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仁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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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高仁彬和第二被告高仁杰被控有意圖而企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一);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二);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三)。

Case No.DCCC 493/2020[2021] HKDC 8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3/2020

[2021] HKDC 8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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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仁彬 (第一被告)
  高仁杰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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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6月11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慶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
控罪:   [1] 有意圖而企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Attempting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3]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4]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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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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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現簡述本案的背景。

2.第一被告高仁彬和第二被告高仁杰被控有意圖而企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一);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二);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三)。

3.控方依賴的證據包括:

(i)  控罪一、二和三的受害人分別是控方證人1何華健、控方證人2林家輝和控方證人3何華燕的證言,指證兩名被告在案發日襲撃他們;和

(ii)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即他曾拳打控方證人1。

4.由於第一被告聲稱他是在警員利誘和威嚇之下作出該招認,所以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

5.上述三名控方證人出庭作證時均不能認出兩名被告人是襲擊他們的人。至於第一被告錄影會面記錄的招認,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

6.在這個階段,控方修改控罪書。經修訂的控罪書列出以下控罪:—

控罪一: 與原先的控罪一相同,沒有任何修改

控罪二: 加控第一被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控罪三: 即原先的控罪二,沒有任何修改

控罪四: 即原先的控罪三,沒有任何修改

7.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周大律師作出中段陳詞,而代表控方的王大律師不作任何回應。本席裁定經修訂的控罪書上的控罪一、三和四表面證據不成立,兩名被告人無需答辯。

8.至於經修訂的控罪書上的控罪二,第一被告承認襲擊致造成控方證人1身體傷害,並同意案情撮要。

案情

9.第一被告承認的事實如下。

10.控方證人1與控方證人3是兄弟,而控方證人2是二人的表兄弟。高仁杰是第一被告的哥哥,他們的父親是高雄。

11.在2014年期間,控方證人3於一間叫實力工程公司認識到高雄。而於2019年7月份,控方證人3需要工人做一泥水工程,高雄給予控方證人3高仁杰的聯絡電話,其後控方證人3和高仁杰相約在2019年7月24日晚上在荃灣二坡坊6號源記海鮮餐廳(下稱餐廳)食飯和商討那泥水工程。

12.於2019年7月24日大約晚上7時45分,控方證人1、2、3和控方證人1、3的大哥何華輝與第一被告、高仁杰及他們的一名男性朋友在餐廳一起吃晚飯,並喝了很多啤酒。何華輝與該男性朋友先行離開,其餘的人則繼續吃飯飲酒。

13.同日約11時30分,控方證人1在結帳後與控方證人2及3沿餐廳旁的巷子離開。在巷子內,第一被告用拳腳打控方證人1,不到5分鐘後,他向楊屋道街市方向逃離。

14.控方證人1隨後報警並送往仁濟醫院接受治療。根據陳錦雄醫生的報告,他的診斷顯示控方證人1的頭部、雙肩、左前臂和左腳踝觸痛。控方證人1沒有接受醫生勸喻下出院。

15.2019年7月27日大約0140時,第一被告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截停和拘捕。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我知道,我明白。」同日,荃灣警區區調查隊第2隊偵緝警員16969與第一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他承認曾拳打腳踢控方證人1。

刑事定罪紀錄

16.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7.第一被告現年21歲,單身,與雙親及哥哥同住荃灣區。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現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20,000至$24,000。

18.周大律師指第一被告現感到後悔,明白不可用暴力解決問題。案發時,第一被告19歲,控方證人1所受的傷不算嚴重,希望法庭以非拘禁方式懲罰第一被告。

感化官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

19.本席替第一被告索取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報告。周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明白和同意報告內容。

20.感化官在其撰寫的報告中描述第一被告品性良好,過往沒有暴力行為,也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今次犯案是受酒精影響,是單一事件。由於他已感後悔,犯案時只得19歲,感化官認為第一被告接受感化令比社會服務令更有裨益。他建議第一被告接受12個月感化,附帶條件是他需參與感化官認為對他身心有益的活動。

判刑

21.第一被告所承認的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是,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而最高刑罰是監禁三年。

22.從審訊中得悉控方證人1現年27歲,即案發時約25歲。案情撮要指出控方證人1其實與其餘證人已經離開餐廳,走進一條巷子裏。第一被告從餐廳進到巷子用暴力對待控方證人1。他不是只拳打控方證人1一或兩次,而是接近五分鐘。控方證人1的頭部、雙肩、左前臂和左腳踝觸痛。話雖如此,本席同意周大律師所指,控方證人1所受的傷害不算嚴重,他自行即日出院。

23.經小心考慮所有案情包括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及時認罪、報告內容正面,本席採納報告的建議,判處第一被告接受12個月感化,附帶上述條件。

24.第一被告表示明白並同意接受12個月感化令和附帶的條件。本席同時向他作出警告,他必須跟隨感化官的指示而行,如他沒有這樣做,即屬違反感化令;另外,若在接受感化期間,他犯了新的刑事罪行,一經定罪,他不單要接受新案的刑罰,這也代表他違反本案的感化令。在以上任何違反感化令的情況下,法庭會就本案重新判刑包括可判處第一被告即時入獄。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