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zeto Pok Yuen 對 Tack Hsin Restaurant (Mongkok)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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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受僱於第一被告人之酒樓作廚房點心師傅,聲稱於2014年5月7日於第一被告人位於觀塘的分店,因清潔廚房內點心部爐頭位置的金屬架時,右手的中指及無名指被金屬架內質鋒利的金屬邊割傷。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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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51/2019 [2021] HKDC 10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1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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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這是一宗人身傷亡索償的案件。 2.原告人受僱於第一被告人之酒樓作廚房點心師傅,聲稱於2014年5月7日於第一被告人位於觀塘的分店,因清潔廚房內點心部爐頭位置的金屬架時,右手的中指及無名指被金屬架內質鋒利的金屬邊割傷。 3.第一被告人分別向第一及第二第三方作出第三方訴訟。第一第三方為該金屬架的製造商,而第二第三方是該金屬架的賣家。 4.就是次聲稱意外,原告人已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接受了合共港幣$129,666的補償。 法律責任 各方的案情 5.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疏忽,違反普通法責任,違反僱傭合約和違反香港法例第314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佔用人法”)的申索。簡單來說,案情可歸納如下:
6.第一被告人否認指控,答辯理由可歸納如下:
7.各第三方的案情簡單,第一第三方是指示第二第三方設計,生產及安裝第一被告人酒家內的廚房設施,包括肇事的金屬架。肇事的金屬架內側並沒有鋒利的金屬邊,因為所有內邊都是 “摺死邊”,有合理的順滑及安全程度。 肇事的金屬架有沒有鋒利的金屬邊 8.本席認為這是本案最關鍵性的爭議。 9.第一第三方的證人郭家民先生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有指出金屬架 “摺死邊” 的設計,也附上圖則(審訊文件冊第283頁)和多幅這設計的相片(審訊文件冊第289至291頁)。郭先生的證據是這設計第一第三方已使用30年以上,沒有鋒利的邊位,是安全的,也是市場上普遍和公認接受的設計。 10.在庭上,證物D1是以手繪出這設計的橫切面圖。圖中顯示金屬架末端的設計,金屬板的每一個轉角位順序被標籤為1至4號,5號標籤就是這金屬版的邊緣位置。第4號轉角位就是這 “摺死邊” 的位置,亦是原告人在庭上指出割傷他的位置。 11.郭先生的案情,是4號位置並不是金屬版的邊緣位置,所以不應是鋒利的。 “摺死邊” 的意思就是在這4號位置中,金屬板再作180度對接,真正的金屬邊緣便會被在內側收藏起來,即第5號位置。 12.原告人在庭上聲稱令他受傷的位置是4號位置,但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梁大律師”)的盤問下,原告人實際上不知道4號位置是否金屬版的轉彎位: “總之係內櫳位啦,轉唔轉彎我唔知。” 13.回答法庭的問題時,原告人是清楚確認手指並沒有摸到4號位置,他清潔金屬架時,是放了一塊對接了及塗上 “藍威寶” 的手布在手掌上,手掌壓着手布在位置2和3的平面上,即金屬板向下方向的平面:
14.因此,就原告人自己的證供,只是用手掌壓着手布抹位置2和3之間的平面,手指並沒有感覺接觸到位置4的金屬邊,也並不是用手指扣着位置4的金屬邊來抹位置2和3之間的平面,而是只是用手掌壓向這平面來抹。 15.原告人沒有看見金屬架的內側,抹架時手指也沒有感覺到金屬架內側有什麼東西或有什麼金屬邊,只是抹完之後感覺到藍威寶 “那” 手,才發現割傷了。 “紅蘿蔔” 事件 16.此外,原告人在庭上加插了 “紅蘿蔔” 事件,但此事件從未在證人陳述書或補充證人陳述書(包括已被法庭命令刪除的部份)披露。 17.原告人聲稱意外發生後,同事都一起討論,有位 “油雞大佬” 說不相信金屬架邊這麼鋒利,用紅蘿蔔來試,結果紅蘿蔔被𠝹了一大份。 18.本席認為,原告人案情是被金屬架邊緣割傷手指(經修訂申訴陳述書第5段,審訊文件冊第53頁),關鍵的證據是金屬架內側存在有鋒利的金屬邊(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7段,審訊文件冊第228頁)。 19.然而,原告人自己的證供是沒有見到,也沒有感覺觸摸到金屬邊,所以,若然在場有同事真的在意外發生後,即時作出測試,證明金屬架是如此危險,合理推測,原告人應該會第一時間在證人陳述書中指出,更加會傳召這位 “油雞大佬” 作證人。 20.事實上,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包括被刪除的部份),對此如此關鍵的證據隻字不提,反而只在庭上作供時首次提出,根本不合情理。 21.因此,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這方面的證據,認為這 “紅蘿蔔” 事件,是原告人為着支持自己案情的自圓其說。 22.另外,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黃紀有拒絕出庭,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對黃紀有的證人陳述書應不應成為審訊的證據(及法庭對這證據的比重)有爭議。 23.但如以上所指,本席對這 “紅蘿蔔” 事件作出的判決,根本不需要依賴或參考黃紀有的證人陳述書。當然,本席也接受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詞,認為法庭不可依賴黃紀有的證人陳述書,或對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給予任何比重。 其他證據 24.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黎澤智聲稱,在意外發生翌日用手檢查過肇事的金屬架,並沒有發現任何鋒利邊緣。 25.第二第三方的證人鄭德成亦表示在意外發生翌日也有作出檢查,也拍了兩段影片在庭上播放,顯示他用手指抹過金屬架4號位置,並沒有受割傷。 26.但本席認為這兩位證人都不是專家,對他們聲稱作了的檢查的獨立和專業性有所保留。 27.無可否認,肇事的金屬架早已被拆掉,各方亦沒有在證物被毁掉之前邀請專家檢查。 28.對黎先生和鄭先生檢查金屬架沒有鋒利邊緣的證供,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但這對本席在事實上的裁決並不關鍵。 29.因為本席認為,就只是原告人提出的證供,已不能在相對可能性情況下,證明原告人的手指是被金屬架鋒利的邊(即證物D1 的4號位置)割傷:原告人沒有看見金屬架內側是什麼模樣,也沒有感覺到手指接觸到任何東西,包括任何金屬邊。原告人也不是即時感覺到被割傷,只是事後感覺到有被清潔劑 “那” 着的感覺,才發現傷口。意外發生後,沒有即時測試是被任何東西割傷(本席不接受 “紅蘿蔔” 事件有發生過),證物也沒有被保留,也沒有獨立專家測試證物作紀錄。 30.進一步來說,割傷情況在廚房並不罕見,單憑原告人在廚房發現被割傷一事不能證明第一被告人有疏忽。 31.由於原告人的案情沒有指出受傷過程的其他成因,因此本席只需考慮原告人案情所描述的意外成因,不能揣測或考慮其他成因。由於法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證供不足夠支持他聲稱導致受傷的原因,本席裁定被告第一被告人無須向原告人負上法律責任(見Tsoi Wing Yuk 對 Perfect Marble Company Limited & Anor HCPI 779/2012, 11 April 2016) 。 意外是不是可合理地預見(其他員工發生過類似意外的指控) 32.因為以上的裁決,本席其實不需要再處理這問題,但為求全面,本席也會對這指控作出裁決。 33.這指控是原告人於2017年1月18日的申索陳述書的第8(8)段已經提出(之後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第6(8)段可見,審訊文件冊第55頁)。 34.但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黎澤智早於2017年10月5日的證人陳述書的第11段(審訊文件冊第239頁)已提出,身為當時的酒家分店經理:他 “從未曾收過下屬投訴肇事層架架內側或任何邊位鋒利或有危險…觀塘分店過去亦未曾發生過有員工被層架的內側或任何邊位割傷手指的意外”。 