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 對 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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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第一答辯人是丈夫,第二答辯人是妻子母親(「 外母 」)。外母是國內居民,長居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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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FC 129 FCMC 908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9087宗
----------------------------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 前言 1.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第一答辯人是丈夫,第二答辯人是妻子母親(「外母」)。外母是國內居民,長居內地。 2.本審訊涉及妻子和丈夫之間的附屬濟助索求,以及丈夫在2017年提出的傳票,該傳票有交替性的要求︰
3.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在2018年9月12日下令把外母列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並於2019年8月9日把附屬濟助和丈夫的上述傳票,轉移本庭審理。 4.丈夫和妻子在2001年於上海結婚,當時,妻子仍是國內居民,她在2008年左右獲得「單程証」來港居留。丈夫一直都是在國內從事製衣行業。雙方在2012年6月正式分居。妻子在2015年7月提出離婚,法庭在2016年8月頒佈暫准離婚命令,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維持了共15年之久。 5.雙方共同育有一名兒子,於1999年出生,是雙方婚前所生。根㯫2015年10月5日的同意命令,雙方共同管養兒子,妻子獲得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丈夫則有合理探視。 案件歷史和缺席審訊 6.根據法庭的記錄,妻子在離婚案件開展時,是有律師代表她的,但由2018年起,她改為親自行事。丈夫方面,則一直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派的李均榮律師行(「該律師」)代表,並於2017年10月左右,已經獲得大律師的協助。至於外母,她一直沒有親自出席任何聆訊,也沒有律師代表。 7.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於2019年12月2日把本案的審訊定在2020年6月3日和4日進行,雙方須在2020年5月5日或之前,存檔和送達根據該條例的第7條而預備的誓章(「第7條誓章」)。 8.可是,丈夫和妻子並沒有遵行上述周法官的命令,預備第7條誓章。丈夫經該律師於2020年5月14日(即案件開審前不足3個星期),以丈夫身在國內,因疫情和防疫、隔離政策的原因,要求把審訊延期。周法官批准有關申請,把審訊更改至2020年7月21至23日進行(第一次押後)。 9.在開審前的一個星期,丈夫經該律師又向法庭申請取消審訊,並要求把審訊改為在2020年9月16日至25日期間進行。周法官取消2020年7月22日至23日的審訊日期,並下令把案件排在2020年9月23日進行審前覆核(第二次押後)。 10.司法機構因應疫情的發展和減少法院的人流,所以原訂於2020年9月23日的審前覆核,改至2020年11月18日進行,這也是本席首次接觸本案。