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n Ying Kit 對 Kam Tai Enterprise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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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宗僱員補償申請案,申請人聲稱他為錦泰企業有限公司(Kam Tai Enterprise (Hong Kong)  Limited)的僱員,在2019年7月17日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向他的僱主,即答辯人,申請僱員補償。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在2020年9月11日的第一次聆訊(“ 第一次聆訊 ”)及2021年1月15日的第二次聆訊(“ 第二次聆訊 ”),均沒有出席聆訊或按照法庭第一次聆訊的命令,在指定時限內,存檔和送達「回答書」,反對本申請。在第二次聆訊時,法院登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非正審判決(“ 該判決 ”),命令答辯人對本申請負上法律責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591/2020[2021] HKDC 9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591/2020

[2021] HKDC 9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5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MAN YING KIT  
   
答辯人  KAM TAI ENTERPRISE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1年7月5日及26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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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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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在本宗僱員補償申請案,申請人聲稱他為錦泰企業有限公司(Kam Tai Enterprise (Hong Kong)  Limited)的僱員,在2019年7月17日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向他的僱主,即答辯人,申請僱員補償。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在2020年9月11日的第一次聆訊(“第一次聆訊”)及2021年1月15日的第二次聆訊(“第二次聆訊”),均沒有出席聆訊或按照法庭第一次聆訊的命令,在指定時限內,存檔和送達「回答書」,反對本申請。在第二次聆訊時,法院登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非正審判決(“該判決”),命令答辯人對本申請負上法律責任。

2.答辯人其後於2021年6月11日存檔傳票,申請撤銷該判決,並先後存檔兩份其董事姚錦發的非宗教式誓詞支持撤銷申請。申請人存檔一份他的代表律師,麥耀華律師行的麥耀華律師的非宗教式誓詞(“麥誓詞”)反對答辯人的撤銷申請。

3.就本傳票聆訊,申請人由陳律師代表。答辯人親自應訊,由姚董事代表出席。於聆訊結束後,申請人得到法庭批准,後補回申請人在勞資審裁處在2019年追討答辯人欠薪申請的裁決命令,該命令附在申請人於2021年7月28日存檔的馮樂桂的第八份非宗教式誓詞(“馮誓詞”)。

4.其後,答辯人未經法庭批准,於2021年8月2日存檔姚董事另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姚3誓詞”)。本席先暫行閱讀(de bene esse),然後再處理。

B.  法律原則

5.有關撤銷「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default judgment)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法院首先要斷定相關的判決是否「合乎規定的判決」(regular judgment),或是「不合格的判決」(irregular judgment),不合格的判決一般會被撤銷。

6.相反,假若判決合乎規定,申請撤銷判決的一方,須證明其案情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其標準將高於可爭辯的理由[1]

7.由撤銷該判決申請由答辯人提出,它有舉證責任去證明:—

(1)  該判決不是在正常程序下獲得的缺席勝訴(irregular judgment)。

(2)  如上述的答案為否,即該判決是在正常程序下獲得的缺席勝訴的話,答辯人便須進一步證明其案情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

8.故此,本席首先需要斷定該判決是否在正常程序下獲得的缺席勝訴。

C.  該判決是否「合乎規定的判決」?

C.1 作出該判決的背景

9.於本宗僱員補償申請書在2020年5月8日存檔後,法院根據申請書內所顯示的答辯人地址:Shop AI, G/F, 301 Ferry Street, Mongkok, Kowloon, Hong Kong(“渡船街地址”),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給答辯人,可是掛號郵件因沒有人領取而被退回。法院在2020年6月10日,書面知會申請人代表律師此事。律師遂於2020年6月26日把申請書連同載有第一次聆訊的日期和時間的律師信,留在(by leaving)答辯人的渡船街地址[2]

10.第一次聆訊由本席審理,於審閱過律師呈上的一份日期為2019年10月16日答辯人公司的周年申報表後,認為渡船街地址得到核實,接納申請書已妥為送達給答辯人,於是在答辯人缺席下,作出案件管理命令,包括命令答辯人於指定時限,存檔及送達回答書。

11.於第二次聆訊,答辯人依舊缺席聆訊。在該聆訊前,申請人已把上述第一次聆訊的蓋印命令副本在2020年9月28日留在答辯人的渡船街地址[3]。在2021年1月12日對答辯人公司查册後,申請人發現答辯人申報的註冊辦事處地址在2020年10月16日起更改為Room C, 6/F, Dickson Building, 618-632 Canton Road, Yau Ma Tei, Hong Kong(“德昇大廈地址”)。申請人於第二次聆訊前,即2021年1月11日將第二次聆訊的日期和時間以信件方式留在德昇大廈地址,以通知答辯人[4]

