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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2/2020
[2021] HKDC 9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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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潘兆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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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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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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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林文軒被控三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就此三項控罪選擇不認罪。
2. 有關第一項控罪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7年12月30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i) 該林文軒會幫助陳曉琳投資,回報至少港幣300,000元;(ii) 該陳曉琳須將信用卡給予該林文軒作投資用途,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陳曉琳交出號碼為4504-XXXX-XXXX-4403的AEON信用卡,導致該林文軒及/或除該陳曉琳外的其他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該陳曉琳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 至於第二項控罪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8年1月2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i) 該林文軒會幫助洪樂軒投資;(ii) 該洪樂軒須將信用卡給予該林文軒作投資用途,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洪樂軒交出號碼為4504-XXXX-XXXX-1415的AEON信用卡,導致該林文軒及/或除該洪樂軒外的其他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該洪樂軒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 最後關於第三項控罪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8年1月16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i) 該林文軒會幫助羅雅麗投資,承諾利潤為港幣300,000元;(ii) 該羅雅麗須將信用卡給予該林文軒作投資用途的擔保,而信用卡會在兩天內退還給該羅雅麗,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羅雅麗向該林文軒交出號碼為4518-XXXX-XXXX-1003的星展銀行信用卡,導致該林文軒及/或除該羅雅麗外的其他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該羅雅麗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5. 審訊時被告人由曾大律師代表提出抗辯,審訊的第一天,被告人有出席聆訊,而審訊的第一天,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已完成,並進入控方第二證人的主問階段但審訊的第二天即2021年3月2日,被告人未有出席應訊,本席了解有關情況而得知,辯方代表律師在早上6時30分左右,收到被告人WhatsApp文字信息指自己發燒,而在早上8時30分左右,辯方代表律師收到被告人的WhatsApp語音,表示自己發燒會去看醫生。同日早上9時20分左右,辯方代表律師與被告人成功透過電話聯絡,得知被告人正前往屯門急症室。控方確認同日11時15分左右,警員在屯門急症室見到被告人到達屯門醫院,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日早上9時30分繼續審訊。
6. 審訊的第三天,被告人9時40分才到達法庭。辯方的代表曾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醫生證明,而有關醫生給予被告人3月2日一天的病假。關於審訊的第三天遲到一事,被告人的解釋,是他在早上8時已離開屯門前往灣仔區域法院,但由於交通擠塞,所以遲到,本席鑒於被告人,只是遲到10分鐘,而他亦在3月2日因病未能出席聆訊,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有機會因身體狀況,而未能在更早的時間出門,所以沒有因被告人在3月3日遲到,而取消他的擔保。
7. 不過本席亦告誡被告人如有下一次再次遲到,本席便會取消他的擔保,被告人當時表示明白,而聆訊亦繼續。當天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亦已完成。案件亦押後至2021年3月4日繼續聆訊。
