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i Ngoc Duy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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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入境處紀錄顯示,申請人在20/3/2015偷渡入境,26/4/2015提出「免遣返聲請」,但未能依期呈交「免遣返聲請表格」,處長在27/5/2016依例當作他撤回「聲請」。處長後來在4/1/2018拒絕重啟「聲請」。其後,他因「企圖爆竊罪」被判監 [1] ,服刑期間以為他父親已替他還了2億盾債項,於是同意返回越南。

Case No.HCAL 243/2021[2021] HKCFI 23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43/2021

[2021] HKCFI 2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243號

申請人 Bui Ngoc Duy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1.入境處紀錄顯示,申請人在20/3/2015偷渡入境,26/4/2015提出「免遣返聲請」,但未能依期呈交「免遣返聲請表格」,處長在27/5/2016依例當作他撤回「聲請」。處長後來在4/1/2018拒絕重啟「聲請」。其後,他因「企圖爆竊罪」被判監 [1],服刑期間以為他父親已替他還了2億盾債項,於是同意返回越南。

2.當他服刑完畢還押到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後,朋友告知他父親沒有替他還債,債主仍繼續上門追討,並恐嚇殺他。因此,他在28/7/2020再提出本案的「免遣返聲請」,處長同意處理聲請。[2]

背景

3.申請人於6/3/1982在越南海防市,水源縣,明德村出生,接受過9年教育,曾務農和做礦場工人,後經營水果生意(2013)。他已婚,有1子,家人在越南生活。他和家人沒有參與任何組織,亦沒有聯繫。

4.2013年8月,他計劃經營水果生意,向Thang (「債主」) 借了5億盾。每月利息10%,1年後還本金,他簽了借據。「債主」經營高利貸,有黑社會背景,不知其他詳情。由於缺乏經驗,幾個月後便結束生意。2014年8月,他還了1億8千萬給債主。

5.2014年8月,債主與手下到他家追債,債主拒絕寬限,幾人把他拳打腳踢至暈倒。後由兒子和街坊救起,他全身多處瘀傷,只自行抹藥油,個多月後才痊癒。他沒有報警,因為是他欠債。9月某日中午,債主與手下再來追債,但他及時從後門逃走,到附近街坊家暫避一天,債主沒有傷害他的父親和兒子。

6.11月某日,弟弟通知他見債主和手下正前往他家,他立即逃到另一街坊家暫避幾小時。那次,債主毀壞他的家俬但沒有傷害家人,債主恐嚇會打死他。

7.2015年1月某日下午,他無意中在市場遇見債主和手下,他們用棍和刀襲擊他,切斷他左手手指筋,削掉少許指骨,債主恐嚇若不還錢會斬斷他的手腳。後來債主給他10天時間籌錢。債主離開後,途人送他到私家診所,醫生替他縫了5針和抹藥油,幾小時後才能離開診所。他沒有要求醫生報告,因當時沒有想過來香港尋求庇護。兩天後他逃往幾百公里外朋友家暫避,其後一直露宿街頭。

8.約10天後債主與手下再來追債,他父親拒絕將房子轉名給債主,他們便離開,沒有傷害他父親。直至2015年3月他都未能籌錢還債,於是偷渡離開越南到香港尋求庇護。

9.來港後他在2017年12月與父親聯絡,他父親說已替他還了2億盾 [3]

10.申請人接受不能還債是自己的錯,而且債主很有勢力,報案怕連累家人。他表示沒有任何親戚可倚靠,也沒有本錢,因此不能遷徙。而且,債主有黑社會背景,無論他到任何地方,債主都會找到他。

11.申請人聲稱無力還債,如被送返越南,他擔心會被債主殺害。

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

12.處長於24/11/2020拒絕他的聲請,扼要理由如下:[4]

(a)  債主雖曾襲擊令他身體瘀傷,他不需求醫。在2015年1月刀傷事件後,他仍能在兩日後逃到幾百公里的朋友家,可見傷勢並未影響他的活動能力。整體而言,傷勢沒有達到「最起碼的嚴重程度」[5]

(b)  債主多次到他家追討,但從沒有傷害他的家人,只是出言恐嚇。就算是2015年1 月那次較嚴重的襲擊,他們也沒有乘機殺害他,反而再寬限10天讓他籌錢。可見債主沒有殺他的意圖,只想威嚇他,迫他還債。

