誡 (見P11第2段),但拘捕被告人的罪名則有爭議。PW1及PW2均指當時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的罪名為「販運毒品」及「外出時未能攜帶身分證明文件」。PW2亦檢取被告人的“斜孭袋”;呈為控方第14號證物 (P14)。

14.PW1及PW2指在等候警車期間,被告人將自己後腦撞向後巷的牆身或鐵門,並大叫「差人打人」。PW1指因被告人身上有損傷,警方不只一次詢問被告人需否到醫院接受治療,但被告人拒絕就醫。

15.控方第3證人,警署警長黃汝祥(PW3)為事發時段,旺角警署的值日官。到達警署後,PW1及PW2帶同被告人向PW3報告。PW1負責滙報案情;PW2則在被告人面前向PW3展示從P14內檢獲的物品,並分別將4包懷疑毒品,即控方第17至20號證物分別放入以下4個貴重財物袋內,並作磅重程序。貴重財物袋的詳情如下:—

(a)  P17放入編號為C0796319的貴重財物袋內;

(b)  P18放入編號為C0795968的貴重財物袋內;

(c)  P19放入編號為C0795969的貴重財物袋內;

(d)  P20放入編號為C0795970的貴重財物袋內。

16.控辯雙方承認,於同日13:20至13:33時,偵緝警員21788在警署內拍攝被告人及證物相片共22張,呈為控方第7(1)-(22)號證物 (P7(1)-(22)  (見P11第2A段))。

17.後來警方應被告人要求,將被告人送往廣華醫院求醫。因被告人留醫,無法見證交毒過程;於是警長54354協助作見證人。同日17:45至18:08時,在PW3及警長54354的見證下,PW2分別將用作裝載P17至20的貴重財物袋封存。封存後,PW2、PW3及警長54354亦分別於上述的貴重財物袋上簽署作實。事實上,交毒過程不受爭議 (見P21及22)。

18.控辯雙方亦承認以下事實 (見P11,第3-4段):—

(a)  於同日約18:21-19:26時,偵緝警員21788在案發現場拍攝共4張相片,呈為控方第7(23)-(26)號證物 (P7(23)-(26));其內容沒有被任何整修、干擾或修改,內容顯示真實情況;

(b)  於同日,PW1在旺角警署內繪畫1張現場草圖呈為控方第8號證物 (P8)。

19.4包懷疑危險藥物 (即P17-20)  於封存後的連貫性不受爭議 (見P12、P13、P21)。

20.經化驗後,香港政府化驗師何兆康發出P10,證實:—

(1)  P17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白色粉末,內載有31.1克固體,內含24.5克氯胺酮;

(2)  P18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袋有一條紅線,內藏有一粒淺黃色晶體,內載有0.83克固體內不含任何受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所管制的物品;

(3)  P19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袋有損壞,內藏有一粒淺黃色晶體內載有4.82克固體內含0.14克可卡因;

(4)  P20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30.2克固體內含23.3克氯胺酮。

21.上述氯胺酮及可卡因受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一附表第一部管制 [亦見P10、P11第5及6段]。

22.雙方亦承認以下事實 (見P11第7-9段):—

(a)  根據有關2020年7月份違禁藥物平均零售價格報告,固體內含氯胺酮於2020年7月份的平均零售價格每克為港幣$464。毒品專家認為上述數量的氯胺酮若於2020年7月份以市價售予吸毒者,可以售得港幣$28,443;

(b)  根據有關2020年7月份違禁藥物平均零售價格報告,固體內含可卡因於2020年7月份的平均零售價格每克為港幣$1,459。毒品專家認為上述數量的可卡因若於2020年7月份以市價售予吸毒者,可以售得港幣$7,032;