8. 審訊的第四天即2021年3月4日,被告人未有出席聆訊。辯方的代表曾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由早上9時20分開始,辯方代表律師已嘗試聯絡被告人,但一直未能聯絡到被告人,直至早上11時30分,辯方代表律師表示聯絡到被告人,並得知被告人在同日11時16分在屯門急症室應診,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8日星期一早上9時30分繼續聆訊。
9. 審訊的第五天即2021年3月8日,被告人未有出席聆訊。本席了解有關情況,而曾大律師告知本席,辯方的代表律師在3月5日星期五的中午,聯絡到被告人,並從被告人得知被告人3月4日在醫院而3月5日已出院。曾大律師表示,辯方代表律師當時有告知並提醒被告人需在2021年3月8日出庭繼續聆訊。
10. 曾大律師亦表示,3月8日早上9時18分已開始嘗試聯絡被告人,但無法聯絡到被告人。鑒於被告人知悉需要在3月8日出庭應訊但被告人沒有依時出庭應訊,控方便向法庭申請拘捕令,而本席亦批准控方的申請,並發出拘捕令。
11. 本席其後在2021年5月5日,向控方發出指示,要求他們交代有關發出拘捕令後,警方有否找尋被告人及相關的進展和情況,並訂下2021年6月17日作為提訊日。
12. 控方在2021年6月17日向本席申請,希望法庭批准,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完成餘下的審訊程序。最終本席聽過控方的申請,決定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審理他的控罪,現在本席交代當時所作決定的理由。
13. 首先,本席參閱過控方呈上的上訴案例,Singh Gursewak CACC 399/2013,而另一宗案例就是關偉強CACC 259/2011。在Gursewak一案的上訴人是單一被告,他棄保潛逃,原審法官在其缺席情況下進行聆訊,最後把他定罪,他的上訴得直,並獲重審。
14. 至於關偉強一案,他是與其他被告人共同面對控罪,同樣棄保潛逃。原審法官審理其他被告人時,同樣在關偉強缺席下一併審理所有被告人共同面對的控罪。關偉強其後被捕歸案,他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上訴庭駁回。
15. 簡單而言,有關案例指出,法庭是有酌情權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審理他的案件,但行使酌情權時須額外小心,因為缺席聆訊是屬於罕有或例外的情況,對缺席被告人是否公道當然是最主要因素,但同時對控方是否公道也需要考慮。
16. 在關偉強一案,上訴庭指出相關法律原則:—
(1) 首先被告人是有權出席審訊,面對控罪;
(2) 當一名被告人因為某種原因缺席,例如疾病、行為不當或蓄意棄保潛逃,法庭是有酌情權來決定是否繼續審訊,或將審訊押後;
(3) 在行使這酌情權時,法庭必須考慮審訊的整體公平情況,小心處理;
(4) 相對一名蓄意潛逃的被告人、一名因疾病或無能力面對審訊的被告人是具有充分的理由去反對法庭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案件;
(5) 一名成年及健全的被告人若果明知審訊將會進行而蓄意缺席,他的行為是不會令法官將審訊暫時擱置,直至他日後自願投案或被逮捕時才恢復審訊;
(6) 如果審訊在被告人缺席情況下繼續進行的話,被告人是可能沒有律師代表,不能盤問控方證人,及全盤交代他的答辯理由,但一名自行決定潛逃及缺席聆訊的被告人是不可以因此而作出他得不到公平審訊的投訴;
(7) 一宗涉及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若果法庭沒有酌情權,命令案件在其中一名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的話,這會令法庭處於進退兩難的困局。如果法庭押後整個聆訊,直至缺席的被告人被拘捕及被押到法庭,這會對證人及案件的受害人不公。如果法庭只審訊出席的其他被告人,而不審訊缺席的被告人,這做法會令這名被告人在日後接受審訊時,獲得完全不必要的益處。
17. 觀乎本案的被告人的情況,根據法庭所獲得的資料,被告人已由他的代表律師被告知須在2021年3月8日繼續出庭應訊,而之前兩次被告人到屯門醫院應診,都是可以即日出院,而被告人第二次出院後的翌日亦已經與他的代表律師聯絡,假若他的病情有任何變化,本席認為,他應該可以在週末期間告知他的代表律師,但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收到這樣的資料和訊息。
18. 控方在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申請時,亦一併附上追捕被告人的時序表供法庭參考,資料顯示被告人由2021年3月9日至5月28日期間,沒有屯門醫院、博愛醫院及天水圍醫院的入院紀錄,警方亦無法在被告人報稱在屯門的住址找到被告人。
19. 從整件事的發展來看,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但他沒有出庭應訊而他的代表律師亦無法可以聯絡到被告人,及被告人亦無法被找到,本席認為,唯一的結論就是他是蓄意不出席面對審訊的。
20. 本席亦考慮到剛才本席談及關偉強一案中,上訴庭所列出各項原則。首先就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的主要證人,就是控方第一、第二和第三證人,這些證人的證供,都在被告人在場和經他的代表律師盤問後,完成了證供,被告人亦已經有機會將他的說法和案情,透過他的代表大律師指出給各主要證人。
21. 控方表示,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而繼續聆訊,控方需要傳召餘下的控方證人,只涉及三名控方證人,第一位是在OK便利店工作的周彩英女士,而她的證供主要是針對控罪三所述的星展銀行信用卡,在相關日子在該OK便利店的一項交易,這項交易事實上在同意案情,控辯雙方是同意的。