(c)  申請人雖受債主追迫,沒有影響他的精神狀態,他能安排偷渡,也不需求醫,沒有證據顯示他精神受傷害。

(d)  這案是個人債務問題,沒有政府人員牽涉在內,沒有證據債主有資源和能力到處追尋他。

(e)  處長考慮過「原居國資料」,越南確有貪污和執法不力等問題,政府的決心流於紙上談兵。近年,越南政府在保護國民和監察公安操守兩方面均已實施改善政策,法例要求高級公務員和議員須披露資產資料,政府承諾實施聯合國反貪公約條文,國內各地警察機構受到監察,防止濫權行為。報導顯示警員因貪污和濫權被定罪。在打擊違法收債方面也採取行動檢控襲擊和恐嚇等罪行。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或公安不理會申請人求助,姑息罪犯。處長認為申請人應可得到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

(f)  越南法律容許國內遷徙,根據資料,申請人可遷徙到峴港和胡志明市等城市,那裡人口很多,有謀生機會,越南國土約33萬平方公里,人口近1億,債主很難找到他,以他的背景,應可重新生活。

13.基於申請人的證供,他將來承受傷害的風險低,拒絕他的聲請。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4.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29/1/2021進行聆訊,審裁員於16/2/2021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a)  聆訊時,申請人向審裁員供稱,在中國逗留期間得知可到香港賺更多錢,所以決定來港賺錢。基於此,審裁員對申請人的聲請理據甚表懷疑。

(b)  根據證供,申請人從沒有售賣水果的經驗。他未能向審裁員清楚交代借錢經營水果生意的原因。申請人借錢的原因不甚可信。

(c)  審裁員指出,「原居國資料」顯示越南政府致力打擊貪污,非法追債等行為,而且正努力提升公安的專業水平,申請人應得到適當保護。其次,這是私人債務糾紛,不屬「難民公約」中迫害的範圍,不接受存在確實重大危險,申請人會受迫害。

(d)  申請人沒有在越南犯罪,證據未能顯示他回越南會被無理剝奪性命。而且,申請人所受的傷害未達「最起碼的嚴重程度」,審裁員不接受若申請人回越南會有真實受虐待、殘忍和不人道對待的風險,《人權法》第2,3條的聲請不成立。

(e)  至於「酷刑聲請」,審裁員指出申請人所受的傷害並不嚴重,而且沒有精神傷害,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條「酷刑」的定義。申請人沒有報案,沒有證據顯示若他報案,越南公安會漠視他的要求、不保護他或姑息罪犯。同時,越南政府沒有針對申請人,也沒有公職人員涉及此案,審裁員認為申請人回越南沒有確實的酷刑風險。

司法覆核

15.申請人於26/2/2021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13/3/2021的來信中指他被還押在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未能取得支持聲請的文件,他已服刑完畢,不應再被拘留,希望法庭批准保釋,讓他在外面等候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結果。

16.本庭因應申請人的要求,安排他在19/7/2021到庭應訊。申請人表示沒有進一步補充,只要求保釋等候結果。

17.本案涉「免遣返聲請」人士,拘留與否是處長的權力範圍,除非特殊情況,本庭不會干預。申請人指須外出取得支持聲請的文件,其實他自2015年偷渡來港,應有充份時間安排取得文件,他卻沒有依時提交「免遣返聲請表格」,以至處長當作他撤回申請,期間直至他犯罪,一直保釋。因此,保釋外出讓他取得文件這理由不能成立。

18.本庭同意審裁員的分析,申請人只是想留在香港避債,他的聲請理據不能成立。

19.本庭主要考慮「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審裁員沒有在法律和程序兩方面犯錯,結論也合理。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 2021年8月1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10/8/2021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Bui Ngoc Duy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10/8/2021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7441/20/11/109/V2655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733/20
(前為 RBCZ 139/20)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是申請人在耹訊時向本庭提及的。

[2]  處長決定書,24/11/2020,第6.31—6.36、7和8段。

[3]  據申請人講父親其實沒有還錢,見處長決定書,24/11/2020,第6.33—6.35段。

[4]  處長決定書,24/11/2020,第11—26段。

[5]  A minimum level of sever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