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澍財 對 炬暉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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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李慧雲 (“ 審裁官 ”) 於2021年6月10日所作出的裁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LA 9/2021[2021] HKCFI 2410
Court
HCLA
Date30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9/2021

[2021] HKCFI 24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1年第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0年32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劉澍財 (LAU SHUE CHOI) 申索人
   
  炬暉貿易有限公司
(RED SUN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聆訊日期: 2021年8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8月30日

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李慧雲 (“審裁官”) 於2021年6月10日所作出的裁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審裁官的裁決為如下:

“1. 裁決撤銷申索人對被告公司之(B)項:有薪假期之申索。

2. 裁決申索人之(A)項:欠薪申索得直,被告公司須繳付申索人款項共$14,506.61。被告公司須按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A條支付申索人上述(A)項:欠薪的利息,及利息須按法定利率由到期支付的日期起計算直至實際支付的日期止。被告公司於2021年1月8日存入至勞資審裁處之保證金$620.68可發放予申索人以作支付上述裁決款項,餘款被告公司須即時繳付。

3. 被告公司須繳付訟費共$1,462.08予申索人。被告公司須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9(3)條的規定繳付申索人上述的利息,利息須由裁斷作出的日期起計至實際支付的日期止。款項須即時繳付。”

背景

3.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實為申索人與被告公司簽署的僱傭合約是由2019年11月11日生效,直至任何一方終止合約為止。被告公司是於2020年9月29日即時終止與申索人的僱傭合約。

4.被告公司是經營生果批發及零售業務。申索人是被被告公司聘用為送貨司機,主要負責被告公司批發及零售提貨及送貨工作。

5.據被告公司營運總監Iris Pang (“Iris”) 之証供,由於業務運作需要凌晨開始工作及工作時間不穩定所以會與求職者說明需要彈性上下班時間,並且公司與申索人僱傭合約內只列明每天工作時間9 小時包括1小時午膳時間。

6.申索人每月月薪為HKD16,000及津貼及勤工獎。被告公司是於每月初經銀行轉賬發放上月薪金至申索人帳戶。

7.據申索人的証供詞中指出,於2020年2月15日中午收工時他回到寫字樓,Iris跟他説因應被告公司銷情轉淡要求申索人於二月份額外放假以抵銷一月份加班工作的時間。申索人指他不同意,但自二月份起被指定返工日子減少。

8.但根據被告人公司的說法,因社會運動及疫情關係導致被告公司生意下跌,Iris於2020 年1月30日和申索人口頭協商,希望申索人能減薪與被告公司共渡時艱,而當時申索人同意,因此被告公司由2020年2月1日開始扣減申索人薪金及津貼。

9.申索人堅持沒有就着減薪或更改工作安排與被告公司達成任何口頭協議。

裁決理由

10.審裁官於2021年7月14日發下裁決理由書(以下簡稱 “理由書”)。

11.審裁官所指出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

“(1) 申索人與被告公司有否在2020年1月30日達成共同協議,從2020年2月份開始,不再以月薪的形式計算工資,而是減少開工的日數,改變成以返工的日數及加班的時數去計算工資。

(2) 如有相關協議,雙方有否同意/協議新的安排為期多久?是暫時性還是永久的安排?”

12.在分析雙方證供及證據後,審裁官認為被告公司的說法更為可信,因此裁定申索人與被告公司的確在2020年1月30日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基於社會及疫情問題,雙方同意減少申索人的上班時間即每星期二和星期四不用上班及調整薪金。至於第二項爭議點,審裁官認為申索人與被告公司沒有就着相關改變定出一個期限,因此裁定相關安排只是一個暫時性的安排。

13.審裁官並認為當申索人在2020年4月9日已書面明確通知被告公司他反對繼續相關的安排後,雙方便需要返回原來的僱傭合約,即被告公司需要履行僱傭合約的條款及支付申索人僱傭合約定明的月薪。

14.審裁官亦詳細列出她對欠薪的計算方法。

上訴理由

15.申索人於2021年6月18日發出上訴許可申請書。他擬提出上訴的理由為審裁官的裁斷/命令不合理及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1. 此宗申索項目A. 被告公司欠3-8月份薪金共$20,311.71,在僱傭合約無改變的情況下為何暫委裁判官祇判定$14,506.01元[違]反合約規定

(2) 申索人訟費清單共HKD18,560.00元暫委審裁官不合理評註及訟費項目申請祇判令$1,462.08元,詳見附件1以供參考。”

討論及結論

16.從申索人上述的擬上訴理由中,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支持申索人的聲稱,即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申索人只指出審裁官判令的數目為違反合約規定。至於訟費,申索人只稱審裁官判令的數目為不合理。

17.於2021年8月3日的聆訊中,申索人曾經呈交一份「上訴書面陳述書」,但在內申索人只是重複地指稱審裁官不專業、不公平、不公正評定造成違反法律的裁斷及命令,及指被告公司證人所述與申索人達成口頭協議是虛假陳述。至於訟費方面申索人亦只是聲稱審裁官存有偏見、不公平、不公正。

18.審裁官已在理由書中詳細作出證據及各位証人證供的分析及她亦列出作出訟費的詳細理由。在雙方有否口頭協議,審裁官的裁斷為她於事實爭議上的裁斷。本席看不到審裁官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至於訴訟費,這是審裁官於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判令。本席也看不到她於行使酌情權方面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19.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列出如下: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20.在考慮了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及其陳詞後,本席看不到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犯有任何錯誤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理由應批予申索人上訴許可。本席撤銷申索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