22. 第二位是在星展銀行工作的曾世豪先生,而他的誓章,控辯雙方亦是在同意案情同意呈上。控方傳召他的目的,只是需要他解釋誓章內的一些環節。
23. 第三位則是拘捕被告人的偵緝警員8376。控方傳召他的目的,只是希望透過這名警員,指出在OK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內那一位是被告人,而事實上在曾大律師盤問控方第二證人的時候,亦已指出在相關片段被告人是在場的。
24. 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傳召餘下的證人,並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和沒有律師的代表的情況下繼續聆訊,不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
25. 首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缺席是蓄意的而並非因為任何疾病而導致他的缺席。其次,由於被告人是由法律援助署指派的律師代表,法律援助署指派的代表律師,由於無法取得被告人的指示,最終法律援助署的代表律師亦終止代表被告人,這是被告人自招的後果。
26. 由2021年3月8日本席發出拘捕令至2021年6月17日,期間警方嘗試找尋被告人,亦無法找到,本席認為將案件繼續押後,是沒有任何意義的。既然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的主要證人已完成作供,而餘下的三名證人只是針對一些特定的環節的澄清和解釋,對被告人的案情不會造成任何不公平的影響,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最適當、最符合公眾利益的做法就是頒令,在被告人缺席和沒有他的法律代表出席下,繼續進行聆訊。
27. 本席亦指示,發出聆訊通知書給被告人,通知被告人案件將於2021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審訊。
28. 2021年7月9日,控方亦呈上更新的追捕被告人時序表,控方指出直至2021年6月29日,都沒有被告人到屯門醫院、博愛醫院或天水圍醫院的入院記錄,而截至2021年7月4日,警方都無法透過電話和到被告人報稱的屯門住址找到被告人。
29. 基於以上,本席在2021年7月9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聆訊。
關於控方的案情
30. 本案中控方一共傳召6位控方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陳曉琳(以下簡稱陳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洪樂軒(以下簡稱洪先生),控方第三證人羅雅麗(以下簡稱羅女士),控方第四證人周彩英(以下簡稱周女士),控方第五證人曾世豪(以下簡稱曾先生)及控方第六證人偵緝警員8376(以下簡稱盧警員)。
31. 其次,控辯雙方亦在一份同意事實內即控方證物P1同意並承認若干事情為不爭的事實。簡單來說,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的重點主要包括同意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及星展銀行有限公司的相關職員撰寫的誓章呈堂及陳女士須就控罪一的Aeon信用卡針對一筆現金提款向AEON公司支付額外港幣214元的財務和行政費用。
32. 其次,控辯雙方亦同意在2018年1月22日上午約3時44分,關於控罪三的星展銀行信用卡曾在屯門美樂花園的OK便利店被用作購物簽賬,而相關交易金額為港幣60.9元,而有關OK便利店的信用卡付款記錄文件的內容為準確及相關OK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亦準確顯示相關時候店舖內的情況及閉路電視影像系統時間比實質時間有約7分鐘的誤差。有關閉路電視光碟為控方證物P4及截圖為控方證物P4A。
33. 除此之外,控辯雙方亦同意盧警員拘捕被告人,及曾到訪一系列商戶檢取交易的收據/信用卡收據,而相關的文件為控方證物P6(1-5),及其內容為準確。
34. 控辯雙方並且同意陳女士、洪先生和羅女士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35. 控方的案情,簡單而言就是在2017年12月初的時候,陳女士的朋友告知陳女士被告人可以為陳女士做投資,但需交出信用卡作投資之用,而回報則有大約港幣300,000元。
36. 在2017年12月30日,陳女士與被告人在屯門市廣場見面,陳女士亦將她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人作投資之用。稍後陳女士亦到被告人工作的辦公室見面及簽署文件,而陳女士亦有將有關的投資介紹給她的丈夫洪先生和她的中學同學羅女士,而被告人亦有與洪先生聯絡,傾談關於交信用卡投資的事情。
37. 洪先生亦在2018年1月2日到被告人的辦公室與被告人會面,並將他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人和簽署投資所需的文件。
38. 羅女士亦與被告人聯絡,並在2018年1月16日與被告人見面,並將自己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人作投資的用途。
39. 其後陳女士、洪先生和羅女士,發覺自己的信用卡被人在未經批准下使用簽賬。就陳女士而言,對她造成了港幣3,590.90元的額外欠款的損失。就洪先生而言,對他造成了港幣8,100.71元的額外欠款的損失。就羅女士而言,對她造成了港幣10,388.40元的額外欠款的損失。
關於被告人的案情
