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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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炸彈嚇詐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8(2) 及 (4) 條,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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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021 [2021] HKDC 9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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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炸彈嚇詐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8(2) 及 (4) 條,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0年4月20日,警方接獲一個包裹,包裹致警務處處長,內有懷疑土製炸彈,包裹體積約22 x 10 x 2 cm。物品經檢查後無需引爆。 3.事件獲傳媒報道。 信件 4.2020年4月23日,警方接獲一封信件,信件致警務處處長鄧炳強。 5.2020年4月24日,總督察沈俊彥(控方第一證人)打開信封,發現只有一頁信紙(涉案信件),並無其他。涉案信件用中文撰寫,原文內容如下:—
6.警方考慮過涉案信件的內容,包括沒有提及炸彈的明確地點,因此沒有採取行動找尋據稱的炸彈。警方以“炸彈嚇詐/發送威脅殺人信件”案調查案件。 7.信封上的郵資標籤的二維碼載有購買詳情。 涉案信件的郵資標籤 8.2020年4月21日下午約1時32分,被告在蘇屋郵政局外的自動售賣機用八達通卡(號碼06765905(8))(涉案八達通卡)購買郵資標籤。 9.當日下午約1時13分至下午2時28分,被告的住所大廈及郵政局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
拘捕、警誡及搜屋 10.警方最終在被告的住所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涉案信件是由他撰寫、寄出,但其實無放任何炸彈,只是被告飮醉酒,發洩情緒。 11.警方又在被告的住所發現:—
筆跡比對 12.法證科學專家將涉案信件及信封與被告自願提供的筆跡樣本作比對,認為全部出自同一人手筆。 錄影會面 13.被告人其後接受警方的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說了以下事情:—
14.錄影會面中,警方向被告展示郵政局附近及被告的住所閉路電視截圖,被告在截圖中認出自己。 罪行 15.被告將其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向警務人員傳達,意圖誘使警務人員相信香港放有38枚炸彈。 背景及減刑陳詞 16.被告現年51歲,已婚,在香港出生,有一子一女,分別為16及12歲。被告被捕前的職業為廚師,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還押期間被告開始有聽力問題。 17.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在聆訊前擬備了兩份詳細的書面減刑陳詞,當中有以下重點:首先,被告是隨機或即興藉著信件來發洩情緒,是「惡作劇」。第二,本案只涉及被告單獨行事。第三,被告的行為並未對任何人造成傷害。第四,被告的作為未有對公眾秩序造成實際影響。第五,被告因受後天的智力缺損影響自制能力。辯方曾建議法庭索取精神及心理醫生報告,最終撤回建議。 18.黃大律師引述多宗案例和進行比較,主張不高於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進一步倡議本案的量刑基準應介乎10個月至21個月監禁。最後,辯方認為若然法庭採納2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及假設行為良好的另外三分一,被告可望在今年9月獲釋。 19.辯方同意上訴庭案例HKSAR v Law Chun Man CACC 325/2011的量刑原則。 討論和判刑 20.「炸彈嚇詐行為」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及罰款港幣15萬元。 21.因為犯案情節往往有很大的差異,炸彈嚇詐行為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本席引述一些案例,並加以論述如下。 22.2012年7月13日,在Law Chun Man 一案[1],上訴庭就該案被告的4項控罪的判刑上訴作出分析。該4項控罪包括3項涉及縱火或串謀縱火的罪名。第3項控罪和本案一樣,是炸彈嚇詐行為罪。案情涉及該案的被告為了3,000元的報酬,負責接載一名男子把假炸彈送到受害人的辦公室。受害人公司的職員發現一個包裹,拆開包裹後,看見一個疑似炸彈的東西,並附有「內有炸彈」的字條,於是報警。警方疏散辦公室的工作人員,並派出拆彈專家等到場處理。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判處被告4項控罪共14年監禁。其後該案被告上訴得直,總刑期減至13年,當中炸彈嚇詐行為罪的量刑維持不變,即監禁3年。 23.2017年2月3日,在HKSAR v Chan Kei-shing[2]一案,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就炸彈嚇詐罪作出判刑。