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錦英苑 (二期) 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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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共七張傳票,指它「沒有遵從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下稱通知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制訂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下稱《消防規例》) 第9(1) 條。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86/2020[2021] HKCFI 287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6/2020

[2021] HKCFI 28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8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9年第6098-61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錦英苑 (二期) 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訟費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1 年9月17日
訟費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9月28日

案理由書(訟費申請) 

A. 前言

1. 上訴人被控共七張傳票,指它「沒有遵從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下稱通知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制訂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下稱《消防規例》) 第9(1) 條。

2. 傳票詳情指上訴人未有遵從通知書在訂明期限內修理7座住宅樓宇內多道損壞了的防煙門,每張傳票涵蓋一座住宅樓宇。

3.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沙田裁判法院梁雅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 席前審訊。控辯雙方就案情事實無爭議,只是爭議涉案的7份通知書是否在法律上有效地送達上訴人。

4. 審訊後,裁判官裁定通知書有效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就七張傳票全部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每張傳票罰款$8,000,合共罰款$56,000。

5.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21年8月5日聆訊後,在2021年8月25日頒下判詞,裁定上訴得直,定罪及罰款撤銷。詳細理據已在上述判案書道出,在此不贅。

訟費申請

6. 上訴人其後在2021年9月7日致函答辯方,表示意欲向法庭要求索取本案原審及上訴的訟費,向答辯方查詢會否提出反對。

7. 在2021年9月8日,答辯方回覆上訴人表示不反對申請,建議上訴人向法庭尋求指示。

8. 在2021年9月9日,上訴人代表律師致函本席,要求本席作出訟費頒令。本席指令雙方須就訟費事宜在本席席前陳詞。

9. 本席在2019年9月17日聆訊後,判令上訴人只可得上訴的訟費,不能獲得原審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上訴訟費達成協議,則由司法常務官作出評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答辯人的立場

10. 訟費是彌償性質。原本在辯方 / 上訴方勝訴的情況下理應是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costs follow the event) ,所以答辯方原本不反對上訴方的申請。

11. 然而,經深入研究有關案情及過往案例後,答辯方認為上訴方不應獲得訟費或全部訟費,原因如下:

(1) 上訴方之所以上訴得直,涉及技術上的觀點 (technicality) ;

(2) 上訴方曾自招嫌疑 (brought suspicion to itself) 或誤導控方 (misled the Prosecution) 。

有關法律原則

12. 法庭可酌情判給訟費。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8條,

「凡 ——

(a)法官行使其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20條下的權力,判該條例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上訴得直;或

(b)法官在不服任何裁判官的判處而提出的上訴中,撤銷該項判處而以較該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輕的另一項懲罰取代,

則該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3. 至於法官應如何適當地行使廣泛酌情權,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一案中有相關的闡釋。一般的原則是,若被告人被判無罪,除非有確實理由 (positive reasons) ,否則應獲得訟費。確實理由包括: (a) 被告人自招嫌疑;和 (b) 他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2]。 當法官行使酌情權時,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時間[3]

14. 若然被告人是因為技術理由 (technicality) 而罪名不成立,這亦可構成不給予訟費的確實理由[4]

上訴人的回應

15. 上訴人沒有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

16. 首先,答辯人指上訴人自招嫌疑的行為包括以下:—

(1) 證人認識一位自稱負責維修防煙門的黃先生;

(2) 證人於2018年7月24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將通知書寄往法團註冊地址,但失敗,通知書被退回。

(3) 上訴人的註冊地址由上訴人提供,地址不正確或不完整,以逃避接收掛號信;

(4) 2018年10月5日,證人透過黃先生講述通知書內容,黃先生表示把通知書投進信箱。

17. 上訴人的回應如下:—

(1) 雖然原審時曾提出控方指黃先生是獲授權處理防煙門事宜的證據不清晰,就算接納黃先生的身份,黃先生的提議是不符合條例的要求,故此證人不應跟隨。黃先生未必知悉法例要求面交或掛號郵遞,故此提議投進信箱就是為了「走法律漏洞」;

(2) 再者,證人理應知悉法律要求。他根本不應該遵從黃先生的提議;

(3) 審訊沒有證據顯示掛號信退回的原因;

(4) 法團的註冊地址是不正確,但是控方沒有證據、現在亦不應假設,提供不正確或不完整的地址就是為了逃避接受郵件。尤其是,根據註冊證書 (證物P1) ,註冊的日期是2002年7月,相比傳票日期早約16年;

(5) 還有,法團的要員應該是獲派送的要員,他們在證物P1上的地址是正確的,上訴人認為法團沒有任何逃避的舉動或意圖;

(6) 根據證據,黃先生提議的是投進信箱;而證人是基於管理處一位人士和證人自己的認知才投進該信箱。

18. 按上文而言,上訴人認為法庭席前證據均未能顯示上訴人有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