40. 根據曾大律師在盤問時指出的案情顯示,被告人的說法是,陳女士、洪先生和羅女士並沒有將他們各自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亦沒有分別向他們作出交出信用卡作投資之用的陳述。
41. 被告人亦質疑,他們聲稱交信用卡是為了作投資的用途的說法,並認為他們只是為了逃避支付信用卡的簽賬款項,而編造謊言。
42. 被告人亦認為,相關三位證人各自的信用卡在有關的時段的簽賬,都是在他們的授權下或知情下進行的簽賬。
43. 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中的案情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人,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反之,被告人並無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或是無辜的。
44. 被告人在缺席的情況下,放棄作供,但透過辯方律師盤問時指出的案情和說法,即使不為本席所接納,這並不代表被告人干犯了本案。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然而,若有關被告人的說法是可信,或是可能可信,那麼控方的案情便會出現合理疑點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
45.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本席亦會就每一項控罪獨立和分開考慮。其次針對被告人的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主要證人都是倚賴相關控罪的投訴人指控被告人,因此屬於單對單的案件,故此本席在分別評估陳女士、洪先生和羅女士的證供時,本席需要特別小心評估他們各自的證供,看他們的證供內,有沒有任何地方是有違內在或然性或是犯了固有不可能。
46. 其次,就著「欺詐罪」的定義,控方亦需證明控罪所需的原素,包括欺騙、意圖詐騙、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及令其他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7. 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指:—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為施行本條—
「……
“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
48. 根據以上,控方必須同時要證明被告人是不誠實。有關不誠實的測試,本席參考了英國上訴庭在R v Ghosh [1982] QB1053 一案就不誠實的指引的兩段主觀和客觀測試。
討論
49. 為方便討論,本席會先就各名控方證人在主問時的證供的重點在以下列出。首先關於陳女士的證供,她表示她與洪先生是夫婦關係。她解釋在2017年12月左右,黃嘉慧及她的男友Bird在陳女士的家中對陳女士講解一些投資,Bird表示自己在誠滔國際工作及問陳女士有否興趣做投資,並想介紹一名做投資的朋友給陳女士認識,而陳女士當時表示有興趣。
50. Bird表示,大家可以相約一個時間到他的公司同他的朋友傾投資,陳女士後來知道,Bird想介紹的朋友叫林文軒。
51. 陳女士亦解釋,當時黃嘉慧及Bird對她表示,需要交出信用卡來做投資,如果投資成功,便會得到回報港幣300,000元。陳女士亦表示,由於黃嘉慧是她的朋友,她相信黃嘉慧可以幫她做投資,所以她其後將信用卡交了給林文軒。
52. 關於交信用卡給林文軒的情況,陳女士解釋,大約在2017年年尾左右,當日Bird致電給她,而她正在屯門市廣場與洪先生逛街,Bird當時問她是否方便交信用卡交給林文軒或Bird本人。陳女士解釋,當時她未能與Bird配合到時間,Bird就叫她到百老匯門口將信用卡交給林文軒,於是陳女士就將她的Aeon信用卡交了給林文軒。
53. 陳女士在庭上看過控方證物P2內的月結單的簽賬後,表示在2017年12月30日有部分簽賬是屬於她的,而有部分並不屬於她的,她估計應該是在2017年12月30日交信用卡給林文軒,但她不肯定。
54. 陳女士亦解釋,交信用卡的時候,Bird是否在現場她已無法記起,而Bird亦有向她解釋林文軒的身形及特徵,最終陳女士在百老匯門口將她的信用卡交了給林文軒,而交信用卡的時候,她並沒有與林文軒傾談過任何事情。她亦指出,她第一次見林文軒就是交信用卡給他的時候,而交信用卡的時候,林文軒並沒有向她講解任何事情。陳女士亦表示,在認人手續中她認出的人士,與她交信用咭所指的林文軒是同一人。
55. 在庭上,陳女士看過控方證物P2內的Aeon信用卡申請表格,確認是她的申請表格,亦確認在P2內的月結單所顯示的信用卡號碼,就是她交給林文軒的信用卡,即控罪一所指的Aeon信用卡,而她當時只有一張信用卡。
56. 陳女士亦指出,交了信用卡後隔了大約幾天,Bird就透過黃嘉慧叫她到公司簽文件,而陳女士亦指出,其後Bird就帶她到誠滔國際的辦公室。陳女士表示,在辦公室內,林文軒及其他人有交了一些文件給她簽,陳女士亦有簽。
57. 陳女士亦表示,簽完文件後差不多每一日,Bird都有致電給她,叫她不用擔心,所有事情他們會處理並問她的丈夫有沒有興趣做投資,而在當天簽文件的時候,Bird亦已經有問她,她的丈夫有沒有興趣做投資。陳女士指出,簽文件當天她亦有致電給她的丈夫問他有沒有興趣做投資。
58. 陳女士亦指出,她對她的丈夫講的內容,大約是要交出信用卡來做投資,回報就是港幣300,000元,而她的丈夫表示有興趣。
59. 陳女士表示,她交了信用卡後,Bird亦有問她的信用卡有幾多簽賬額,陳女士亦有滙報給Bird知道。陳女士亦表示,其後她發現她的信用卡被人使用,她表示她是致電到信用卡中心時才發現的,而日子她無法記起,但是她記得是上了公司之後發生的事,而她收到月結單後才真正知道實質被人使用了多少的金額。
