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ng Chi Keung Eric 及另二人 對 Lo Chun S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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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人身傷亡賠償申索,而本審訊的課題只牽涉損害賠償金額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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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4136/2022 [2026] HKDC 8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4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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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審訊文件冊A/B頁碼 / 段] 序言 1.這是一宗人身傷亡賠償申索,而本審訊的課題只牽涉損害賠償金額評估。 2.本案三位原告人,分別為第一原告人方志強(下稱「P1」)、第二原告人李駿青(下稱「P2」)及第三原告人朱建棟(下稱「P3」)均為受僱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案件牽涉2019年12月24日晚上發生於尖沙咀海港城的示威事件。三位原告人於現場執行職務,於制服及拘捕被告人期間受傷(下稱「拘捕事件」),三人於本案中向其申索人身傷亡賠償。 3.拘捕事件發生後,被告人被控三項拒捕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b)條,經刑事審訊後被定罪及判處即時監禁6個月,其就定罪及刑罰的上訴亦已被駁回(HCMA 442/2021)。 4.本案中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亦從沒有出庭或呈交任何證據,法庭於2024年2月2日作出非正審判決,判定其須對三位原告人負上法律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5.三位原告人由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6.被告人缺席審訊。法庭滿意本案中三位原告人存檔法庭的文件及有關審訊通知書及審訊文件均已有效地送達予被告人,遂命令本審訊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7.三位原告人於本審訊中被傳召就損害賠償金額作證。三人均選擇不需要援引任何專家證供。 8.就賠償金額課題,法庭考慮了三位原告人的案情、有關醫療記錄、文件證據、證人陳述書及三位原告人於庭上所作之證供。 拘捕事件 9.2019年12月24日晚上約8時,尖沙咀海港城發生人群聚集示威事件;三位原告人P1、P2及P3於海港城中庭3樓執行職務,維持現場公共秩序。 10.期間P2發現被告人靠着近扶手電梯的圍欄,從3樓中庭位置拋擲物品,P2大聲喝止,並追截被告人。P2從後抱着被告人及以雙腳夾住他,被告人揹着P2繼續向前跑,企圖甩開P2但不成功。之後被告人扭轉身體用力將P2揈向附近店舖的牆壁,使後者額頭撞向牆壁,頭部流血,並感到頭痛及暈眩。之後被告人再向前跑一段距離後支持不住,揹着P2一併向後跌倒地上,整個身體壓在P2身上。P2雙手仍然緊箍被告人,同時警告他不要再反抗。但被告人繼續劇烈掙扎,雙手手肘反覆向後挫向P2的腹部,為時約10秒。此時其他警員到場支援,合力將被告人鎖上手銬並將其拘捕。 11.P2於拘捕事件中額頭受傷,血流披面、後腦腫脹、及左膝疼痛,之後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 12.拘捕事件中,P1從後目睹P2追上並緊抱着被告人,於是亦緊隨其後追捕。直至被告人及P2雙雙跌倒在地上時,P1留意到P2滿頭鮮血仍奮勇地以雙手箍實被告人,P1遂上前協助制服被告人。其後在P3及另一同僚協助下,將被告人鎖上手銬。 13.拘捕被告人後,P1發現自己左手無名指受傷,應是在制服被告人及糾纏間引致。 14.另一位警員P3在附近亦目睹被告人及P2雙雙跌倒在地上,被告人躺在地上仍不斷揈手和踢腳掙扎反抗。P3立即上前蹲在地上以雙手用力按着被告人雙腳,制止他猛踢;最後另一位警員成功將被告人鎖上手銬。之後P3發現自己左手拇指底部連接手掌的位置紅腫及損傷,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療。 索償金額 15.本案中三位原告人的索償,分別詳列於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於案件開審階段,三人分別的索償金額,根據其代表大律師開案陳詞均大幅調低。 第一原告人(P1) 16.拘捕事件發生時P1年51歲,現年57歲。他自1988年起加入警隊工作至今,於2017年晉升為警署警長,服務警隊超過30年。 17.於本案中P1根據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所述 [A/16-24],索償以下損失項目,總金額為 $1,207,426.95,另加利息:
