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偉强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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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1 年第 259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11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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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的三名申請人分別是原審時的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這三名被告人在區域法院與另外三名被告人一同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勒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 第23(1) 及 (3) 條;第二項控罪是「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違反普通法。 2.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審理。第一被告人缺席。沈法官裁定第一、三及五被告人與其他三名被告人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被判三年監禁。第三及第五被告人被判處教導所命令。三名被告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一被告人的申請是逾期申請。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理由如下。 案情 3.本案的案情簡述如下。2010年7月26日Y被警方邀請到警署就一宗強姦案提供證人口供。該案的疑犯就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Y在翌日接到一個電話,對方要求他打電話給另外一名人士。Y於是致電這名人士。對方是一名男子。他質詢Y為何報警及命令Y到大嶼山東涌與他會面,解決事情。Y是住在大嶼山大澳,他感覺到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於是將事情告訴父親X。X了解事情後聯絡上一位朋友陳先生。陳先生到X的居所與他們討論應如何處理這件事,其後Y在居所內接到一個電話。對方的態度兇惡及大聲地說他已經到了Y的居所,要他出來見面。X、Y及陳先生經商討後決定與對方見面。他們在居所樓下看見五、六名男子,其中兩人是第一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他們站在X、Y及陳先生的前面,另外其他四、五人站在第一及六被告人後面約兩、三呎的地方。第一及第六被告人要求Y不要向警方說太多話,出庭時也不要說太多話。他們要求Y償還第一被告人因強姦控罪而要聘請律師申請擔保的 $6,000 擔保金。第一及第六被告人說他們知道Y在哪裡居住、哪裡讀書,他們找人毆打Y是非常容易的。最終X與第六被告人走到一旁傾談。由於X恐怕對方會對Y不利,於是給了第六被告人$3,000及答應第六被告人他會到警署索取Y的口供紙交給他們。第六被告人收了錢後便與其他人士離開。事隔兩天,第六被告人再次聯絡X,就同一事件要求他支付$10,000給他。最終,X透過陳先生將$10,000現金交給第六被告人。到了同年8月3日第六被告人又再次致電X,要求他給予他 $40,000來支付其律師費,X報警。警方拘捕這六名被告人。 4.X、Y及陳先生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二、五、六被告人,但不能認出第三被告人。第一、三及五名被告人在警方會面記錄中均承認他們曾到過Y的居所樓下。他們從東涌乘車去大澳。第三、五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5.第一被告人解釋他在審訊時缺席是因為他承受着面對嚴重指控的壓力、因年輕無知而受人唆擺、因病倒而缺席 2011 年 5 月 19 日的審訊及離家出走。第一被告人在 2011 年 6 月 28 日回家,並要求他的母親代他通知警方,為所犯的錯誤面對罪責。第一被告人認為沈法官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訊及裁定他罪名成立是剝奪了他可以在聆訊開始前承認控罪及獲得相對減刑的權利。原審法官的做法對他是明顯不公。 法律原則 6.在 R v. Jones [2003] 1 AC 1 一案,Lord Bingham 法官作出法庭應否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將案件押後或者是繼續審理控罪的原則性裁決。本庭同意及會採用這些原則。 (1) 首先被告人是有權出席審訊,面對控罪。 (2) 當一名被告人因為某種原因缺席,例如:疾病、行為不當或蓄意棄保潛逃,法庭是有酌情權來決定是否繼續審訊或將審訊押後。 (3) 在行使這酌情權時,法庭必須考慮審訊的整體公平情況,小心處理。 (4) 相對一名蓄意潛逃的被告人,一名因疾病或無能力面對審訊的被告人是具有充分的理由去反對法庭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案件。 (5) 一名成年及健全的被告人若果明知審訊將會進行而蓄意缺席,他的行為是不會令法官將審訊暫時擱置,直至他日後自願投案或被逮捕時才恢復審訊。 (6) 如果審訊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的話,被告人是可能沒有律師代表、不能盤問控方證人及全盤交待他的答辯理由,但一名自行決定潛逃及缺席聆訊的被告人是不可以因此而作出他得不到公平審訊投訴。 (7) 一宗涉及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若果法庭沒有酌情權來命令案件在其中一名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的話,這會令法庭處於進退兩難的困局:如果法庭押後整個審訊,直至缺席的被告人被拘捕及被押到法庭,這會對證人及案件的受害人不公。如果法庭只審訊出席的其他被告人,而不審訊缺席的被告人,這做法會令這名被告人在日後接受審訊時獲得完全不必要的益處。 本庭的意見 7.本庭不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說法。第一被告人在 2011 年 5 月 19 日審訊當的天缺席,沈法官將案件押後至翌日,但第一被告人仍然缺席。警員曾多次到第一被告人的住所、其他執法機關及醫院查探,但都沒有他的消息。