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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956/2020
[2021] HKDC 1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5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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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林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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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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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曾任香港公開大學科目LAWB334 (原為普通律師)邱律邦先生/導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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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8月2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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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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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處理以下的兩張傳票:—
(1) 被告人在2021年3月11日發出的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該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案,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2) 原告人在2021年1月20日發出的傳票,以被告人沒有在法定限期內存檔和送達抗辯書為由,申請針對被告人的勝訴判決。
2.本席首先處理被告人的申請,因為倘若被告人的申請成功,原告人的申請將會必須被撤銷。
3.有關剔除狀書和令狀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訴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中有扼要的說明:—
“剔除申請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 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一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 「無理纏擾亅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4.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中的陳述,雜亂無章、令人難以理解。大致而言,原告人指稱她在公開大學曾經修讀被告人任教的法律課程,原告人對被告人有很多不滿,因此向被告人興訟。在整份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沒有說她有甚麼訴訟因由,也沒有說有甚麼重要的事實,支持她的訴訟因由。事實上,在該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也沒有說明她是尋求甚麼濟助。本席認為,該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針對被告人的合理的訴訟因由。
5.本席考慮了原告人在本案存檔的誓章和該申索陳述書,本席明白原告人對被告人有不滿,但原告人未能說服本席,在法律上她有甚麼訴訟因由,可以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申索,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也不可能成功,是瑣屑無聊的訴訟。原告人開展這宗訴訟,是對被告人的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院的程序。
6.本席批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頒令剔除該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案。本席同時頒令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7.本席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兩張傳票的訟費,和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原告人即時支付予被告人。原告人開展此案是濫用法庭的程序,該等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評定。本席給予大律師證書。本席評定該等訟費的金額為HK$58,000。
8.本席感謝蕭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協助。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被告人: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的蕭錦濤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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