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劍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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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五項罪名,經審訊後,只得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俗稱傷人17)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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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1/2020 [2021] HKDC 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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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五項罪名,經審訊後,只得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俗稱傷人17)被裁定罪名成立。 2.這宗暴力案件由「公路暴怒Road Rage」所引發的。兩名司機因交通問題大動肝火,最終被告人以自己的車子撞倒對方下車與他理論的一名乘客(錢先生),並把他捲入車底拖行廿多米才停下,錢先生雖撿回一命,但身體已多處受傷。 3.被告人現年64歲,過往從未犯事,17歲那年因骨癌需要截肢而失去左腳,雖是傷殘人士,但已有接近30年駕駛經驗。 4.主要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來自雙方並不爭議的錄影片段(這些錄影片段包括現場閉路電視與及途人的手機),把事情經過的中、後段拍攝下來。 5.從錄影片段所見,當時錢先生站在被告人車前,兩者之間約有兩、三尺距離,只見被告人的車子向前駛,錢先生向後退,曾經趴在引擎蓋嘗試抓緊自己,車子繼續向前行,最終錢先生倒下被捲入車底,車子沒有減速而是繼續向前行,行了差不多廿多米之後,左轉駛入一處停車場出口的閘口才停行,然後隨即倒車,此時看見錢先生從車底地上爬起來,追着正在倒車離開的被告人車子。 6.經審訊後,法庭接納以下的事實:案發當日(2019年10月5日)下午一時許,被告人駕車接載兒子(30歲)從中環返回運頭塘邨的家,而錢先生則乘坐朋友所駕駛的汽車同樣返回運頭塘邨的家。兩車司機較早前在南運路已因切線問題有所不滿,但總算相安無事。 7.錢先生的車子一直跟隨被告人的車,駛到運頭塘邨商場對開的馬路上,兩車前後停下之後,被告人轉頭向後至少講了這句說話:「你跟夠未」,錢先生於是下車走上前與被告人理論,期間錢先生曾講粗口。突然之間,被告人把車子後退,然後車頭對著錢先生撞過去(之後所發生的情景就如錄影片段所顯示一樣)。 8.錢先生的傷勢主要是手肘、腳踭及臀部擦傷,而臀部的傷勢則屬於大範圍的擦傷;他沒有骨折,也沒有神經方面的損害。或許這是由於他緊握着車頭的防撞欄而避免了更嚴重的傷害例如針對頭部的位置。總的來說,這次撞擊對他未有造成永久性的傷害。 9.就求情方面而言,辯方律師並不多言,只提及多封來自教友的求情信,指他「為人正面,努力向上」,犯了法便需承受責任,最後辯方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年紀而盡量輕判。 10.辯方律師的書面求情也只是簡單地介紹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名任職繪圖員的兒子(已婚並已搬出運頭塘邨)。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之後修讀電子工程文憑課程,退休前任職電腦管理員。他的妻子現年62歲,家庭主婦,退休前任職福利助理員。兩夫婦目前依賴積蓄、退休金和傷殘津貼過活。被告人的交通記錄良好,除了一些超速駕駛傳票等輕微事故外,也只有一項約27年前扣滿分停牌的事宜。 11.這些主要來自教友及傷殘組織的求情信,大家都異口同聲讚揚被告為人善良,樂於助人和熱心公益。以香港傷殘青年協會副主席鍾先生為例,他說:
12.又例如曾任香港殘奧會的執行委員會委員,現任香港傷殘青年協會的義務司庫,崔女士說:
13.其兒子張先生說:
14.就「傷人17」的罪行而言(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由於干犯的情況可說是多變,沒有固定模式,上訴庭也難以為此等罪行作出量刑指引;但一般來說,考慮的刑期是3至12年。 15.從法庭前的資料顯示,60多歲的被告人,年輕時因病失去左腳,並沒有因此而自暴自棄;相反,他積極面對人生,還主動激勵有着同樣不幸遭遇的人。這一切都顯示他是一位善良的人。 16.但當談及「公路暴怒」時,很多駕駛者的舉止或反應確實與其性格不符,平時一向溫文爾雅的人也可霎時變得相當暴戾,正如本案的被告人一樣。無論箇中原因是什麼,本席相信缺乏容忍是其中一個主因。 17.就以本案為例,本席相信事前雙方是因對方一些駕駛態度而不滿,這樣的事情可說是無日無之,特別在香港人多車多的繁忙道路上。若真的容忍不了對方,大可蒐集證據,向交通當局作出投訴,絕對無必要訴諸暴力。 18.可惜,本案的被告人辦不到。本席相信對方當時態度絕不友善,也應是相當惡劣,但被告人蓄意把車子撞向對方的做法是完完全全超出比例,文明社會不能接受。 19.基於本案案情,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惟考慮到他一輩子都奉公守法,又是傷殘人士,與及以上段落談及他對社會過往的貢獻,綜合地本席給予他6個月的減刑。 20.由於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被告人最終被判處30個月監禁。 21.在駕駛過程中,被告人明顯是一名容易給人惹怒的人,面對一些交通小事也難以容忍,更甚者利用汽車作為武器傷及他人,這類駕駛者絕不應讓他長時間在馬路上駕駛車輛,法庭有必要考慮吊銷被告人駕駛資格一段時間。本席曾邀請辯方律師就有關命令表達意見,而黃大律師表示沒有進一步陳詞。 2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法庭可在以下情況命令某人取消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 -
23.基於法庭事實的裁定,被告人利用自己的汽車作為武器傷害他人,符合第69條所指「在犯案過程中使用汽車」的定義。本席認為頒令被告人停牌一段時間是符合公眾利益的,考慮後,本席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為期三年。換句話說,由今天起計三年內,被告人不得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能駕駛任何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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