第一被告人亦沒有與法律援助署所委任的大律師接觸。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健全的成年人,他是自願及刻意缺席聆訊及放棄出席聆訊抗辯的權利。他不能在自願缺席的情況下投訴他原本是願意承認控罪及可獲減刑。另外,本案涉及另外五名共犯。本庭認為沈法官是適當地行使酌情權來命令案件在第一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沈法官亦確保第一被告人在缺席下仍會獲得公平的審訊,這包括裁定其會面記錄及有關列隊認人的證供已經被法庭嚴格審核。沈法官在分析案情時亦表示他不會考慮控方證人提及第一被告人自稱曾經服刑的證供。另外,從下文可見案件是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沈法官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 8.沈法官簡述Y、X及陳先生在居所樓下與各被告人會面的情況:
第三、五被告人的論點 9.代表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的鍾元富大律師指沈法官無論在法律或事實上都錯誤地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他指案件沒有證據或足夠的證據證明這兩名被告人是對這兩項控罪知情的,更沒有證據或足夠的證據證明他們協助、鼓勵或影響該兩項控罪。 10.本庭不同意這論點。根據控罪,第一及第六被告人是被控干犯「勒索」罪及「妨礙司法公正」罪。第三、第五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亦是與第一及第六被告人共同被控干犯這兩項罪行。他們是共同行事者,法庭需要裁決的是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是否知道他們與X和Y會面的目的及有份參與罪行。案件顯示這群被告人並非偶然相遇。他們是相約從東涌去大澳與Y會面。當X、Y及陳先生出現後,這群被告人分開兩排面對他們。當第一及第六被告人向控方證人說出恐嚇的言詞時,其他被告人是站在這兩名被告人的後面。這些證據都是可以支持法庭作出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是知情及共同行事的推論。這群被告人與X和Y會面明顯是要顯示他們人多勢眾,以實力震懾對方,威逼Y就範,使他同意不再向警方提供資料、在出庭時不再說話及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賠償。 11.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的警方會面記錄內容亦支持上述的觀點。第三被告人說他知道到大澳的目的是要向Y了解第一被告人被人冤枉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及要Y去警署索取他的口供紙。他說「傾番單嘢,唔好屈佢」、「想佢---去差館拎番口供紙」及「取消嗰單嘢」。至於第五被告人,雖然他在會面記錄中辯稱他不知道去大澳的目的,但他同時說他當時的角色是「跟尾,睇吓環境」。其實這些言詞已經顯示第五被告人是知道他和其他被告人去大澳的目的,他所扮演的角色是協助其他被告人達到與Y會面的目的。因為如果這次行程是沒有這些目的的話,他為何要「跟尾,睇吓環境」? 12.鍾大律師指證據顯示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所站的位置與第一及第六被告人相距二十呎。這否定了他們在現場是顯示實力的推斷。 13.其實,證據顯示Y首先不同意後排的人和他或第六被告人有二十呎的距離。雖然他亦同意後排的人士和他們或者第一及第六被告人的距離超過二十呎,但他最終澄清這二十呎的距離是在不同階段中發生。 14.X的證供顯示在第一及第六被告人說出勒索和妨礙司法公正的言詞時,站在後排的人士距離第六被告人約三至五呎,但他不能肯定這群人士有沒有離開過。陳先生的證供確認第六被告人和X曾經走到一旁傾談,距離其他人士大概有十幾二十呎。當X從另一旁走回來時,他看見X給第六被告人數千元,而其間這群人均沒有離開過。當第一及第六被告人要求賠償金錢及要Y上庭時不要說太多話的時候,其他在場的人士都是距離第一被告人約三至四呎。這些證供都顯示在關鍵時刻第三、第五被人及其他人士均站在第一及第六被告人的後面三至五呎的位置。他們明顯是知道當時正在發生甚麼事。沈法官因此可以作出他們是控罪的共同行事者的推斷。 15.鍾大律師亦指出控方證人未能在認人手續中辨認出第三被告人。本庭不認為這一點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原因是第三被告人自己承認他當時是身在現場。 16.沈法官在判案理由書內討論控方律師所提出的 Hong Kong Archbold 2011 第 17-16 段 及 Wilcox v. Jeffrey [1951] All ER 464 案例。鍾大律師亦向本庭提出同類的案例,例如 R v. Allan [1965] 1 QB 130 及 R v. Nick Lee Chi Wai (CACC 306/1992)兩案。 17.首先,上述兩宗英國案例是涉及被告人被控協助、教唆罪行,故此法庭有需要裁定他有否作出鼓勵的行為。而Hong Kong Archbold 的討論亦是涉及同一議題,但在本案第三及第五被告人不是被控協助、教唆第一及第六被告人犯罪,而是與第一、第六及其他被告人共同被控上述的兩項控罪。在 Nick Lee Chi Wai 一案,三名被告人共同被控「強姦」罪及「非法禁錮」罪,但控方針對其中一名被告人的立場是他只是一名協助及教唆者,故此有關這方面的討論並不適用於本案。在本案,除了控方引用Wilcox 及 Hong Kong Archbold 一案外,本庭看不到控方律師曾經明顯地說明其針對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的立場。但就算控方的立場是指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是扮演協助和教唆的角色,本庭亦同意沈法官的裁決。其他被告人在現場出現的事實已支持第一及第六被告人是顯示實力的推論。他們的目的是對第一及第六被告人起鼓勵作用,由於人多勢眾,令兩人更敢行事。沈法官裁定其他被告人當天在現場出現時已經是知道正在發生甚麼事情。當時的情況不混亂、環境也不嘈雜,其他被告人是聽到第一及第六被告人向對方作出恐嚇、勒索和妨礙司法公正的言詞。他們選擇留在現場是顯示實力,從而令第一及第六被告人達到他們的非法目的。 總結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 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由劉志華律師行轉聘鍾元富大律師代表。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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