18.減去於病假期間已收取的僱員補償金額 $456,276.53,P1於本案索償金額為$751,150.42,另加利息。 19.於本案開審階段,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確認P1於病假期間獲發全薪,故並無 (2) 審訊前收入損失。他於2021年11月退休後並無尋求再度受聘於警隊,故亦放棄索償 (3) 將來收入損失及 (4)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之申索。 20.故於本案中P1只就 (1) PSLA及 (5) 雜項已付費用索償。但就 (1) PSLA金額下調為$150,000,另需扣減《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下之一次性補償金額$32,972.40 [B/305] 如下: $150,000(PSLA) + $4,000(已付雜項費用) − $32,972.40(僱員補償第9條) = $121,027.60(另加利息) 第二原告人(P2) 21.拘捕事件發生時P2年39歲,現年45歲。他自2001年起加入警隊工作至今,事發時職務為警長。 22.於本案中P2根據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所述 [A/25-32],索償以下損失項目,總金額為$710,600.73,另加利息:
23.減去於病假期間已收取的僱員補償金額$130,955.38,P2於本案索償金額為$579,645.35,另加利息。 24.於本案開審階段,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確認P2於病假期間獲發全薪,故並無 (2) 審訊前收入損失。他已於2024年獲晉升為警署警長,一直穩定工作,因此亦不再就 (3) 失去喜好工作或晉升前景或 (4) LEC繼續申索。 25.故於本案中P2只就 (1) PSLA及 (5) 雜項已付費用索償。但就 (1) PSLA金額下調為$180,000,另需扣減《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下之一次性補償金額$58,617.60 [B/324] 如下:
第三原告人(P3) 26.拘捕事件發生時P3年40歲,現年47歲。他自2000年起加入警隊工作至今,於2018年晉升為警長。 27.於本案中P3根據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所述 [A/33-49],索償以下損失項目,總金額為$1,030,689.35,另加利息:
28.減去於病假期間已收取的僱員補償金額$201,980.79,P2於本案索償金額為$828,708.56,另加利息。 29.於本案開審階段,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確認P3於拘捕事件受傷後,獲發一個多月病假,病假期間獲發全薪,故並無 (2) 審訊前收入損失。病假後他已於2020年2月5日復工,之後一直穩定工作,因此亦不會就 (3) 失去喜好工作或晉升前景或 (4) LEC繼續申索。 30.故本案中P3亦只就 (1) PSLA及 (5) 雜項已付費用申索。但就 (1) PSLA金額下調為$250,000,另需扣減《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下之一次性補償金額$153,871.20 [B/334] 如下:
31.結案階段,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同意本席觀察,P3聲稱因拘捕事件受傷而引致的頸椎傷勢,根據本判決書以下就醫療記錄及證據所述及分析存在相當舊患因素,主動建議下調其PSLA索償金額至$180,000,即P3於本案中的索償金額只為$36,278.80(另加利息)。 傷勢、治療及殘疾情況 32.法庭經已詳細閱讀並考慮了三位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所述、其庭上所述及醫療記錄,以評估其因拘捕事件受傷而引致的傷勢及殘疾情況。 第一原告人(P1) 33.拘捕事件後,P1發現其左手無名指疼痛及不能伸直,當晚於廣華醫院急症室求醫,主要投訴為左手無名指受傷。 34.檢查顯示左手遠端指節關節輕微腫脹及壓痛,伸直功能受影響,X光未見骨折,醫生診斷為槌狀指(Mallet finger),敷藥治療並以手指夾板固定。 35.其後於2020年1月30日,P1於廣華醫院骨科門診覆診,左手無名指僅餘輕度痛楚,關節已經可以完全伸直。醫生轉介物理治療。[A/97] 36.由2020年2月14日至10月15日,P1在廣華醫院接受13次物理治療,左手無名指傷勢及活動情況整體改善約90%。[A/98] 37.2020年5月27日,P1於伊利沙伯醫院職業治療部接受工作能力評估,報稱左手無名指痛楚指數為3-4/10;測試顯示左右手的負重及推拉能力相若 [A/100]。