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錦英苑 (二期) 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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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共七張傳票,指它「沒有遵從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下稱通知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制訂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下稱《消防規例》) 第9(1) 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86/2020[2021] HKCFI 2405[2022] 2 HKLRD 6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6/2020

[2021] HKCFI 2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8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6098-6104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錦英苑 (二期) 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1 年8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8月25日

案書

A. 前言

1. 上訴人被控共七張傳票,指它「沒有遵從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下稱通知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制訂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下稱《消防規例》) 第9(1) 條。

2. 傳票詳情指上訴人未有遵從通知書在訂明期限內修理7座住宅樓宇內多道損壞了的防煙門,每張傳票涵蓋一座住宅樓宇。

3.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沙田裁判法院梁雅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 席前審訊。控辯雙方就案情事實無爭議,只是爭議涉案的7份通知書是否在法律上有效地送達上訴人。

4. 審訊後,裁判官裁定通知書有效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就七張傳票全部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每張傳票罰款$8,000,合共罰款$56,000。

5.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6. 答辯人代表陳嘉軒檢控官採納許珉諾檢控官的書面陳詞。許檢控官在書面陳詞扼要道出雙方無爭議的案情,本席沿用如下:

「5. 控方案情詳述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的第5至14段[1]

6. 簡而言之,一名高級消防隊長 (下稱『證人一』) 於2017年11月巡查了錦英苑,發現二期的7座大廈共約180多道位於大廈公用部份的防煙門破損,造成火警危險。

7. 2018年1月25日,證人一應邀親臨錦英苑第二期的錦順閣地下的一個會議室,就防煙門的事情出席業主立案法團的會議。出席會議的包括法團主席和成員。期間,一名自稱黃國雄先生 (下稱『黃先生』) 的人向證人一表示維修防煙門的事宜由他負責,請證人一將來聯絡他處理相關事宜。

8. 2018年6至7月,證人一在黃先生陪同下再次巡查7座大廈,發現仍然有防煙門破損。

9. 2018年7月24日,證人一向上訴人發出7份通知書[2],要求上訴人自通知書送達起計的60日內把所有損壞的防煙門修理妥當及進行保養,使其操作良好,以消除火警危險。

10. 證人一先根據土地註冊處資料,以掛號郵遞的方式將通知書寄往上訴人在法團註冊證書[3]上的註冊地址,即『馬鞍山錦英苑錦順閣地下2室』。但郵政局派件失敗,退回通知書。

11. 2018年10月5日,證人一透過電話聯絡黃先生,向黃先生講述7張通知書的內容。黃先生叫證人一將該7份通知書投入被告人的法團信箱。2018年10月8日,證人一親身到錦順閣地下,將通知書投入位於會議室外的一個上面印有『法團信箱』的透明信箱,並拍下照片[4]

12. 2019年1月23日,證人一在黃先生陪同下再次巡查7座大廈,發現共98道防煙門依然有損壞[5],不符通知書的規定。

13. 盤問下,證人一承認:

(a) 他未曾核實黃先生的身份;

(b) 他未曾得到任何書面確認,以證明黃先生獲得上訴人授權負責處理防煙門事宜;及

(c) 他相信錦順閣地下的該會議室就是上訴人的註冊辦公室,但該會議室沒有寫著『2室』的門牌。

14. 證人一進一步供稱,黃先生及其他業主立案法團的委員在2018年1月25日的會面中,向證人一表示凡給上訴人的所有文件及書函都可放入這個法團信箱內。

15. 上訴人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C. 爭議點及裁決理由

7. 許檢控官亦在其書面陳詞將本案的爭議點及裁決理由道出:

「16. 審訊時,上訴人由李安然大律師代表。李大律師陳詞指涉案的7份通知書沒有有效地送達于上訴人,其論據如下:

(a) 《消防規例》指定了兩種有效送達通知書的方式,即『寄交掛號郵件的方式』或『面交的方式』[6]。在本案中掛號郵件派遞失敗,因此重點是證人一是否有效地以『面交的方式』送達通知書[7]

