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靄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7/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ugust 2021.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判處入獄10個月。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2月28日,在香港九龍油塘茶果嶺道港鐵油塘站大堂中國銀行(香港)提款機號9803,盜竊現金港幣3,000元,而上述物品為女子蕭芷茵的財產。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7/2021[2021] HKCFI 22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7/2021

[2021] HKCFI 2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7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1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靄儀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6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8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判處入獄10個月。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2月28日,在香港九龍油塘茶果嶺道港鐵油塘站大堂中國銀行(香港)提款機號9803,盜竊現金港幣3,000元,而上述物品為女子蕭芷茵的財產。

2.上訴人原本是就着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的時候,申請撤回定罪上訴,獲得法庭批准,因此上訴只涉及刑罰。

控方案情

3.2019年12月27日晚上,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及兩位友人一起進餐喝酒。她們的財物擺放在控方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的一張空凳上,當中控方證人的袋子的袋口是打開的,而上訴人的一個較小袋子,則放在控方證人袋子上面,以上訴人的外套蓋著。

4.結帳時,控方證人發覺袋子內的錢包不翼而飛。錢包內除了身份證外,還有兩張銀行咭,即中銀銀行咭和恒生銀行咭。她們透過電話,成功報失恒生銀行咭,而中銀銀行咭,則由上訴人負責聯絡中國銀行(香港)報失。

5.控方呈堂的WhatsApp通訊記錄顯示,控方證人回家後收到上訴人的訊息,詢問控方證人中銀銀行咭的密碼。控方證人十分相信上訴人,於是把銀行咭密碼告訴她,以便取消該張銀行咭。

6.控方證人的中銀銀行戶口於2019年12月28日被其他人提款3,000元。

7.案發後,控方證人收到上訴人的來電,說港鐵職員通知上訴人,已在的士站拾獲控方證人的錢包,並已交到油塘港鐵站。上訴人要求控方證人授權她替控方證人取回錢包。控方證人開始生疑,因此沒有授權上訴人取回錢包。

8.案件交由警方處理。警方把港鐵的閉路電視記錄給控方證人觀看。記錄顯示2019年12月28日12時10分左右,一名女士在油塘港鐵站中國銀行(香港)提款機9803號,使用控方證人的中銀銀行咭提取了3,000元。控方證人一眼便認出該名女子是上訴人。

9.警方調查案件期間,曾到上訴人住所檢獲一些物品,包括一張八達通咭,發現八達通咭曾於案發當日(即2019年12 月28日)早上,約11時52分在油塘港鐵站有出閘記錄,接著於同日下午12時35分,在調景嶺再有出閘記錄。

10.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曾詢問控方證人中銀銀行咭密碼。看了有關的WhatsApp記錄後,上訴人只回應說:「真係唔知點解會有呢啲咁嘅內容。」她否認曾用控方證人的中銀銀行咭提款,並且否認知道密碼。

11.上訴人指自己於2020年1月換了電話,因此沒有之前的WhatsApp記錄可提供予警方。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她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她否認拿取控方證人的錢包或銀行咭,並堅持WhatsApp中對她不利的記錄,不是由她發出。她也記不起曾否收過控方證人告訴她銀行咭密碼的短訊。

13.上訴人稱父親有老人癡呆症,經常遺失八達通咭,她因此把自己的八達通咭,放在一個近門口的櫃上面,好讓父親能夠使用。2019年12月28日她整天留在家中,沒有到過油塘港鐵站。 她肯定當天是父親使用了她的八達通咭到油塘去,因為她有親人住在油塘。

14.上訴人指她向港鐵站詢問有沒有人拾到控方證人的錢包。上訴人稱港鐵職員後來通知她拾到錢包。她承認曾嘗試向控方證人拿取授權書替證人取回錢包,但遭控方證人拒絕。

15.辯方傳召一位證人,即案發前一晚一同晚宴的一位好友。她指當晚控方證人大醉,成功取消了恒生銀行咭,但因為大發脾氣,未能成功取消中銀銀行咭。控方證人曾說過,她把中銀銀行咭的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放在錢包內。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將本案等同「打荷包」(pickpocket)作判刑,或錯誤地以接贓,即有同謀的情況下作判刑;

(二)  裁判官只是說本案是違反誠信的盜竊,但沒有充分考慮相關的案例;

(三)  裁判官判刑的時候,錯誤地擴大了案件的詳情或控方的案情。

討論

17.就着第一個上訴理由,代表上訴人的何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判刑之前,曾這樣說過:

「首先呢個法庭係毫無合理疑點裁定個銀包係曾經被盜,一係就被告人偷咗佢,擺咗喺件褸度啦,一係呢就有人幫佢偷咗之後亦都交俾佢,而佢係知情嘅,所以呢一個情況係特別嚴重。」

