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劍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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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源自「公路暴怒“Road Rage”」的暴力案件。兩名司機因交通問題大動肝火,最終被告人以自己的車子撞倒對方下車與他理論的一名乘客,把乘客捲入車底,拖行廿多米之後停下,然後倒車駛離現場。事件中該名乘客雖撿回一命,但身體多處受傷。

Case No.DCCC 331/2020[2021] HKDC 8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31/2020

[2021] HKDC 8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劍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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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7月14日
出席人士:  莊天巡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偉大律師,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2]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3]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第二控罪的交替控罪)(alternative to the 2nd Charge)
  [4]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 (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5]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 (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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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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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源自「公路暴怒“Road Rage”」的暴力案件。兩名司機因交通問題大動肝火,最終被告人以自己的車子撞倒對方下車與他理論的一名乘客,把乘客捲入車底,拖行廿多米之後停下,然後倒車駛離現場。事件中該名乘客雖撿回一命,但身體多處受傷。

2.翌日早上,被告人由律師陪同下到大埔警署交代事件,經警方調查後,最終控告他五項罪行:

控罪一: 指他普通襲擊[1]該名乘客(錢先生);

控罪二:指他有意圖而傷害[2]該名乘客(錢先生);

控罪三:危險駕駛引致錢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3]

(控罪二的交替控罪);

控罪四: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4]

控罪五: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5]

3.本案被告人現年64歲,過往從未犯事,其左腳於17歲時因骨癌切除,雖為一名傷殘人士,但已有接近30年駕駛經驗。

證據

4.控方傳召一共六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傷者錢先生,接載他的司機朋友李先生,兩名在現場目睹撞擊事件的途人(賀先生和麥先生 - 他們均表示不認識涉案兩方的人),另外就是兩名調查案件的警務人員。

5.至於辯方方面,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其兒子(當時坐在前座乘客位)出庭作供。被告人事後由律師陪同與警方會面所作的警誡供詞[6],其自願性並不爭議。

案中爭議點

6.這事件發生的經過當中部份(主要是事件中後段的情節)給現場的閉路電視及途人的手機拍下,控辯雙方並不爭議這些證據,並以「同意事實」形式納為呈堂證供。綜合這些證據,所拍下的片段所能顯示事件最早的階段就是「傷者錢先生已經站在被告人的車前,兩者之間有少許距離,約兩、三呎左右。」而控辯雙方所爭議的就是在此刻之前所發生的事情,各自有自己的說法。

7.簡單而言,控方指被告人蓄意利用車子撞向錢先生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而辯方的說法是當時被告人受到來自錢先生的挑釁(包括辱罵他及敲打其車子),一時六神無主踏錯油門,令車子失控才弄傷對方。

影片的描述

8.了解到控辯雙方主要的分歧後,現在讓本席對影片作出描述。常言道「一幅圖畫勝過千言萬語」,本席只能盡能力以文字把它描繪出來:

「被告人的車子向前駛,錢先生向後退,只見車子一直加速,期間錢先生曾經趴著引擎蓋,嘗試抓緊自己,但最終被撞倒跌下並捲入車底,最後當被告人的車子停下時,便看見錢先生從車底爬起來。從碰撞至停車(然後倒車),車子行駛了約廿多米,起初直駛,其後左轉駛入一處駛出停車場的閘口前停下,之後倒車,錢先生跟着在車底地上爬起來,嘗試追着正在倒車離開的被告人車子。」[7]

9.甚麼導致錢先生會出現在被告人的車子前面,當然控辯雙方各有自己的說法。在此,本席會簡述雙方的說法。至於分析的方向,本席首先集中處理本案最嚴重的控罪(即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會從不爭議的錄影片段開始分析,然後論述控方和辯方的說法。

10.2019年10月5日下午一時許,傷者錢先生乘坐其友人李先生所駕駛的私家車返回運頭塘邨的住所,途經大埔南運路的時候,遇上當時接載了兒子(30歲)同樣返回運頭塘邨住所的被告人所駕駛的車子,雙方那時已因切線問題有所不滿,但總算相安無事。傷者的私家車一直跟隨被告人的車子駛到運頭塘邨商場對開的馬路上雙方停下,兩車相隔約五、六米。以下便是雙方主要的分歧。

