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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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政司更申請發出限制程序令。

Cited by 2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116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11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1年第1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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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吳艷嫦  
第二原告人 鄭容根  

第一被告人 李雪芬主任  
第二被告人 李日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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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審訊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

1.兩名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政司更申請發出限制程序令。

案情撮要

2.第二原告人鄭先生是一名退休公務員,他於2003 年5 月27 日被頒令破產,第二被告人李律師及植子君為鄭先生破產案的受託人。四年過後,在沒有債權人的反對下,鄭先生的破產期已於2007 年5 月27 日獲自動解除。而李律師與植子君的受託人職務亦根據2008 年9 月18 日的命令獲得解除。

3.第一原告人吳女士是鄭先生在破產期間結褵的妻子。兩人自大約1983 年同居,育有兩名兒子及一名女兒。

4.事緣鄭先生於1999 年12 月退休,並根據香港法例第89 章《退休金條例》獲批予退休金。在被法庭判定破產後,根據上述條例第13(1) 條,鄭先生的退休金由2003 年6 月1 日起開始停付。

5.《退休金條例》第13(3) 條及香港法例第99 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 條訂明,行政長官有權指示將鄭先生若非因為破產無力償債本應會有權以退休金或津貼方式領取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以行政長官認為恰當的比例及方式,支付給鄭先生、其任何配偶、子女,或其他受養人,或為這些人的贍養或利益而運用該等款項。第13(4) 條訂明,為上述遭停付退休金或津貼的人解除債務而運用的款項,須視為為該人的利益而運用。該法例權力亦轉授予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局長」)。

6.凡有被判定破產的退休公務員根據《退休金條例》第13(3) 條向行政長官或局長申請發放退休金,局長會先徵詢破產案中受託人的意見,確定他是否反對有關申請。

7.又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5) 條,退休金須自鄭先生獲得對破產的解除當日起恢復付予他。

8.鄭先生在被判定破產期間,多次向局長申請發放每月退休金不果,致使他要接受7 個月綜援。破產期滿後,公務員事務科要求他取得解除破產的證書才發放累計退休金給他。最後雖然鄭先生沒有提供這證書,他仍得回累計退休金,但當中有14 天的延誤。

9.鄭先生曾在下述3 宗案件 (下稱「3 宗案件 」) 向被告人等及其他人提出索償,並遭剔除:

(a)  DCCJ4838/2007;

(b)  HCA1189/2007;及

(c)  DCCJ2127/2009。

(a)  DCCJ4838/2007

10.鄭先生在2007 年11 月1 日向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 (DCCJ4838/2007),向李主任和李律師索償。他指稱李主任作為公務員事務局經辦人,敷衍失職,尸位素餐,收到鄭先生領取綜援之證明文件後,未有好好跟進事件,令他被逼於2006 年10 月至2007 年5 月27 日破產期屆滿為止,領綜援長達半年以上,要求李主任賠償其精神及健康遭受之損失,金額為50,000 元以上。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命令剔除鄭先生對李主任的申索。周法官指出:

「5. 本席詳細考慮有關文件的內容,本席找不到第二被告人[李主任]被指稱失職的行為。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敷衍失職,本席看不到第二被告人有失職的行為。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沒有跟進他領取綜援的事件,以及向第一被告人反映﹑施壓,要求後者發[放]他的退休金。原告人沒有指出第二被告人該如何具體進行施壓的行為。第二被告人的職責是要根據有關法例執行她的職責,而不是向第一被告人施壓。施壓的行為是不對的。原告人的指稱沒有事實的支持,原告人指他被逼領取綜援達半年以上,由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27日,就第二被告人的行為而言,她的行為,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引致原告人領取綜援,第二被告人正確無誤執行職責,不可以被視為原告人領取綜援的行為,原告人的指稱完全沒有事實的支持,因此他的申索沒有成功的希望,即是說原告人的申索沒有訴因的支持。

6.      即使他的指稱是事實,根據普通法的原則,他要求的賠償(即精神﹑身體健康損失的賠償)在法律上是不可賠償的項目。因此,即使他的指稱是事實,他亦不會獲得任何他要求的賠償。」

11.在同一案件中,鄭先生狀告李律師的事,也遭勞潔儀聆案官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鄭先生不服,提出上訴。但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維持原判,並駁回其上訴許可申請。黃法官於2009 年4 月29 日的判案書中認為:

