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ang Vinh Ho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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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56歲,一名越南籍第8表格持有人,在一間店舖偷竊一個銀包失敗後,拿出鎅刀刺傷到來制服他的一名商場保安員及咬傷另一名保安員。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82/2020[2021] HKDC 8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2/2020

[2021] HKDC 8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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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HOANG VINH HO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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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7月16日
出席人士:  陳嘉軒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慧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錫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2]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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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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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56歲,一名越南籍第8表格持有人,在一間店舖偷竊一個銀包失敗後,拿出鎅刀刺傷到來制服他的一名商場保安員及咬傷另一名保安員。

2.他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1], 一項有意圖而傷人[2]和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3]

3.案發當日(2020年8月3日)晚上接近8時, 被告人走進位於柴灣新翠商場內的一間售賣手袋銀包的專門店,偷去一個價值$550的銀包,被女店員發現,在店外把他截停。

4.女店員帶被告人返回店舖,此時,被告人表示想購買被盜銀包,但店員沒有理會反而聯絡了商場的保安員。被告人欲離開店舖但遭女店員阻止而雙方拉扯起來。

5.首先到來的何姓保安員嘗試阻止被告離開之際,被告人突然從背囊裏拿出一把鎅刀襲擊何先生,導致他身體受傷;另一保安員(王先生)也來到協助制服被告人,但遭到被告人咬傷左手。最後兩名保安員都能成功制服被告人,交予到來調查的警員處理。

6.兩名保安員其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何先生有以下的傷勢:

(1)- 左耳、手及左腹被割傷;左耳有兩條一厘米長的割傷,左腹有兩條分別10厘米和18厘米長的割傷;

而王先生的傷勢如下:

(2)- 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有擦傷和疼痛,而左手手腕有咬痕、瘀傷、擦傷和疼痛。

7.被告人對於法庭並不陌生。在過往的30年間累積了6項刑事紀錄。早於1990年因逃離合法拘留被判監4個月。之後在2018年間犯下3項店舖盜竊,每次均被判監兩個月。到2019年就因藏毒被判監兩個月,之後又再干犯店舖盜竊,今次被送往監獄服刑3個月。因此,他過往合共有四次盜竊前科,至於傷人則是初犯。

8.辯方陳女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現已離婚,他的8歲兒子跟前妻在越南生活。他於2016年偷渡來港並於2018年提出免遣返聲請,申請仍在審議中。被告人在港沒有工作,倚賴人道援助金生活。

9.陳大律師續說:

「案發當天,被告一時貪心,在店舖內盜竊,但被店員發現,更因想逃走而與保安員起衝突。被告掙扎期間被保安員壓着心口位置令他呼吸困難,一時驚慌和不知所措下,竟喪失理智拿出鎅刀傷人,鑄成大錯。被告當日攜帶鎅刀原只是盜竊的工具,也沒有想過自己會拿來傷人,對此被告再次向法庭和受害人道歉。」

「被告非常後悔,感到非常對不起案中的傷者。經過十個多月扣押期間的深切反省,清楚明白罪行的嚴重性,承諾日後改過自新,不再犯法。」

10.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 一案,

“the Court of Appeal dealt with a situation involving the attack using a 5 inch blade which inflicted 5 cm cut wounds on the victim’s stomach and groin, and concluded that a 5-year term was appropriate after trial.”

簡單而言,該案的被告人以一把五吋長的刀片𠝹傷他人胃及下陰位置造成不止一道5厘米長的傷口,上訴庭認為經審訊後判處五年的監禁是恰當的。

11.被告人是8號表格的持有人,這也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根據其律師所述,他於2016年偷渡來港,兩年後在2018年提出免遣返聲請,而根據其刑事紀錄,被告人在2018年和2019年干犯了其案底大部份的罪行 — 6項中的5項罪行,明顯地被告人沒有感激香港給他的協助,相反更以怨報德,以犯罪來回敬香港。

12.在此,本席引述上訴庭在Butt Muhammad Gulzar CACC 205/2019案中對此所發表的意見:

“Para.32………The enhancement of being a Form 8 recognizance holder must be substantial otherwise it has no deterrent value. On many occasions this court has said that the amount of enhancement should be left to the discretion of sentencers but that it will lose its deterrent value in respect of serious criminal conduct if it is less than 6 months.……”

13.傷者何先生在其創傷陳述書[4]中指出,他今次受鎅刀襲擊受傷,接受治療並獲41天病假,現已康復並於2020年9月13日返回保安工作崗位。事件對他沒有造成任何陰影或恐懼,他目前工作及生活如常。

14.被告人使用鋒利的武器襲擊他人,明顯要對方受嚴重傷害,但今次何先生沒有永久性的傷殘純屬幸運而已,但被告人這樣兇殘的暴力行為應在法律上受到應得的懲罰。

15.基於以上所述,就各項控罪本席採取以下的量刑起點,

控罪一:6個月;

控罪二:60個月;

控罪三:12個月。

16.鑒於被告人屬於8號表格持有人的身份,控罪一加刑3個月,另外兩項控罪各加刑6個月。

17.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適時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給予應得的三份一扣減後,各控罪的量刑起點減至如下:

控罪一:6個月;

控罪二:44個月;

控罪三:12個月。

18.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二的刑期與另外兩項刑期當中一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6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3]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4]  日期202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