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n Ying Kit 對 Kam Tai Enterprise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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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為一宗僱員補償評估聆訊。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於2019年7月17日發生的意外所引致的人身傷害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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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EC 591/2020[2022] HKDC 5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591/2020

[2022] HKDC 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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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MAN YING KIT  
   
答辯人 KAM TAI ENTERPRISE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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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4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 6月 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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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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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聆訊為一宗僱員補償評估聆訊。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於2019年7月17日發生的意外所引致的人身傷害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2.申請人於2020年3月23日存檔本案申請書。2020年9月11日的第一次聆訊及2021年1月15日的第二次聆訊,答辯人均沒有出席,亦沒有按照法庭在第一次聆訊中下達的命令,在指定時限內存檔和送達書面答覆。其後,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1年1月15日的第二次聆訊中登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非正審判決,判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而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3.答辯人繼而於2021年6月11日存檔傳票向法庭申請撤銷上述判決。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判決[1],答辯人的申請被撤銷。隨後,答辯人向高等法院上訴庭提出上訴。根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於2021年10月21日下達的命令,答辯人的上訴通知書被剔除。

4.本聆訊中,申請人由陳律師代表。答辯人由其董事姚錦發代表出席。

5.基於上述背景,儘管姚先生在本聆訊中多次陳述指稱申請人並非答辯人僱員,所以答辯人並不需要負上僱員補償責任,此等陳述已在答辯人申請撤銷上述判決時不獲法庭接納。因此,本聆訊唯一的議題是法庭需裁定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的相關規定下能獲得的補償金額。

申請人的案情

6.申請人1957年11月4日出生於中國內地,並於1979年6月來港。到港初期,申請人曾在酒樓任點心師傅,後來轉行建築業作打炮清拆工人。據申請人所述,自2014年開始,申請人不時獲答辯人以散工形式聘用作打炮清拆工人,工資以日薪計算。

7.根據申請人所指,2019年6月24日,答辯人聘用他到沙田第一城8座27樓C室做打炮工作。雙方同意他的日薪為HK$1,000,而薪金會於月底以現金結算。申請人的工作時間由上年9時至下午6時,星期日休息。

8.本案相關意外發生於2019年7月17日。申請人於意外當日上午約10時30分,在上述地點,即沙田第一城8座27樓C室工作。根據申請人簽署的工傷意外通知書,申請人使用答辯人提供的磨機拆除鋁窗校位時,磨機意外地捲到窗廉的繩子,令繩子急速轉動,導致申請人面部受割傷。

9.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2020年9月2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於2020年8月19日經由委員會評估後被評定為右面部受傷引致右面部結疤及疼痛。委員會並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

答辯人的案情

10.答辯人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亦沒有就申請人的收入提出相關的證據。

11.答辯人於本案中存檔了兩份證人陳述書,分別由答辯人董事及股東姚錦發及答辯人股東姚建生作出,但該兩份證人陳述書只是重複了答辯人在申請撤銷判決時提出的論點,對評定僱員補償金額並無任何幫助,而相關證人亦沒有作供,因此,該兩份證人陳述書不予接納為本案證供。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12.如陳律師所述,由於申請人並非固定月薪的僱員,在計算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的相關規定下能獲得的補償金的數額時,法庭需要先行釐清申請人每月的收入。

13.《僱員補償條例》第11(1) 條訂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4.在相關時段,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為打炮清拆工人,由2019年6月24日入職每星期工作6日,逢星期日休息,於意外發生時日薪為HK$1,000.00,一個月工作26天。以此計算的話,申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為HK$26,000。

15.直到意外發生當日,即2019年7月17日,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不足一個月。故此,法庭應進一步考慮 《僱員補償條例》第11(2) 條相關的條文:—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6.申請人及答辯人並未有提供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或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陳律師邀請法庭參考由政府統計處發佈有關拆卸工工資的數據,以裁定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17.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政府統計處並無發表有關拆卸工於2019年的每日平均工資的統計。經參考拆卸工於2021年的每日平均工資的統計後,該工種的平均日薪為HK$1,319.20。