「5. 他現在向被告提出的申索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李律師]遲遲不肯支持他申請退休金的申請,因此令致他的退休金未能早日發放。據第一被告人在2007年11月﹑12月間所提供的資料及誓章顯示,鄭先生當時未能提供正確的關於他的收入及支出的資料,引致到他的資產﹑財政狀況的報告書遲遲未能完成,這才是鄭先生的退休金未能早日發放的理由。因為這原因,鄭先生表示他需要當時出外工作賺取收入才可以有足夠生活費養家人及自己。可惜,他到安老院工作三年的狀況,他亦未有向第一被告人披露,直至他在安老院的工作完畢之後,他需要依賴他退休金才能生活,他才繼續申請退休金,又因為之前所提供的資料不足,因此發放退休金給他的事宜有所拖延。

6. 歸根究底,拖延退休金發放的原因源自鄭先生未有提供資料給破產管理受託人,引致批准遲遲未能發出。破產管理受託人是有一個重要的責任,他需要向破產管理署負責,更需要向債權人負責,他需要得到破產者經濟上的全部資料,如實報上破產管理署,因為鄭先生需要申請從他的退休金中收取每月的生活費,原本是他應得的退休金,但因為他是破產人士,正在進行破產財產管理中,他的財政因此被受監管,這是任何一個破產的人士需要遵守的規則。破產管理受託人需要考慮到債權人是否有被騙去貸出的款項,他的責任是大於只是向破產人士的利益。

….

8. 明顯地,事實令到鄭先生遲遲未能從退休金中領取他每月的退休金款項,主要理由是因為他一直未有提供完整的資料給第一被告人,所以一連串不如意的事便發生了,引致這件事件的拖延。可借,鄭先生感覺到經濟上的困難﹑困擾,後來需要申請綜援才能解困,因此令他感覺羞恥及無助。但這些羞恥及無助,鄭先生未能解釋是否可以以甚麼樣的賠償才能彌補他的羞恥,只是羞恥及在親友面前沒有面子,這並不是可在法院民事訴訟中可以追討的。

9. 據以上的理由,本席在2008年1月7日才剔除鄭先生的申索,拒絕他申請推翻勞聆案官在07年12月10日的命令。經過今天詳細的聆訊,我未能發覺鄭先生的申請有任何可上訴勝訴的機會,因為這訴訟需要有成功的機會才能繼續下去。既然沒有任何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我拒絕鄭先生的申請。」

(b)  HCA1189/2007

12.鄭先生在2007 年6 月6 日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傳訊令狀 (HCA1189/2007),起訴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局長,他指局長在他破產令解除後,沒有立即發放退休金給他。

13.該案於2008 年8 月4 日被剔除,高等法院源麗華聆案官在判案書指出:

42. 破產人士的債權人及其產業接管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反對破產人士的破產令自動解除。公務員事務局要求原告人提供文書確認他的破產令已自動解除並無不妥。原告人的產業接管人於2007 年7 月12 日才去信公務員事務局告知無反對原告人的破產令自動解除。公務員事務局於兩星期內安排原告人取回退休金餘款及開始重新支付原告人原有的退休金額。此舉並無拖延之嫌。

43. 事件的發展並無跡象顯示破產管理署或公務員事務局的行為操守犯錯或有拖延。

44. 根據原告陳述事項,兩被告未有跌破一般應有的小心尺度或超越法例授予的職權,原告的申索指稱無勝數爭拗空間。本席准予被告們申請,剔除原告狀書及其申索訴訟。」

(c)      DCCJ2127/2009

14.鄭先生在2009 年4 月29 日向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 (DCCJ2127/2009),向局長等4 名被告人 (不包括李主任和李律師) 索償。他指被告人濫用職權,誤用法例,惡意中傷鄭先生。鄭先生在其申索陳述書指稱,當他在破產期間報稱生活困苦,正領綜援,局長卻坐視不理,不發放退休金給他。

15.該案於2009 年8 月6 日遭區域法院勞杰民聆案官剔除。

16.就著上述3 宗案件的剔除判決,鄭先生並沒有提出上訴。

17.鄭先生於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人提出本訴訟,指被告人失職,在DCCJ4838/2007一案誣陷惡意中傷他,令他飽受委屈和身心受創。兩人又「扯貓尾」,在鄭先生破產期間拒發退休金給他,因而要求補償。

