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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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范偉文於是次聆訊中總共面對四項入屋犯法罪。被告就一、二、四控罪都認罪,並在其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就第三控罪不認罪,控方在法庭裁定被告就其他控罪罪名成立之後,申請將有關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在未得法庭批准之前不得繼續檢控。所以,本席所處理的只是三項入屋犯法罪。

Case No.DCCC 710/2020[2021] HKDC 7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0/2020

[2021] HKDC 7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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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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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 2021年5月24日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etty Chan & Co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及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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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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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范偉文於是次聆訊中總共面對四項入屋犯法罪。被告就一、二、四控罪都認罪,並在其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就第三控罪不認罪,控方在法庭裁定被告就其他控罪罪名成立之後,申請將有關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在未得法庭批准之前不得繼續檢控。所以,本席所處理的只是三項入屋犯法罪。

2.三項入屋犯法罪發生在2020年2月至4月期間,干犯的手法都是相類。被告人在九龍區不同地點的工業大廈,乘送貨司機把車停在地下,離開送貨之餘,自車上偷走一些電子零件。

3.第一控罪發生在2020年1月2號,當時被告在荃灣海盛路一工業大廈停車場偷竊了一箱電子零件,總值為港幣24,000元。

4.第二控罪則發生在2020年3月11日,地點是觀塘,被告偷了兩箱電子零件。

5.第四項控罪則發生於2020年4月27日,地點是九龍灣,被告盜竊了三箱電子零件。

6.就第一、第二項控罪涉及的電子零件,已為被告在案發之後旋即賤價賣出。所以第一、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總共損失為212,000元。第四項控罪涉及之電子零件總值是192,000元,事後為警方在被告家中起回。三項控罪總共涉及之財產為404,000元。

7.這是一宗發生在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因為被告當時進入有關大廈的目的顯然是在裡面偷竊,所以當時被告的身分只是侵入者。一般來說,入屋犯法要是涉及非民居的話,量刑起點為30個月。本案不同之處就是,被告在短短數月之內以同一手法在不同的地點盜竊,而被告所盜竊的對象亦是相類,也就是說,當時正在送貨的司機因為要送貨,把車子留在停車場,未及看守,而令被告乘機而入,所以這並非是一個機會犯罪,很明顯被告在犯法之時是有計劃,有部署的。

8.本席接納三項控罪中被告單獨行事,這並不是有組織的盜竊行為,但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卻是事先有計劃,同時在其中兩項控罪中他亦是在極短時間之內把盜得的贓物以賤價放售,令到物主不旦無法及時得到有關物品,亦無法追討,所以這案件比普通的單次入屋犯法罪更為嚴重。

9.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資料,被告自2002年以來一直有六次涉及刑事罪行,總共就十二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中八項均與不誠實行為有關,於2007年12月31日他更因一項入屋犯法罪而被判入獄20個月,從被判入獄的期限看來,被告當時所干犯的控罪亦應是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所以本席並不同意辯方陳詞為被告不算是一個積犯。

10.根據本案之案情,本席認為應採取一個較高之量刑基數,就每項控罪被告得入獄36個月,而就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其中3個月得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所以總量刑基數就三項控罪而言是42個月。

11.根據辯方的求情陳詞以及控方所提供的背景資料,被告45歲,運輸工人。根據被告的紀錄,他在2019年年尾就其他控罪服刑完畢之後,又在2020年2月再次干犯有關控罪。根據被告的犯罪紀錄及背景,本席認為並無任何其他特別有效之求情理由可以酌情予以寬大處理。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所以本席將就本案應處的總刑期42個月下調至28個月,即時執行。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