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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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ase No.DCCC 88/2021[2021] HKDC 9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2021

[2021] HKDC 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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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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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1年8月10日下午3時正
出席人士: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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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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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0年8月2日晚上約7時55分, 一隊警務人員包括警員12539和警員14806截查一輛登記號碼為UL3092的私家車。當時該私家車停泊在九龍油塘油塘里茶果嶺煤氣調壓站外面。被告坐在司機位, 車內沒有其他人。

3.被告在警員14806的要求下落車, 警員12539然後搜查該汽車。警員12539在司機位車門的車窗控制板底下發現一個透明膠袋, 內有1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載有內含8.9克氯胺酮的10.2克固體, 估計市值港幣4,992元。

4.警員14806跟著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在被捕時, 被告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和兩張智能卡。他是私家車UL3092的登記車主。

5.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在案發時管有涉案氯胺酮作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6.被告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4項控罪, 沒有涉及危險藥物罪的前科。最後一次判刑的日期是2018年5月31日, 被告因為一項危險駕駛罪被判處罰款港幣3,000元、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 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於1984年4月20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37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被告曾經在大陸經營燈飾店, 後來因為兒子需要在香港讀書才回港生活。從2016年起, 被告以自僱和受僱形式任職貨車司機, 直至被捕時, 每月收入約港幣18,000元。

8.被告在2011年結婚, 現時與妻子和兩名兒子同住。妻子現時27歲, 從大陸來港定居7年, 任職初級美容師, 月入約港幣10,000元。兩名兒子是9歲和8歲, 分別就讀小學四年級和三年級。被告每月支付港幣10,000元給妻子和兒子作生活費用, 亦支付港幣3,000元給70多歲的父親和60多歲的母親作為生活開支。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因為經濟原因犯案。在案發時, 被告的收入不多, 妻子因為疫情影響被解僱, 在龐大的經濟壓力下一時糊塗犯案。

10.辯方大律師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及他的前僱主撰寫。被告在信中聲稱, 他本來一直努力工作, 生活平穩, 但去年因為疫情, 他失去原有的工作, 在情急下受到朋友的影響干犯本案。

11.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一家的生活重擔現時由他的妻子擔起。她現時再次受僱為初級美容師, 但月入只有港幣約10,000元。為了讓被告的妻子可以外出工作, 被告的父母需要幫助被告照顧他的兩名兒子。被告因此感到內疚萬分, 希望可以儘早再次供養和照顧家人。被告承諾不會再犯。

12.被告的前僱主指被告工作勤奮, 待人接物有禮謙虛, 他相信被告只是一時受環境和情緒影響而犯罪。他願意在被告服刑完畢後重新聘用被告。

13.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沒有任何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 他亦在最早的時間認罪, 節省法庭時間, 亦毋須證人出庭。大律師強調, 由於被告的前僱主承諾再次聘請被告, 因此, 被告再犯的可能性不存在。大律師指出, 被告經已被拘押超過一年,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 讓他早日回家照顧家人及賺錢養家, 並且回饋社會。

判刑理由

14.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5.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判刑指引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承認控罪及沒有任何與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 本案不存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辯方大律師亦只是要求儘量輕判被告。

16.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1]對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1至1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17.被告販運8.9克氯胺酮。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2.72個月。在刪除小數位後, 本席將量刑起點訂為監禁42個月。

18.本案沒有加重處罰因素。

19.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為了應付沉重的經濟壓力犯案。但是, 在嚴重的販毒罪中, 這一點不能被視為減刑因素。

20.被告干犯本案被捕後便失去自由, 供養和照顧父母及兩名兒子的重擔由他的妻子獨力挑起。他的妻子來港定居時間不長, 現時任職初級美容師, 收入並不豐厚。由此推論, 被告的全部家人現時必然生活在困苦之中。但是, 在嚴重的販毒罪中, 家人苦況不能構成減刑因素。被告只可以怪責自己, 在犯罪前沒有想清楚或罔顧不能照顧和供養家人的後果。

21.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2.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和所有求情信。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8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