60. 於是她馬上致電給黃嘉慧及Bird,並向他們查詢為何她的信用卡被人使用簽賬,當時Bird回覆她,表示會向林文軒查詢及會支付簽賬數目的款項。陳女士亦表示,由於一直沒有收到他們的還款,所以她在2018年2月2日之後,用微信向林文軒查詢關於支付簽賬還款的事。
61. 陳女士亦指出,每次她找Bird關於還款的事,Bird的回覆都時叫她不用擔心,並會還款給她,而林文軒的回覆亦表示會把錢歸還。直至2018年2月5日,Bird對陳女士表示,找不到林文軒,而陳女士致電給林文軒亦無法找到林文軒,陳女士便向信用卡中心,要求取消Aeon信用卡。
62. 陳女士表示,她只是交出Aeon信用卡做投資,沒有任何人對她表示需要使用信用卡內的簽賬,她亦沒有批准任何人使用,她只批准用她的信用卡作投資的用途。不過,黃嘉慧、Bird和林文軒都沒有幫她做任何投資,亦沒有幫她賺取港幣300,000元的回報,亦沒有歸還簽賬數目的款項給她,亦沒有把她的信用卡歸還。
63. 在庭上,陳女士在控方證物P2內的月結單確認,2017年12月30日OK便利店簽賬港幣19.9元,並不是她的簽賬,而之後的亦不是她的簽賬。她亦指出,2017年12月30日港幣3,000元及港幣300元的提款,亦不是她提取的。她表示,她沒有把她的信用卡密碼交給任何人。
64. 陳女士亦表示,她亦有介紹她的一位朋友羅雅麗給林文軒、Bird和黃嘉慧認識。
65. 至於洪先生主問時的證供的重點顯示,在2017年12月30日,他的太太陳女士表示朋友介紹了一名做投資的男士名字叫林文軒給她認識,而洪先生向他的太太了解情況,而陳女士就表示,用信用卡可以做投資。於是洪先生亦將自己的聯絡方法由太太轉交給林文軒。
66. 洪先生指出,大約在2017年年尾,他與林文軒有第一通電話,當時對方簡單介紹了自己是林文軒後,便告訴洪先生關於用信用卡可以投資的事,而在2018年1月初左右,林文軒在第二通的電話中告訴洪先生,需交張信用卡給他,及有港幣300,000元的回報,而林文軒亦相約洪先生和他的太太到辦公室簽署文件。洪先生亦指出,林文軒亦以短訊形式將名片傳送給他,而名片上載有林文軒的電話及公司名和地址。
67. 洪先生亦指出,大約在2018年1月初左右,他便到林文軒的辦公室,當時他在樓下等,然後林文軒就在樓下接他上去辦公室。到了辦公室後,林文軒給他兩份文件簽署,文件上印有誠滔國際的公司名字,而洪先生則交了身分證和他的Aeon信用卡給林文軒。
68. 洪先生亦指出,他在文件上填寫個人資料,並簽署了該些文件,而他記憶中,文件是關於投資的事情,而簽署文件後,他只取回身分證。洪先生在庭上確認,控方證物P2內的信用卡申請表格,是他申請Aeon信用卡的申請表,而控方證物P2內的月結單,顯示了他的Aeon信用卡的號碼,而他亦確認,亦是他當日交給林文軒的信用卡即控罪二所述的Aeon信用卡。
69. 洪先生在庭上指出,控方證物P2內的月結單,2018年1月2日7–11便利店及之後的簽賬,合共19項總數為港幣8,100.7元都不是他的簽賬。洪先生亦在庭上指出,控方證物P6內的簽賬,亦不是他簽署的而他亦確認,他是在2018年1月2日將他的信用卡交給林文軒。
70. 洪先生亦表示在2018年1月5日之後,他亦有致電林文軒,問他關於投資的情況,而對方回答仍在處理中。洪先生亦指出,其後他亦有致電林文軒並問對方幾時有回報。洪先生亦表示,林文軒在其後的電話對話中向他承認有使用過洪先生的信用卡,而洪先生便問對方為何會這樣,林文軒便說下一個月會將信用卡及簽賬數目的款項歸還。
71. 洪先生亦指出,林文軒對他承認有使用過洪先生的信用卡作簽賬後,洪先生仍繼續有致電與林文軒聯絡,而內容都是關於幾時有回報,及盡快歸還信用卡及簽賬數目的款項,而林文軒亦承諾會盡快歸還,但最終並沒有兌現承諾,而其後在2018年2月期間,洪先生亦無法再找到林文軒。
72. 洪先生亦表示,由於有多項簽賬都不是他的簽賬,他與太太商量後便報警,他亦致電信用卡中心,表示有人盜用了他的信用卡。
73. 洪先生亦指出,在2018年6月25日他有進行過認人手續,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的人就是他證供提及的林文軒。
74. 洪先生亦表示,他沒有批准林文軒使用他的信用卡進行簽賬,而林文軒亦沒有為他做過任何投資,亦沒有給洪先生任何投資的回報,及歸還簽賬數目的款項和洪先生的信用卡。
75. 至於羅女士主問時的證供的重點顯示,她與陳女士是中學時候的同學,中一的時候便認識,當時大約是2011年左右。她表示在2018年1月初的時候,她約了陳女士在屯門新墟Newway唱卡拉OK,當時只有她們兩人,而陳女士有向她提及,有人幫她做投資,而回報亦非常高,當時陳女士有提及回報大約有港幣300,000元,但詳情陳女士亦不太清楚,而陳女士只是給了林文軒的微信賬戶給她,並表示林文軒是投資經紀。
76. 羅女士表示,她隔了一兩天之後,就以微信聯絡林文軒,而對方亦相約羅女士見面。羅女士亦表示,她聯絡林文軒的目的是為了想進一步了解投資的詳情。
77. 羅女士指出,最後在2018年1月16日大約晚上8時左右,她與陳女士便到屯門蝴蝶邨商場中銀提款機的位置見林文軒。當晚羅女士亦將她的星展銀行信用卡交給林文軒,林文軒對她表示是用來投資,所以羅女士便將她的信用卡交給林文軒,而林文軒亦表示,稍後他會給羅女士一份授權書。羅女士亦表示,林文軒有對她表示會稍後歸還信用卡,但沒有說出確實的歸還的日子。
78. 羅女士亦在庭上,確認在控方證物P3內的月結單所顯示的信用卡號碼,是她的信用卡即控罪三所述的信用卡,亦是她在2018年1月16日交給林文軒的星展銀行信用卡。她亦指出,在2018年1月17日,她收到來自星展銀行的信息,信息內容顯示她的星展銀行信用卡被人使用簽賬。於是羅女士便致電林文軒,向林文軒查詢為何她的信用卡被人使用,而林文軒表示會歸還信用卡及用過的簽賬數目的款項。
79. 羅女士亦指出,在2018年1月19日林文軒透過微信及WhatsApp傳送了授權書給她。羅女士亦表示,林文軒曾經承諾會在2018年1月30日將用過的簽賬數目的款項歸還,而羅女士亦有在2018年1月25日以微信訊息聯絡林文軒確認是否會在2018年1月30日歸還錢和信用卡,而林文軒亦以訊息回覆表示星期三或星期四會歸還錢和信用卡,羅女士理解的日子是表示2018年1月31日或2018年2月1日會歸還的日子。