18.根據本案之申索書,鄭先生大致指稱,李主任失職,濫用法院規則,拒絕在他破產期間發放退休金。又因他在破產期間拒絕以退休金償還破產前之欠債,所以李律師 (作為破產案受託人) 借故刁難或用不誠實的方法拖延處理鄭先生申請發放退休金的事宜。鄭先生指稱此舉剝奪限制他在上述條例下可享的權利,使他不能享用退休金維持退休後生活,導致鄭先生及其一家需被迫向外舉債或依靠綜援過活,令他飽受委屈,身心受創。鄭先生另外亦指稱在DCCJ4838/2007一案中,李律師誣陷、惡意中傷鄭先生,捏造證據和證供。基於此等聲請,鄭先生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

19.兩名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 條,申請將本案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剔除 (「剔除申請」)。第一被告人更根據實務指示11.3 (「實務指示」),請求法院作出命令,禁止鄭先生夫婦在取得法庭許可前,透過再次提起已審結的法律程序而展開新的法律程序 (「限制程序令申請」)。

剔除申請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20.《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21.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 年第1 冊第18/19/6 段。

23.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剔除的法律原則的應用

28.本案有兩名原告人。雖然吳女士是鄭先生的現任妻子,但吳女士與被告人之間並沒有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吳女士沒有披露任何足可讓她以個人名義針對被告人追討法律責任的事實基礎,她在申索書上只是套用鄭先生的指控作為她在本案的訴訟理由,在她個人而言,並沒有揭示任何訴因。她對被告人的不誠實、虛假奸詐及捏造證據等指控並沒有提供任何事實基礎及詳情。其申索因欠缺合理訴訟因由而應予剔除。

29.雖然本案新加入吳女士作為本案第一原告人,但實質的訴訟各方與DCCJ4838/2007是相同的,而且鄭先生在該案所持的訴訟理由與原告方在本案提出的訴訟理由,如出一轍。由於原告方的申索已有法庭裁決,原告方不應要求法庭對已裁決的事情再作申索,原告方這樣做,是違反「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構成「濫用法院程序」的後果:Yat Tung Investment Co. Ltd v Dao Heng Bank Ltd & Another [1975] AC 581, 590。因此,鄭先生向被告人等提出的申索,應予以剔除。

30.至於鄭先生聲稱被告人等在DCCJ4838/2007一案中誣陷、惡意中傷鄭先生,捏造證據和證供的指控,鄭先生卻沒有提出所謂「誣陷」、「惡意中傷」和「扯貓尾」的具體內容,亦沒有提出究竟捏造甚麼證據或證供。這些重複而不具道理的指控全無基礎可言,是典型的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31.若鄭先生不滿意法官就3 宗案件的判決,便應就有關的判決提出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而不是向兩名被告人再度提出申索。

32.就此,原告方在本申請的反對誓章中辯稱:

「由於我夫[鄭先生]患精神病,無律師,入稟法院,未能細說因由,有理說不清,未能表達訴求和委屈等,希望以重新另案處理,不宜引用DCCJ4838/2007等案件判詞。」

這等理由並不構成特殊情況或足致偏離「一案不能兩審」這原則的理據。況且庭上所見,鄭先生表達清晰,未見所謂精神病對他作陳詞的影響,只是他不肯接受過往的判決結果而已。

33.鄭先生指黃慶春法官在DCCJ4838/2007的聆訊中告訴他,因在錯誤的法庭開展案件,故敗訴是必然的,案件應由高等法院負責破產案的法官處理。因為沒有錄音謄本為證,本席不知鄭先生是否斷章取義。但即使黃法官有如此說過,她剔除鄭先生的申索卻沒有持這理由。又即使高等法院才可審理鄭先生的申索,他已於HCA1189/2007一案憑本案類同的案情提出過申請。

34.再者,縱使鄭先生曾提出書面反對,但是法庭在閱讀及聽取受託人代表律師的陳詞後,已於2008 年9 月18 日頒令解除第二被告人作為破產案受託人的職務。

35.《破產條例》第94(3) 條訂明:

「法院免除受託人職務的命令,須就受託人在管理破產人事務方面的任何作為或失責而解除其所有法律責任,或在其他方面就其作為受託人的行為操守而解除其所有法律責任;但如證明任何該等命令是藉欺詐或藉隱藏或隱瞞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而獲得的,則該命令可被撤銷。」

