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鳳發展有限公司 訴 成龍工程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103/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February 2003.

1. 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是一家貿易公司。被告人是一家裝修公司。原告人委託被告人替它的辦事處進行裝修工程。雙方是在 1997 年 8 月 22 日訂立裝修工程合約,裝修費用為 $227,000。根據該合約,原告人在同日支付訂金 $56,750 (即合約費用的 25%)。

Case No.CACV 4103/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4103/2001

CACV 410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4103 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0 年第 15764 號)

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金鳳發展有限公司
被告人 成龍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3 年 2 月 14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3 年 2 月 20 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

原告人的申索

1.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是一家貿易公司。被告人是一家裝修公司。原告人委託被告人替它的辦事處進行裝修工程。雙方是在 1997 年 8 月 22 日訂立裝修工程合約,裝修費用為 $227,000。根據該合約,原告人在同日支付訂金 $56,750 (即合約費用的 25%)。

2.雙方在 1997 年 8 月 28 日就該項裝修工程作出輕微更改。合約費用改為 $226,400,但其他合約條款沒有更改。

3.被告人在 1997 年 8 月 23 日開始施工。原告人指根據合約,被告人必須在施工日起計的 30 天內完成工程。原告人指直至 1997 年 9 月 13 日為止,被告人還未完成合約內所訂定的任何一項工程項目,因此該項裝修工程不可能如雙方所協議的在 30 天內完工。原告人根據一封日期為 1997 年 9 月 13 日的信件要求被告人加快工程進度。

4.原告人指被告人在 1997 年 9 月 20 日停止施工。原告人指被告人毀約,未能在協議的 30 天內完工;它的工程欠妥,所用的物料質素亦欠佳,原因是該些物料不適合有關特定用途。

5.原告人根據 1997 年 9 月 22 日的一封信件要求被告人復工及更正不妥當的工程,但被告人沒有履行有關要求。原告人代表律師在 1997 年 9 月 30 日去函被告人,表示原告人接納被告人的悔約。原告人指它需要另聘一家裝修公司去更正欠妥的工程及完成未竣工的工程,因而使原告人蒙受損失。它因此向被告人索償。

被告人的答辯

6.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指控。雖然被告人在答辯書曾指完工日期是 1997 年 10 月 5 日,但後來被告人的書面證人供詞則指合約協議的完工日期應該是 1997 年 9 月 28 日(即 1997 年 8 月 28 日的 30 天)。被告人亦否認原告人指有關工程欠妥或材料質素不佳的說法。它指在 1997 年 9 月 18 日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三期的工程費,但遭拒絕。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被告人被逼在 1997 年 9 月 20 日下午停止施工。

7.被告人稱原告人拒絕支付工程費所持的理由是被告人安裝的櫃是用舊木板造的。後來雙方獲得共識,被告人會照常開工,並先盡快完成洗手間的工程,交給原告人使用。被告人亦會派傢俬廠師傅完成未做完的木櫃。當洗手間及木櫃的工程完成後,原告人會支付第三期的工程費,到時,被告人就會立即展開鋪設雲石及地毯的工程。

8.被告人根據上述共識履行有關工程。當被告人完成有關工程後,再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三期的工程費,但再遭原告人拒絕。被告人在 1997 年 9 月 24 日及 29 日分別去函原告人追收欠款,原告人沒有理會。因此被告人向原告人就有關工程的費用提出反索償。

原審判決

9.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審理。雙方都有律師代表。雙方同意周法官只需要處理雙方責任問題,然後雙方會根據責任問題的裁決私下處理賠償的數額。周法官裁定在責任問題上原告人得直。被告人不服判決,現提出上訴。

責任問題

10.被告人指周法官不應將案件分開處理,只是裁決毀約責任的問題,而不處理賠償問題。周法官的處理方法是在雙方同意下所採用的。當時雙方都有律師代表。對雙方同意的程序被告人不能反悔。

法官避席

11.被告人指周法官對它存有偏見,因為當周法官為區域法院聆案官時,曾經處理過其他涉及被告人案件的訟費評核。當時被告人曾要求周法官暫時擱置評核,但遭拒絕。被告人指當他知悉本案是由周法官審理時,案件已到了審訊後期的階段,所以它沒法提出更換法官的申請。

12.本庭必須指出即使法官在先前處理過訴訟一方的其他案件,也不表示法官必須在涉及同一訴訟人的案件中避席。訴訟人士是沒有權利選擇法官審理他們的案件。訴訟一方指法官對他存有偏見是一項極為嚴重的指責,它必須提出充分的理據才可以要求法官避席。在本案,被告人有律師代表,它肯定知道案件是由周法官審理的。直至周法官頒發判決書之前,被告人從未要求過周法官避席,被告人只是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才提出周法官應該避席的說法。本庭認為被告人已經接受周法官處理它的案件,故此,它不可以在這個階段依賴法官對它存有偏見的理由要求案件交由另一位法官審理。

被告人是否毀約

13.由於雙方都互相指責對方毀約,周法官處理本案的方式是先裁 決被告人是否有權在 1997 年 9 月 18 日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三期的工程費用。如果被告人有權作出這項要求,而原告人無理拒絕支付,這就表示原告人悔約,被告人可以接受原告人的悔約,並在 1997 年 9 月 20 日停止施工及離開施工場地。但如果被告人是無理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三期的工程費用,原告人拒絕支付費用並不構成毀約行為;相反地,如果被告人在 9 月 20 日放棄施工卻是悔約的行為,原告人可以接受被告人的悔約。