在該審前覆核的聆訊中,本席發現雙方一直仍未遵從周法官在2019年12月2日的命令,即是:仍然未預備第7條誓章,拖延了差不多11個月之久。此等拖延行為,法庭無法接受,因此,本席下令該律師須在7天之內,以信件向法庭報告, 是否已經遵行之前頒下的所有法庭命令;若否,須建議相關指示,以便審訊可以展開。 11.該律師在2020年11月26日以信件向本庭建議指示,要求有關審訊押後至「當內地入境香港人士需要隔離14天的限制解除後」,才排期審理。 12.就上述要求,本席在2020年12月14日頒下書面指示,表示不同意第一答辯人因為疫情的原因,把審訊無限期押後至取消檢疫隔離政策之後,認為審訊不應該再拖延,故下令丈夫和妻子必須在2021年2月22日或之前,存檔和送達第7條誓章,並把審訊排期至2021年5月12日至14日進行。 13.可是,該律師行在2020年12月20日去信本庭,表示大律師在上述2021年5月12日至14日另有案件,不能出席審訊,並已獲得妻子的同意,把審訊押後。最後,本席在2021年1月6日下令把審訊改期至2021年6月15日至17日進行(第三次押後)。 14.丈夫和妻子本應在2021年2月22日存檔第7條誓章,經雙方協議,又獲延期至2021年4月1日。妻子在2021年3月26日把她的第7條誓章存檔,但丈夫卻沒有正式把他的第7條誓章存檔,他的第7條誓章(是沒有經宣誓的誓章)只是附錄在其律師的誓章之中。 15.更甚的是,該律師在2021年6月9日(大約是開審前的兩個工作天)再度去信本庭,表示丈夫仍身在國內,因來回中、港要接受隔離,若此, 就會失去工作,也無能力支付隔離所需的費用,故要求把審訊押後,直至疫情過去後,才再重新排期。妻子在該信中簽署確認同意有關安排(第四次押後)。 16.本席在同日發出書面指示,表示本席早在2020年12月14日的書面指示中,已明確表明不接納丈夫以疫情和隔離政策的原因,把審訊再度拖延,丈夫有差不多5個多月的時間,為回港出席審訊,作出安排, 因此,拒絕把審訊押後。 17.法律援助署署長在2021年6月11日取消了丈夫的法援證書。 18.到了審訊的首日,丈夫並沒有出席審訊。 19.基於以上的時序和案件發展,明顯地是丈夫他自己單方面選擇不回港出席是次審訊,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的原因,不應該在他缺席下開審,所以下令案件如期開審。 20.不過,首日審訊的上半部份用來處理審訊文件冊的問題(容後再說),證供到了首日下午才正式展開。 各方的案情 21.看來各方沒有爭議的是: 自雙方結婚之後,妻子或外母擁有或者是曾經先後擁有三個物業, 分別是:第一個上海物業、第二個上海物業和碧桂園。 22.簡單來說,丈夫認為碧桂園的實質業主並非外母,是他和妻子的婚姻財產。另外,妻子在2012年出售第二個上海物業後獲得共人民幣1,846,200元的利潤,並在出售之前收取的租金(人民幣115,200元),應該與他分享。不過,丈夫表示他也應當從上述的分享數額中扣除部份款項, 作爲妻兒的生活費,他認為每年約為120,000元,由離婚呈請書日起計(即2015年7月),至今約6年,共720,000元。 23.根據丈夫的說法,家庭資產包括︰
24.因此,丈夫的公開建議是把上述的家庭資產總額減去妻子在2015年7月至今的生活費約720,000元,然後平均分配予雙方,即每人1,276,600元,丈夫願意接受1,220,000元解決本案。 25.根據妻子的説法,她在婚後一直主要是家庭主婦, 並自2003年起患上強迫症,因此,家事法庭曾在2016年年初,要求法定律師考慮是否代表她,但法定律師向醫院調查後,認為妻子有能力可以代表自己。 26.另外,妻子看來是一個十分虔誠的基督教徒,一直積極參與教會的「事奉」和「捐獻」,甚至曾經前往以色列參觀和崇拜。 27.根據妻子所言,她在婚後一直依賴丈夫供養,但丈夫在2012年6月與她分居之後,便沒有再支付任何生活費,她唯有依賴第二個上海物業出售後的利潤過活;而且,有關利潤也用來支付她對教會的奉獻,購買碧桂園等等,全數已經耗盡。至於第二個上海物業的出租情況,妻子表示其實有關物業只出租了1.5年左右(每月約人民幣2,000元),有關的租金收入用來支付香港居所的租金(每月約4,500元),所以上海物業所得的租金根本不夠支付香港居所的租金。 28.妻子又指出,當年是因爲她的父母用他們在上海工作的工齡優惠,才能讓妻子可以買入第一個上海物業。