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Nhai Alias Nguyen Thi Hoa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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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1965年4月24日在越南海防市,黎真郡出生,接受過11年教育,曾經營熟食檔和海產生意約3年。她在香港結婚後生了兩子 [2] ,她父親和其他弟妹在越南。他和家人沒有參與任何組織或有聯繫,也從沒有被檢控和扣押。

Case No.HCAL 776/2021[2021] HKCFI 24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776/2021

[2021] HKCFI 24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776號

申請人 Nguyen Thi Nhai alias Nguyen Thi Hoa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
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 

1.申請人於1965年4月24日在越南海防市,黎真郡出生,接受過11年教育,曾經營熟食檔和海產生意約3年。她在香港結婚後生了兩子[2],她父親和其他弟妹在越南。他和家人沒有參與任何組織或有聯繫,也從沒有被檢控和扣押。

2.根據入境處紀錄,她以往曾偷渡入境後被遣返 [3]。她在2000年11月以旅客身份入境,2001年2月5日在港結婚,一直以受養人身份居留至2016年7月3日。當時,她的丈夫不再做她的保證人,她在等候遞解其間提出「免遣返聲請」,處長在2017年7月25日駁回「聲請」,她其後撤回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最後在2017年11月10日被遣返越南。

3.她被遣返越南後,舊債主(Cong)已去世,沒有向她追債,舊債已解決。

4.2017年10月,她為經營海產生意,向新債主 [4]借了9億越南盾,用父親的房屋作抵押。她簽了借據,每日還利息1百萬越南盾,3年內本利清還。若不能清還便沒收父親的房屋。她只知新債主有黑社會背景,從事非法放債,十分富有,有廣闊人際網絡,其他詳情則不甚了解。

5.她用貸款養魚和海鮮,賣給商販和餐廳。她一直能依時還息,直至2019年5月,大量魚和海鮮因污染死亡,生意受損,無力還債,最後生意倒閉。

6.自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新債主等人多次到她家追債,在她哀求下新債主同意延遲還款期限,不過威脅會傷害她和沒收父親房屋。曾有一次帶她到海邊把她抬起,威脅拋她下海。2月底,新債主等人再來追債,其間一人用鐵棒打中她眼部,父親阻止時撞破頭部,新債主再寬限1個月。她的眼部紅腫,只搽藥膏。父親須到醫院留醫縫針 [5]。她認為警方不會因私人債務提供協助,她也無錢賄賂警方。

7.她擔心自身安全,生活在恐懼中精神受創,遂變賣家當,籌得港幣約1萬元,經中介人安排,在2020年4月15日從越南諒山乘車偷渡到中國深圳,1星期後乘小艇偷渡入香港,後被警方拘捕。

8.2020年4月23日,她因「非法入境」等罪被捕,共判監15個月,2020年7月13日再提出本案的「免遣返聲請」,她服刑完畢後現扣押在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

9.她不能遷徙到越南其他城市,新債主網絡廣闊,一定可找到她。她不想連累親朋,不會投靠他們。

10.申請人聲稱無力還債,不想留在越南受精神折磨。如被送返越南,她會被新債主傷害。

入境處處長的決定

11.處長於2020年11月27日拒絕她的聲請,處長認為她受害的風險低,扼要理由如下:[6]

(a)  雖然新債主多次到她家追債,主要是辱罵,沒有襲擊她,最後答應寬限還款期,明顯只想向她施壓,沒有意圖傷害她。即使在2019年2月底那次襲擊,她只須搽藥膏,1星期後復原。其後,她仍能變賣家當,籌集中介費用,安排自己逃離越南,精神沒有明顯受傷害,處長認為她受傷害的程度未達「最起碼的嚴重程度」[7]

(b)  她聲稱新債主是黑社會,但從來沒有提出證據顯示任何政府官員涉及此案。這純是私人債務糾紛,自她離開家鄉後,新債主沒有到醫院騷擾她父親,沒有用其他渠道追債,可見新債主的影響力只限於家鄉的範圍,新債主會四處追尋她的下落並不可信。