(b) 要有效地以『面交的方式』送達通知書,上訴人必須透過一個獲得正式授權的自然人 (如一家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 收取通知書。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黃先生或其他高級人員收取到通知書,或證明黃先生得到上訴人正式授權[8]

(c) 《消防規例》第3條明確要求以『面交的方式』送達通知書;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條則規定,關於建築物共用部分的任何通知書可按註冊辦事處送達業主立案法團。前者是較明確的條文,應凌駕後者 (specific provisions prevails over general provisions) 。故此,只按註冊辦事處把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在《消防規例》第3條無效[9]

(d) 無論如何,因為錦順閣地下不存在『2室』,所以證人一根本沒有把通知書送達上訴人的註冊地址[10]

裁決理由

定罪

17. 裁判官裁定下述各點:

(a) 關於文件的送達方式,如有成文法律作出其他規定,則以該成文法律為準。就本案適用的成文法律便是《建築物管理例條》第16條,因此,7份通知書可按註冊辦事處送達法團[11]

(b) 註冊證書上的地址是由被告人提供的。除非被告人提供了個錯的地址 (不論故意與否) ,否則錦順閣地下必然存在『2室』[12]

(c) 相關信箱雖然只寫上『法團信箱』,但該信箱設置在錦順閣地下的外牆位置,而錦順閣是屬於錦英苑二期的大廈,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該信箱就是錦英苑二期業主立案法團的信箱[13]

(d) 該信箱有鎖,因此理應只有持有該信箱鎖匙的人才能夠拿到信箱內的信函[14]

18. 裁判官裁定證人一把該7份通知書投入信箱的做法符合《消防規例》第3(1)條的規定,有效以『面交的方式』於2018年7月24日 [正確日期應為2018年10月8日] 把7份通知書送達上訴人[15]

19. 直至2019年1月23日證人一巡查二期的7座大廈時,依然發現每座大廈有損壞的防煙門,上訴人並沒有遵從該7份通知書的規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D. 有關法律

8. 在未處理上訴理由前,本席先將與本案有關的法律道出。

D.1. 《消防規例》第3

9. 根據《消防規例》第3條:

「(1) 處長如信納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險,可藉面交下述的人的方式或藉寄交下述的人的掛號郵件的方式送達採用附表1表格1的格式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a) 因本身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

(b) (如(a)段提述的人是其他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該其他人;或

(c) (如(a)段及(b)段(如有的話)提述的人不能輕易尋獲或不在香港)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強調後加) 

D.2. 《消防規例》第9

10. 第9(1) 條則規定:

「(1) 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如沒有在該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不論是否有火警危險令就他作出,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10,000。」(強調後加) 

D.3. 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

11. 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

「建築物業主根據第8條成立為法團後,業主所具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而業主所負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法律責任,除本條例條文另外規定外,亦須針對法團而非針對業主執行;據此——

(a) 關乎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通知、命令及其他文件,均可按註事處送達法團

(b) 有關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在審裁處提起及進行的法律程序,可由法團提起及進行,或針對法團而提起及進行。」(強調後加) 

E. 上訴理由

12. 在原審時同樣是代表上訴人的李頌然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申他在原審時提出的爭議點。上訴一方的立場是裁判官裁定該七張通知書是「有效送達」 (effective service) 予上訴人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E.1. 送達

13. 上訴一方指根據《消防規例》第9(1)條,「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如沒有在該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不論是否有火警危險令就他作出,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10,000」。因此,上訴人面對的7項指控的控罪元素包括「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而就「送達」這要求,《消防規例》第3(1) (a)條清晰地訂明兩種「送達」模式,即面交或掛號郵寄。本案不涉及「掛號郵寄」。

14. 上訴一方認為「面交下述的人的方式」在《消防規例》第3(1)條的意思是需要將通知書送達給條例訂明的人 ((a) - (c) 項) 。相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a)條將重點放在送達的地址,與《消防規例》第3(1)條的字面要求截然不同。