80. 到了2018年2月2日,林文軒亦有以微信訊息聯絡羅女士,表示2月2日之後會歸還,但最後林文軒亦沒有歸還錢和信用卡,而羅女士致電給林文軒,林文軒亦沒有接聽。羅女士亦在2018年2月4日嘗試聯絡林文軒,但沒有人接聽,於是羅女士在2018年2月9日報案,並聯絡星展銀行取消她的信用卡。
81. 羅女士亦指出,她在2018年6月25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的人,就是她證供內所說的林文軒。
82. 羅女士亦在庭上確認,控方證物P3內結單日期為2018年1月23日的月結單顯示的5項簽賬都不是她的簽賬,而結單日期為2018年2月23日的月結單顯示的14項簽賬,都不是她的簽賬,而由於銀行需要她先償還款項,所以她在2月12日支付港幣3,462.8元的數目。
83. 羅女士表示,她沒有批准林文軒用她的信用卡進行簽賬,林文軒亦沒有幫她做任何投資亦沒有為她賺取任何回報,亦沒有歸還信用卡和簽賬的數目的款項給她。
84. 至於周女士在主問時的證供的重點顯示,她是屯門美樂花園商場81-82號舖OK便利店(以下簡稱該OK便利店)的職員,而她在2018年1月至2月期間,都有在該OK便利店工作。她確認控方證物P5是她交給警方關於該OK便利店信用卡付款的紀錄,P5內信用卡號所顯示的就是交易的信用卡最後的4個號碼的數字。
85. 她亦表示,在該OK便利店內以信用卡付款的方式,是用信用卡拍向感應器,而收銀機顯示交易完成,她就會核對信用卡最後的4個號碼是否符合,然後就會將信用卡交回給顧客,而交易亦完成。
86. 她亦在庭上觀看控方證物P4即該OK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時段由033628播放至033715,而她亦確認在片段中聽到,有一把女聲說出交易金額為港幣60.9元,亦大約在時段033700有一把女性說出是否Visa,然後畫面顯示,一名男子將信用卡拍向感應器。
87. 至於曾先生在主問時的證供顯示,他是在星展銀行任職,他確認控方證物P3是他的誓章,其中內有一份結單日期為2018年1月23日的月結單是關於羅女士的。他亦解釋,相關月結單上交易日期和記賬日期的分別。他指出,有些商戶並不一定用他的銀行做結算,所以進行了交易後不等於會馬上會處理,因此交易日期與記賬日期不一定是同一日。
88. 曾先生亦解釋控方證物P3內一份2018年2月7日的傳真,該傳真寫有關於2018年1月22日金額為港幣60.9元,當中顯示的時間是0623,他表示是該商戶的收單銀行完成交易的時間,而收單銀行是代表商戶,當時是東亞銀行,所以實質他亦不知道這個時間代表什麼時間。
89. 至於盧警員在主問時的證供顯示,他是負責拘捕林文軒的警員,而除了拘捕之外,他亦有做一些調查的工作,而他當時對林文軒的身形和外觀亦記憶猶新。他亦指出拘捕林文軒之後,他有到該OK便利店向職員索取閉路電視的片段,而職員亦有播放相關的片段給他在店舖內觀看,他表示他觀看的目的是要確認有關的片段對他的調查是否有作用。
90. 當時他亦看到林文軒在相關的片段內出現,他在庭上指出,就是在033724時段收銀機面前,戴眼鏡身形肥胖的男子,而他亦確認無論當天在觀看片段時認出及在庭上觀看畫面時認出林文軒,都是因為他對林文軒的外觀及身形記憶猶新,所以能夠認出。
91. 至於針對被告人的三項控罪的主要證據和指控,事實上是分別來自陳女士、洪先生和羅女士。曾大律師在盤問這三位證人時,主要圍繞以下四個課題作出盤問,第一,就是被告人有否分別向這3名證人作出虛假陳述。第二,就是到底這3名證人有否將屬於他們各自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人或其他人。第三,就是到底這3名證人交出自己的信用卡的因由,及第四,有否可能這3名證人是容許被告人或其他人使用他們各自的信用卡作簽賬之用。
92. 關於以上的課題,陳女士在被盤問時的證供顯示,在2017年12月初的時候,只是黃雅慧和Bird對她作出講解投資要用信用卡的事情,而當時陳女士完全不認識被告人,而陳女士亦解釋,投資什麼項目她亦不清楚,黃雅慧只是說投資,而陳女士與黃雅慧是朋友關係,認識了四至五年,所以陳女士相信她,亦沒有問過投資的細節。陳女士這一個解釋,本席認為,鑒於陳女士與黃雅慧的交情,陳女士的解釋是合情理的。
93. 陳女士對於投資的細節不清楚,這一個環節,羅女士作供的時候亦有指出,陳女士曾對羅女士表示,有人幫她做投資,但細節她並不清楚,所以羅女士便向林文軒直接了解,這一點兩人的證供亦是互相吻合的。
94. 陳女士亦指出,如果不是黃雅慧或Bird對她說要交出信用卡,她是不會交出信用卡的。然而對於交信用卡一事,陳女士雖然在主問時指出,她是交給林文軒,但在盤問時就這一環節,她的證供出現動搖,而她的證供顯示,她同意當日收她的信用卡的人可能是Bird亦可能是林文軒,陳女士亦表示,當日交卡的時候,她已無法記起有什麼對話。
95. 陳女士只能指出,她有到誠滔國際的辦公室,目的就是由Bird介紹林文軒給她認識,但她亦無法記起,是誰人與她處理簽文件的事情。她只能指出,當日被告人在誠滔國際的辦公室出現,但被告人對她說過什麼話,她亦沒有印象,而陳女士發覺她的信用卡被人使用簽賬,她亦是向黃雅慧求證,再由黃雅慧轉告給Bird聽。陳女士亦表示,是Bird幫她問被告人及追被告人歸還簽賬的數目的款項。陳女士亦表示,她不知道是誰人使用了她的信用卡用作簽賬。
96. 陳女士在覆問時的解釋,就盤問時她曾表示,她同意到底信用卡是交給被告人或是交給Bird,她並不肯定,而她給了這一個版本的原因是,因為已事隔一段長時間,所以她已無法百分百肯定記得當時的情況,所以對於主問時給予的版本和盤問時同意的版本,她只能表示,主問時給予的版本是更為準確。
97. 縱觀陳女士的證供,唯一有機會直接涉及被告人的就是陳女士交信用卡給被告人,其他的時段,都是由他人聲稱被告人有份參與的情況。然而即使是交信用卡這一個環節,陳女士的證供有着不確定的情況,而這一環節,若沒有被告人的參與,那麼所有的證供只會涉及黃雅慧和Bird對陳女士的陳述,及聲稱被告人有份參與,而控方的案情亦最多只顯示被告人曾在陳女士到誠滔國際的辦公室的時候在場,本席認為,這樣的證據並不足以構成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定罪,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98. 至於洪先生就以上的課題,他的證供顯示,他在2018年1月1日申請他的信用卡,而信用卡很快就批出,簽賬額是港幣10,000元,而他自己是做跳繩教練,申報信用卡的時候,他報稱自己每月的收入是港幣12,000元,而他與太太合共的家庭收入每月大約有港幣20,000元。
