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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850/2019
[2021] HKDC 8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4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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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ECRETARY FOR JUS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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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被告人 |
TSUI YIU N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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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1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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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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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簡介
1.本案是一宗違約糾紛。本案歷來至今的程序步驟、及已作出的命令如下:—
(a) 本案原告人是律政司,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控告。
(b) 原告人本於高等法院原訟庭HCA 2134/2018,控告被告人違反合約。
(c) 於2019年1月15日,高等法院原訟庭頒下非正審判決,裁定被告人需就違約承擔法律責任,並命令被告人需給原告人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以及評定後的訟費(“該判決”)。
(d) 於2019年9月2日,高等法院黎聆案官命令將本案件轉移到區域法院DCCJ 4850/2019繼續審理。
2.本聆訊是按照該判決而進行的損害賠償評估。原告人由陳翠薇政府律師代表,被告人則親自應訊。由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證人主問盤問環節期間,法庭在原告人不反對的前提下有協助被告人。
3.由於被告人從來沒就該判決作出任何上訴,被告人受該判決的裁定全面約束,不能否認違約的法律責任,亦不能作出任何與原告人就著法律責任的案情不符的指稱或主張:見Pugh v Cantor Fitzgerald International [2001] CPLR 271, [2001] CP Rep 74, [2001] EWCA Civ 307(7 March 2001)在第26-29段Ward LJ 的論述。
4.原告人就著法律責任的案情(即被告人因該判決而受約束的案情)如下:—
(a) 原告人就著出租九龍觀塘利安道32號順利紀律部隊宿舍平臺2樓13號舖(“該店鋪”)進行公開招標。
(b) 於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遞交了租用該店鋪的投標文件及作爲訂金的港幣138,414元銀行本票。
(c) 於2013年8月1日,政府產業署以信件通知被告人中標。按照投標文件的條款,由該日起雙方以達成了中標合約。
(d) 中標合約的條款包括:—
(i) 該店鋪租用期為3年;
(ii) 起租日期由政府產業署指定;
(iii) 該店鋪每月租金為原告人投標文件所提出港幣46,138元;
(iv) 另外,被告人必須繳交該店鋪頭1個月的管理及冷氣費港幣9,334元;及
(v) 被告人亦必須在政府產業署要求的7天内簽下投標文件附件中的該店鋪租約。
(e) 其後,於2014年3月14日,政府產業署以信件通知被告人起租日期為2014年3月19日,並要求被告人簽下投標文件附件中的該店鋪租約。
(f) 被告人違反了中標合約,並沒有在2014年3月19日或之後任何時間支付過任何租金和管理及冷氣費,亦從來沒有簽下投標文件附件中的店鋪租約。
5.因此,本聆訊的範圍僅限於處理損害賠償評估的事宜,而損害賠償評估亦需在上述案情的前提下進行。聆訊間,法庭向被告人解釋本聆訊的範圍,被告人亦表示明白。
法律原則
6.雙方對適用的損害賠償評估法律原則並沒爭議:—
(a) 損害賠償的目的是要違約一方補償給合約的另一方,令合約另一方的狀況與合約如常進行一樣,即評定合約另一方的净虧損。如Chitty on Contracts(33rd ed)第26-001段所述:—
“Where a party sustains a loss by reason of a breach of contract, he is, so far as money can do it, to be placed in the same situation, with respect to damages, as if the contract had been performed…
This implies a “net loss” approach in which any gains made by the claimant as the result of the breach… must be set off against his losses arising from the breach ...”
(b) 原告人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減低損害賠償,但合理步驟並不包含通常業務以外的步驟。若被告人意欲指稱原告人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減低損害賠償,舉證責任由被告人承擔。見:Chitty on Contracts (33rd ed)第26-087至26-090段。
事實裁定及分析
7.被告人傳召2位證人,分別是被告人本人,以及協助被告人處理投標事宜的朋友曹先生。被告人2位證人的証供主要都是交代一些否認被告人法律責任的事宜;如上述,在該判決的約束下,被告人是不能作出如此主張的。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2位證人的証供與損害賠償評估不相關,因而不接納。
8.原告人傳召1位證人,政府產業署的職員Li Yung Sau Lawrence(“李先生”)。除了交代本案件的由來和背景,李先生的証供主要是交代原告人在被告人違約之後採取了什麽步驟嘗試減低損害賠償。本席接納李先生的証供為真實。
9.同時考慮到李先生的証供和文件證據,本席作出以下事實的裁定:—
(a) 李先生解釋,按照政府產業署的通常業務及慣常運作模式,不能租出的政府物業,包括該店鋪,會分批嘗試以招標或通告形式招租。
(b) 在2014年6月及7月,政府產業署嘗試以從新公開招標形式出租該店鋪,額外支出了港幣45,546元的費用,有單據爲證。
(c) 在2014年8月11日,政府產業署招標成功,由一位第三方租客以月租港幣12,028元的投標價中標(“第1後補租約”),有信件爲證。可是,這位第三方租客結果並沒有履行這份第1後補租約。
(d) 之後,就第1後補租約的違約,第三方租客和原告人(代表政府產業署)經過長期協商,終於第三方租客在2019年11月左右支付了一筆港幣322,400元的雙方同意賠償金額給原告人,有信件爲證。
(e) 李先生解釋,經過被告人及第1後補租約相繼違約,從此可見該店鋪不易成功租出,所以政府產業署決定嘗試以報價形式招租。
(f) 在2016年5月,政府產業署再嘗試以報價形式出租該店鋪,成功租出該店鋪,月租為港幣2,323元,由2016年6月29日起租,租期3年(“第2後補租約”),有報價通告及租約爲證。李先生解釋,第2後補租約的租金條款已經是政府產業署收到的最高報價。
(g) 本席認爲及裁定,在本案中,原告人已經採取了一切通常業務之内的合理步驟減低損害賠償。
10.按照上述事實上的裁定,及引用上述損害賠償評估的法律原則、考慮到若被告人沒有違約、原告人在合約如常進行下的狀況,本席進一步裁定,被告人必需給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 (a) |
損失租金補償
由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36個月x 月租港幣46,138 |
港幣1,660,698.00 |
| (b) |
頭1個月管理費及冷氣費 |
港幣9,334.00 |
| (c) |
從新招標的額外開支 |
港幣45,546.00 |
| 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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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被告人已付訂金 |
(港幣138,414.00) |
| (e) |
第1後補租約原告人所收賠償金 |
(港幣322,400.00) |
| (f) |
第2後補租約原告人所收租金
由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18日
8.647個月左右x 月租港幣2,323 |
(港幣20,08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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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總數: |
港幣1,234,946.29 ============== |
命令
11.本席命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港幣1,234,946.29連利息。利息的計算是 (1) 自本案開案日期(即傳訊令狀的日期,2018年9月12日)至本判决日以銀行優惠利率(prime rate)加一厘的年息計算;以及 (2) 自判决日翌日至繳款日以判决利率(judgment rate)計算。
12.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判令,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本席以簡易程序評估,評定原告人的訟費為港幣64,592。上述訟費暫准判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是項暫准判令便無需法庭另作命令而自動成為正式訟費判令。
原告人: 由政府律師陳翠薇小姐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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