15. 上訴一方陳詞指有效送達通知書於刑事案件有著特別的重要性。李大律師援引兩宗英國就土地 / 城市規劃許可通知書的案件支持其論點,陳詞指法庭必須要求所有法定程序被嚴格遵守 (見Miller Mead v MHLG[16]及Stevens v L B Bromley[17]) 。

16. 上訴一方陳詞指面交送達的目的是要將刑事訴訟提請令被告人注意;若被告人有注意的話,進而考慮該人有否遵從。上訴一方另援引案例 Forward v West Sussex County Council and Others支持其論點[18]

17. 根據《消防規例》第9(1)條,獲送達後而不遵從消防火警危險通知書是一項刑事罪行。故此,根據Miller-Mead案例,消防處必須嚴格遵守《消防規例》第3(1)條所要求的面交送達。

E.2.  如何構成「面交送達」

18. 上訴一方指「面交送達」(personal service) 是一種特定的派送方式。上訴一方要求法庭參考《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規則:—

「(1) 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

(2)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被告人的令狀,可以下列方式送達,以代替面交送達被告人——(a) 以掛號郵遞方式將令狀的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b) 如該地址設有信箱,可將一份密封於致予被告人的信封內的令狀文本投入該信箱內。」

19. 上訴人認為此規則的措詞值得留意。第1(1) 條提到令狀必須以面交送達的方式送達給每一名被告人;第1(2)條續指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被告人的令狀,可以將令狀投入信箱的方式,以代替面交送達被告人 (“instead of being served personally on him”) 。此規則清楚帶出投入信箱是面交的交替送達方式 (alternative modes of service) ,即是在這規條適用範圍內,投入信箱與面交送達同樣獲接受。但是,這條文明顯顯示兩者並非是相同的送達方式。

20. 根據相關的典籍,「面交送達」是指 “effected by leaving a copy of the document with the person to be served. ” 。重點是交予收件人,而不是派送人員親身送達。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1 §10/1/4) 。

21. 承上文,除卻「面交送達」,法律上有其他例外的送達方式,比方說掛號郵件、放入信箱等。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1. §10/1/5) 。《消防規例》第3(1) 條沒有訂明放入信箱 (insertion into letterbox) ,而特別訂明 「面交」 和「掛號」 ,明顯是著重於收件人一方,而不是派送人一方。若果著重的是派送人需親身派送,那麼派送人親身放進信箱便足以構成有效送達。

22. 因此,「面交送達」是要求面交予收件人本人。法律的保障是:經這兩種送達方式而收獲通知書的人,才需要附上責任。

E.3. 面交送達予法人團體

23. 一般而言,如要把文件送達予法人團體,可經「面交送達」或「掛號送達」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1. §10/1/17) ,與《消防規例》第3(1) 條訂明的方法相同。這兩項方法與實行《消防規例》第9條是相輔相成的。在香港而言,第9條針對的「處所」,普遍的除了獨立屋,就是大廈。自約1970年開始,因應居住處所的演變,香港出現立案法團。故此,要求消防處針對大廈的公用部份而面交派送通知書予各家各戶是不設實際的。取而代之是面交送達至立案法團。

24. 上訴人是個法人團體,立案法團作為法人團體有法人資格,而一個法人團體必定需要經其代表人去處事。

25. 如果要以面交方式把文件送達至一個法人團體,需要透過面交送達至其代表人。必須留意的是,不是任何和公司或法人團體旗下的人都可以替公司/團體處事。普通法有分清楚公司不同階級的人士分別的責任和權利。上訴一方援引Lord Denning 於H. L.  Bolton (Engineering) Co Ltd v T J Graham & Sons Ltd的判詞支持其論點[19]