35.原告人於大約同期,即2017年9月1日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對此指控隻字不提,反而是在超過兩年後才嘗試申請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提出支持這 “類似意外” 指控的證供,但當時不獲法庭批准,原因是以免雙方沒完沒了的陳述書。 36.最後,在審訊過程中,法庭聆聽雙方大律師陳詞後,決定批准原告人在庭上提出這些證供。 37.原告人聲稱同事黃紀有之前是在抹雪櫃下方的金屬架時割傷拇指,由原告人協助貼膠布等等。如以上所說,黃紀有雖然有一份證人陳述書,但拒絕出庭,所以法庭不能倚賴他的證人陳述書。 38.總括來說,原告人如果一早已知道酒家有同類意外發生,理應在第一時間作出指控及在證人陳述書中陳述。 39.再者,原告人聲稱他見到血便會暈,卻能夠協助黃紀有處理傷口,合理的推測,原告人當時應該盡了很大的勇氣,也理應對此事件印象深刻。 40.但事實上,原告人沒有在第一時間披露這件事,反而是收到第一被告人證人陳述書,指出從沒有 “類似意外”,之後超過兩年才提出這證據。本席認為不合情理,懷疑只是原告人為求質疑第一被告人的證據及支持自己案情所作出的陳述。 41.再者,本席已經裁定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原告人的手指是被金屬架鋒利的邊割傷,之前有沒有員工被不同位置的不同金屬架割傷,對本案沒有關係。 共分疏忽 42.同樣地,法庭其實不需要再處理共分疏忽的問題,但為求全面,法庭也在這方面作出裁決。在這問題上的爭議,主要是原告人提出的兩個指控,即是他嘗試索取手套不果和清潔金屬架不是工作範圍的指控。 嘗試索取手套但不果的指控 43.在申訴索償書的第8(3)段,原告人已經提出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供保護手套的指控(之後的經修訂申索賠償書的第6(3)段,可見於審訊文件冊第54頁)。 44.原告人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對此事隻字不提,反而是由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黎澤智於證人陳述書中第5段中指出: “公司亦有提供勞動手套及膠手套,同事可視乎需要自行拿取”。 45.原告人也是之後超過2年才向法庭申請在補充證人陳述書提出反對黎澤智先生的證據。法庭在審訊中准許他提出有關證據。 46.原告人在庭上指出曾於意外發生當天早上九時去到酒家的貨倉位置,向一名叫 “貨倉佬” 的同事詢問有沒有手套提供,但貨倉佬表示沒有,總之 “有就有,冇就冇㗎啦!”,也說不知何時會返貨。 47.盤問下,原告人指稱向貨倉佬索取手套不果之後,也有問其他點心部同事,但他們都沒有多餘的手套可提供給原告人,原告人也承認,若帶了手套,本意外可以避免。 48.之後,法庭允許第一被告人傳召 “貨倉佬” 歐陽帆。歐陽先生在庭上認出原告人,又指稱意外發生當日原告人沒有向他索取手套,也表示貨倉的手套存貨一直都足夠供應給同事,存貨不夠亦會馬上補貨,補貨是容易的事。 49.如果原告人的案情是真的話,即是說,原告人一早已知道有同事曾經清潔金屬架時被割傷(更加是由原告人協助處理傷口),而原告人被指示當日需要清潔金屬架,貨倉沒有存貨,問同事亦沒有多餘的手套提供,在無奈的情況下,原告人唯有在沒有合理保護的情況下清潔他一早知道是有危險的金屬架,結果就是意外重演,和他同事之前一樣被割傷。 50.合理的推斷,原告人一定是非常憤怒,對這事件耿耿於懷,懷恨在心,認為由始至終都是第一被告人害了他,合理的反應,應該會在第一時間披露他如此受盡委屈的所有細節及情況。 51.事實上,原告人沒有在他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披露,兩年多之後,這個 “拼命想找手套” 經歷的細節,也沒有在他補充證人陳述書(包括被法庭命令刪除的部份)提及,只是在審訊期間在法庭上首次披露,根本不合情理。 52.所以,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本席接納歐陽帆的證供,不接受原告人指稱沒有手套供應一事及其情節。 清潔金屬架不是原告人工作範圍 53.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6(1)段 (審訊文件冊第163頁)作出這指控。 54.其實第一被告人對這指控沒有爭議,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原告人工作性質是不需要清潔金屬架 (再經修訂抗辯書第5(c)段,審訊文件冊第80頁)。 55.盡管如此,原告人卻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第6段這樣說(審訊文件冊第228頁):