後來出售了第一個上海物業之後,買入第二個上海物業,跟著又把第二上海物業出售,買入碧桂園。所以,她的父母應該擁有碧桂園的一半實質業權,另一半的實質業權屬於妻子。 29.不過她不想再與丈夫糾纏下去,她寧可快點把本案完結,用全副精神去事奉上帝,所以建議把碧桂園出售,售後的一半淨值給予外母,另一半的淨值給丈夫,但要求丈夫從中給予她100,000元,作為她的一整筆贍養費。 30.外母一直沒有出席本案的任何聆訊,也沒有出席本審訊。據妻子所述,外母是一名盲人,行動不便,加上現在正值疫情,不能亦不會來港出席審訊。另外,外母也沒有根據之前的法庭指示,存檔任何有關碧桂園的整合性誓章,連同所有支持文件。不過,根據法庭的記錄,妻子曾在2018年11月16日存檔了一份誓章,內附有一份據稱由外母於同日預備和簽署的文件,內容大致是︰外母同意把碧桂園轉到妻子的名下,但要求按出錢的比例清還她和她的丈夫(即妻子的父親)就第一個上海物業的出資。 31.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包括︰
適用的法律原則 32.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33.終審法院在LKW v DD(2010)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34.終審法院定下在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碧桂園的實質業權 35.為方便討論,本席首先把妻子多年來在國內買賣物業的時序表開列如下︰
36.妻子在她的第一份誓章中,是這樣描述她多年來在國内購入的物業的︰
37.經考慮後,本席不接納外母(或者是妻子的過世父親)擁有碧桂園的任何實質權益,原因如下。 38.第一、妻子在上述第一份誓章的說法,與她在庭上的口供完全不吻合。她在庭上表示,購買第一個上海物業的資金的來源是這樣的︰
39.因此,妻子在第一份誓章中,隱瞞了丈夫的父親就第一個上海物業有份出資的事實。 40.第二、根據妻子的庭上口供,購買第二個上海物業的出資情況,其實如下︰
41.可是,妻子在第一份誓章完全隱瞞了上述的付款情況。 42.第三,妻子在庭上承認,無論是第一個或是第二個上海物業,都動用了丈夫一方的資金,而購入碧桂園的資金,是來自第二個上海物業的資金。以上的物業均是在婚姻期間購入的。所以,本席認爲,以上三個在不同時期購入的物業,均是全部或部份以家庭資產購買。可是,妻子與她的父母就以上各項物業的業權分配的所謂「協議」,均沒有和丈夫商量過,是丈夫不知情下達成的所謂「協議」,這只是妻子一家的單方面說法,故不能視爲真正的「共同意圖」。 43.第四,外母曾在2018年的文件中表示,她願意把碧桂園的業權轉回給妻子(見:上述第[30]段),可見外母自己也不認爲她是碧桂園的真正業主, 否則不會作出這樣的提議。 44.第五,妻子在庭上作供時表示,外母已經簽署授權書,授權妻子處理出售碧桂園的事宜,而妻子亦已經與國內的地產經紀簽下一年的合約,地產經紀應承會在一年之內,把碧桂園成功出售。妻子又確認,她向地產經紀表示,她有最終的決定權,可以決定出售的價格和賣給哪一個買家。本席認爲,如果妻子不是碧桂園的真正業主,外母無必要同意以上安排,畢竟外母還有另外一個女兒居於同一個城市,該名女兒是家庭主婦,外母無需依賴或授權身在香港的妻子去處理碧桂園的事,尤其是現在正值疫情,來往國內與香港均有出入境的限制或隔離限制。凡此種種,皆指向妻子是碧桂園的真正業主, 擁有實質上的話事權。 45.第六、妻子的代表律師曾在2015年1月17日的信件中,明確表示妻子願意把碧桂園視爲她的資產和婚姻資產。有關立場也記載在2018年12月6日的法庭命令之中。妻子在她的第二份誓章的第9段,也重申上述立場。 46.因此,本席裁定碧桂園的真正業主是妻子,是她與丈夫的婚姻資產。 出售第二個上海物業的餘款 47.妻子並不爭論,她在出售第二個上海物業後,動用了人民幣603,658元購入碧桂園後,還有利潤約共人民幣1,846,432元(約港幣2,318,000元)。不過,她表示有關款項在大約2017年10月左右已經全數耗盡,詳情記載到她的第二份誓章的証物「喬2-3」之中,大致如下︰
48.本席對以上妻子的解釋,有以下的看法︰