19. 上訴人陳詞指上訴得直並非技術理由。上訴人認為法庭經過詳細考慮和分析,裁定根據《消防條例》,要求的送達模式只有兩種:「面交」或「掛號郵寄」。基於法團是法人,「面交」給法團是指當面交予法團的負責人 (高級人員) 或其代表。「面交送達」與「投入信箱」兩者之間有明顯的分別,「面交」的重點是收件人。證人將通知書投進註冊地址信箱不符合法例要求,故此證人沒有以面交模式把通知書送達上訴人。

20. 法庭進一步裁定裁判官依賴的區域法院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這是重要的裁定,原因是裁判官所依賴的案例 (Chan Wing Go) 是由控方提供並要求法庭參與和跟隨。辯方原審時已提出《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條是不適用於本案,Chan Wing Go案例亦可能是錯誤的,就算不是錯,亦不適用於本案。可是裁判官仍然依賴第16條之餘,更指根據Chan Wing Go 一案,「法庭確立如有成文法律作出其他規定,則以該成文法律為準」,即第16條。

21. 因此,明顯地裁判官引用錯誤的案例,或錯誤地引用案例,是原審時控方引致的。這錯誤由原審開始帶到上訴聆訊才獲糾正。

22. 再者,法庭裁定上訴得直,是因為根據獲接納的案情,控方未能證明涉案的派送模式在法律上構成法例要求的「面交」。上訴一方指這情況絕對不是因為技術理由而令上訴成功。

討論及分析

23. 上訴及答辯雙方就訟費範疇適用的法律無爭議。一般的法律原則是,若被告人被判無罪,除非有確實理由,否則應獲得訟費。確實理由包括: (1) 被告有自招嫌疑; (2) 被告的行為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當法官行使酌情權時,必須整體考慮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但不得局限於案發期間。

24. 本席特別強調「包括」兩字。本席認為終審法院用「包括」來顯示在判詞內提及的情況只是某些情況的例子,而並非只有在符合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才構成確實理由。

25. 本席經考慮後,不認為本案上訴成功是基於技術理由,但上訴人的行為,在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是有不當之處。正如本席已在判案書第52及53段指出:

「52. 本案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法團註冊證書 (證物P1) 上的註冊地址是 『馬鞍山錦英苑錦順閣地下2室』。控方證人一以掛號郵遞方式將通知書寄往上述註冊地址,但郵局派件失敗,退回通知書。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他曾前往位於錦順閣地下的會議室開會,該會議室沒有寫上 『2室』 ,但會議室外有一個印有 『法團信箱』字樣的透明信箱。

53. 上訴人的註冊地址是由上訴人提供的。至於為何該註冊地址有『2室』,而在錦順閣地下無 『2室』?只有上訴人知曉。但若因上訴人給予不正確或不完整的註冊地址,致令掛號郵遞不成功,有關當局有可能需要跟進。否則業主立案法團可利用錯誤或不完整地址逃避接收以掛號郵遞方式派送的文件。」

26. 上訴人的註冊地址是存心弄錯、抑或無心之失,本席無證據資料作出評估。但即使是無心之失也好,上訴人作為業主立案法團,有職責確保註冊資料正確,是無庸置疑的。

27. 再者,以本案所有案情,尤其是不爭議的案情,在2017年11月,消防局人員巡查錦英苑,發現位於錦英苑二期的7座大廈共180多道位於大廈公用部份防煙門損毀。

28. 在2018年1月25日,該消防局人員應邀前往錦英苑一個會議,就防煙門事宜出席業主立案法團會議。出席人員包括法團主席及成員。在他們在場下一名自稱姓黃的男子向該消防人員表示防煙門事件由他負責。

29. 在2018年6月及7月,該消防人員在黃先生陪同下再次巡查涉及的7座大廈,發現仍有防煙門破損,故此引致有關當局發出7張通知書。

30. 上訴人的公用防煙門有問題是不爭的事實。在消防人員再次巡視時仍有部分防煙門不合格。

31. 在此情況下,即使上訴人的行為未必完全符合「自招嫌疑」,本席認為以上訴人的行徑,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應給予上訴人原審的訟費。

32. 但就上訴而言,上訴涉及的是法律問題,上訴人需提出上訴才能將定罪撤銷,故此,本席認為無理據不給予上訴人上訴的訟費。

命令

3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人只可得上訴的訟費,但不能獲得原審的訟費。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2000] 1 HKLRD 113

[2] 見上述Tong Cun lin 判案書第117頁A-D行;亦請參閱Hui Yui-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判案書第11及第12段。

[3] 見上述Tong Cun lin 判案書第117頁E-G行

[4] 請參閱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於判案書第89D-90D行;HKSAR v Olivier Laurent Renucci HKMA 1098/2007判案書第12段;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葉創興 HCMA 367/2012 判案理由書第21段;香港特別行致局訴莊莊祐銘 HCMA 634/2013判案理由書第3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