26. 上訴人認為如果一間公司 / 團體要收取具法律效果的通知書的話,要透過公司 / 團體的高級人員去收。上訴人要求法庭參考民事程序法的同樣字眼,特別是《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3(1) 條規則:「面交送達一份文件予任何法人團體…[完成方式可以是]將該份文件送達該法人團體的主席或總裁,或該法人團體的書記、秘書、司庫或其他相類的高級人。」因此,上訴人認為按《消防規例》第3(1) 條的要求,面交送達予上訴人的意思就是要求通知書送達給上訴人的此等高級人員。

E.4. Chan Wing Go[20]案例

27. 上訴人指裁判官在達至裁決時曾引用《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a) 條,但完全沒有解釋為何此條款適於用本案,甚或取代《消防規例》第3(1) 條的特定要求。裁判官引述了Chan Wing Go案例,但上訴人認為Chan Wing Go與本案的案情顯然不同。在Chan Wing Go一案中,區域法院處理的議題是一份傳訊令狀是否已妥為面交送達予業主立案法團。相關的條例為《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3(1) 條規則,即:—

面交送達一份文件予任何法人團體,如成文法律並無就之作出其他,完成方式可以是按照第2條規則,將該份文件送達該法人團體的主席或總裁,或該法人團體的書記、秘書、司庫或其他相類的高級人員。」(強調後加) 

28.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在判詞第47段裁定這規則被《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a) 條所取代,而關鍵在於送達的地址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document be served to certain officers has been replaced with a requirement that it be served to its office. It is the location that matters”) 。換言之,將傳訊令按註冊辦事處送達法團可構成有效的面交送達。

29. 可是,《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3(1) 條規則和本案涉及的《消防規例》第3(1)條有一個具關鍵性的分別。區域法院於判詞第45段指出第65號命令第3(1) 條規則明確規定只適用於「成文法律並無就之作出其他規定」的情況 (“in cases for which provision is not otherwise made by any written law”) 。相反,《消防規例》第3(1) 條清晰訂明兩種送達模式,而並沒有訂明有其他規定。換句話說,上訴人面對的控罪只有兩種送達模式。因此,本案裁判官以Chan Wing Go 的原則,即「如有成文法律作出其他規定,則以該成文法律為準」,作為她裁定本案適用的成文法律是《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a) 條的基礎,正忽視了《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3(1) 條規則和《消防規例》第3(1) 條的重要差異;更以第16(a) 條凌駕第3(1) 條的規定。

30. 上訴人陳詞指Chan Wing Go 的判決原則上出了錯。《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a) 條說明關乎建築公用部份的文件可「按註冊辦事處送達法團」 (“may be served upon the corporation at its registered office”) ,第16(a) 條卻沒有把此模式等同面交送達 (personal service) 。故此,區域法院在Chan Wing Go 根本沒有合理理據裁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a) 條可以取代《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3(1) 條規則,因後者要求的是面交送達。不論如何,Chan Wing Go 是否正確不是本案重點。

31. 《消防規例》第3(1) 條明確地訂明唯一可接受的兩種送達方式,即(1) 面交方式和(2) 掛號郵件的方式。既然《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a) 條與面交送達無關,裁判官就不應裁定本案適用的成文法律是《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a) 條。況且,《消防規例》第3(1) 條是特別針對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規條。相比之下,《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a) 條只是一般性質的規條,講述「關乎建築物公用部份的任何通告,命令及其他文件」。根據「具體勝於一般」這基本法律原則 (generalia specialibus non derogant;the special must prevail over the general: 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s.21.4) [21],本案適用的法例顯然僅是《消防規例》第3(1) 條,並非是《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a)條。