其後他接受了5節工作復康訓練。至2020年7月16日覆診時,P1聲稱左手無名指仍有僵硬感。 38.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P1由於拘捕事件受傷而引致“左手無名指受傷引致左手指疼痛、僵硬及無力”,根據2021年3月17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B/307],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LEC)為1%。覆檢後於2021年7月21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B/308] LEC修訂為1.5%,批核假由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7月16日,另加2020年10月8日,共六個多月病假。 39.P1的證據顯示左手為他的主力手 [A/86;§5],但他的案情及證據並沒有解釋或顯示其左手無名指傷勢,或其後引致的殘餘輕度痛楚及僵硬感對於其工作、生活或運動方面造成任何障礙或不良影響。 第二原告人(P2) 40.拘捕事件後,P2當晚於廣華醫院急症室求醫。醫生檢查發現他的前額有長約1厘米撕裂傷,右側頭皮腫脹及左膝瘀傷;X光檢驗未見骨折,他接受清創及敷藥治療後出院,獲批2日病假。[A/103] 41.P2後來因左腳傷持續腫脹瘀傷,於2019年12月31日入住明愛醫院骨科病房,檢查發現左小腿內側6 x 6厘米腫脹瘀傷,後診斷為左小腿血腫。於2020年1月2日接受切開及引流小手術,過程順利,翌日出院。其後覆診顯示傷口癒合良好,能夠獨立步行。 42.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P2由於拘捕事件受傷而引致「頭部及左腿受傷,導致左腿疤痕、疼痛及無力,以及前額疤痕及痕癢」,根據2020年12月24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B/326],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LEC)為2%。批核病假由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2月13日,共一個多月病假。 43.病假完結後,P2於2020年2月14日復工,但因傷仍在康復中,未能參與外出及拘捕工作約三個月。之後他被調職至油尖警區重案組第三隊工作,並於2024年3月晉升為警署警長。 44.根據P2證供,左腳受傷後影響他不能如受傷前般長時間進行行山及跑步運動,因患處仍有微痛,這亦影響他不能進行高體力要求的職務。 第三原告人(P3) 45.拘捕事件後,P3當晚於廣華醫院急症室求醫,主要投訴為左手拇指受傷。醫生檢查發現其左拇指壓痛及擦傷,X光未見骨折,治療後獲批4天病假。[A/108] 46.2019年12月31日,P3往伊利沙伯醫院職業健康科求診,主訴頸痛及左拇指痛。他向醫生報告,指稱拘捕事件後數日開始出現頸痛,並有上肢麻痺。頸椎X光顯示退化性改變。醫生安排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其後情況逐步改善,並於2020年2月5日復工,但需被安排輕工。[A/110] 47.之後P3由於頸痛和左上肢麻痺持續,被轉介骨科專科治療。[A/125] 由2020年1月3日至7月27日,他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第一輪共46次物理治療,及於職業治療部參予手部及上肢復康計劃,整體改善約70%。之後他再於2021及2022年期間接受另外兩輪(分別為25次及10次)物理治療,主要治理其持續頸背痛。[A/112;119-124] 之後其頸背疼痛得到改善,惟頸椎仍然僵硬和活動度減少。 48.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P3由於拘捕事件受傷而引致「頸及左拇指受傷,引致C6/7椎間盤突出、頸痛及左拇指痛並伴有掌指關節僵硬」,根據2021年6月16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B/335],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LEC為7%。批核病假由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2月4日,共一個多月病假。 49.P3的證人陳述書、醫療報告及其庭上所述,均沒有提及他是否或如何於拘捕事件過程中傷及頸椎。他確認曾經在2013年間意外跌倒引致頸部受傷[A/64;§6],之後需要接受頸部診治一至兩年之久,但之後逐漸痊愈,直至拘捕事件前的數年間並沒有頸背痛問題。 50.他的案情為拘捕事件中由於他全身用力以雙手按着被告人雙腳,但由於被告人劇烈反抗,引致他左手拇指底部和手掌受傷,不排除傷及頸部,引致頸椎問題於拘捕事件數天後復發。 51.拘捕事件後治療期間,P3於2020年4月18日接受脊柱頸椎私家磁力共振掃描,結果顯示狀況與其早於2013年的磁力共振掃描報告相似,主要問題在於輕微椎間盤突出、脊柱神經孔狹窄、沒有或輕微壓迫神經根的情況。