控方說法

11.被告人從司機位大聲向他們說:「跟夠未,係咪想開拖? 」錢先生於是下車走到司機位旁與被告人理論,他承認期間曾說粗言穢語。但突然間被告人拿出一支銀色金屬棒子打向他,揮了一揮,他立即後退閃避而沒有被擊中 (構成控罪一普通襲擊)。

12.此時,被告人把車子後退,然後車頭對着錢先生,高速向他駛過去,錢先生閃避不及被車子捲入車底,期間腦海中浮現「不想死」的念頭,雙手緊握車頭防撞欄的位置。

13.被告人的車子向前行駛了大約5秒後停下,然後倒車,此時錢先生才能從地上爬起來,嘗試追着正在後退中的被告人車子,但開始感到頭暈和腰痛,最後只能目送被告人的車子離去。他的身體多處受傷包括手肘、腳踭和臀部等部位,主要是擦傷。

辯方說法

14.雙方在運頭塘商場外停下車子,被告人只是向他們說了一句「你跟夠未呀」。當時對方司機還向他做出一個「向前行」的手勢並同時出聲叫他向前行駛,他向前行駛約兩米後,隨即看見錢先生下車很快走到他司機位旁,以粗言不斷罵他,他和兒子都怕得不敢回應。

15.對方不斷在駡,期間還走回其車子拿出一支金屬棒,首先在被告人車子右邊尾門位置用力地敲打了一下,然後再走到司機位向著對上的位置又敲打了一下。被告人感到自己是傷殘人士,沒什麼可做,很是驚慌,六神無主,不知所措,腦海頓時一片空白。

16.錢先生繼而走到車頭,不斷亂打汽車的引擎蓋又指着他大聲辱罵,令被告人感到非常驚慌,心中只想着離開現場。被告人鬆開腳掣,但錢先生卻撲向車頭,他隨即踏腳掣打算停車但卻踏錯油門,車子衝上前,最後停下,之後隨即倒車,並看見錢先生起身舉起手打過來,被告人感到留在現場有危險,於是很快後退離開了。

證據分析

錄影片段

17.首先,讓本席描述一下該現場周邊的環境。以司機位作為參考點,其左邊便是運頭塘邨的商場(商場門口有一段梯級走到行人路),車子身處的路面相當寬闊(有三條同一方向的行車線),前行盡頭地方收窄為兩線(每線仍比一般的行車線略為寬闊),並與另一條雙線來回方向行車的道路(路中央以連續雙白線間隔)形成T字路口。左轉便會駛到停車場入口的閘口處,(左轉後)右手邊就是停車場出口的閘口處。

18.兩車前後停下的位置接近商場入口對開的馬路,當時錢先生在被告人車前,只見車子向著他駛去,他後退了幾步便很快被車子撞倒捲入車底,車子沒有慢下來,繼續向前衝。當到達T字路口時,被告人車子左轉,但並非駛向停車場的入口(當時有兩部私家車正在排隊準備駛入停車場)而是出口的閘口位置(當時沒有車輛駛出),在那處停下跟着便倒車,倒車後便看見錢先生在被告人的車底爬了起來。

19.純粹基於這些錄影片段,唯一合理結論就是這是一次有意識地操控的駕駛行為。所謂有意識是指駕駛者沒有讓車子撞向障礙物,例如駛到T字路口時,對面是一所社區會堂,正所謂前無去路,只能轉左或轉右。

20.車子選擇轉左(最近自己一邊的就是車場入口處,但當時正有車輛準備駛入停車場,若被告人駛向這方向便會撞及私家車),隨即到達停車場出口的閘口,閘口由一支橫放的鐵杆欄著,同樣是去路受阻,車子便在此處停下,沒有與橫杆發生碰撞。

21.在車子停下的地方,前無去路,兩邊又有石壆或鐵欄,車子沒有空間掉頭只能倒車,而車子確實倒車了。這一切顯示駕駛者是有意識地操控車子避免撞及障礙物,這也是人之常情,除了不想損壞自己的車子外,最重要的還是不知會否令自己受傷,任何有意識的駕駛者都會避免碰撞。

22.再者,錢先生在車子前面,駕駛者不可能看不見他,也不可能不知道把他撞倒,但卻又容許車子行駛20多米的路程,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駕駛者是蓄意這樣做的。這樣把人撞倒捲入車底然後行駛一段路程,其意圖若非要置對方死地,也至少企圖令對方受嚴重傷害。