E.5. UDL Contracting Limited v Apple Daily Printing Limited & Others[22]案例

32. 就著控方於結案陳詞提及的另一宗民事案件UDL Contracting Limited v Apple Daily Printing Limited & Others ,上訴人認為這宗案例與本案具爭議的議題完全沒有關係。在UDL 一案,原訟法庭處理的問題是令狀是否妥為送達給一間公司,相關的法例為第622章《公司條例》第827條:「向公司送達的文件…將該文件留在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leaving it at … the company’s registered office”) 。原訟法庭最終裁定派遞員將令狀投入進公司註冊地址的圍欄入面可構成有效送達。《公司條例》第827條明顯與本案涉及的《消防規例》第3(1) 條截然不同。第3(1) 條要求的是要交送達,而不容許派遞員將通知書「留在」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E.6. 裁判官的裁定錯

33. 上訴一方指綜合上文的討論,控方證人一是根據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8(1)條發予上訴人的註冊證書 (證物P1) 找到上訴人的註冊地址的,他亦可以在P1找到上訴人的高級人員的地址。控方證人一只是把7份通知書放進信箱,而並沒有選擇以掛號方式郵寄予高級人員。裁判官沒有考慮此範疇。相反,裁判官指「本席相信呢一個法團嘅信箱係第一控方證人放入通知書後,本案被告係能夠可以喺呢個法團嘅信箱嗰度呢,係收取相關嘅通知書。本席唔相信喇,第一控方證人投入去呢一個法團嘅信箱喇,係不能有效做到一個送達嘅方——係讓第一控方證人能夠去送達。[23]

34. 由此可見,裁判官弄錯了本案的重點。需要解決的議題不是上訴人實際上是否成功收取通知書 (不論控方證人一所選擇的送達方式是甚麼) ;而是控方證人一所選擇的送達方式是否符合《消防規例》第3(1) 條的要求,從而證明控罪元素。這是一個法律定義上的問題[24]。上訴人認為控方未能夠證明控方證人一將通知書投入法團信箱已達到法例上「送達」的意思,進而未能證明上訴人獲送達通知書。

F.  答辯人回應

35. 本席已指出陳檢控官採納了許檢控官的書面陳詞,本席將重點扼要道出。

36. 就「面交」一詞 (英文文本為「personally」) ,答辯人陳詞指消防處派遣所屬的人員親身送達通知書,以區分透過不屬消防處管轄的郵政局以掛號郵件送達通知書。「面交」沒有指明業主立案法團須派人親身收取通知書[25]

F.1.  《消防規例》的發展歷史

37. 《消防規例》第3條的規定最早出現在1961年訂立的《消防規例》第9條,當時沒有「personally」的字眼[26]

38. 在1969年,政府修訂《消防規例》第9(1) 條,加入(c) 款,容許以寄交掛號郵件的方式送達通知書[27]

39. 在2004年,政府訂立《消防規例》,把《消防規例》第9條重新訂立 (re-enact) 成《消防規例》第3條[28],把原《消防規例》第9(1) (a)條和第9(1) (c)條合二為一時,加入「面交」及「personally」的字眼。

40. 答辯一方指選用「面交」及「personally」,明顯只用作區分消防處是否透過所屬人員親身送達通知書,而非指明收通知人須親身收件。而「送達」一詞 (英文文本為 “serve … to”) ,也只有把文件交給某人的意思,沒有指明收件人直接或間接收取文件。

41. 答辯人強調當然最謹慎的做法是把通知書交到收通知書人的手裏,但認為這不是《消防規例》第3條的規定。若收通知人是法團,《消防規例》第3條沒有指明法團須透過高級人員接收通知。

42. 答辯人陳詞指透過高級人員接收通知只是普通法下的一個選項,而《建築物管理條例》提供了一個普通法以外的收件方式。

43. 答辯人強調政府在1970年訂立《建築物管理條例》,旨在組織住宅樓宇的業主成立可控告和被告的業主立案法團,承擔管理樓宇公用部分的法律責任。時任律政司D. T. E. Roberts在法案二讀時解釋[29]

“the effect of the incorporation of owners of a building is to make the corporation responsible in law for the liabilities of the individual owners in relation to the common parts of the building. ”

44. 答辯人陳詞指相關政策目的體現條文中,如第8(2) (aa)條[30],第16[31]及17(1)條[32]