99. 他表示他申請信用卡其中的一個原因,就是太太告訴給他聽關於交信用卡可以做投資的安排,所以才申請,而他在2017年年尾的時候亦有見過黃雅慧及Bird,並且認識他們。
100. 他同意他參與信用卡投資的安排,是源於太太告訴給他聽這個投資安排有回報,而他與太太商量後,才去聯絡有關人士簽投資需要的文件。他亦同意他做手續簽署文件前,他是沒有見過林文軒的,而他是在誠滔國際的辦公室才見過林文軒,林文軒給了文件他簽署,洪先生很快便離開誠滔國際的辦公室。
101. 曾大律師對於洪先生就交出信用卡是因為投資的安排及可賺取港幣300,000元的回報的說法的合理性和可信性作出質疑,包括當洪先生知道自己的信用卡的簽賬額被人使用後,為何沒有向銀行查詢簽賬是如何使用及簽賬了多少數目。其次,曾大律師亦質詢洪先生就如何賺取港幣300,000元回報投資説法的合理性。
102. 洪先生表示,林文軒有對他承認有使用過他的信用卡作簽賬,洪先生亦有問他是怎樣使用,及為何要使用他的信用卡,但林文軒都沒有回答,而洪先生並沒有聯絡銀行查詢用了多少簽賬,他是到收到月結單的時候才知道用了多少簽賬,他否認該些簽賬其實是他自己的簽賬,他亦否認該些簽賬是他容許的。
103. 洪先生亦表示,他交了信用卡後,他在2018年1月5日曾有了解投資的狀況,而他是透過太太去找林文軒,而1月5日發現的事情,都是太太告訴給他聽,而他亦同意1月5日的時候,他的信用卡的簽賬額亦差不多用盡。
104. 洪先生解釋,他大約亦能估計到對方使用了多少簽賬額,因為他知道自己的信用卡限額有幾多,而他亦會把自己所作的簽賬保存,所以他可以估計到林文軒最多可以簽賬的數目。本席接納洪先生這方面的解釋,所以對於投訴指他,沒有向銀行查詢對方簽了多少的信用額,本席認為,這個投訴並沒有影響洪先生證供整體的可信性。
105. 另外洪先生的證供亦顯示,當時他沒有想過投資需要用幾多的成本,他猜測成本可能是他信用卡的簽賬額,但對方如何可使用到這些簽賬額他並沒有查詢,而簽賬額用了後由誰人支付他亦沒有查問,而有關投資的風險他亦不知道。
106. 洪先生解釋,當時他交信用卡及身分證,他以為是為他登記資料,而無需動用他的信用卡簽賬額,而他的想法是需要為他開一個賬戶,然後用他的賬戶去做投資,而他亦沒有問如何可以賺取到港幣300,000元的回報。洪先生表示,他見林文軒的公司頗有規模,及林文軒給了他名片,亦對他講了職位,所以洪先生就相信林文軒,亦沒有想過會被人欺騙。
107. 本席接納洪先生的解釋,根據他的證供顯示,這個投資安排是他的太太轉告給他聽的,而他的太太亦是由朋友介紹這個投資安排,太太的朋友他亦認識,而洪先生亦表示Bird亦在這一間公司工作,在這樣的情況下,洪先生沒有查問細節而墮入騙局,一點也不出奇。
108. 曾大師亦向洪先生指出,洪先生沒有在他的證人供詞內提及他曾與林文軒有第一通電話和第二通電話,對此洪先生是同意的,他亦表示他只是在庭上才第一次交代。本席認為,洪先生對此沒有否認,亦沒有隱瞞他是在庭上才指出是以電話方式與林文軒聯絡。本席認為,以何種方式與林文軒聯絡,這只是進一步把細節交待清楚,因此洪先生在他的書面證供遺漏了這一個環節,並不影響洪先生證供整體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09. 洪先生對於曾大律師指出,洪先生聲稱被人盜用的信用卡簽賬數目,是洪先生編造出來的故事,以逃避還款的責任,洪先生並不同意。洪先生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指他聲稱被人盜用的簽賬數目,其實是他自己的簽賬及他容許他人去使用他的信用卡來簽賬。洪先生亦不同意,他是從來都沒有交過他的信用卡給林文軒。
110. 曾大律師亦播放控方證物P4,時段由033545至033659,並指出片段中顯示2018年1月22日凌晨3時30左右,洪先生與林文軒一行五人之前去消遣,洪先生並不同意。洪先生解釋,當時他是陪伴林文軒一起到該OK便利店購物,因為在當晚的時段他才約到林文軒。
111. 關於為何洪先生會將他的信用卡交給林文軒一事,他的證供顯示,他曾與林文軒有兩通電話對話。當時進行這兩通的電話對話時,洪先生還未認識林文軒,所以單就這兩通電話的對話,而沒有其後的接觸和對話,本席認為,證供只能顯示洪先生相信通話的另一方是一名自稱林文軒的人士與他對話。
112. 不過洪先生進行了兩通電話對話後,洪先生便到誠滔國際的辦公室見林文軒,見面的時候,洪先生有機會當面接觸林文軒,並且將自己的信用卡交給林文軒,而林文軒亦為洪先生處理簽署投資的文件,這一系列兩人的互動,吻合洪先生之前已被告知需要交出信用卡做投資的安排而林文軒處理洪先生的情況亦顯示林文軒知道,洪先生已被告知有關的安排,才會收去他的信用卡及安排簽署文件。
113. 其後洪先生亦指出,除了在誠滔國際的辦公室見過林文軒外,他亦與林文軒用微信及WhatsApp聯絡,他亦有再次見過林文軒,而他發現他的信用卡被人使用後,亦有見過林文軒,林文軒亦有承認,使用過洪先生的信用卡作簽賬,所以洪先生指他兩通的電話都是與林文軒對話,本席認為,洪先生是有基礎指出電話的另一方就是林文軒與他對話。
114. 聽過洪先生的證供,本席亦不認為洪先生的證供內,有任何地方是有違內在或然性或是犯了固有不可能。
115. 至於羅女士就以上的課題,她的證供顯示,她與陳女士是非常好的朋友,但她則不認識黃嘉慧及Bird。她同意2018年1月初的時候,陳女士有對她說,自己亦有做投資,而投資就需要交出信用卡及回報最少有港幣300,000元。
116. 羅女士亦表示,陳女士沒有提及投資需要幾多成本,而羅女士當時是一名學生,她亦有做兼職的工作。羅女士表示對於如何可以得到這樣多的回報她有問過陳女士,但陳女士表示她也不清楚,而陳女士亦沒有對她說過,交出的信用卡可能會被使用。