18.對比一名普通工人或雜工於2019年及2021年的日薪分別為HK$971.30及HK$1,032.60,可見由2019年至2021年一名普通工人的平均日薪的升幅為1.063倍。倘若將2021年的拆卸工的每日工資扣除上述升幅,在2019年拆卸工人的平均每日工資應為HK$1,241.01。故此,本席接納陳律師所指,申請人每日$1,000.00的工資的說法合理。

19.此外,由於答辯人沒有支付申請人於2019年7月1日至16日期間的14天工資,申請人於2019年10月21日入稟勞資審裁處向答辯人追討該段期間的工資,合共為HK$14,000.00。在申請人呈堂的欠薪記錄可見,他的休息日是星期日。其後,於2019年11月14日,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龍軍庭裁定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上述HK$14,000.00的欠薪。

20.綜合上述資料及證據,法庭接納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每月收入」為HK$26,000,並以該收入作為計算基準。

第9條的補償金額 (因損傷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21.如上所述,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0年9月2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與訟雙方均沒有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就上述表格7向法庭提出上訴。

22.基於與訟雙方均沒有啟動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的上訴程序,申請人援引 (i) 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於Lam Chi Biu v Mak Kee Ltd & Ano [2004] HKDC 79; DCEC 591 of 2002, 4 June 2004一案中判詞的第18及19段,及 (ii) 高等法院上訴庭郭美超法官 (當時官階) 於Ng Ming Cheong v MTRC [1997] HKCA 496; [1997] 3 HKC 413 一案中判詞第23段的裁定,指出在雙方沒有啟動第18條的上訴程序的情況下,法庭應接納該表格7作為法庭評估補償金額的唯一證據,並裁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本席接納此論述。

23.另外,《僱員補償條例》第9(1)(b) 條訂明如下:—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24.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僱員補償條例》第7(1)(c) 條訂明如下:—

“(c)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 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25.意外發生時,申請人61歲。另外,根據生效日期為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僱員補償條例》附表6的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 條之處指明的補償額為HK$30,530.00。由於上述補償額較申請人的月薪為大,所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HK$26,000 x 48 x 0.5% = HK$6,240.00

第10條的補償金額 (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

26.《僱員補償條例》 第10(1)及(2) 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27.申請人於意外日期後,獲發由醫院及註冊西醫發出的由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及由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合共為64天的病假證明。根據上述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7,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亦包含了上述的病假。

28.基於本席跟前的證據,法庭採納上述表格7的評估,並接納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由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及由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合共為64天。

29.因此,就《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下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HK$26,000 x 64/30 x 4/5 = HK$44,373.33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醫療費的支付)

30.申請人提供了相關的收據,證明意外後申請人曾於威爾斯親王醫院、圓洲角普通科門診診所及西醫李子元接受治療,醫療費用總數為HK$1,359.00。

31.但陳律師公平地指出,根據由2018年2月8日修訂的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及附表3,答辯人須支付的申請人每天的醫療費用上限為HK$300。在扣除超過每日HK$300上限的醫療費用後,就《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下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HK$919.00。

總結

32.本席接納申請人上述證供。

33.本案中答辯人並無支付申請人任何按期付款或中期付款及醫療費用。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應付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總結如下:—

第9條的補償 HK$6,240.00
第10條的補償 HK$44,373.33
第10A條的補償 HK$919.00
                  合共: HK$51,532.33

利息

34.申請人可獲得由意外發生當日直至判決日的利息以判定利率半息計算,而判決日之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35.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本案中申請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定訟費,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36.最後,本席感謝陳律師對法庭的協助,亦感謝答辯人董事姚先生出庭應訊。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陳瑞茵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其公司董事姚錦發代表



[1] [2021] HKDC 912; DCEC 591/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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