45. 答辯人指《建築物管理條例》涵蓋該大部分有關樓宇公用部分的法律責任,不論《建築物管理條例》有否提及相關法律責任。判決或發出的命令一般而言不能針對個別業主執行。

46.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8及16條的規定,消防處不可以把與防煙門失修有關的通知書直接發給個別業主。遵從《消防規例》下的通知書、維修防煙門和消除火警危險的責任在上訴人。

47. 答辯人指辯方明白到上訴人因沒有四肢而必須透過某些媒介接收通知書。《建築物管理條例》第8(4)條規定業主立案法團必須在香港設有註冊辦事處,註冊辦事處自然提供了理想的媒介,解決了接收文件的問題。因此,條例第16(a) 條明確地提供了這選項。

48. 答辯人指第16條採用「可」一字 (英文是“may”) ,是以成文法律供了一個選項,與普通法的「歸屬原則」沒抵觸。換句話說,業主立案法團可透過註冊辦事處或高級人員收取消防處的通知書,兩者並無衝突。

49. 答辯人指控方證人一在2018年10月8日把7張通知書投入信箱,有效地把通知書已送達上訴人的註冊地址,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條的規定。控方證人一已經藉「面交業主立案法團的方式」送達通知書。

G. 《高等法院則》不適用於刑事法律程序

50. 在聆訊時,陳檢控官陳詞指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2(3)條規則,除了在該規則內指明屬某號命令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此等規則不適用於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51. 上訴一方認同上述觀點,但強調上訴一方只是借鏡《高等法院規則》作比較。

H. 討論

52. 本案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法團註冊證書 (證物P1) 上的註冊地址是「馬鞍山錦英苑錦順閣地下2室」。控方證人一以掛號郵遞方式將通知書寄往上述註冊地址,但郵局派件失敗,退回通知書。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他曾前往位於錦順閣地下的會議室開會,該會議室沒有寫上「2室」 ,但會議室外有一個印有「法團信箱」字樣的透明信箱。

53. 上訴人的註冊地址是由上訴人提供的。至於為何該註冊地址有「2室」,而在錦順閣地下無「2室」?只有上訴人知曉。但若因上訴人給予不正確或不完整的註冊地址,致令掛號郵遞不成功,有關當局有可能需要跟進。否則業主立案法團可利用錯誤或不完整地址逃避接收以掛號郵遞方式派送的文件。

54. 雖然在審訊時,法團曾就該信箱是否位於法團註冊地址提出爭議,在本上訴法團無就此範疇特別提出爭拗。看來上訴一方的論點是以該信箱確是位於法團註冊地址而言,將通知書放入該信箱並不符合法例上「面交送達」 (personal service) 此要求。

55. 本席亦以該信箱是位於上訴人註冊地址此基礎作出考慮。

56. 根據《消防規例》第3條:

「(1) 處長如信納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險,可藉面交下述的人的方式或藉寄交下述的人的掛號郵件的方式送達採用附表1表格1的格式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a) 因本身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

(b) (如(a)段提述的人是其他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該其他人;或

(c) (如(a)段及(b)段(如有的話)提述的人不能輕易尋獲或不在香港)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強調後加) 

57. 第9(1) 條則規定:

「(1) 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如沒有在該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不論是否有火警危險令就他作出,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10,000。」(強調後加) 

58. 在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條規定,除非在條例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在第3條的詞語及詞句的釋義適用:

「人、人士、個人、人物、人選(person)包括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公共機構和團體,即使這些詞語出現於訂出罪行或與罪行有關的條文內,或出現於追收罰款或追收補償的條文內,本定義亦適用」

59. 由於《消防規例》並沒有指明針對法團或自然人,其內容也沒有出現上述定義「用意相反之處」,《消防規例》第3及第9條適用於法團,包括像上訴人一樣的業主立案法團。