56.原告人之後的證據,又加插了細節,聲稱是店長當日指示他清潔該肇事的金屬架。 57.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黎澤智先生指稱自己是店長,確應意外發生前並沒有向原告人指示要清潔該金屬架。 58.有如以上提出原告人很多的證據一樣,原告人都是沒有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提出,反而是法律程序進行多年後,才像 “劑牙膏” 般披露越來越多的證據和細節。 59.原告人最終的案情是:清潔金屬架不是他工作範圍,但店長親自要求他這樣做,他早已知道清潔金屬架的危險性及之前的割傷意外,但要求 “貨倉佬”提供保護手套不果,要求點心部同事提供額外的保護手套也不果,原告人知道保護手套是可以避免類似意外,但顯然是因店長親自要求的壓力,要在沒有合理保護情況下,無奈又無助地進行心知是危險的清潔程序,結果同類意外再次發生,也有同事即時用紅蘿蔔測試證明,他無辜受委屈,被害到割傷手指不能工作。 60.本席認為,綜合原告人所有聲稱的案情,更加彰顯原告人沒有第一時間提出這案情的不合理和不可信。原告人只是不停創造新的證據和細節,不斷嘗試為自己的申索增加支持和自圓其說。 第一被告人的法律責任 61.根據以上種種分析,本席裁定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導致受傷的成因,和證明聲稱的意外是合理可遇見的,因此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沒有在疏忽,違反普通法責任,違反僱傭合約和違反香港法例第314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的法律責任。 62.再者,本席也裁定第一被告人有提供保護手套,而原告人在庭上親自承認若戴上手套的話本意外是可以避免的。本席也接受做這些簡易的清潔程序,第一被告人不需要提供任何訓練,指示或監管等等,所以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已履行了一般謹慎責任。 第三方訴訟的法律責任 63.同樣地,本席也裁定第一及第二第三方也不需在本案中負上法律責任,也不需分擔第一被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件DCEC1063/2015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 索償金額 64.根據本席以上的裁決,原告人不可以獲得索償,但為求全面,本席也對索償金額作出以下裁決。 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情趣的賠償 65.根據雙方骨科專家的聯合報告,原告人右手中指有一條二厘米傷口,屈肌腱有50%被切斷,另外右手無名指有一條1.5厘米長的傷口。醫生建議修補屈肌腱手術,但原告人不願意進行,所以醫生只把傷口縫合及給予中指支撐,之後也有進行物理治療。專家檢查時,原告人聲稱中指傷疤痛有觸痛,也投訴中指活動導致痛楚,右手握力比左手為弱,但客觀的證據顯示右手及右邊上肢肌肉均沒有萎縮,兩位千家都同意整體受損為2%。 66.本席參考雙方提出的案例,包括Mohammed Sayeed v Leighton Road Hotel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DCPI 2072/2012), Ng Tat Ping v Cho Shui Leung (HCPI 646/2000),裁定合理的賠償應是港幣$150,000。 審前收入損失 67.雙方同意,意外前原告人的收入為港幣$16,000,也同意原告人因今次聲稱意外獲得212天的病假。 68.兩位專家都同意原告人可以回到意外前的工作崗位,但對原告人做點心的工作效率的降低程度有不同的意見。原告人聲稱因為中指痛楚,製造較為精美的點心(例如蝦餃等)有困難(聯合專家報告第1.4.1段,審訊文件冊第427頁)。 69.但是,在審訊期間,當法庭詢問原告人製作蝦餃的困難時,原告人回答的態度相當迴避,並沒有表示因中指痛楚導致困難,卻說是自己製作蝦餃沒有別人的漂亮,因為只摺到11或12條花紋,其他人可以摺到12至13條花紋,當法庭詢問為何他摺不到這麼多條花紋,原告人說是因他 “手指公” 沒有以前靈活。 70.