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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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1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1年第116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審訊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 判案書 1.兩名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政司更申請發出限制程序令。 案情撮要 2.第二原告人鄭先生是一名退休公務員,他於2003 年5 月27 日被頒令破產,第二被告人李律師及植子君為鄭先生破產案的受託人。四年過後,在沒有債權人的反對下,鄭先生的破產期已於2007 年5 月27 日獲自動解除。而李律師與植子君的受託人職務亦根據2008 年9 月18 日的命令獲得解除。 3.第一原告人吳女士是鄭先生在破產期間結褵的妻子。兩人自大約1983 年同居,育有兩名兒子及一名女兒。 4.事緣鄭先生於1999 年12 月退休,並根據香港法例第89 章《退休金條例》獲批予退休金。在被法庭判定破產後,根據上述條例第13(1) 條,鄭先生的退休金由2003 年6 月1 日起開始停付。 5.《退休金條例》第13(3) 條及香港法例第99 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 條訂明,行政長官有權指示將鄭先生若非因為破產無力償債本應會有權以退休金或津貼方式領取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以行政長官認為恰當的比例及方式,支付給鄭先生、其任何配偶、子女,或其他受養人,或為這些人的贍養或利益而運用該等款項。第13(4) 條訂明,為上述遭停付退休金或津貼的人解除債務而運用的款項,須視為為該人的利益而運用。該法例權力亦轉授予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局長」)。 6.凡有被判定破產的退休公務員根據《退休金條例》第13(3) 條向行政長官或局長申請發放退休金,局長會先徵詢破產案中受託人的意見,確定他是否反對有關申請。 7.又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5) 條,退休金須自鄭先生獲得對破產的解除當日起恢復付予他。 8.鄭先生在被判定破產期間,多次向局長申請發放每月退休金不果,致使他要接受7 個月綜援。破產期滿後,公務員事務科要求他取得解除破產的證書才發放累計退休金給他。最後雖然鄭先生沒有提供這證書,他仍得回累計退休金,但當中有14 天的延誤。 9.鄭先生曾在下述3 宗案件 (下稱「3 宗案件 」) 向被告人等及其他人提出索償,並遭剔除:
(a) DCCJ4838/2007 10.鄭先生在2007 年11 月1 日向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 (DCCJ4838/2007),向李主任和李律師索償。他指稱李主任作為公務員事務局經辦人,敷衍失職,尸位素餐,收到鄭先生領取綜援之證明文件後,未有好好跟進事件,令他被逼於2006 年10 月至2007 年5 月27 日破產期屆滿為止,領綜援長達半年以上,要求李主任賠償其精神及健康遭受之損失,金額為50,000 元以上。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命令剔除鄭先生對李主任的申索。周法官指出:
11.在同一案件中,鄭先生狀告李律師的事,也遭勞潔儀聆案官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鄭先生不服,提出上訴。但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維持原判,並駁回其上訴許可申請。黃法官於2009 年4 月29 日的判案書中認為:
(b) HCA1189/2007 12.鄭先生在2007 年6 月6 日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傳訊令狀 (HCA1189/2007),起訴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局長,他指局長在他破產令解除後,沒有立即發放退休金給他。 13.該案於2008 年8 月4 日被剔除,高等法院源麗華聆案官在判案書指出:
(c) DCCJ2127/2009 14.鄭先生在2009 年4 月29 日向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 (DCCJ2127/2009),向局長等4 名被告人 (不包括李主任和李律師) 索償。他指被告人濫用職權,誤用法例,惡意中傷鄭先生。鄭先生在其申索陳述書指稱,當他在破產期間報稱生活困苦,正領綜援,局長卻坐視不理,不發放退休金給他。 15.該案於2009 年8 月6 日遭區域法院勞杰民聆案官剔除。 16.就著上述3 宗案件的剔除判決,鄭先生並沒有提出上訴。 17.鄭先生於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人提出本訴訟,指被告人失職,在DCCJ4838/2007一案誣陷惡意中傷他,令他飽受委屈和身心受創。兩人又「扯貓尾」,在鄭先生破產期間拒發退休金給他,因而要求補償。 18.根據本案之申索書,鄭先生大致指稱,李主任失職,濫用法院規則,拒絕在他破產期間發放退休金。又因他在破產期間拒絕以退休金償還破產前之欠債,所以李律師 (作為破產案受託人) 借故刁難或用不誠實的方法拖延處理鄭先生申請發放退休金的事宜。鄭先生指稱此舉剝奪限制他在上述條例下可享的權利,使他不能享用退休金維持退休後生活,導致鄭先生及其一家需被迫向外舉債或依靠綜援過活,令他飽受委屈,身心受創。鄭先生另外亦指稱在DCCJ4838/2007一案中,李律師誣陷、惡意中傷鄭先生,捏造證據和證供。基於此等聲請,鄭先生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 19.兩名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 條,申請將本案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剔除 (「剔除申請」)。第一被告人更根據實務指示11.3 (「實務指示」),請求法院作出命令,禁止鄭先生夫婦在取得法庭許可前,透過再次提起已審結的法律程序而展開新的法律程序 (「限制程序令申請」)。 剔除申請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20.《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規定如下:
21.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 年第1 冊第18/19/6 段。 23.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剔除的法律原則的應用 28.本案有兩名原告人。雖然吳女士是鄭先生的現任妻子,但吳女士與被告人之間並沒有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吳女士沒有披露任何足可讓她以個人名義針對被告人追討法律責任的事實基礎,她在申索書上只是套用鄭先生的指控作為她在本案的訴訟理由,在她個人而言,並沒有揭示任何訴因。她對被告人的不誠實、虛假奸詐及捏造證據等指控並沒有提供任何事實基礎及詳情。其申索因欠缺合理訴訟因由而應予剔除。 29.雖然本案新加入吳女士作為本案第一原告人,但實質的訴訟各方與DCCJ4838/2007是相同的,而且鄭先生在該案所持的訴訟理由與原告方在本案提出的訴訟理由,如出一轍。由於原告方的申索已有法庭裁決,原告方不應要求法庭對已裁決的事情再作申索,原告方這樣做,是違反「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構成「濫用法院程序」的後果:Yat Tung Investment Co. Ltd v Dao Heng Bank Ltd & Another [1975] AC 581, 590。因此,鄭先生向被告人等提出的申索,應予以剔除。 30.至於鄭先生聲稱被告人等在DCCJ4838/2007一案中誣陷、惡意中傷鄭先生,捏造證據和證供的指控,鄭先生卻沒有提出所謂「誣陷」、「惡意中傷」和「扯貓尾」的具體內容,亦沒有提出究竟捏造甚麼證據或證供。這些重複而不具道理的指控全無基礎可言,是典型的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31.若鄭先生不滿意法官就3 宗案件的判決,便應就有關的判決提出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而不是向兩名被告人再度提出申索。 32.就此,原告方在本申請的反對誓章中辯稱:
這等理由並不構成特殊情況或足致偏離「一案不能兩審」這原則的理據。況且庭上所見,鄭先生表達清晰,未見所謂精神病對他作陳詞的影響,只是他不肯接受過往的判決結果而已。 33.鄭先生指黃慶春法官在DCCJ4838/2007的聆訊中告訴他,因在錯誤的法庭開展案件,故敗訴是必然的,案件應由高等法院負責破產案的法官處理。因為沒有錄音謄本為證,本席不知鄭先生是否斷章取義。但即使黃法官有如此說過,她剔除鄭先生的申索卻沒有持這理由。又即使高等法院才可審理鄭先生的申索,他已於HCA1189/2007一案憑本案類同的案情提出過申請。 34.再者,縱使鄭先生曾提出書面反對,但是法庭在閱讀及聽取受託人代表律師的陳詞後,已於2008 年9 月18 日頒令解除第二被告人作為破產案受託人的職務。 35.《破產條例》第94(3) 條訂明:
36.按此,第二被告人在管理鄭先生破產事務方面或就其作為受託人的行為操守已被解除其所有的法律責任。原告方在本案的申索因此屬濫用法院程序。 37.基於上述第28至36 段的原因,本席認為申索陳述書有無可救藥的缺陷,因此剔除原告人在本案之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申索書。 限制程序令申請 (a) 有關限制程序令的法律原則 38.實務指示11.3第8 段指出:
(b) 本案的考慮 39.本申索全源於鄭先生在破產期間不獲發放退休金的基礎,就同一事實基礎而四度作出起訴,上文已裁定,這是濫用程序的行為。鄭先生毫無理據提出本申索,其申索陳述書甚至沒有說明他爭取的是甚麼賠償或濟助。在陳詞期間,他告訴本席他其實也知沒有成功的希望,只是希望警告破產管理處,以後不要再逼人以退休金還欠債,避免再有人受害。然而,這並非提出訴訟的合理基礎,這類濟助也非此等訴訟勝訴下可獲得的。 40.鄭先生對所有曾參予其退休金發放事宜的人都作出起訴和無理據的攻擊。本案也是舊事重提,顯示鄭先生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針對同樣事故而纏繞不休。他的行為反映無理纏擾的申索人的特徵:
41.吳女士本身並不具起訴被告人的訴因,只是為助鄭先生而加入為原告人。若不限制她,她有可能會再度起訴被告人。本席認為,針對鄭先生夫婦頒下限制程序令是合宜的措施。 結論 42.本席命令如下:
訟費 43.本申請的訟費,以及本訴訟的訟費,須由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支付:
44.除非任何一方在14 天內申請更改本訟費暫令,否則暫令將於14 天後變為正式命令。 45.本席感謝梁律師和郭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由黃錫源先生代表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郭順堅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鄭根容 對 黃敏妮及另一人
Re Cheng Kan Yung
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呂良森 對 警務處處長蕭澤頤
吳鴻恩 對 城市信貸有限公司
Chu Symon Hin Wing and Chu Yum Hong (朱蔭康) As the Surviving Managers of Chu Nam Yun (or Yuen)(朱南園) Suing on behalf of All Members of Chu Nam Yun (or Yuen)(朱南園) 對 羅志民及另四人
楊嬡 對 南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梁伟珍 對 香港警務處中區警署
呂良森 對 警務處處長鄧陃強
鄭根容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另一人
李就華及另三人 對 地政總署署長
黃碩雄 對 侯百燊及另一人
Y 對 a
何漢標 對 李妙桂 Representing the Estate of 何漢嘉 (Deceased) Pursuant To Order of Master M. Wong Dated 10th May 2017
Tsui Po Hing及另一人 對 Skk (H.K.) Co Ltd
劉華 對 養和醫院
吳月坤 對 陳維焜及另一人
武猛輝 對 警務處
陳金泉 對 周淑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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