60. 本席認同上訴一方的陳詞論據。根據《消防規例》,法例只提及兩種送達模式:「面交」或「掛號郵寄」。基於法團是法人,「面交」給法團是指當面交與法團的負責人 (高級人員) 或其代表。

61. 本席認同上訴人指《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規則就如何達致「面交送達」,可作參考之用。雖然有關規則不適用於刑事法律程序,但考慮到沒有遵從有附帶懲罰後果的通知書違反法例的嚴重性,本席認為無理由「面交送達」此要求會比民事法律程序為低。

62. 第10號命令第1規則明顯是將「面交送達」與將令狀投入信箱以「代替面交送達」方式區分。

63. 本席認同「面交送達」是指「effected by leaving a copy of the document with the person to be served」,重點是收件人。本席不接納答辯人指「面交送達」重點在於派遞員。本席認同上訴人陳詞,本席可參考《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就「面交送達」團體的條文,通知書須「面交送達」法團的主席或秘書等的高級職員。

64.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關乎建築公用部分的任何通知書可按註冊辦事處送達法團。

65. 上述規則並無訂明送達法團辦事處的模式 (mode) ,而根據《消防規例》第9(1) 條訂出的明確方式,通知書可以用掛號郵寄方式寄往法團註冊辦事處。《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條並無凌駕《消防規例》第9(1) 條之上。本席裁定將通知書投進上訴人的註冊地址信箱並不符合法例要求,因此有關通知書並無以「面交」模式送達上訴人。

66. 裁判官依賴的區域法院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本席不會、亦無須評論在該案的裁定是否正確) 。

總結

6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證人一將通知書投放入上訴人的註冊地址信箱並不符合法例所要求「面交送達」的相關元素。

68. 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及罰款撤銷。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嘉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30至33頁《裁斷陳述書》第5至14段

[2] 《上訴卷宗》第158至185頁控方證物P4 (1-7) 

[3] 《上訴卷宗》第43至45頁控方證物P1

[4] 《上訴卷宗》第186至189頁控方證物P6 (1-3) 

[5] 《上訴卷宗》第46至157頁控方證物P2 (1-7) 及P3 (1-7) 相冊所顯示的98道防煙門

[6] 李大律師稱之為「親身派遞」

[7] 《上訴卷宗》第241頁《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5頁R至S段

[8] 《上訴卷宗》第242至243頁《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6頁N段至第7頁J段

[9] 《上訴卷宗》243頁《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7頁O至V段

[10] 《上訴卷宗》243頁《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7頁J至O段

[11] 《上訴卷宗》第37頁《裁斷陳述書》第29段

[12] 《上訴卷宗》第36頁《裁斷陳述書》第26段

[13] 《上訴卷宗》第37頁《裁斷陳述書》第27段

[14] 《上訴卷宗》第37頁《裁斷陳述書》第28段

[15] 《上訴卷宗》第37至38頁《裁斷陳述書》第30至31段

[16] Miller Mead v MHLG, [1963] 2 QB 196, 第224頁及232頁, 原文: “[The enforcement notice] is a most important documents, and the subject, who is being told he is doing something contrary to planning permission and that he must remedy it, is entitled to say that he must find out from within the four corners of the document exactly what he is required to do or abstain from doing.   For this is the prelude to a possible penal procedure.   It is comparable to the grant of an injunction…;

The whole question therefore, is whether the notice complies with [the formal statutory requirements regarding service of enforcement notices] … The court must insist on a strict and rigid adherence to formalities for the rights of owners and occupiers are being subjected to interference. This interference, however, on the other hand, is for the common good and the powers are entrusted to responsible public bodies of great experience.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section must be interpreted with reasonableness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 in my judgment the test must be: does the notice tell him fairly what he has done wrong and what he must do to remedy it?” (強調後加) 