(c)  P1-10自被警方檢取開始,沒有被整修、改動或以其他方式干擾。辯方同意P1-10的連鎖性。

辯方的證供

23.被告人選擇作供。被告人的立場是警方不但用危險藥物及電子磅插贓嫁禍,更盜取其手提電話。

24.被告人稱他的職業為送貨員,負責將客戶訂購的蔬菜由蔬菜統營處送往街市。事發當日,被告人與同事一同到旺角區送貨;同事負責駕駛貨車及送蔬菜到塘尾道街市,而被告人則負責送貨往廣東道街市。完成工作後,被告人便致電予同事,相約滙合。被告人指當時他的手提電話是一個白色的三星牌Galaxy S10。同事建議在停泊貨車的地點滙合,要求被告人先購買飲品。於是被告人便前往附近的一間惠康,買了2支汽水。這時,被告人接獲同事來電。同事稱已到達停泊貨車的位置。於是被告人便沿著原先的路線,步向廣東道。

25.被告人承認他由新填地街右轉入豉油街,並於豉油街12號門外被警員截停。當時6名警員以半月型圍著被告人,與被告人相距約1米。

26.其中一名警員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被告人立即解釋他較早前遺失了身分證,但案發當日早上已於網上預約補領。被告人指當時為6月2日,與6月4日只差兩天;警員可能因被告人的年紀及衣著對他有偏見。

27.被告人稱當時PW2指:「又冇身分證,黑衫黑褲,係咪出嚟搞嘢?」被告人立刻解釋他正在工作,但他的解釋不被PW2接受。被告人續解釋:「我送菜嘅,唔著黑衫黑褲,唔通著出街衫?」可是PW2仍堅持被告人一定是滋事份子。因被告人的同事仍然在線,被告人便伸出電話,建議警方向同事確認被告人正在工作。其中一個警員接過電話後,看了一眼,便將電話關掉。

28.被告人稱當時他使用的電話並非P1。其實P1是帝盛酒店的室內電話。該電話可用作上網,但不能通電話。事發之前的一晚,被告人與朋友一同租住帝盛酒店。被告人早上起床時發現其三星電話沒有電池;因他需要上網預約補領身分證,於是便帶同P1外出。被告人指自警員接過其三星電話後,該電話便不翼而飛。控方亦沒有將三星電話列作證物。因此,三星電話很可能被警員盜取。

29.警員接過電話後,有另一名警員要求搜身。被告人稱他自發脫下P14給PW2搜查。這時有警員提議帶返警署“慢慢盤”,更有最少兩名警員兇惡地大叫被告人作「曱甴」和「死曱甴」。被告人指當時因警方經常到處毆打市民,所以市民對警方沒有信任;因此他便拔足而逃。

30.被告人沿著豉油街西行逃跑,左轉入豉油街10A號附近的後巷。於後巷內,他突然感到有人從後推他一把。因此,他失了平𧗾而摔在地上。之後多名警員對他的手腳及腰部拳打腳踢。被告人只好用雙手保護頭部。之後,有警員拉扯著被告人的頭髮,將他的後腦撞向鐵閘。被襲約一分鐘後,有警員說:「走?都話係出嚟搞事㗎啦!」。被告人驚慌失措,大喊「差人打人」。因有市民圍觀,警方停止攻擊及指示被告人別再叫喊。有警員指被告人沒有身分證,於是作出拘捕及鎖上手扣。

31.被告人指當日P14內只有一個長銀包,P1、P4、藍牙耳機、叉電電線及鑰匙,沒有其他物品。當時警員拘捕被告人的罪名是「外出時未能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與危險藥物完全無關。

32.被告人稱,等候警車期間,他的傷口大量流血。因當時下著大雨,他滿身濕透,又受了傷,於是便蹲在鐵閘旁邊。有警員見狀,詢問被告人需否去醫院。被告人感到十分不適,確認有此需要。登上警車之前,有一名警長詢問被告人三星電話的去向。被告人立即指出一早已將電話交予警方。警長竟然警告被告人,到達警署時切勿再提起那部三星電話。那部電話一直不知所踪;被告人懷疑它已被警方盜取。

33.被告人指去警署途中,他因不適而在警車內睡著。突然有人將他拍醒。被告人以為到達醫院;誰知他竟身在警署。被告人指開審前從沒見過指稱涉案危險藥物或電子磅(P17-20,P15);這些物品是由警方插贜嫁禍。

