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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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梁有勝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入屋犯法以及一項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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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3/2020 [2021] HKDC 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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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梁有勝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入屋犯法以及一項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指被告於2020年7月22日晚上八時許,到了位於西環德輔道西均益大廈第一期的地下鋪,乘店主不在店內,作為侵入者進入,並把三卷銅線偷走。該次涉及的銅線總值為3,300元。被告的行動其實已為附近所裝設的閉路電視拍下。 3.就第二項控罪則發生在2020年7月28日,亦是晚上八時左右,被告當時進入了香港仔大道一所「7-11」便利店,乘店員忙於搬貨之時,先取走一包香煙,在沒有付款之下離去,然後旋即折回該店,打開店內的收銀機,在收銀機取走1,500元的現金,然後離去。被告的行為亦為店內所設的閉路電視錄下。 4.被告在7月28日晚上被警方人員拘捕。被告承認兩項控罪。 5.兩件案件中最嚴重的當然是入屋犯法罪。就入屋犯法罪,如果涉及的是非民居的話,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普遍來說是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至於盜竊罪則沒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因為犯案的情況可以有很大的差異,刑責亦有不同之處。就盜竊罪一項,本席認為其實性質與第一項入屋犯法相類,他是乘店內無人看管之下進入店內偷走香煙及財物,所以其實兩項控罪的刑責亦比較相近。就第二控罪,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 6.本席接納被告代表律師的陳詞,兩項控罪皆是 “機會主義者犯法”;也就是說,並無證供顯示被告事先有計劃,只是乘店主或店鋪管理人忙於其他事項就乘機犯法。本案亦沒有涉及任何工具。 7.被告44歲,在此之前,自1991年開始已經有二十五次被帶到法庭,其中涉及二十二項不誠實的罪行,當中更有七次與本案之第一控罪相同(即入屋犯法)。本席認為以被告之案底,被告可說是一位慣犯。根據被告的紀錄,被告最近犯事是2019年8月21日,他被法庭就一項入屋犯法被判入獄20個月監禁。被告是次再干犯入屋犯法很明顯是因為是在上述罪行被判刑,服刑滿之後不久又再犯事,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一再犯相類的罪行,同時亦是在因相同的罪行被判處以監禁,服刑完滿之後不久再犯事,都是令本席得考慮把量刑起點抬高的理據。 8.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第二條控罪,則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一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犯案是兩項截然不同的罪行,同時亦是在不同地點時間干犯,所以本席下令就兩項控罪之刑期,應予分期處理。就兩項控罪,被告應處的刑期為45個月監禁。 9.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資料與及辯方律師的陳情,本席得知被告與家人同住,其職業是從事物流行業,而被告在被定罪之日已在赤柱監獄囚禁了接近9個月。本席認為被告的背景並無任何合理之求情因素,唯一有效的是被告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令,本席將應處之刑期45個月下調至3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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