[17] Stevens v L B Bromley,[1972], Ch. 400, 第410至411頁,原文: “The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legislation makes anyone who fails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an enforcement notice guilty of a criminal offence. Compliance with such a notice may also, in some cases (as I shall show) involve abandoning home and business. The legislation, however, clearly intended to afford a measure of protection to an occupier by ensuring that he should be given adequate warning of the enforcement notice and the opportunity of appealing against it before he could be convicted of a failure of comply with it…?” (強調後加) 

[18]Forward v West Sussex County Council and Others, [1995] 4 All ER 207, 第213-214頁, 原文: “Thus rule 1(1) provides, as in past days, for personal service. The virtue of this of course is that it brings the proceedings to the notice of the defendant… [P]roceedings must be brought to the actual notice of a defendant unless this is shown to be impracticable. ”  (強調後加) 

[19]H. L. Bolton (Engineering) Co Ltd v T J Graham & Sons Ltd [1957] 1 QB 159,原文第172頁: “A company may in many ways be likened to a human body. It has a brain and nerve centre which controls what it does. It also has hands which hold the tools and act in accordance with directions from the centre. Some of the people in the company are mere servants and agents who are nothing more than hands to do the work and cannot be said to represent the mind or will. Others are Directors and managers who represent the directing mind and will of the company, and control what it does. ”

[20] Chan Wing Go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Hong Factory Building, DCCJ 1736/2014, 27 May 2015, unreported  

[21] “Where the literal meaning of a general enactment covers a situation for which specific provision is made by another enactment contained in an earlier Act, it is presumed that the situation was intended to continue to be dealt with by the specific provision rather than the later general one. Accordingly, the earlier specific provision is not treated as impliedly repealed.   The presumption in this context is sometimes expressed in terms of the maxim generalia speciailibus non dergoant (a general provision does not derogate from a special one) . ”

[22] UDL Contracting Limited v Apple Daily Printing Limited & Others, HCA 1209/2007, 18 January 2018, unreported

[23] 口頭裁決,上訴文件冊第250頁H-J行

[24] 答辯人依賴《消防規例》的發展歷史支持其論點。

[25] 答辯人依賴《消防規例》的發展歷史支持其論點

[26] 原文:“9(1) (a) The Director, if satisfied of the existence in any premises of any fire hazard, may serve

(i) Upon the person by reason of whose act, default or sufferance the fire hazard arose or continues …

a notice in the form of Form 2 in the Fourth Schedule (in this section referred to as a fire hazard abatement notice) requiring him to abate the fire hazard within the period specified in the notice and to do all such thing be necessary for that purpose, and the notice may, if the Director thinks fit specify any works to be executed for the purpose aforesaid…”

(底線後加) 

[27] Fire Services (Amendment) Bill 1969, s.3. 原文:“(c) Any notice served under this section may served by registered post. ”

[28] 《2001年消防 (修訂) 條例草案》《消防 (消除火警危險) 條例》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SBCR 6/2361/98 Pt. 7,第5段。

[29] 《立法局議事錄》,1970年6月3日

[30] 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8條:

「法團的成立

(1) 土地註冊處處長如信納第3、3A、4或40C條以及第7(2) 及 (3) 條的條文已獲遵守,即須以主管當局不時指明的表格發出註冊證書。

(1A) 凡一份公契就某建築物而有效,土地註冊處處長不得就該建築物向多於一個法團發出註冊證書。

(2) 由根據第 (1) 款發出註冊證書當日起——

(a) 當其時的業主即成為一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即可以註冊證書所指明法團的名義起訴和被起訴,而在本條例規限下,亦可進行及容受一切其他作為和事務,猶如法人團體可合法進行及容受的一樣; 

(aa) 該法團有權力,並當作為一向有權力,持有建築物一份不可分割份數,同時有權享有建築物除公用部分以外任何部分的獨有管有權; 」

[31] 第16條已於上文第11段列出

[32] 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7條:

「針對法團的判決等的執行

(1)如有針對法團作出的判決或發出的命令,執行判決或命令的法律程序,可 ——

(a) 針對法團的任何財產而提起;或

(b) 在審裁處許可下,針對任何業主而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