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早珠及另一人 對 施純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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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20年1月13日入稟法院,根據原告呈堂的誓章(AFFIRMATION OF CHENG TSUI WAN MACKEY filed herein on 16 January 2020) ,傳訊令狀於2020年1月14日送達給被告人。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06/2020[2021] HKDC 7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06/2020

[2021] HKDC 7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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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李早珠  
第二原告人 李家榮  
   
被告人 施純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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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4月30日
決定日期: 202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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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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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申請。

2.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20年1月13日入稟法院,根據原告呈堂的誓章(AFFIRMATION OF CHENG TSUI WAN MACKEY filed herein on 16 January 2020) ,傳訊令狀於2020年1月14日送達給被告人。

3.但被告人沒有在期限內發出送達認收書及抗辯書,所以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2020年7月7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頒布不作為的裁決。

案件背景

4.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母子關係, 與被告人是樓上樓下的鄰居。

5.簡單來說,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案情是大約由2015年直到現在,多次於晚上及凌晨時份受到由被告人屋內發出的噪音滋擾,不能入睡。

6.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也曾向被告人,屋宇處及警方作出多次投訴。直至2019年,被告人更加直接騷擾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例如於晚上及凌晨多次按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單位門鈴,及襲擊第二原告人。

7.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呈堂的證供顯示,被告人於2019年11月6日在觀塘裁判法院被裁定在公眾地方犯防擾罪,也於2020年1月7日在同一法院內被裁定普通襲擊罪。

8.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是入稟法院申請強制令,禁止被告人單位發出噪音等等。

9.申請的聆訊於2020年8月31日進行,當時被告人呈上一份2020年8月31日的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

10.有鑒於此,本法庭頒下非正審強制令,也寬限被告人可於2020年9月28日或之前送達及存檔反對誓章,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可於2020年10月27日或之前送達及存檔回答誓章,及押後申請的聆訊等等。

11.之後,法庭根據被告人的申請,再將反對誓章的時限推遲到2020年10月27日。

12.法律援助署於2021年3月11日發出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拒絕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

13.被告人並沒有遵守法庭有關反對誓章時限的命令,只是在本審訊之前一日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當然,在這緊迫的時間內,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也不能及時存檔及送達回答誓章。

法庭的考慮

14.被告人違反法庭命令,也完全沒有給予機會給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準備回答誓章,對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並不公平。一般而言,本席可以考慮不接受被告人的誓章。

15.但就算本席再次寬容被告人,接受考慮被告人在誓章內的證據, 本席也認為這些證據不能支持被告人的案情。

16.總括來說,被告人承認記得收過律師行的信件,但因認為自己沒有發出噪音,所以沒有理會。

17.因此,本席認為傳訊令狀是正規地送達被告人的,而對這方面,各方都沒有爭議。

18.所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336H章第13號命令第6條規則,本席可以作出裁決。

19.當然,根據同一命令第9條規則,法庭是有絕對酌情權擱置裁決,主要考慮的因素,是被告人有否真正機會可以成功抗辯。

20.但被告人在誓詞中,只是對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指控作出空泛的否定,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為何噪音不是由被告人單位發出。

21.被告人也指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投訴 “近千次” ,都 “不獲受理” ,但顯然這是不正確的,因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投訴引致被告人兩次經法庭定罪。被告人在誓詞中,對這隻字不提。

22.所以,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提出擱置裁決申請,他的案情也沒有真正機會可以成功抗辯。

23.因此本席裁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勝訴。

24.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律師指控被告人在誓詞中作出虛假聲明,可能觸犯藐視法庭的罪行。

25.但本席在庭上向被告人查詢,被告人聲稱,他在誓詞中所指的 “投訴噪音不獲受理” ,他的意思只是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對被告人家中發出的噪音的投訴不獲受理,並不是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對被告人晚上按門鈴及拍打鐵閘發出的噪音所作的投訴不獲受理。

26.本席體諒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作的誓詞儘管有些不正確,但嚴重程度沒有達致藐視法庭的地步。

命令

27.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i)    向被告人頒令,禁止被告人:

(a)  故意導致或容許巨大聲響由被告人位於香港德朗邨德瑞樓29樓2902室的單位(“被告人單位”)發出,對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造成滋擾;

(b)導致或容許巨大聲響於晚上11時至早上7時由被告人單位發出,對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造成滋擾;

(c)  襲擊,騷擾,威脅或纏繞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包括對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大聲叫駡或講粗言穢語,未經容許下對着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拍照,故意停留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10米範圍內意圖作出以上行為;及

(d)從樓上對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位於香港德朗邨德瑞樓28樓2802室的單位噴殺蟲水。

ii) 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本案的訟費,若然雙方就訟費未能達成協議,則可交由法庭評定; 及

iii) 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本身之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羅本信律師行的黃麗英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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