12.根據申請人上述存檔的證供,本席接納第一次聆訊的蓋印命令副本已送達答辯人,而申請人亦把第二次聆訊的聆訊通信送達答辯人德昇大廈地址。在欠缺答辯人的回答書的情況下,本席遂於第二次聆訊當天頒下該判決,並把有關於評估補償方面的案件管理聆訊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第三次聆訊”)。在第三次聆訊,姚董事首次代表答辯人出席,答辯人其後按本席指示提出撤銷該判決申請。

C.2 答辯人的解釋

13.根據姚董事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答辯人聲稱在收到法院有關第三次聆訊的「指示聆訊通知書」和申請人律師信,通知答辯人第三次聆訊日期前,並沒有收到任何有關本案的文件,並聲稱在2019年2月28日,答辯人租用渡船街地址租約期滿後,已改用德昇大廈地址。姚董事進一步解釋聲:「由於黑暴嚴重,疫情嚴重,稅務大樓時開時不開,法院也時關時開……本公司也由20年3月至20年10月沒有上班。轉地址的事交由會計行代辦,時間有誤也是不恨(sic)的」。

14.在2021年7月26日的聆訊中,姚董事呈上一份關於答辯人租用德昇大廈地址租約印花證明書[5],作為答辯人租用德昇大廈地址的佐證。另外,他還依賴答辯人一封在2021年4月19日存檔法院的信函和附上的文件作為證明[6]

C.3  申請人的反對及陳詞

15.陳律師在書面陳詞稱,法院根據申請人在送達誓章內提供的送達有關文件的證供,接納申請人已按法院的指示,穩妥地把文件送達於答辯人當時所申報的註冊地址——渡船街地址及德昇大廈地址,根據《公司條例》第827條的規定[7],這些文件已符合送達法律程序。因此,該判決是在合乎法律正常程序下獲得的缺席勝訴。

16.陳律師進一步陳詞稱,答辯人聲稱因租約期滿,於2019年2月28日已遷往德昇大廈地址的說法,並無相關的租約文件支持。事實上,答辯人沿用渡船街地址直至2020年10月16日。而申報註冊地址更改的責任是答辯人本身,但答辯人反藉詞把責任推卸在會計師身上,但卻未能交待指示會計師行更改地址的日期,及為何會計師行會漠視他的指示而延誤作出申報。姚董事提出的關於社會運動及肺炎疫情等的理由,毫無關連,全屬砌詞及完全不能令人信服。

17.陳律師引用上訴法庭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Cheung King Fung[8]案,上訴法庭稱當法院考慮「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應否作廢時,而判決是否合乎常規時,法庭不一定要接納被告人/答辯人指自己從無收到透過郵遞送達的令狀的聲稱,被告人/答辯人須提供令人信服的證據[9],而法庭有責任檢視有關的證據以決定是否不採信該說法[10]。陳律師稱在缺乏任何文件佐證下,答辯人會計師行延誤更改註冊地址一事,與社會運動及肺炎疫情等的說法僅是藉詞,答辯人明顯知悉本案的法律程序而故意忽略,陳律師懇求法庭拒絕信納答辯人的解釋,不應相信答辯人搬遷的聲稱。

C.4  討論

18.本席接受律師的陳詞,認為答辯人為沒有出席聆訊及存檔回答書反對本案的申請所提出的解釋理據薄弱,不可置信。

19.根據答辯人兩份日期分別為2019年10月16日(“2019申報表”)和2020年10月16日(“2020申報表”)的周年申報表,均由姚董事以董事的身份簽署。既然如此,他在誓詞中聲稱答辯人在2019年2月28日(見以上第13段)已遷往德昇大廈地址的說法,明顯値得商榷。因為2019申報表是在聲稱答辯人遷往德昇大廈地址後申報的,可是姚董事仍然簽署確認渡船街地址為答辯人的註册辦事處地址,這令姚董事的說法存疑。

20.在聆訊時,可能姚董事發覺這矛盾處,向本席透露,他在誓詞內關於遷往德昇大廈地址的日期弄錯了,不是2019年2月28日,而是2020年2月28日才正確。

21.本席認為姚董事在庭上的更正,於事無補,因為根據姚董事在庭上呈交的租用德昇大廈地址租約印花證明書顯示,答辯人租用德昇大廈地址的年期是由2015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這份證明書對於答辯人何時遷往德昇大廈地址的日期完全沒有幫助,事實上,正如律師指出,對於姚董事聲稱渡船街地址的租約約滿的說法,無論是在2019年2月28日,或其後更正的2020年2月28日完結,答辯人均沒有絲毫佐證。

22.根據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說法牽強,姚董事所提出關於社會運動及肺炎疫情等原因,本席同意律師所述,毫無關連,只是砌詞,完全不能令人信服,本席拒絕接受答辯人在該判決前,並沒有收到關於本宗僱員補償申請的有關文件的說法。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申請人已按照法律程序,根據2019申報表和2020申報表送達本案的有關文件給答辯人所申報的註册辦事處地址。