36.按此,第二被告人在管理鄭先生破產事務方面或就其作為受託人的行為操守已被解除其所有的法律責任。原告方在本案的申索因此屬濫用法院程序。

37.基於上述第28至36 段的原因,本席認為申索陳述書有無可救藥的缺陷,因此剔除原告人在本案之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申索書。

限制程序令申請

(a)  有關限制程序令的法律原則

38.實務指示11.3第8 段指出:

「法庭只應在下述情況中向訴訟人發出「限制程序令」: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程序令」是相稱的應對措施。」

(b)  本案的考慮

39.本申索全源於鄭先生在破產期間不獲發放退休金的基礎,就同一事實基礎而四度作出起訴,上文已裁定,這是濫用程序的行為。鄭先生毫無理據提出本申索,其申索陳述書甚至沒有說明他爭取的是甚麼賠償或濟助。在陳詞期間,他告訴本席他其實也知沒有成功的希望,只是希望警告破產管理處,以後不要再逼人以退休金還欠債,避免再有人受害。然而,這並非提出訴訟的合理基礎,這類濟助也非此等訴訟勝訴下可獲得的。

40.鄭先生對所有曾參予其退休金發放事宜的人都作出起訴和無理據的攻擊。本案也是舊事重提,顯示鄭先生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針對同樣事故而纏繞不休。他的行為反映無理纏擾的申索人的特徵:

「20. 在吳逸之對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答辯人一案中[1],終審法院列出了無理纏擾申索人的特徵:

(1) 無理纏擾的申索人來自其深層次的不滿,該些不滿在訟訴失敗後更不能平息;

(2) 無理纏擾的申索人往往是親身行事,並且慣常地不能接受訟訴的失敗,並頑固地在沒有任何切實可行的法理基礎下重覆就同一事項作爭辯;

(3) 這類申索人士…. 亦會不斷開展訴訟及於每訴訟案中提出多項申請;及

(4) 這類申索人士對法院所頒下清晰及詳盡的判詞堅持視若無睹,隨而對毫無勝算的事由作無休止的爭辯。

終審法院又清晰說明,當無理纏身的申索達至濫用司法程序及對另一方不論在時間、精力、訟費及壓力各方面均構成不當壓迫時,法院剔除的權力往往未能有效防止司法程序被濫用。在此情況下,法院在固有司法管轄權所賦予的權利下,作出相應的回應。」(參看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在郭錦常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官方」),HCA 271/2007判詞)

41.吳女士本身並不具起訴被告人的訴因,只是為助鄭先生而加入為原告人。若不限制她,她有可能會再度起訴被告人。本席認為,針對鄭先生夫婦頒下限制程序令是合宜的措施。

結論

42.本席命令如下:

(1)  基於以下理由,剔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針對兩名被告人而發出及送交法院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a)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

(c)  提交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實屬濫用法院程序。

(2)  未經原訟法庭的許可,第一及/或第二原告人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法律程序的任何事宜,即DCCJ4838/2007﹑HCA1189/2007及DCCJ2127/2009。

(3)  所有根據上文第 (2) 段的規定提出的許可申請,均須由第一及/或第二原告人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暫委法官歐陽桂如提出,或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另行指定一名或多名原訟法庭法官處理。

(4)  第一及/或第二原告人必須在根據上文第 (2) 段的規定呈交任何申請前7 日或之前,把提出該項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中每一名被告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第一及/或第二原告人如收到任何該等被告人的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上述許可申請一併存檔。

(5)  有關申請中任何一名被告人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的意向後,有權可以(但並非必須)就此事宜向法庭遞交陳述書。

(6)  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7)  如果第一及/或第二原告人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展開上文第3段的條款所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又如果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悉有關事宜,則該等新法律程序須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鎖。

(8)  指定的法官根據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第一及/或第二原告人以及新法律程序中點名提及的每一名被告人。

(9)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已展開,如果被告人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就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批予許可的命令,或無須取得許可便可展開該等法律程序的指示,被告人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此外,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其他回應有關法律程序的時限,也將因應等待所需的時間而視作予以延期。

訟費

43.本申請的訟費,以及本訴訟的訟費,須由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支付:

(i)  予第一被告人55,000 元;及

(ii)  予第二被告人51,687 元。

44.除非任何一方在14 天內申請更改本訟費暫令,否則暫令將於14 天後變為正式命令。

45.本席感謝梁律師和郭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由黃錫源先生代表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郭順堅律師代表



[1] [2005] 1 HKLRD 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