該案案情涉及被告為了5,000元的報酬,受託將一枚疑似炸彈放進尖沙咀一所酒店的廁所內,當時酒店的宴會廳正值法輪功舉行會議,一名清潔工人發現該疑似炸彈,通知了上司和酒店的保安後,警方接報到場疏散人群,並派出拆彈專家引爆該疑似炸彈。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最終頒下2年的刑期。量刑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事件導致需要疏散一千人及酒店運作被干擾最少5小時。第二,法庭有責任懲治及阻嚇任何帶有恐怖主義成份的非法活動。當某些人知道法庭不會姑息這種犯罪鏈的任何一名參與者,相信較少人會仿效這些惡行。 24.本席先回應辯方陳詞,再臚列量刑因素。 25.本席不同意被告是隨機或「即興」用信件來發洩情緒,一般心智成熟的人,儘管是發洩情緒,是懂得是非黑白,不會把衝動的想法付諸實行。同意案情反映被告的行為不是一時三刻的衝動,而是經過深思熟慮,並把想法付諸實行。首先,他需要反覆思量,才能把心中所想,變成文字。第二,被告也要有相當的書面語表達能力,甚至能寫口語及粗言,才能達到他威嚇對象的目的。第三,被告也要進行購買郵票及寄出該信的程序,也要進行資料搜集,務求收件人或其助手能收到包裹或郵件。被告是一名心智成熟的成年人,職業上是一位成功的廚師,育有兩名子女,本席認為不能以「惡作劇」這些形容詞淡化了被告的行為。主觀上,被告的行為明顯是故意,深思熟慮,早有預謀。客觀上,被告的行為非常危險,一旦輕判,容易造成模仿的效應,例如,虛報飛機上有炸彈,造成乘客恐慌或飛機急降等情況。 26.本席也不同意被告的行為並未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或對公眾秩序造成實際影響。首先,被告針對警方作案,目標為警務處的首長及同僚,企圖令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受壓。從個人層面,一名機構首長每天要作出不同的決定及言論,他們的決定及言論也不能討好每一個人,若對這些決定及言論感到不滿,動輒便訴諸激烈行為,便會禍及整過社會。機構也要動用額外資源,保護機構首長或為他工作仝工的人身安全。當本案的總督察發現炸彈恐嚇信之後,既不可大事張揚,引起不必要的恐慌,也要評估風險,採取合適的措施,做法殊不簡單。正如火警警報一樣,每一個警報都需要慎重處理,只要有一個誤以為虛報的情況其實是真有其事,便會產生災難。所以虛報有炸彈本身已是嚴重的情節。 27.本席也不同意被告因受後天的智力缺損影響而犯案,從而減低罪責。辯方不但沒有提出任何被告的病歷或可靠證據支持其說法,上述主張更和書面陳詞中被告是一名成功的高級廚師出現矛盾。要成為一名成功的高級廚師,要有相當智慧及懂得和人相處,才有水準之作。更甚,從警方向被告錄取的會面紀錄,顯示被告對答如流,更懂得以飲醉酒來淡化事件。本席肯定被告不是智力有問題,而是智慧有問題,低估了法律後果,低估了現今郵票的條碼能留下足跡。辯方似乎為求輕判,低估被告的智力。所以本席拒絕索取精神科及心理醫生報告。 28.本席歸納過去的案例,包括牽涉社運期間的罪案,例如暴動、縱火、傷人、煽惑他人犯罪等,本席認為炸彈嚇詐行為罪量刑的考慮因素應包括:第一,無論是以言語、文字,或實體物品(例如仿製炸彈),其威嚇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為何。第二,該些手段是否預先計劃,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第三,參與計劃人數多少。第四,嚇詐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任何人造成精神壓力,甚至精神傷害,所引起恐慌的大概人數及規模。第五,威嚇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第六,威嚇對社群關係的影響。第七,威嚇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第八,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第九,犯案者在威嚇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9.應用上述量刑因素,首先,被告的犯罪行為雖然以文字表達威嚇,沒有實體物品。但是深究文字上的內容,其威嚇及迫近程度屬於高。被告先提及先前「炸你唔死」,繼而提及預備了38枚「土製炸彈」,給兩日時間李桂華等人搜尋,否則引爆。第二,被告的犯罪行為是有計劃和有預謀的,他既要思考文字內容,也要把深思熟慮的內容用筆記錄,也要買郵票,及把文件寄出。雖然手段不屬於高端,但肯定不是一時衝動,或隨機行動。第三,警務處需要動用人力物力檢查每天寄給警務處處長的書信,造成額外資源,也必定對負責檢查或發現的工作人員造成額外的壓力和恐慌。第四,這些罪行,一旦輕判,可能會造成仿效的作用,對社群造成深遠影響,一旦有人用同樣方法對付仇敵,後果不堪設想。 30.從另一個角度,本席沒有忽略被告是單獨行事,調查期間合作,對所犯罪行直認不諱(但也以飲醉酒作藉口)。本案也不涉及需要疏散人群及對受害者或其機構有即時運作上的影響。本席同意本案的整體案情並沒有如上述案件嚴重,但上述案件發生在社會較穩定的日子(背景是私人恩怨),而本案發生在社會較動盪和暴力的日子(背景是社運中的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情況)。本席認為這種炸彈嚇詐行為罪在公衆利益,尤其是公共安全領域上,需要加強阻嚇性。因此,在此消彼長下,本席認為維持3年監禁作量刑基準才符合公眾利益。 31.因此,經考慮上述情節及被告個人背景,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調查期間態度合作,本席把量刑基準下調至2年9個月監禁。被告及早認罪,可獲得三分一扣減,最終刑期為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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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