18.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完全沒有提出上訴人是夥同其他人犯案而需要將刑罰提高。明顯地,裁判官當時說這句話的重點是指案件是盜竊銀包的性質,所以情況特別嚴重,而並非強調案件是否有同謀這一點。其實,上訴人是否有同謀,案中的證據已足以證明錢包是她所盜取的。

19.何大律師在陳詞中節錄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說的這一句話:

「乘人不備把別人的錢包盜取,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20.由此可見,裁判官在判刑中所指的嚴重性是盜取錢包,並不是同謀犯案。況且,在這件案中根本上就沒有證據是上訴人與其他人同謀犯案,所以裁判官根本上沒有可能會考慮這一點。

21.第一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22.就着第二個上訴理由,何大律師指裁判官一方面認為這件案件屬於違反誠信,所以相當嚴重,但另一方面卻沒有清楚表示他是否有考慮違反誠信的相關案例才作出判刑。裁判官確實沒有這樣做。不少案例都指出,一個專業的裁判官或法官並不須要將他達致裁決過程中,所有曾考慮的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每一點道出。

23.從裁判官的判刑可以看出,他所考慮的重點是盜取錢包是等同「打荷包」這一點,因為他其實只是說本案件是類近違反誠信盜竊的性質。無論如何,本案是有着涉及違反誠信的元素,但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任何需要將他所有考慮過的判例全部道出。

24.至於裁判官在判刑的時候將本案等同為「打荷包」的案件去處理,本席認為是完全正確的做法。從「打荷包」判刑的案例可以見到,這類罪行的嚴重性不只在於在大庭廣眾從一個人身上盜取錢包,而法庭其中一個重要的着眼點是「打荷包」所引起的後果。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Tan Hong Sheng [2005] HKCU 1176 所説:

“19. We wish to repeat what we said in Ngo Van Huy (supra)[1] ‘theft by pickpocket can be regarded as the type of offence that society severely and rightly condemns. Although in many cases, the value of the items stolen may not amount to much, the significant degree of inconvenience, the relative ease with which it can be effected by a direct invasion of or about the person and privacy of those minding their business in public places, and the adverse reputation that this type of crime collectively brings upon a city makes this offence a particularly serious one. It is one which attracts, justifiably in our view, a heavy penalty.’”

25.本案中,被盜取的錢包內有控方證人的身分證、恒生咭和中銀銀行咭。控方證人必然要盡快取消這些銀行咭,和重新申請身分證。其麻煩的程度及所引起的不方便是明顯不過的,而證據亦顯示控方證人確實成功地取消了當中的恒生銀行咭,但因為情緒關係而未能取消中銀銀行咭。因此,指這件案件的性質是等同「打荷包」並非錯誤。

26.根據有關的案例「打荷包」罪行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監禁。裁判官明顯地是因為上訴人最終將錢包歸還控方證人及案件與普通「打荷包」的罪行有所不同,而以較低的量刑基準處理,判處上訴人入獄10個月。本席認為這個判刑完全沒有違反法律原則,亦並非明顯地過重。其實,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10個月監禁已經是寬仁的處理。

27.第二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28.第三個上訴理由的上訴基礎實在令人摸不着頭腦。以本席所明白,何大律師的論點似乎是指裁判官將上訴人定罪時所作的事實裁定,並不建基於案中的證據,及裁判官的這個裁定與判刑前所作的裁定有所分歧。何大律師援引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這個說法:

「29. 基於上述裁決,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進一步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盜竊控方證人的3,000元時,必然同時管有控方證人的錢包。至於錢包是怎樣從控方證人的袋子裏被盜走的,以及被告人犯案後是怎樣處理控方證人的銀的錢包的,法庭毋須作出最終裁決。」

29.她指裁判官的這個說法是錯誤地擴大了案中控方的案情。本席並不同意這個看法。裁判官是在案中的證據基礎上作出這一個推斷。本席認為這一個推斷是在案中的證據基礎上可以作出的唯一合理推斷。

30.何大律師再次節錄在第一項上訴理由中所節錄的片段,即「......一係就被告人偷咗佢,擺咗喺件褸度啦,一係呢就有人幫佢偷咗之後亦都交俾佢.......」。她指這兩段節錄是有所分歧的。本席不同意這個看法。當裁判官在第一段節錄中指不打算就不同盜竊的情況作出裁決時,他是指就定罪而言這並非是一個必要裁定的事實。至於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上訴人可以有兩個情況取得這個錢包這一點,本席認為在案中的證據基礎上,裁判官的這個說法並沒有錯誤。最重要的是正如本席在處理第一項上訴理由的時候所指出,裁判官在判刑的時候並沒有倚賴同謀這一點。其實,本席亦已指出上訴人是否有同謀夥同犯案,她仍是盜取了這個錢包。

31.第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2.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何婉嫻大律師代表



[1] [2005] 2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