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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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就有意圖傷人罪認罪,並根據所承認之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就其他控罪,控方申請,而法庭亦批准將有關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到法庭命令之下,不得繼續。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89/2020[2021] HKDC 5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9/2020

[2021] HKDC 5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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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啟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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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 2021年4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 C Ho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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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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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梁啟樂面對三項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  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

2.被告人就有意圖傷人罪認罪,並根據所承認之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就其他控罪,控方申請,而法庭亦批准將有關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到法庭命令之下,不得繼續。

3.根據控辯雙方同意之案情,於2019年12月1日凌晨時分,旺角彌敦道交界有大批由示威者搬出的雜物留在馬路上,阻塞了交通。本案之受害人X先生自發搬開路障。此時,大約有十名示威者走近,出言辱罵及恐嚇受害人,著其停手。

4.受害人拿出流動電話試圖拍攝包圍的人之時,被告人衝前以沉重的長形以硬物擊打受害人的頭部,令其失去知覺倒在雜物之上。

5.X事後回復知覺之後,打算尋回掉在地下的流動電話,但仍然有一群人把他包圍指罵並著其離開。

6.事後,受害人被送往醫院就醫,醫生確認他頭頂有4厘米之裂傷,左前臂擦傷,醫生在其頭皮附近一共縫了十針。

7.事件經過為一網媒錄下並上載至互聯網絡。警方事後將之下載,作為呈堂證供。控方在法庭把有關片段播出。畫面所見,受害人在路上把雜物移到一旁,並推出路邊的水泥短牆時,有人圍著受害人,受害人遂拿出手提電話向周圍的人作拍攝狀。此時,被告人忽然闖前,用一長形黑色的物體大力擊打受害人的頭頂,受害人應聲倒地。

8.被告人事後在警誡之下解說他以為受害人正在攻擊他人,他以為該長形物體可能是刀,以為他會襲擊在場的「年輕人」。於是,他拾起一塊長方形物體,擲向受害人。

9.辯方律師就有關片段選了幾幅打印,以支持其說法。如果單看硬照(例如004141及004142的三張照片),辯方的說法似乎有根據:上面的影像似乎顯示受害人拿起兩支長形物體向一名站在其前面5至6呎開外的黑衣人揮舞。律師指出,被告人出現在鏡頭之前並無留意到受害人在清理路障。

10.但看了整個錄影片段之後,本席認為受害人只是拿著一些長形類似竹枝的物體,並無任何作出恫嚇的姿勢。同時,被告人以硬物大力打在其頭頂時,已經放下雜物,用兩隻手拿著手機作攝影狀。

11.被告人選擇作供,解釋當時他的心態。他指稱,當時在20米開外見到受害人手拿一些長條物體,以為是刀,於是衝前,並拾起一些鐵質的硬物打向受害人。他並沒有看見受害人當時已經放下竹枝,並兩手操縱一部流動電話。

12.被告人的說法與畫面顯示的完全不同。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因為被告人在法庭上也說不出當時見到受害人手持的長形竹枝狀物體的那部分令他覺得是利器。

13.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也顯示,當時旺角區彌敦道交界有大量路障。法庭亦可以作出司法認知2019年下半年是香港極為動蕩的日子,全港不同的地方都有大大小小的示威行動,而部分示威行動更演變成為暴力事件,參加者為了表達對社會現狀的種種不滿,企圖以暴力令整個政府及社會停擺,以為這樣可以令政府屈服,接納其各種訴求;把馬路堵塞正是當時示威者慣用的手法,而當時亦有不少市民苦於受到交通阻塞帶來的不便,憤而挺身制止。

14.受害人的表現顯然是一個見義勇為的行為,雖然以當時的情勢,普通人可能會覺得有點不智;被告人的行動是明顯企圖阻止受害人無私的舉動。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沒有見到受害人在清理路障,亦不可能不知道當時正有社會活動進行,他更不可能見不到附近有人把受害人圍著,對他謾罵。他執起硬物打向受害人的頭的唯一目的,就是阻止受害人清理路障,亦為了幫助其他示威人士。

15.被告人指出,他自己也不知道拾起的硬物是甚麼,後來亦承認是一些鐵質的物體。被告人一出手就將之打向受害人的頭頂,是人體最脆弱的部分,其目的很明顯是在最短的時間藉此嚴重傷害制止對方。被告人的行為在2019年的社會環境中,是企圖以武力、暴力震懾普通市民,令其不敢與示威者的暴力手法提出反對。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是為了協助其他暴力示威者阻止受害人清理路障,令示威者可以繼續以不法的手段與政府抗爭,被告人的手法亦極之歹毒;他明知手上拿著一些鐵質的物體而打向受害人的頭部。

16.這類案件並無清楚之量刑準則,得按刑責而定,但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Chung Tat([2013] 6 HKC 225)則指出,一般之刑期為3至12年,但同時上訴庭亦在案中列舉了一些指標,作為協助評估刑責之協助。與本案有關的,是:—

(1)  被告人闖向受害人,打向其身體最脆弱之處,其意圖是很明顯,希望藉此對受害人造成大的傷害;

(2)  被告人的行為亦明顯是為了阻嚇普通市民對示威者的不法抗爭手段作出反抗,而當時的社會環境亦是此等示威行動越變越激烈及暴力之時;

(3)  有關所用之武器,控辯雙方均無任何證供顯示是從何而來。但很明顯,這是一個沉重的武器。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說他自己不知道從何而來,但被告人可以把一件沉重的武器拾起,當時是有一定的傷人意圖。

17.本席考慮過上述因素,認為此等行為應採納一個阻嚇性的量刑指引,以便對其他暴力示威者作出清楚信息,此等行為法庭不會容忍,社會大眾亦不會容忍。

18.辯方律師就量刑方面提出了數個案例,其中一個是HKSAR v Wong Yam Choi and another[2020] HKDC 1131)這案也是有關社會活動案件: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對受害人拳打腳踢之餘,更以硬物,包括鞋及鐵傘柄襲擊受害人。有關之襲擊維持有十分鐘之久,受害人頭皮有多處刮傷,身體亦有瘀傷。法庭以四年半為量刑基數。

19.本案之案情有些許相同之處,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手段及目的是打向受害人身體最脆弱之處,以當時之環境,被告人的目的是為了幫助其他暴力示威者。因此,本席在此案會採用5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求情理由

20.被告人律師書面陳情時提出被告人個人之背景,被告人34歲,與其母親、後父與弟弟一同居住。被告人自破碎家庭長大,而因其生父欠債,所以亦受到其他債主騷擾。被告人在台灣讀書,畢業之後在香港一直有工作,但同時,辯方亦提供了其他求情信,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其他慈善活動,亦被視為一個仁慈、心地好的人。

21.凡此種種都不能解釋,為甚麼當時被告人以如此歹毒的手段襲擊一個見義勇為的市民。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在本案之中並無任何作用,因為法庭在考慮量刑之時,最重要的是向社會大眾作出一個清楚信息,此等行為為社會不容,亦為法律所不容。

22.所以本席認為,本案中唯一之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應服的60個月監禁現為下調至40個月,即時執行。

23.另外,由於被告人之行為,本席下令被告人得向受害人賠償20,000元,十四日之內透過法庭繳付。如被告人未能付出這筆數目,則以監禁替代。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