23.以上的結論純粹基於對影片的分析所致,現在考慮控辯雙方的說法,看看會否改變這個結論。本席會先考慮辯方的說法,理由很簡單,這案件全因被告人的行為而發生,首先聽取他的解釋會較為合乎邏輯。

24.當然舉證責任由始至終都在控方,而且標準是相當之高 — 「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若辯方的說法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法庭也得接受。若構成脫罪的理由,更應判他無罪。

25.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被告人過往從沒有犯事,對於犯罪的傾向與及說話的可信性給予他最有利的考慮。

辯方說法是否可信

26.被告人主要的解釋是當時被對方,特別是錢先生在其車外敲打車子與及暴怒的行為所嚇怕令致六神無主,當他鬆腳掣打算離開之際,卻看見錢先生撲前,他的自然反應是踩腳掣避免撞到錢先生,但卻踏錯油門。

27.其實,辯方的說法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再作深入分析,便完全站不住腳。根據被告人與及其兒子所描述,雙方把車子前後停下來之後,被告人只同意向對方說了一句「你跟夠未呀」,隨之引來錢先生下車走到司機位旁破口大駡被告人,他和兒子都怕得要命不敢出聲(其實全程被告一方都是鴉雀無聲)。在沒有來自被告一方進一步刺激之下,錢先生卻又會變本加厲走回自己的車子取出一把金屬棒敲打被告人的車,實在有點奇怪。

28.把車子敲打了兩次之後(右邊車尾與及司機位對上的位置),錢先生繼續站在司機位旁大駡被告人,根據被告人所述,錢先生轉移位置走到其車前敲打引擎蓋,被告人形容錢先生不斷敲打、不斷罵他。

29.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車子受損的部位(呈堂的照片所顯示)可支持以上辯方的說法。首先,證供顯示被告人當時逃離現場,翌日才到警署交代事情,在這段期間被告人的車子發生什麼事只有他才曉得(他作供承認事後隨即把車子拿去一間車房檢查或維修車底,還支付了$800的維修費用)。但無論如何,重點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並不合情理。

30.按照被告人的描述,明顯錢先生是挑釁者、攻擊者,他站在司機位旁其實已經可以達到痛駡被告人的目的,又可敲打汽車車身,但卻選擇走到車子前面(一處容易遭到對方撞擊令自己受傷的位置),讓自己陷入一處險境,本席看不到他有何必要這樣做。

31.至於被告人描述自己如何「踏錯油門」更是難以令人置信。正如代表控方的莊大律師所言,他只是鬆開腳掣感到車子向前行,便隨即想把車子煞停,在這情況下,最自然不過的就是再踏腳掣而非油門。

32.本席同意這種說法,但縱使按他的說法來考慮,他錯踏油門,理應隨即感到車子向前衝,正常駕駛者的自然反應都會鬆開腳不再踏著油門 (特別當他表示原本打算踏腳掣,明顯他當時的意識是要煞停車子),車子會慢下來而不可能向前衝行廿多米。從影片所見,車子從沒有慢下來的跡象,而是一直在加速至最後才停下來,整個過程維持大約5秒鐘。

33.辯方律師的陳詞大意是指當時有人向被告人做出一連串騷擾他的事情,令他失去控制汽車的能力而做出無意識的動作。他還援引一宗關於無意識的行為(Automatism)作為辯護理由的英國案例(Hill v Baxter (1957)1 QB 277)並認為本案與英國案例的案情可以類比。

34.首先,本席認為辯方所援引的英國案例與本案的案情完全扯不上關係,純是穿鑿附會。本席不排除被告人當時是憤怒(明顯受到對方言語上的挑釁),但絕非失去意識或控制汽車的能力。從影片可見,車子並非一直向前衝,而是懂得避開障礙物,不是一次而是兩次。很明顯這樣的駕駛是有意識地進行的。

35.被告人的警誡供詞與其庭上的可算是大致上一致,但本席留意到他並非對警員的提問完全有問必答,有些問題他是選擇不回答(特別在案發後首一次的會面)  — 例如在案發翌日的會面:

警員:「我想問吓你喇,咁喺運頭塘邨喇,咁就喺商場對出喇,曾經有人攞過棍出嚟,你知唔知係邊個?