49.總括來說,除了眼袋手術(100,000元)之外,本席認爲在上文第[47]的各項花費/開支尚算合理,相信有關第二個上海物業的售後利潤已經合理地使用在妻子和兒子身上,本席拒絕把有關款項追加至妻子名下。 第二個上海物業的租金 50.丈夫要求妻子交出自2008年至2012年出租第二個上海物業的租金,共人民幣96,000元(或港幣115,200元),以便分配其中的50%予丈夫。 51.不過,妻子在庭上作證時表示,其實第二個上海物業只是出租了一年半而矣,因爲兩名租客都是「黑客」,第一名租客只租了6個月;第二名租客只租了1年。妻子在回答有關租務問題時,直接清晰,神情堅定,本席相信她的說法。所以,充其量,她只是收取了一共人民幣36,000元的租金(人民幣2,000元×1.5年),即是大約港幣43,200元。 52.妻子表示,有關所得的租金,都用在香港的租金和生活上,這個說法值得接納,因爲根據上述的分析,第二個上海物業的利潤在2017年10月左右已經全數耗盡。何況,妻子乃長期精神病患者, 又是一名家庭主婦,在丈夫有工作但沒有向她提供經濟給養的情況下,她唯有用第二個上海物業的租金作爲生活費。 53.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丈夫的說法,拒絕把第二個上海物業的租金追加至妻子的名下。 確定資產 54.基於以上的分析,又根據雙方的最新一份表格E(即第二份表格E),雙方的資產如下︰
妻子的收入,謀生能力和需要 55.妻子生於1969年,現年52歲,多年前患上強迫症,一直須定期接受精神治療。法庭甚至曾在2016年時,要求法定律師考慮代表她,但最終認爲不需頒下有關命令。 56.兒子已經成年,不再需要妻子的照顧。據説,他現在在國内跟丈夫一同工作。 57.看來妻子至少自2020年10月起,便依賴綜援金過活,[2] 每月大約6,000元至7,000元,現在居住在單身人士宿舍。[3] 58.妻子自婚後主要是家庭主婦,照顧兒子,已經長達20年沒有全職工作,加上她是長期精神病患者,就算她欲在人生道路上重新出發,以她的背景,極有可能不可以那麼容易就找到工作,就算是能夠找到工作,充其量也只可以做低下階層的勞動兼職或散工工作,以現時每月的最低工資是37.5元爲基礎,每天工作約8小時,每月工作22天來計算,妻子被視爲每月可賺取約6,600元。 59.根據她的第二份表格E,她每月的一般開支是7,300元,個人開支是4,000元,共11,300元。當時,她仍未因經濟拮据而需要入住單身人士宿舍,仍是租住私人單位,每月租金6,300元。不過,當時,兒子與她同住,現在兒子已搬往國內與丈夫同住,所以,她的一般開支應該可以調低約每月約6,000元(連同租金)。總的來説,她的每月合理開支應該是10,000元,亦即是說,她每月欠3,400元,才可達至收支平衡。 丈夫的收入,謀生能力和開支 60.丈夫生於1948年,雖然現年72歲,但仍然在工作,長駐國內,職位是品質檢查員,而且,一直是同一位僱主(X利製衣廠),至今已經超過20年,每月工資11,000元,每年有雙糧,平均每月收入是11,916元左右。 61.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丈夫的僱主在可以預見的將來,會辭退丈夫;反而,有證據顯示,丈夫的僱主十分信任他,因爲僱主是用丈夫在國内的個人銀行戶口,處理公司的財政安排,包括出糧給其他員工、支付貨款等等。 62.根據丈夫的第二份表格E,他的每月開支爲10,300元,包括一般開支1,000元,個人開支共9,300元。他不用支付任何租金,估計是由僱主提供廠房宿舍供他居住。 63.妻子對以上丈夫的收入和開支,沒有任何異議,本席也予以接納。因此,丈夫的收入不但足以照顧到他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且,每月還有差不多1,616元的盈餘,可以照顧到任何突發的需要。 是否運用分享原則 64.一般來說,除非有充足的原因,引致可以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否則,法庭一般都會採取平均分配資產的做法,去處理雙方的資產。 是否有偏離的因由 65.