117. 雖然羅女士同意在2018年1月16日交信用卡給林文軒的時候,林文軒沒有詳細對她說過交信用卡用來做什麼,不過羅女士在主問時的證供顯示,當晚林文軒對她表示是用來投資,而覆問時羅女士亦解釋,她不能夠將林文軒對她說的原話逐個字說出來,這是可以理解的,但羅女士表示,當時林文軒對她所說的話的意思,就是要投資就需要交信用卡給林文軒。
118. 羅女士同意當她發覺有人使用她的信用卡簽賬後,羅女士便聯絡林文軒,羅女士亦同意,當時林文軒只是對她說會負責歸還被使用的簽賬數目的款項,而並非承認是自己使用了羅女士的信用卡。羅女士亦同意,她不知道誰人使用了她的信用卡。
119. 關於誰人使用羅女士的信用卡,及羅女士是否將她的信用卡交了給林文軒,本席認為,在控方證物P1內,控辯雙方已同意在2018年1月22日上午約3時44分,羅女士的信用卡在該OK便利店被用作購物簽賬,相關交易金額為港幣60.9元,而曾大律師播放控方證物P4的相關時段,並向洪先生指出案情時,亦向洪先生指出,當時林文軒在該OK便利店內。
120. 根據羅女士的證供顯示,羅女士認出林文軒,就是她交信用卡的人,而本席認為,綜合周女士、曾先生和盧警員的證供,林文軒就是在同意案情所指相關的時段,在該OK便利店使用了羅女士的信用卡用作購物簽賬了相關交易金額為港幣60.9元的人。
121. 曾大律師亦質疑羅女士,當知道自己的信用卡被人使用後,沒有即時通知信用卡公司取消自己的信用卡,亦沒有查過被人使用了多少簽賬額。
122. 羅女士表示,雖然她的信用卡被人使用,但她仍然相信林文軒,是因為林文軒對她承諾了何時會歸還簽賬數目的款項及羅女士的信用卡,本席接納羅女士的解釋,因為羅女士的證供顯示,她與陳女士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她亦知道陳女士有參與投資,而林文軒又是陳女士介紹,所以他相信陳女士才把信用卡交了給林文軒,而羅女士亦表示,她是在2018年2月2日才察覺她被人欺騙,因此本席認為,這亦解釋了為何在2月2日之前,她沒有取消自己的信用卡及沒有查核被人使用了多少簽賬額。
123. 對於曾大律師向她指出辯方的案情,包括羅女士從來沒有將她的信用卡交過給林文軒,而交信用卡時,事實是交給另一人,而交卡的時候羅女士是知道對方會使用她的信用卡用作簽賬,及羅女士是允許他人使用她的信用卡,羅女士都一一否認。
124. 羅女士亦不同意,交信用卡用作投資,而回報有港幣300,000元是她自己編造出來的謊言。不過本席認為根據羅女士的證供顯示,關於回報港幣300,000元,事實上只是陳女士向羅女士提及,而並非林文軒直接向羅女士表述。
125. 聽過羅女士的證供,本席亦不認為羅女士的證供內,有任何地方是有違內在或然性或是犯了固有不可能。
126. 本席裁定所有控方的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他們所說的代表真相。本席沒有因為辯方指出的說法和案情,而認為控方就控罪二和控罪三的案情和證據有任何合理的疑點。
127. 本席裁定,洪先生在2018年1月2日之前與林文軒進行了兩通電話對話,而內容是關於交出信用卡進行投資,並相約洪先生到辦公室簽署文件的事情,而洪先生亦在2018年1月2日將控罪二所述的Aeon信用卡在誠滔國際的辦公室交給林文軒,而林文軒亦要求洪先生簽署投資所需的文件,令洪先生相信林文軒是會如之前在電話對話中所傾談的內容般,幫助洪先生進行投資,因此需要洪先生交出有關的信用卡作投資之用,但事實上,林文軒從來沒有為洪先生進行任何投資,而是利用洪先生的信用卡作未允許的簽賬用途,因而令洪先生蒙受不利,即洪先生所述的金錢損失。
128. 基於這些事實的裁定,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林文軒是知道他對洪先生所作的這些行為是一個不誠實的行為,而他的這些行為亦明顯是一個不誠實的行為。
129.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二的每一項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經審訊後控罪二罪名成立。
130. 至於控罪三,本席裁定,羅女士在2018年1月16日在屯門蝴蝶邨商場中銀提款機的位置見林文軒,並與他對話,及因林文軒對她所說的話而將控罪三所述的星展銀行信用卡交給林文軒,並令羅女士相信林文軒是需要她交出有關的信用卡來進行投資,及會將信用卡歸還給羅女士,但事實上,林文軒從來沒有為羅女士進行任何投資,而是利用羅女士的信用卡作未允許的簽賬用途,因而令羅女士蒙受不利,即羅女士所述的金錢損失。
131. 基於這些事實的裁定,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林文軒是知道他對羅女士所作的這些行為是一個不誠實的行為,而他的這些行為亦明顯是一個不誠實的行為。
132. 雖然相關裁定的事實未能證明,林文軒有直接承諾利潤為港幣300,000元,及表明確實歸還信用卡的日子和信用卡是用作擔保的用途,但本席認為,這些未能證明的罪行詳情,沒有影響證明控罪三欺詐罪的癥結和元素。
133.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三的罪行,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經審訊後控罪三罪名成立。
重新評估證據的原因
134. 鑑於本席作出裁決後,控方才首次告知本席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首次的定罪紀錄是在2018年8月7日,因此本席認為,有需要重新評估證據,原因是本席認為被告人被指稱干犯這些犯罪的時段,即案發時被告人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本席有需要就評估證據時考慮Berrade 一案的指引,即被告人犯罪傾向性是低,經重新評估證據後,本席維持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罪名成立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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