被告人: 冇嘢回答」[8]

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他可以選擇首次在庭上對有關問題作出解釋,本席不會對他行使其緘默權作出不利的揣測,本席只會分析他的說法是否合情理。

36.總的來說,本席並不接納辯方的說法,對於所謂「踏錯油門令車子失控」是完全不可信。在法庭前的證據,唯一合理的結論是被告人完全有意識地操控着車子,他看見錢先生站在其車頭而仍然繼續開車,肯定他是要把錢先生撞到,撞到後,他仍繼續把車向前駛,把錢先生捲入車底,唯一的結論就是他想利用汽車作為武器,若不是要置對方於死地,也至少意圖令錢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

這次事件是否屬於交通意外

37.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當中有兩項涉及發生有人受傷的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及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向當局報告(控罪四和五)。

38.產生有關罪行的條例,即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第7部,其標題是「意外」,但條例對「意外」兩字沒有作釋義,而英國的相關條例卻是有的。

39.例如在R v Morris (1972)  1 WLR 228 一案,上訴法院有提及意外的定義。

Morris 的案情

“ The applicant was at the steering wheel of a car which, as it would not start, was being pushed along a road by a car driven by a friend. The front bumper of the rear car slipped under the rear bumper of the car being pushed and locked with it.”

其後Morris被控一項醉酒駕駛並被定罪。

“ On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on the ground that the unexpected interlocking of the cars resulting from the deliberate act of pushing could not be an accident within section 2(2)  of the Act of 1967”

“Held: Refusing the application, that “accident” in section 2(2)  of the Act of 1967 meant an unintended occurrence which had an adverse physical result; that since the interlocking was unintended and had caused damage it was an accident within section 2(2), the police have been entitled to use their powers under section 2(2)  are requiring a breath test, and the applicant had been rightly convicted.”

40.「意外」兩字從字面上來解釋是指一些出乎意料之外的事,而在本案的情況是指交通意外,就是這些出乎意料之外的事牽涉了汽車的駕駛而有關駕駛導致有人受傷,亦即是英國法院所說 “Unintended occurrence which had an adverse physical result”。

41.基於法庭認為是次被告人把錢先生撞倒、捲入車底拖行廿多米的事情,是他蓄意利用汽車作為武器傷害他人的行為,因此並不屬於條例所指的意外。由於本席認為本案情況不屬於交通意外,因此,有關條例(控罪四或五)要求駕駛者在意外發生後停車及報告的責任並不適用於本案。

控方說法

42.現在本席考慮控方的說法。當兩車在運頭塘邨商場外停下,被告人向對方大聲道:「跟夠未,係咪想開拖?」錢先生同意此時下車走到司機位與被告人理論,期間有講粗言穢語,而對方更拿出一把金屬棒打向他,他後退閃避但否認曾走到被告人的車前,相反是被告人把車後退然後車頭對準他再開車衝過來。

43.在錢先生的證詞中,他從來沒有承認自己曾經拿着金屬棒子,因此不可能會敲打對方車子;對於辯方律師向他指出當他從車底爬起來時,手持金屬棒子追着被告的車狀似襲擊他們,對此他都是一一否認的。

44.不過,仔細觀察他從車底爬起來的錄影片段[9]  — 看來他是從臀部拿出一支像是金屬棒子的東西出來,跟着手部動作又像是把該東西拉長延伸似的。這樣令法庭對於「他否認曾拿着任何金屬棒子」的證據產生了懷疑,從而影響了其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在這情況下,除非他的證供有其他獨立可信的證據支持,否則不獲法庭倚賴。

45.現在考慮兩名目擊證人的證供(賀先生和麥先生),簡單而言,他們剛巧身處現場,聽到嘈吵聲望過去,看見一名男子站於私家車司機位外與司機吵架。

46.只有賀先生看到私家車司機拿出一把銀色類似伸縮警棍的物件出來打向站在車外的男子,男子閃開打不中,卻打落自己的車身。其後看見私家車「抽了頭出來」撞向該男子。

47.至於麥先生的描述則沒有包括看見私家車司機拿出棍狀物件打向車外男子的情節,但他描述兩人吵架,幾秒鐘後,看見私家車倒車然後向前駛撞到車外的男子。

48.就私家車司機有否拿棍子出來襲擊對方這一點,表面上來看兩名目擊證人的證供並不支持大家,但這可能與他們對事件不同階段有不同的印象所致,但令本席有點憂慮的是其中一名到場調查的黃姓警員,他作供表示曾向現場的人了解事件包括賀先生和麥先生,他們兩人均表示沒有看見有人拿棍子出來。