綜合上文對妻子的謀生能力和開支,以及丈夫的謀生能力和開支的分析,本席結論妻子的謀生能力和可以預見的收入比丈夫低;由於她可以預見的收入不足以照顧到她每月的合理開支,所以,她的「需要」比丈夫多,這是偏離「平均分享」原則的重要因由。 決定結果 66.這是一段長達15年的婚姻,妻子自婚後一直是家庭主婦,只是在短暫時段做過兼職,離開正職職場已達20年之久。她是長期精神病患者,患有強迫症,就算可以重新出發,再次工作,充其量也只可以做低下階層的兼職或散工的勞動工作,賺取約每月不多於6,600元的工資。她的合理開支是每月10,000元,每月欠3,400元才可以收支平衡。 67.丈夫雖現年72歲,過往超過20年一直與同一僱主工作,職位是品質檢查員,長期駐在國內的廠房,每月平均收入是11,916元,開支是10,300元,每月不但能做收支平衡,而且還有盈餘可供突發情況時使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僱主會在可以預見的將來把丈夫辭退。因此,丈夫的可預見收入和謀生能力都比妻子強,而妻子的「需要」比丈夫多。 68.作出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爲雙方在銀行戶口的現金相差,可以互相保留,唯一可供分配的是碧桂園,出售後淨樓款以7:3的比例,順序分配予妻子和丈夫,以反映妻子的「需要」比丈夫大,以及她的收入比丈夫少。 審訊文件冊和時序表 69.本席想在本判案書中,談談有關準備本審訊的文件工作,實在令法庭不滿意。 70.如前所說,丈夫直到2021年6月11日前,一直由該律師代表,有關審訊文件冊和時序表也是由該律師預備。 71.可是,該律師竟然把財務糾紛調解聆訊(FDR)中呈交的文件,以及雙方無損權益的書信,都放在審訊文件冊中。幸好被本席在閱讀審訊文件冊的目錄時,及時發現,所以,本席沒有閱讀過財務糾紛調解聆訊和雙方無損權益的書信的內容,並即時把審訊文件冊發還給該律師重做。其實,不需多解釋,該律師應該知道,有關的文件是不應該放在審訊文件冊,也不應該讓審訊法官知道的。 72.經該律師於2021年6 月15日的來信確認,他們同意豁免向法律援助署署長收取有關審訊文件冊的訟費。 73.另外,本席發現該律師預備的時序表,只是簡單地記載了本案件中存檔法庭的文件,又或者是法庭頒下的命令的相關日期,但卻對本判案書中提及的三個物業的相關購入或售出的時間表,尤其是碧桂園,卻隻字不提。明顯地,有關的時序表根本不能夠協助法庭去了解針對附屬濟助審訊的相關事實的時間表。這樣看來,如果該律師向法律援助署署長要求收取有關準備該時序表的訟費的話, 本席會感到十分意外。 74.本席寄語處理家事法庭案件的法律代表,在準備審訊文件冊和時序表時,不應該毫無篩選的把所有文件都放在文件冊中 (參閲:CCMJ V SSSM (formerly known as SKL), HCMP 2059/2015, 判詞日期7/12/2015 第 22段;CEPK (formerly known as CEPK) v LKKH [2019] 1 HKLRD 681)。另外, 準備時序表時,應該把與附屬濟助審訊的爭論點有關的事實,放進時序表中,而不是簡單地、毫無篩選地把存檔法庭的文件,或者是法庭頒下的所有命令(但是與附濟助審訊無關)都加入時序表中。 命令 75.基於以上的結果,丈夫的要求(即是:可以獲得一半的碧桂園的售後樓款),不爲法庭接納,所以,本席認爲有關訟費事宜,應該不作命令。 76.由於現在香港受新冠病毒的疫情所影響,暫時未能與國內通關,這影響妻子處理碧桂園的出售安排。因此,本席會酌情給予妻子較長的時間去安排出售碧桂園一事。經考慮後,認爲給予妻子12個月時間處理,較爲合適。 77.因此,本席現下令如下︰
78.本席又根據該條例第18(1)(a) 條,作出相關的聲明。
呈請人 (妻子):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 (丈夫): (在2021年6月11日之前) 由李均榮律師行代表 (在審訊日) 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第二答辯人 (外母): 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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