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方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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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本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原審時候控方在第一名證人主問完畢後申請修訂傳票上控罪成「危險駕駛」。辯方沒有反對申請。上訴人最終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3個月緩刑2年執行,停牌6個月及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提出定罪上訴。

Case No.HCMA 51/2021[2021] HKCFI 23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2021

[2021] HKCFI 2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576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雷方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1年7月15日
判案日期 : 2021年8月20日

案書

1.上訴人原本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原審時候控方在第一名證人主問完畢後申請修訂傳票上控罪成「危險駕駛」。辯方沒有反對申請。上訴人最終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3個月緩刑2年執行,停牌6個月及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提出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如下交代控方案情:

「5. 2019年5月1日約1245時,控方第一證人范劍青(PW1)騎單車沿荃錦公路向荃灣方向行駛,時速約30公里每小時。突然PW1聽到後方有私家車響號,隨即從他右方爬頭,並在他前方約10米急刹。PW1沒有足夠距離停車,故在私家車右方爬頭後繼續行駛,但私家車再次從他右方爬頭,亦再次在他前方約10米急刹,並將車身向右扭,阻擋著馬路。PW1收掣不及,單車翻倒,及後發現四肢受傷,私家車則繼續行駛離開現場。

6. 控方第二證人葉劍鋒(PW2)則在PW1前方駕駛,他聽到後方車輛響號,感覺後方的駕駛者有『火藥味』,所以從倒後鏡向後觀察,見到有一輛銀色的凌志私家車急刹,並向右扭軚,亦見後方的單車翻倒。他於是在前方停下,待銀色凌志經過時拍照(證物P4),並且報警,再駛回事發現場協助單車手。

7. PW2指PW1原在最前方行駛,後方跟著三架私家車,PW2是第二架,銀色凌志是第三架,三車都有在單車的右方爬頭,事故在爬頭後發生。

8.   PW2所拍照片中可見到銀色凌志的車牌是SN507,他亦向調查警員透露肇事車輛車牌為SN507。警員15571接手調查後,向SN507的車主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證物P2),上訴人在當中交待自己是當時的司機。」

3.上訴人在原審中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扼要道出上訴人的「私家車並非肇事凌志私家車」的答辯基礎,撮述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詞重點,然後裁定兩位控方證人的證言均「簡單直接、具條理,當中並無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接受事發經過一如第一證人描述。

5.裁判官在分析證據後如下裁斷:

「19. 本席進一步考慮了兩名證人講述的案發背景,上訴人當時明顯就是不滿PW1單車的車速過慢,所以響號以示不滿,亦故意在他面前刹車,當時道路上並無其他原因令上訴人急刹,上訴人兩次急刹的目的明顯就是為PW1製造危險,尤其是當他故意將車頭扭右,霸佔更闊的路面範圍,是更危險的駕駛行為,亦直接令意外發生,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是顯而易見的,故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之下就控罪成功舉證,裁定上訴人就『危險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提出3個上訴理由。理由1指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及/或處理PW1及PW2就著肇事車輛顏色的證供分歧」。理由2指裁判官「錯誤分析及/或接納PW2的證供」。理由3則指「整體而言,案件存有潛在疑點,定罪並不安全穩妥」。

討論

處理上訴理由1:「沒有充分考慮及/或處理PW1及PW2就著肇事車輛顏色的證供分歧。」

7.先看看裁判官如何處理兩位證人就涉事車輛顏色供詞上的分歧,即證人1說的白色及證人2說的銀色。

「15. 本席留意到PW1稱肇事車輛為白色,但PW1的專注力明顯在駕駛方面,而肇事私家車在意外後離去,所以PW1未能對肇事車輛作詳細觀察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亦認為銀色和白色均屬於淺色色系,本席不認為PW1的觀察會對控方的案情構成任何疑點。

16. 另一方面,本席認為PW2在觀察上會比PW1具優勢,他在聽到後方響號後,感覺到後方有『火藥味』,故特意對後方進行觀察。他留意到肇事的是一輛銀色凌志私家車,他向前方駛了約200米後,向第一輛出現的銀色凌志私家車拍照,他接受後方車輛曾經離開他的視線,但在他觀察內肇事車輛與他拍下的車輛屬同一款式及顏色,現場亦沒有其他類似的私家車駛過,故他認為他拍下的就是肇事車輛。」

8.葉先生就與單車發生事故的車輛顏色供詞包括如下內容:

「答:因為其實都真係幾耐,我唔--唔確定囉,我記得好似係銀色咁樣嘅。

問:即係淺色嘅?

答:係。

問:唔好意思,淺色定係深色嘅?

答:淺色嘅應該就。」

9.在得到由葉先生自己在案發後10秒左右拍攝的照片協助下,葉先生確認照片中銀色的SN507就是他之前形容為淺色凌志的涉事車輛。葉先生確認照片所見一如當時他所目睹的。

10.根據葉先生庭上供詞,在他拍攝涉事車輛之前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葉先生的車,也沒有其他淺色凌志出現過。

11.根據承認事實第1段,「2019年5月1日約下午12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范先生騎踏單車於荃錦公路近燈柱FA5503向荃灣方向行駛。同時,被告亦於上址駕駛私家車SN507...」。因此,上訴人在當時、當地曾經駕駛私家車SN507與控方第一證人同時出現在該地點是本案中不可推翻的證據[1]

