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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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被控七項‘欺騙手段取得財産’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其中的兩項(控罪六及七)成立,原審法把他判囚共3年4個月。申請人不服,在沒有律師代表下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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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6/2021 [2021] HKCA 1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3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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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 申請人原被控七項‘欺騙手段取得財産’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其中的兩項(控罪六及七)成立,原審法把他判囚共3年4個月。申請人不服,在沒有律師代表下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本案關鍵 2. 有關兩項控罪指申請人於2016年10月28日在上水兩間不同店舖以他人的信用卡購物。它們的關鍵都在人物辨認,即購物者是否申請人的問題。在現階段,申請人的投訴和原審時的辯方立場没有兩樣,即原審法官以受害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申請人被捕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以及申請人在庭上的容貌作辨認是否穩妥。此外他對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證物鏈亦提出質疑。 原審案情 3. 申請人被指於2016年10月28日使用涉案信用卡(後稱‘該匯豐卡’),分別於1037時在上水龍琛路48號上水匯地下一家名為「華豐集團」的店舖購入4,720元的蟲草(控罪六),以及於1130時在上水彩園廣場3樓一家名為「皇鑽世家」的店舖購買價值79,600元的手錶(控罪七)。 4. 控方主要依賴兩間店舖的閉路電視的錄影,(證物P2及證物P3)。這些錄影皆顯示一名身穿紅藍橫間T恤和戴黑框眼鏡的男人(後稱‘紅藍衣人’)。辯方同意各片段中的紅藍衣人為同一人。控方邀請法庭從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及P3及其截圖P2A及P3A、申請人於2016年11月10日的作出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6及P7),以及被告席上的申請人,作出對比後裁定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中干犯控罪者為申請人。
控方證人的供詞概述(證物鏈相關) 5. 控方證人包括上述兩家店舖的員工,他們的證言包括抄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及P3)和提交證物的事宜,以及確認證物內容;亦有警員作為控方證人供述檢取及處理閉路電視證物的情況。 6. 控方第一證人是「華豐集團」的員工葉晧煬先生(PW1),他提供了證物P2,他在庭上確認他在抄錄閉路電視片段的時候有核對時間;在覆問下,他表示案發當日(2016年10月28日)他如常上班,他的職責包括每天檢查閉路電視系統是否正常運作和檢查系統錄影時間是否準確。 7. 控方第三證人「皇鑽世家」的職員黃小姐(PW3)提供的書面供詞指她抄錄閉路電視片段後交給警方,她確定當時的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但無法記得當時提供的片段記錄與真實時間是否有時差;控方第七證人偵緝警員13288(PW7)在庭上確認他在2016年11月9日晚上前往上水「億鑽(原文如此)」珠寶店作調查並從該店職員葉鏡源先生處取得證物P3;控方第八證人警長52407供述同日晚上PW7把證物P3交給他後,他把證物處理封存的情況。控方第二證人「皇鑽世家」的職員葉鏡源先生(PW2)否認是自己把閉路電視片段交給警方,但他確認證物P3拍攝到他在店內接待紅藍衣人的情況,最後紅藍衣人購入一隻手錶。 辯方立場 8. 辯方選擇不出庭作供,其立場是申請人沒有作出相關的信用卡交易,陳詞指出法庭不應對證物P2及P3賦予任何比重:
9. 原審法官根據以下辨認及分析,裁定證物P2及P3中顯示的紅藍衣人為申請人,申請人進行了涉案交易,干犯控罪六及七。 身份辨認分析 10. 原審法官指控罪六和七的案發日期與錄影會面日期相距僅13日,一般而言,這段時間之內外貌不會巨變;故此,原審法官認為前述陪審團的標準指引適用於本案;而在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中提到陪審團在得到適當的法律指引後,可根據犯案時所拍攝到犯案人的相片而裁定被告人就是犯案人[2]。 11. 原審法官要求申請人在閉路電視錄像P2及P3和錄影會面紀錄P6及P7播放時脫下口罩、站立及轉身,以便與錄像作直接對比。他提醒自己R v Turnbull[3] 的法律原則並謹記單靠把錄影片段和當中擷取的相片與其他相片及被告人本人進行比對以作出身份辨認的風險和危險。 12. 原審法官不斷翻看片段(包括證物P2、P6及P7),包括使用定格播放,他認為證物P2的影像清晰,拍攝時光線充足,可以清楚看到紅藍衣人的容貌和一舉一動。原審法官觀察紅藍衣人的容貌,五官與被告席上的申請人以及他在錄影會面中顯示的容貌一致。原審法官要求申請人站立和轉身以觀察其身高和體型,他觀察到申請人身高與紅藍衣人相若;與錄影會面時相比申請人更改了髮型,而且比當年清減了。原審法官認為在本案案情而言,辨認人物時,對方佩戴眼鏡與否並不是一個很具關鍵的考慮因素,因為人們可因應不同需要在不同場合刻意佩戴或不佩戴眼鏡。原審法官肯定證物P2片段中的紅藍衣人就是申請人:
13. 雖然辯方同意各項閉路電視證物中的紅藍衣人為同一人,原審法官仍以同樣的方式將證物P3中的紅藍衣人與錄影會面的證物P6-7及被告席上的申請人本人比對,他肯定證物P3內容所見的紅藍衣人亦是申請人:
證物鏈 14. 原審法官接納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由於PW1確認他所呈堂證物P2是他所抄錄,亦指出片段時間是準確的,原審法官裁定證物P2的證物鏈是完整的。 15. 至於證物P3,原審法官指出PW3的書面供詞沒有說是由她交收證物P3,就PW7(警員)和PW2(葉先生)供詞的矛盾,即關於PW2到底有沒有把證物P3交給PW7一事,原審法官認為該警員的記憶在這事項上必然遠勝PW2:他認為事隔數年PW7在庭上作供時記錯店名不足為奇,PW7說出了脗合的店舖地址及清楚交待他是從PW2手裡檢獲證物P3;而PW2在庭上亦需要翻看證人供詞才能喚醒記憶。原審法官裁斷證物P3是由PW3抄錄交到PW2手中,最後由PW7從PW2處檢取,最後交予警長52407(PW8)保存,不受干擾,直至呈堂,證物P3的證物鏈是完整和妥善的。 原審法官的裁決 16. 就控罪六,因為PW1的供詞指案發當日他如常上班檢查和核對閉路電視系統的時間,證物P2整個10分鐘片段中(1029-1039時)只有一名顧客即紅藍衣人在「華豐集團」購物,而紀錄顯示當日1037時有人使用該匯豐卡購入涉案蟲草貨品,原審法官已裁定紅藍衣人是申請人,申請人的作為不誠實地從「華豐集團」購入蟲草貨品並有意圖永久剝奪該貨品。原審法官裁定該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 17. 就控罪七,原審法官觀察到證物P3片長約20分鐘,期間只有「皇鑽世家」與紅藍衣人進行的一宗交易。原審法官指出雖然法庭會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但一些證據支持一項控罪亦可用以支持另一項控罪:原審法官已裁斷申請人曾作出控罪六相關交易,即申請人其時管有該匯豐卡,然後在約一小時後,有人使用該匯豐卡在「皇鑽世家」購物;原審法官肯定證物P3片段中的紅藍衣人是申請人,即申請人案發日曾到「皇鑽世家」,並由PW2接待,然後購入昂貴的手錶;雖然辯方指出的控罪七相關交易時間與證物P3顯示的時間有分歧,原審法官認為不可能巧合地有人獲得申請人早前使用匯豐卡,然後前往一樣的店舖(即「皇鑽世家」)同樣購入昂貴的手錶貨品,原審法官肯定P3確實拍攝了涉案交易,只是「皇鑽世家」的錄影系統未能顯示真實的時間,因而出現了時間偏差,而PW3亦曾說她無法記得當時提供的紀錄與真實時間有否時差。原審法官肯定P3攝錄了涉案交易,亦肯定該片段所顯示的是申請人,申請人不誠實地向「皇鑽世家」購入手錶,有意圖永久地剝奪該貨品。原審法官裁定該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8. 申請人投訴的內容基本跟原審時辯方的陳詞一致:
答辯人的回應 19. 代表答辯人的劉德澤署理高級檢控官援引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4]及Turnbull指引,陳詞指出原審法官可自行將相關證供作對比,影像及/或圖像都可視為穩妥的辨認基礎,不須同時擁有物證或人證始能作出定罪裁決。他認為原審法官妥當處理本案審訊與案發時間的四年時差的局限及危險性,除了依賴閉路電視片段及其截圖,對比申請人本身取下口罩的臉和身高,正確認為申請人於案發13日後作出的會面紀錄可作對比之用。申請人並沒有爭議會面紀錄中的疑犯的身份,兩者影像清晰,原審法官不斷用定格影片及截圖,對五官、髮型、頭型及面型作仔細對比,有充足基礎斷定申請人為紅藍衣人。 20. 劉署理高級檢控官認為申請人就證物P3的證物鏈的指稱不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不但因為原審法官所指出,PW7正確記得他檢取證物P3的店舖地址,亦記得是從PW2處取得,而PW2在庭上需翻查口供喚醒記憶;而且PW2在庭上觀看證物P3時確定自己為案發時售貨職員及確定該紅藍衣人購買手錶,這證供足以推論證物P3必然由「皇鑽世家」的職員提供,所以相關證物鏈的指稱不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討論 21. 我同意答辯方的各點回應,認為都是正確無誤的,箇中的理由和細節,我在聆訊中已逐點向申請人解釋,他全部表示明白和接受。以證物鏈的事情為例,原審法官認為妥當,並不只是因為警員的記憶一定比店員好。另外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她既裁定第一間店舖內的賊人是申請人,而他又在一小時內於同區的第二間店舖購物,並由黃先生確認有關交易是涉及一隻價值不菲的手錶(10萬以下),所以肯定那就是有關的片段--除非他在控罪六和控罪七之間把涉案信用卡交給同黨,以及和同黨一起到第二間店內作案,只不過他是用其他合法手段買入另一隻昂貴手錶,但那根本就是一個超乎現實的情況,絶不可能發生。 22. 我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警告 23. 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 [1] [2003] 1 Cr App R 21. [2] “Rose LJ stated that there were at least four circumstances in which, subject to judicial discretion to exclude, evidence was admissible to show and, subject to appropriate directions in the summing-up, the jury could be invited to conclude, that the defendant committed the offence on the basis of a photographic image from the scene of the crime: (a) where the photographic image was sufficiently clear, the jury could compare it with the defendant sitting in the dock;…” [3] [1977] QB 224. [4] [2019] 1 HKC 29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