本席認為原告人受傷不是他的 “手指公”,中指受傷,不應影響大拇指的靈活性,再者,是 “手指公” 還是 “中指” 不靈活與否,原告人沒有提及中指痛楚,顯示原告人的證供前言不對後語。 71.若然一個點心師傅受了傷,但他合理,積極和盡心地想回到從前工作,若然一直遇上困難,理應反覆嘗試及練習,務求克服困難,回到從前的水準。合理的推斷,經過這些反覆嘗試及練習等等,這點心師傅一定清楚明瞭他一直遇上的困難及原因,到法庭問及時,可以直接作答,不會如此迴避,以 “劑牙膏” 般作答,而最後披露的困難原因也前言不對後言。 72.另外一方面,原告人承認在2016年10月1日到利寶閣酒家工作,人工是港幣$18,500,是當時市場水平亦高於他受僱第一被告人的時候,原告人承認是自願離職,不是因為原告人受傷而不勝任。於2017年4月11日,原告人也可以在新光小廚工作,人工為港幣$18,000,他承認是因為生意不佳裁員,才被解僱,並不是因為他受傷而不勝任。2018年原告人到富星酒樓工作,但半天後就被解僱,原告人在庭上才第一次說出他被解僱的原因是因為點心包得不夠精緻。 73.本席也難以想像,包蝦餃是什麼超級高難度動作嗎?既然已經可以在蝦餃皮摺11或12條花紋,多摺一條花紋也做不到嗎? 74.再者,原告人的案情是,作為一個點心師傅,製造其中一款點心時遇上困難,但只是做皮時少了一條花紋,卻就此已不能工作,只可轉行做保安員。難道做點心師傅,真的有如世界最頂級的運動家或音樂家一般,受了一些傷,表現稍為回落,便立刻被其他對手取替,跟着也被世人遺棄? 75.實際上,原告人所指稱的困難,例如在專家醫生面前指出的痛楚,檢驗傷疤指出有觸痛,或在庭中說怎麼摺蝦餃皮不靈活等等,都是只原告人主觀的證據,而如以上所指,原告人有多方面的證供,可信性都是令人懷疑的。 76.綜合以上及其他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聲稱自己做不到精緻點心的說法不盡不實,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其實是可以勝任點心師傅的工作,但沒有在病假後合理地減低損害賠償。 77.因此,本席認為合理的賠償應為港幣$16,000 x 7 x 1.05 = $117,600 喪失收入能力賠償 78.這賠償的背後原因是若然原告人有失業的風險,因為他的受傷可能會導致他在就業市場有些劣勢,會導致較長的失業時期。 79.如以上所指,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是誇大自己的傷勢及工作困難,但也參照兩位醫學專家的意見,裁定合理的賠償應是三個月的收入損失,即港幣$48,000。 審後收入損失 80.基於以上所指,本席裁定不給予這方面的賠償。 特別損害賠償 81.各方沒有爭議,原告人醫療開支為港幣$2,147。 82.此外,本席也允許原告人索取港幣$1,000作交通費及港幣$2,000作補品費用。 總計
83.合理的利息是,痛苦賠償應按年利率2%,由發出傳訊令狀當日即2016年1月18日至獲得判決當日為止。審前的經濟損失和特別損害賠償的利息,應按年利率4%有意外發生當天即2015年5月18日之獲得判決當日為止。 訟費 84.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因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無須負上法律責任,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訟費。而第三方的訴訟,是因為原告人對金屬架的指控衍生,因為原告人的指控被裁定不成立,因此原告人也須支付第一被告人,第一第三方及第二第三方因本案衍生的訟費。若然各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85.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可根據法律援助署的規例評定。 86.如有需要,各方須於本裁決的28日內向法庭作出修改訟費的申請,否則暫准訟費命令將會成為正式命令。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方漢權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由文禮利律師行轉聘梁耀輝大律師及趙柏熹大律師代表 第一第三方: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二第三方: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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