12.本席認為,根據以上引述的承認事實及根據控方第二證人葉先生供詞,唯一無法抗拒的推論就是照片中的銀色凌志就是葉先生透過倒後鏡親眼目睹在兩次超越單車後急剎的淺色凌志,並在事件發生短時間後由葉先生拍照紀錄,車輛牌照號碼為SN507,而根據承認事實,SN507當時由上訴人駕駛。證人1和2就車輛顏色上說法的輕微分歧根本不足以影響以上裁斷。

13.裁判官已經正確考慮及分析證人有關車輛顏色供詞上的分歧,沒有犯錯,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裁斷,兩位證人在涉案車輛顏色的供詞上分歧不影響他們其他供詞的可信和可靠程度,尤其是涉事車輛是否上訴人車輛,也不影響上訴人駕駛方式是否危險的裁斷。上訴理由1不能成立。

處理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分析及/或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14.上訴人說法是即使接受控方證人2葉先生在事發後短時間內拍攝的照片中的確是上訴人駕駛的SN507,但證人2在目睹凌志急剎時段與拍照一刻之間還是有時間上和空間上的距離,不排除在這短時間內上訴人的車輛才開始從某地方出現並駛到葉先生車輛後方,而同一時間之前急剎的凌志又在這短時間內離開了葉先生車輛後方,導致葉先生錯誤以為隨後到達的凌志就是之前急剎的凌志,拍下了錯誤的凌志的照片,錯誤地以為SN507就是急剎凌志。

15.上訴人指出葉先生只是透過倒後鏡,在約20公尺距離外見到自己車輛後方的事發經過。葉先生也同意案發地點附近有其他路口讓車輛駛出駛入,及不排除SN507有可能不是肇事私家車,雖然葉先生覺得當時出現同款同色的車輛機會是微乎其微。

16.上訴人認為既然葉先生不可以完全否定SN507不是肇事車輛,那麼,「單單基於證人2這個說法,上訴人認為法庭已經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把上訴人定罪。」

17.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看法。

18.首先,根據謄本顯示,證人2在庭上回答問題時非常持平,實話實說,不誇張失實,不以偏概全。

19.控方第二證人葉先生與上訴人及第一證人案發前互不認識,是一位獨立證人。葉先生聽到響號聲後回望倒後鏡後隨即見到淺色凌志車輛急剎導致單車跌倒。葉先生隨即在儘快但安全情況下停車,然後為了確保自己記得凌志的車牌而拍攝該車輛。證人當時做法合理,無可挑剔。

20.葉先生在事發前已經有約5分鐘跟在單車後面行駛。當時單車排頭,葉先生前方有另一輛車,後方則是涉案凌志。上訴人原審大律師盤問中完全沒有挑戰葉先生這部份供詞,沒有就這議題發問,沒有指出一個不同版本的「事實」,例如指上訴人從來沒有跟在葉先生車後等。因此,基於以上供詞,葉先生對急剎凌志的觀察,即使是透過倒後鏡,也不是匆匆一瞥。

21.葉先生供詞是前車首先超越單車,然後葉先生超越,在他完成超越後聽到有火藥味的響號,導致他即時回望倒後鏡,並見到較早前在他車後的凌志急剎停,導致單車跌倒,但沒有撞上凌志。葉先生知道事態嚴重,但因車輛仍然在移動,於是唯有繼續前行,找到安全停車地點後就用手機拍下事發後沒有停車從後而來的凌志。

22.綜觀葉先生供詞,唯一結論是葉先生可以肯定照片中車輛就是急剎車輛。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現在透過代表律師建議的事件版本純屬猜測,是強詞奪理的不合理推論,是違反承認事實中上訴人車輛同時在案發現場,即燈柱FA5503,駕駛該車輛的推敲。

23.裁判官裁定證人葉先生有關照片中SN507就是急剎車輛的裁斷完全正確,上訴理由2不能成立。

處理上訴理由3:「整體而言,案件存有潛在疑點,定罪並不安全穩妥」

2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3基本上是將理由1和2綜合,指出由於兩位證人未能在現場辨認肇事私家車司機的容貌及車輛登記號碼;證人1只說車輛是白色私家車,其餘資料欠奉;證人2透過倒後鏡目睹事發經過;不排除SN507不是肇事車輛的可能性;同意事發路段有其他路口,因此容許上訴人駛出和真正肇事車輛駛離的可能性存在,認為「上訴人是否就是肇事司機存在令人合理疑點(原文)」。

25.本席首先重複以上處理上訴理由1和2的內容,然後指出,即使上訴人陳詞中說的也是「合理疑點」,而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證人2對急剎車輛的辨認和照片紀錄的所謂疑點卻全不合理。

26.一如以上交代,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車輛同時在燈柱位置與單車出現,由葉先生透過倒後鏡目睹,短時間後拍照紀錄,確認照片內車輛就是倒後鏡中所見急剎車輛。上訴人有關第二輛類似上訴人私家車在同一時間,同一路段突然失蹤的說法由上訴人透過代表律師提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純屬猜想。

27.本案有關上訴人車輛是否急剎車輛這議題上沒有任何疑點,SN507就是兩次急剎,並導致單車倒下的車輛,以這樣危險態度和方式駕駛急剎車輛的就是上訴人,上訴理由3不能成立。

結論

28.由於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沅瑩女士代表。

上訴人: 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轉聘彭浩原大律師代表。


[1]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1)條:「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口頭證據證明的事實,可由檢控人或被告人或其代表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作出承認,而任何一方根據本條對任何該等事實的承認,就針對該一方而言,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