49.一般情況,警察在現場向目擊人士了解事情經過並非像錄取口供的情況那般嚴謹,例如記下對方所講的說話,然後要求對方確定內容準確等等。因此,警員有否把不同人所講的說話弄錯又或者記錯所講的內容都是法庭需要考慮的,但可惜在本案代表控方的律師並沒有透過證人向法庭提供更多的證據讓法庭作出適當的分析。在這情況下,法庭只好不倚賴「私家車司機拿出棍子打向男子」這一情節。

50.以上影響了普通襲擊的控罪(控罪一),而呈堂的影片亦未能交代錢先生被撞擊之前所發生的事情。對於錄影片段所拍下的情況,兩名目擊證人的證詞並沒有與之有所抵觸。

51.至於被告人是否曾把車後退然後撞向錢先生,麥先生的供詞是支持這點的。賀先生作供表示看見「私家車抽了頭出來撞男子」,他進一步解釋是「用車頭指向男子」。

52.以當時情況言論,錢先生與被告人爭吵也好、理論也好, 他是站於司機位外的地方。首先,本席看不到錢先生有何理由會突然走到被告人的車頭,而客觀的事實被告人車頭的確撞到錢先生,出現這情況,以當時雙方相對位置而言,被告人必然把車後退再把車頭扭向錢先生才能撞到他。本席相信事情是這樣發生的。

53.以上所述只是進一步證據支持純粹根據錄影片段所得出的結論 — 被告人是蓄意把錢先生撞到。

54.一點值得留意的是,對於辯方說錢先生曾站在被告人的車前以棍子不斷敲打引擎蓋,又或者較早前兩次敲打車身的情節,兩名控方獨立的證人(賀先生和麥先生)並沒有相類似的描述。無論如何,本席重申本案最關鍵的證據來自雙方並不爭議的錄影片段。

有意圖而傷人的罪行(控罪二)

55.本席較早前已說過這次撞擊是被告人一次蓄意的行為 — 把對方捲入車底繼續拖行 — 其意圖明顯是要使對方身體受嚴重傷害,這點毋庸置疑。

56.事後,錢先生受了以下的傷:

(1)- “There was tenderness over the posterior side of his neck. There was abrasion and tenderness on his left buttock. There was abrasion on his feet. There was a wound on his lower lip.

(2)- There was no fracture in his mandible, spine, pelvis, left hip, right leg and feet.” (見證物P.2 - 錢先生的醫療報告[10])

(3)- “In physical examination, there were mild tenderness on the left cervical paraspinal muscle and lower back, abrasion wound was extending from left flank to buttock and also at left elbow region. His four limbs power were full. There was no neurological deficit. Initial x-ray showed no obvious fracture site.” (見證物P.3 - 錢先生的醫療報告[11])

57.雖然錢先生的傷勢不包括骨折或神經方面的破損,但他身體多處擦損,特別關於臀部大範圍的擦損,本席認為整體而言,他所受的傷足以構成嚴重傷害。

結論

5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就控罪二已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罪名成立。由於控罪三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與控罪二屬交替控罪,本席不作進一步裁決。為了完整起見,若控罪二的定罪被視為不正確(例如不屬於蓄意的襲擊行為),本席也會基於以上的分析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

59.由於本席裁定是次事件屬於被告人的蓄意行為,並非交通意外,因此控罪四及五均罪名不成立; 而控罪一的普通襲擊, 由於法庭對於「私家車司機有否拿出棍子出來」這一情節有疑點,因此控罪一也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1]  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  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3]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A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及第(5)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及(6)條

[6]  證物P8(2019年10月6日);證物P11(2019年10月30日);證物P12(2019年12月11日)

[7]  控方證物P.13, 13A, 14

[8]  證物P8A - 對話141及142

[9]  控方證物P.14(1)

[10]  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日期2019年12月16日

[11]  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日期2019年12月28日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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