23.在姚3誓詞內,答辯人仍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它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聆訊前,並無收到有關本申請的文件。

24.綜合以上的討論,本席斷定該判決是「合乎規定的判決」,因此,答辯人須證明其案情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

D.  答辯人的案情是否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

D.1  答辯人的抗辯理由

25.姚董事在誓詞中聲稱,申請人只是一名「街邊的承接商人」,他在8年前於旺角道認識申請人,過往每次都只是安排申請人做一些小工程,由於申請人聲稱他沒有銀行戶口,所以答辯人都是以現金支付申請人。

26.有關沙田的工程費(即本案的工程),姚董事聲稱在2019年7月11日晚飯時,他以現金全數支付了申請人工程費$4,000,但由於姚董事當時沒有攜帶答辯人的收據單,所以並沒有要求申請人簽收。姚董事稱在晚飯見證的還有其他3人,也同時收取了工程費。姚董事在誓詞內附上3張日期為2019年7月12日的支票存根作為證物(證物“三”)[11]

27.姚董事否認責任,理由是申請人並不是答辯人僱員,而只是答辯人的分判商。

D.2  申請人的反對

28.陳律師引述麥誓詞內提及有關申請人在2019在勞資審裁處追討答辯人由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的$14,000欠薪,來反駁答辯人的說法。

29.陳律師稱姚董事描述他如何認識申請人,與及支付了申請人工程費$4,000的說法,不但只是光說,無文件佐證,更甚是,其說法完全不合情理。例如,姚董事依賴證物“三”來支持他支付$4,000的說法,可是他沒有解釋相關款項的用途,陳律師稱這對答辯人不但毫無幫助,更突顯答辯人的聲稱只是砌詞狡辯。

D.3  討論

30.本席在以上裁定,該判決是在正常程序下獲得的缺席勝訴判決,答辯人因此須提出證明,令本席信納其案情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於考慮了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的證供,不足以達到高於可爭辯理由的標準,證明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

31.首先,本席接受陳律師陳詞中所羅列答辯人證供的各項不足和不可信的陳述,不再重覆。雖然姚董事在庭上重覆指出答辯人從不聘請僱員,所有工人都是外判人士,包括申請人也是。可是根據馮誓詞內附上的一份日期為2019年11月14日勞資審裁處在LBTC  3491/2019的命令[12],審裁處在答辯人缺席聆訊下,裁決申請人欠薪申索得直,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14,000和利息。本席認為這審裁處的命令足以顯示答辯人否認申請人為其僱員的爭辯理由非常薄弱,答辯人對於責任議題並沒有成功抗辯的機會。

32.值得一提的是,根據本席在聆訊時訂為答辯人的證物“四”的一封2021年4月19日的信件(見14段),連同該信的文件包括勞資審裁處LBTC 3491/2019一案的有關文件。當中除了有該案的申索書、姚董事的口供詞等文件外,還有一份日期為2020年1月9日,由勞工處處長發給答辯人的「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19條發出的約見及呈交紀錄通知書」,處長通知答辯人在2020年1月31日前往該處的薪酬保障科,處理有關申請人提出的「特惠款項申請,用以墊支被拖欠的薪金……」。雖然姚董事沒有交待該通知書的事宜,但該通知書明確顯示答辯人應知道勞資審裁處LBTC 3491/2019的案件和裁決,可是答辯人一直沒有申請推翻或上訴以上審裁處在答辯人缺席聆訊下的裁決。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答辯人與申請人的僱傭關係,基本上不容抵賴。

33.儘管姚董事在姚3誓詞內,附上3名答辯人聲稱於2019年7月11日在場的師傅(見26段)的簽名,這類對自己有利(self-serving)的證明,根本欠缺證案價值(probative value),姚3誓詞對答辯人的抗辯完全沒有幫助。

E.  應否批准答辯人存檔姚3誓詞

34.根據上述的討論,姚3誓詞對答辯人的傳票完全沒有幫助,本席拒絕答辯人存檔姚3誓詞。

F.  結論和命令

3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傳票,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答辯人須支付傳票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訟費由法庭以簡易程序評估為$25,000,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36.最後,本席感謝陳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的陳瑞茵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 1, 299至304頁。

[2]  見“Affirmation of Fung Lok Kwai”,文件册66-67。

[3]  見在2020年12月29日存檔的“Second Affirmation of Fung Lok Kwai”。

[4]  見“Third Affirmation of Fung Lok Kwai”,文件册73-91。

[5]  本席訂為證物“五”。

[6]  本席訂為證物“四”。

[7]  “向公司送達的文件可藉以下方式送達:將該文件留在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以郵遞方式,將該文件送交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8]  [2007] 1 HKLRD 462。

[9]  同上,提要在462G。

[10]  同上,在462I。

[11]  3張支票的存根分別交與張健華$9,000;李旭輝$7,500和黃俊鋒$14,400。

[12]  馮誓詞,證物“FLK-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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