[A/110] 52.考慮過所有證據,本席接納原告人大律師所述,拘捕事件中P3蹲下全身用力按着被告人雙腿時,由於被告人劇烈掙扎而觸發其頸椎舊患,導致頸背痛楚而需要往後持續性治療。至於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問題,根據2013年磁力共振記錄應為舊患,而並非由於拘捕事件引致;亦沒有醫療證據顯示拘捕事件令其頸椎椎間盤突出舊患惡化。 53.根據P3證供,其左手拇指受傷及頸椎舊患復發後,至今仍有麻痹及疼痛情況。由於左手是他的主力手,對他較大影響,受傷後他不能如受傷前經常進行打籃球、健身及划艇等運動,亦令他未能如期加入機動部隊訓練或調任特別職務部隊,影響其警察工作;但考慮到拘捕事件後,並沒有蒙受收入損失,至今一直繼續在警隊穩定工作,如上第29及30段所述,其於本案中索償只限於 (1) PSLA及 (5) 雜項已付費用申索。 損害賠償金額評估—P1 A.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PSLA) 54.P1因其左手無名指受傷就PSLA項目索償$350,000。於結案階段,王大律師依賴以下牽涉手指受傷的案例,下調PSLA項目索償至$150,000:
55.於本案中,P1的傷勢局限於左手無名指,傷勢亦遠較以上案例 (3) Ng Tat Ping (supra)及 (4) Lee Kai Yu (supra) 案中原告人受到肌腱撕裂或斷裂的傷勢為輕,而案例 (1) Ho Kwok Sang (supra) 的原告人則受到襲擊而引致身體多處,包括右眼、雙手踭、額頭、頸等損傷,及右拇指及左膝扭傷,而需要六個月病假;傷勢亦比本案中P1嚴重。案例 (4) Mohammed Sayeed (supra) 的原告人被廚刀割傷左手無名指,根據醫療證據及為法庭接納,因而引致抑鬱及精神障礙。 56.總括來說,本席認為P1的左手無名指傷勢較以上案例所述為輕,但考慮到左手為P1的主力手及通脹因素,現判定合適的PSLA金額應為$120,000。 B. 已付雜項費用支出 57.此項申索涉及P1因拘捕事件受傷而引致的已付費用,包括往返治療而花費的交通費($1,000)及滋補食品($3,000)費用。其於公立醫院接受治療的費用則因其公職人員身份而獲得豁免。 58.有關費用沒有單據支持,但考慮到索償金額尚算合理,法庭接納並批准該項索償$4,000。 P1 —判定賠償金額 59.基於以上,現判定被告人應付P1賠償金額:PSLA $120,000及已付雜項費用支出補償$4,000,總數為$124,000。扣除已收取的《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金額$32,972.40[B/305],判定損害賠償金額整數應為$91,028(另加利息)。 損害賠償金額評估—P2 A.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PSLA) 60.拘捕事件引致P2受傷,其頭部及前額撕裂、腫脹及左小腿受傷血腫等而需病假約一個半月,就PSLA項目索償 $200,000 。本審訊中,王大律師依賴以下主要牽涉頭部的案例,下調PSLA項目索償至 $180,000:
61.於本案中,P2的頭部撕裂及腫脹傷勢輕微,敷藥治療後並不需要跟進治療,逐漸痊愈。其左膝及小腿血腫傷勢較嚴重,需小手術處理,經治療及病假後仍留有殘餘左腿及膝微痛,影響運動能力,但並不牽涉頭或腦部殘餘傷患。 62.王大律師以上列舉案例 (1) Lam Yim Fong (supra), (2) Chang Tsun Tein (supra) 及 (3) Ling Man Kuen (supra),主要牽涉頭部受傷,引致創傷後腦震盪綜合症,PSLA評估考慮並不適用本案。至於案例 (4) Cheng Lai Kuen (supra) 案中原告人聲稱其頭部、胸部、四肢及髖部多處受傷,引致嚴重創傷後腦震盪綜合症及頭暈頭痛,致完全失去工作能力。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人的索償誇大失實,只接納她受到輕微左前額瘀傷、左肩壓痛及左下肢肌力和活動度減退,並無腦損傷的可能;有關輕微左下肢肌力和活動度減退的殘餘損傷則可為本案參考。 63.經考慮所有證據,特別是P2於拘捕事件中被被告人揹着揈向牆壁,繼而被壓到在地上和以後手踭挫打,增加其疼痛及痛苦;加上身體多處擦傷和撞傷,本席認為合適的PSLA金額應為$160,000。 B. 已付雜項費用支出 64.此項申索涉及P2因拘捕事件受傷而引致的已付費用,包括醫藥費($5,000)、往返治療交通費($800)及滋補食品($2,000)費用,總數為$7,800。 65.有關費用沒有單據支持,醫療證據顯示P2曾於2019年12月27日向私家醫生黃健明求診,其餘主要於公立醫院接受治療,沒有證據顯示他就有關治療需付醫藥費。考慮到索償金額尚算合理,法庭接納並批准該項索償總數$5,000。 P2 —判定賠償金額 66.基於以上,現判定被告人應付P2賠償金額:PSLA $160,000及已付雜項費用支出補償$5,000,總數為$165,000。扣除已收取的《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金額$58,617.60 [B/324],判定損害賠償金額整數應為$106,382(另加利息)。 損害賠償金額評估—P3 A.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PSLA) 67.拘捕事件中P3左手拇指底部連接手掌位置受傷,之後觸發頸部舊患,之後需要接受一年多密集性的三輪物理治療。他獲醫生批核一個半月病假,之後於2020年2月5日復工,被安排輕工。 68.P3就PSLA項目原本索償$400,000。本審訊結案階段,王大律師接納本席觀察,基於醫療證供,特別是2013年的磁力共振記錄,同意P3的頸部傷勢及後續治療部份是基於舊患因素,依賴以下主要牽涉頸部受傷的案例,下調PSLA項目索償至$180,000:
69.以上案例均牽涉原告人因交通意外過程中車輛碰撞而引致頸部受傷。案例 (1) Kwok Sui Shum Dorothy (supra) 中原告人的頸部受到鞭甩式扭傷,長期頸痛影響其日後失眠、焦慮及抑鬱等症狀。案例 (3) Ng Yuek Lang Sophia (supra) 中原告人頸椎軟組織受傷、椎間盤輕微突出,另引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徵狀/精神科後遺症。本案中P3的傷勢較此兩案件所述為輕,與案例 (2) Chu Fung Ping (supra) 中原告人本身頸椎有退化跡象,意外後引致頸椎軟組織扭傷及輕度頭傷經治療後的殘餘痛楚及後遺症狀況較為相近。 70.本席亦考慮過其他牽涉較輕微頸部受傷的案例如Chan Siu Young v Ng Kam Man & Ors,HCPI 533/1999 (2000年7月28日);Tai Yuk Wong v Chong Kwok Fung & Anor,DCPI 1405/2005 (2006年3月8日) 及Wong Eleven v China Way Transportation Ltd & Anor,DCPI 1796/2015 (2018年8月21日) 等,案例判定PSLA金額約為$100,000至$140,000。 71.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接納王大律師建議,基於P3就拘捕事件引致的傷勢、頸椎舊患復發、需長期治療及復原狀況等,加上通脹因素,判定合適的PSLA金額應為$180,000。 B. 已付雜項費用支出 72.此項申索涉及P3因拘捕事件受傷而引致的已付費用,包括醫藥費($8,150)、往返治療交通費($1,000)及滋補食品($1,000)費用,總數為$10,150。 73.有關費用沒有單據支持,P3的證供顯示其曾於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向私家骨科醫生求診及接受私家物理治療。考慮到索償金額尚算合理,法庭批准該項索償總數$8,000。 P3 —判定賠償金額 74.基於以上,現判定被告人應付P3賠償金額:PSLA $180,000及已付雜項費用支出補償$8,000,總數為$188,000。扣除已收取的僱員補償第9條金額$153,871.20 [B/334],判定損害賠償金額整數應為$34,129(另加利息)。 利息 75.以上第59、66及74段所述,分別就各原告人P1、P2及P3之判定損害賠償金額均連帶利息,如下計算:
及由判決日起以現行判決利率計算,直至繳清為止。 訟費 審訊文件冊 76.開審階段,本席留意到並關注原告人代表律師準備及呈交的審訊文件冊,其中一半為針對責任課題的文件,包括大量警察筆記、會面記錄、刑事審訊證據及文件、判案書等,原告代表大律師亦於庭上確認,由於三位原告人早已獲勝訴判決,原告方於本審訊中並不需要依賴或引述任何有關責任課題文件的內容。 77.在此情況下,審訊文件冊中包含大量責任課題文件毫無需要,亦不會協助法庭,反而浪費資源準備及閱讀時間,而判令缺席審訊的被告人須負責有關訟費亦不公平。法律代表在準備審訊文件冊時,恰當涵蓋限於與審訊課題有關連的文件證據,是基本及向法庭及訴訟方負責任的做法。 78.結案階段,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提出就文件冊第128至291頁有關法律責任的文件所衍生的費用,不作訟費命令,亦不會向原告人收取,為法庭接納,以此記錄。 本案訟費 79.除以上第78段所述,三位原告人均應得本案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80.就着P3於本案中最後判定的金額$34,129(另加利息)雖然低於區域法院的管轄範圍($75,000),經考慮,本席接納P3於區域法院開展本案並無不合理,遂命令本案中三位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應得的所有訟費,均以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 81.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82.最後本席感謝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的協助。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由陳、陳律師行延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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