證供的分析

34.辯方大律師指控方證供有多處疑點。控方證人指稱能憶述事發過程,但對被告人所指的談話內容卻沒有印象。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就算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也將疑點利益歸予被告人,判處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35.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事發已一年,期望控方證人一字不漏,巨細無遺地緊記每一個人的每一句說話,簡直是不切實際。PW2曾承認被告人手持的電話是白色三星Galaxy S10型號。後來看見P1及其書面供詞後確認,被告人當日使用的電話是P1,而非三星電話。

36.不爭議的是案發當日,被告人曾跌倒及受傷。辯方大律師承認被告人的傷勢可能因跌倒造成,但指傷勢與被毆更脗合。可是,大律師並非醫學專家;他亦同意該陳述全無基礎。後來,他更承認被毆一般會造成瘀傷,但被告人卻只有擦傷的傷痕。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述並無可取之處。

37.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亦完全脗合。PW2對電話型號出錯,對其誠信沒有影響。本席裁定三名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

38.被告人的證供自相矛盾,與承認事實,不爭的證供及大律師所指出的案情亦有分歧。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明顯的例子如下:—

(1)  被告人稱購買飲品後打算沿豉油街步向廣東道,於停泊在廣東道的貨車,與同事滙合。可是他亦同意被截停前,他從新填地街右轉入豉油街, 即當時他正向著廣東道的反方向而行(見P8);

(2)  被告人稱那天醒後發現三星手提電話沒有電池;他因須上網預約補領身分證才將帝盛酒店的室內電話外帶。可是,雙方承認P14內有外置充電器。被告人亦承認,只要插上充電器便可立刻使用三星電話;

(3)  被告人稱將P1外帶是因想利用P1上網預約補領身分證。可是,後來他又指是回到蔬菜統營處之後(即離開酒店後)才發現遺失了身分證;

(4)  被告人同意如向警方報失身分證便會獲發報失證明書。如要補領身分證,定必需要報失。況且,報失後便沒有急切需要做補領手續。可是他卻沒有報失身分證;

(5)  被告人聲稱因為害怕被警方毆打才逃跑。可是就算根據被告人本身的案情,被告人逃跑前,他與警方只有交談,不但全無身體接觸,連威嚇使用武力也沒有;

(6)  根據承認事實(P11第1及2段),PW2於後巷內檢取P14,並在袋內第一拉鍊格內搜出及檢取:—

1.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 (P1);

2.  一個透明電話套 (P2);

3.  現金港幣$438.20元 (P3);

4.  一個電池 (P4);

5.  一張流動電話卡 (P5);

6.  一張MicroSD卡 (P6)

(7)  被告人列出P14內物件時卻對現金、外置電池、流動電話卡和MicroSD 卡隻字不提。被告人指P14內有長銀包,但大律師卻從來沒有向任何一名控方證人指出該案情;

(8)  大律師向PW1和PW2指出被告人就醫的要求一直被拒。但辯方卻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同意警長54354的書面供詞。該警長於供詞第5段指:—

“當時警長6328及AP (即被告人)有傷,我到場前已由在場人員向AP查詢,AP由於被追捕期間受傷及暫不需要睇醫生。”

(9)  很明顯,辯方指出的案情與同意的書面供詞有嚴重分岐。

(10)  PW2指回到警署後帶同被告人向值日官滙報案情,並於被告人面前展示證物,包括電子磅(P15)及危險藥物(P17-20)。辯方從沒質疑這方面的證供。被告人卻指正審前從沒見過上述證物。其實,就這方面的證供,辯方連一句盤問也欠奉。

39.另外,就被告人與警方的對話內容,被告人的證供與大律師指出的案情也出現多處的偏差。顯而易見,被告人是一面作供,一面編造故事。本席裁定他既不誠實,也不可信;拒納其證供。

40.被告人一看見警員便低頭急步離開右轉入豉油街。警員要求搜身時,被告人便立即拔足狂奔。被制服後,警員從被告人的斜孭袋內發現電子磅及危險藥物。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明知身上有危險藥物及電子磅才嘗試逃走。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管有涉案危險藥物及電子磅。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人罪名成立。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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