(c)  處長考慮過「原居國資料」,越南貪污嚴重,警方執法不力,犯法也逍遙法外,高利貸集團犯罪猖獗。近年,越南政府正改善保護國民和監察警方的政策,2019 年生效的《反腐敗法》要求各級官員和管理人員披露資產,檢控貪腐官員。政府決心打擊高利貸集團,時有報導警方拘捕涉高利貸罪犯。申請人沒有主動求助,並非越南政府或警方漠視她的要求,瀆職和縱容罪犯,處長認為越南政府可合理保護國民。

(d)  越南法律容許國內遷徙,根據資料,越南國土廣闊,近億人口。申請人可遷徙到峴港市和胡志明市等地方,這些城市人口眾多,處長不接受新債主有能力四處追尋她,她應可重新生活。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2.申請人提出上訴,「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在2021年4月21日進行聆訊。審裁員認為她的證供與「免遣返聲請表格」("NCF”)等文件和處長會面記錄出現嚴重矛盾,審裁員認為她不可信,不相信她因欠巨債被迫離開越南。審裁員認為沒有真實風險她回越南會受傷害或迫害,因此在2021年5月4日駁回上訴,理由如下:[8]

(a)   關於貸款9億越南盾的事,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她父親的房屋只值6至7億越南盾,她自己沒有資產,根本不足以抵償債項,新債主又怎會貿然借出巨額。

(b)   另外,根據審裁員計算,新債主只要求年利率13% [9]。這與高利貸集團的行徑不符,審裁員認為違反常識。

(c)   其次,申請人向審裁員堅稱每月利息1千萬越南盾,但在 “NCF” 卻說每日利息1 百萬越南盾(即月息3千萬越南盾)。審裁員認為利息是借貸的重要事項,但經多番提問後,申請人仍出現這矛盾實不能接受。

(d)   根據申請人所講,她的生意每月營利約2千萬越南盾,她與父親每月開支約1 千 萬越南盾,而她每月要支付利息1千萬越南盾,這顯示她根本不可能在3年內清還欠債。新債主借出9億越南盾之前,又怎會不了解一下她的還款能力呢?

(e)   她在NCF表示2017年10月向新債主借款 [10],但根據入境處紀錄她在2017年11 月才被遣返越南 [11],這情況不可能發生。申請人指出只向律師表示在2017年尾借款,審裁員認為若是如此,律師應不會替她寫成某個月,審裁員不接受這解釋。

(f)    申請人向審裁員表示,她的生意是轉賣海鮮而不是養殖海鮮,她承認在 “NCF” 所講不準確 [12]。既然如此,污染令大量海產死掉不應影響她的轉賣海產生意。申請人在 “NCF” 指稱這是生意倒閉的主因便不能成立,審裁員認為這嚴重影響她的可信性。

(g)   審裁員認為新債主既然想迫她還債,沒理由要殺她。

(h)   申請人在 “NCF” 清楚表示她在2017年撤回上訴的原因是舊債主已過世,先前的債務已解決,所以接受遣返 [13]。但她卻向審裁員改稱當年因父親病重,怕不能再見父親,所以撤回上訴。

司法覆核

13.申請人於2021年5月27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在誓章沒有指出審裁員的決定那裡出錯。

14.本席主要考慮「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審裁員詳細分析證據,他指出幾點重要不符的證供,令申請人顯得不可信,本席同意審裁員的結論。審裁員在法律和程序兩方面沒有犯錯,結論也合理。

15.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 2021年8月1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19/8/2021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Thi Nhai alias
Nguyen Thi Hoa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19/8/2021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7480/20/12/39/V2672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592/20
(前為 RBCZ 10501/20)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處長決定書,27/11/2020,第7—10段。

[2] 申請人在2001年在香港結婚,一直以受養人身份在港居留至2016年。

[3] 處長決定書,27/11/2020,第8—10段。她在1989年4月8日以難民身份來港尋求庇護,1995年5月17日被遣返。1995年7月再偷渡來港,服刑完畢後在1997年3月25日被遣返。

[4] Tran Van Thanh。

[5] 據表妹通知父親到現在仍留院,但沒有受債主騷擾。

[6] 處長決定書,27/11/2020,第16—40段。

[7] A minimum level of severity。

[8]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決定書,2021年5月4日,第47—83段。

[9]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決定書,2021年5月4日,第18(g)段。

[10] “NCF” 第35項答案,第4段。

[11] 上文第2段。

[12]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決定書,2021年5月4日,第18(k)段。

[13] “NCF” 第35項答案,第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