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益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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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監5天,已經刑滿出獄,現提出定罪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聆訊均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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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2021 [2021] HKCFI 23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21年第15宗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71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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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監5天,已經刑滿出獄,現提出定罪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聆訊均親自行事。 雙方案情 2.2020年7月29日早上約11時,屯門大興邨興盛樓代樓宇監督(證人1)與座頭保安員(證人2)一同前往2628室處理噪音投訴。他們到達26樓升降機大堂後聽到一把女聲在大罵政府,於是朝聲音來源前進,最後到達2628室門外。 3.他們見到單位外掛有布簾的鐵閘當時關著,裏面的木門稍微打開。證人1拍打鐵閘數分鐘,沒有人應門。然後上訴人突然迅速拉開鐵閘,手拿膠兜,將裏面的一些液體潑向證人1,弄濕了證人下巴、上衣和褲子。上訴人隨即關上鐵閘和木門。 4.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第三波,涉案屋苑有人確診,證人1因被潑而感到驚慌,身體發抖。 5.證人1向房屋署同事匯報事件並報警求助。在兩位證人於單位外等候警員到場期間沒有任何人離開單位。 6.證人3警員在11時46分到達並進入單位調查,內裏除了上訴人外沒有其他人。證人3告訴上訴人有兩位房署女職員指上訴人向她們淋潑液體,然後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回應說「我冇潑佢」。 7.上訴人在庭上作供稱她在案發時段的確身處涉案單位內,也曾經打開單位木門,在鐵閘和布簾間罅隙將水潑出走廊,但當時不見門外有人。 8.上訴人又說案發時她在刷牙,突然聽到有人大力拍打她的鐵閘。上訴人因而感到驚慌,從洗手間行到門後,聽到從遠處走廊盡頭傳來的回聲說「快啲嚟,快啲嚟」。上訴人當時相信拍門的人已經遠去,於是潑水出走廊好讓他們知道單位內有人和警告他們不要再騷擾她,從而達至自衛的目的。 9.上訴人的說法是由於她的單位過去多次因噪音被投訴,控方證人1和2於是捏造潑水事件來誣告上訴人。 10.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認為上訴人向證人1淋潑不明液體「是故意弄濕控方第一證人和使她受驚」。裁判官進一步裁定即使假設上訴人並非故意要讓證人受驚,上訴人當時行為也足以構成罔顧後果的犯罪意圖,即上訴人當時意識到她即將作出的向證人1淋潑液體的行為可能使證人1害怕將受到無論如何輕微的非法武力侵犯,但上訴人卻在所不計,冒險行事。 新增證據 11.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申請提出以下新增證據:一封醫院管理局公眾投訴委員會信件;一份上訴人日期為2020年10月30日的口供紙;及警方發出的遺失/被盜竊財物報告。 12.醫管局日期為2011年9月8日的信件內容只處理上訴人在2003年投訴屯門醫院婦產科的事宜,解釋為何上訴人的投訴並不成立,當中沒有提及任何有關本案事宜。 13.2020年10月30日的口供紙是上訴人在2020年9月18日凌晨遺漏了銀包在巴士,報警處理後錄取的供詞,當中不涉及本案任何事宜。 14.警方發出的遺失/被盜竊財物報告發出日期為2020年9月19日,用以證明上訴人曾經向警方報告以上銀包被盜事宜,及紀錄當中財物,也沒有提及任何有關本案事宜。 15.由於以上文件內容與本上訴所涉爭議點無關,及即使接納為證據也不構成上訴理據[1],本席拒絕上訴人新增以上證據的動議申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在其標題為「上訴書」的文件中引述裁斷陳述書不同段落,指裁判官作出錯誤的事實裁斷。 17.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補充說整個案件不合邏輯,是「程序凌駕人性、道德」。上訴人強調自己為獨居人士,過去二十多年際遇坎坷,是長期受害者,無論醫管局醫生或房屋署職員也不斷「搞」她,在本案服刑完畢後又收到警方通知說她的保安員牌照將被撤銷。上訴人相信一切麻煩始於自己「無黨無派」,令她感到無奈。上訴人認為自己教育程度低,除了保安員外找不到其他工作,撤銷她的保安員牌照等同置她於死地,質疑裁判官為何千方百計找藉口陷害她。 討論 18.有關上訴人針對控方證人的批評,裁判官已經一一處理,包括為何證人2沒有被上訴人潑出的液體弄濕;證人1和2過去根本沒有與上訴人「正面交鋒」,沒有理由要誣告素未謀面的上訴人;證人們到單位處理噪音投訴只是正常執行職務,有充分理由出現在單位外。 19.裁判官也仔細分析上訴人庭上供詞,認為若上訴人望出走廊見不到人,她沒有理由要潑水出去。潑水到地上不會達到上訴人說自衛的目的,也不阻止外面的人滋擾她。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說法有違邏輯和常理,拒絕接納有關上訴人稱從來沒有職員到訪的供詞。 20.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和分析,也同意她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可信和可靠程度的裁斷。 21.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正確,沒有犯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參考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案(2010) 13 HKCFAR 20判詞第13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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