14.周法官認為被告人在 1997 年 9 月 18 日並沒有合理的理由要求原告人支付第三期的工程費,因為該筆費用是應該在被告人完成工程的 90% 後,才需要支付。周法官裁定由於當時被告人只完成了 60% 至 65% 的工程,所以原告人有權拒絕支付第三期的工程費用。

15.被告人指周法官只是根據地盤的相片來作出裁決。這是不妥當的做法。周法官明顯在判案書內花了頗長的篇幅來處理相片的問題,雖然他同時亦提及相關證人的口供,但他沒有就這些證人口供詳細說明或分析。本庭認為在處理工程合約糾紛時,尤其是關於工程完成的比例,法庭是有必要將合約所列出的工程項目和真正完成的工程項目作出比較來決定工程完工的比率,這是一個比較完整及妥善的做法。在本案,就算周法官對被告人是否悔約的裁決不是單靠相片,但他並未詳細處理這一方面的爭議,本庭認為周法官這方面的裁決是不穩妥的。

悔約的原因

16.上述的議題,只是本案多項爭議點的其中一項。原告人需要證明被告人悔約,才可獲勝訴。原告人指被告人悔約的原因有三點 :

(1) 被告人未能在施工期內完成工程;

(2) 被告人在 9 月 20 日放棄工程;

(3) 被告人的手工及材料欠妥。

17.法庭首先要解決的是關於合約施工期的爭議。到底施工期是由 1997 年 8 月 23 日或 8 月 28 日起開始計算呢?

18.根據案情,涉及本案有關的合約文件共有三份。雙方就該項裝修工程簽署了一份日期為 1997 年 8 月 19 日的合約。該合約訂明整項工費用為 $226,600,分四期支付。

19.雙方在簽署該份合約後,因有若干工程需要作出更改,被告人草擬了另外一份日期為 1997 年 8 月 22 日的新合約給原告人。原告人在這份合約上作出若干更改,但沒有簽署這份合約。但原告人在 1997 年 8 月 22 日支付 $56,750 給被告人。雙方亦同意這筆款項是有關裝修工程的訂金。

20.被告人其後再草擬另外一份合約,原告人亦在 1997 年 8 月 28 日簽署了這份合約。由於裝修工程有所更改,合約上多加了若干項工程項目,而工程費用則改為 $226,460。根據該合約,支付工程費用方式是 :

(1) 訂金(25%);

(2) 根據工程進度支付第二期費用(35%);

(3) 根據工程進度支納第三期費用(30%);及

(4) 完工後,即付清尾數(10%)。

該合約訂明工期預算為 30 天。

21.1997 年9 月 9 日,原告人支付 $79,261 (即第二期的款項) 給被告人。

22.原告人並沒有簽署 8 月 22 日的合約,但法庭仍需裁決雙方是否在當日已經同意合約訂明是由 8 月 23 日施工日開始計算完工日期。同時,法庭亦需裁決在 8 月 28 日的合約內新加入的項目對該施工期有沒有影響,及裁定到底原告人對於工資及材料的指控是否正確。

23.明顯地,雙方的代表律師都有就這些議題提交證據及向法庭作出陳述,但周法官並沒有就這議題作出裁決。他認為這些議題與本案的關鍵性議題無關,而關鍵性的議題是在 1997 年 9 月 20 日那一方毀約?周法官指雙方同意被告人是在當日放棄施工場地的。他裁定這是一個悔約的行為,被告人亦不能在兩日之後單方面要求復工,因為當時原告人已經接受了被告人的悔約,故此原告人不再需要履行合約其他條款。周法官指雖然被告人稱他在 9 月 22 日嘗試復工,但雙方並沒有就恢復工程達成協議,這點可由原告人拒絕在被告人在 9 月 22 日送交的信件上加簽得以證明。

24.本庭不同意周法官指上述第 22 段所列出的事項與本案的關鍵性議題無關。雙方對竣工日期各持己見,這是需要裁決的事實爭議。如果被告人在 9 月 22 日之後有要求復工,它可否在合約所定的竣工日期前完成所有工程?因此,本庭認為合約的竣工日期亦是本案的關鍵性議題。

接受悔約

25.另外,根據合約法,如果合約的一方悔約,另一方是可以選擇是否接受對方的悔約。如果他接受對方悔約,合約是會被終止,他亦不需要再履行合約。但如果他沒有接受對方悔約,及堅持繼續履行合約,在這情況下,該合約是仍然有效的:見 Chitty on Contract, 第 28 版第一冊,第 25-001 至 25-003 段。

26.文件的證據顯示原告人其實在 9 月 20 日並未接受被告人的悔約,該決定只是在原告人律師 9 月 30 日的信件中才首次提出的。原告人並且曾在 9月22日去函被告人說 :

“ 有關你司承建我司的裝修工程(合約No. E685-7. SAN),根據合約須於 9 月 22 日前完工,但至今沒有一項單項工程完工,嚴重影響我司工作,同時你司交來的木柜、材質差劣,做工十分粗糙。更有甚者,你司自 9 月 20 日下午起已沒派員在現場開工。

對於你司明顯延誤工期的違約行為,我司決定在此強烈警告,並保留索賠的權利。要求你司於24 小時之內回覆,否則後果自負。”

27.這封信件表示原告人在 9 月 22 日仍未終止合約,它只是對被告人的違約行為提出警告。如果原告人在 9 月 22 日仍沒有終止合約,被告人當然有權在該日恢復施工。至於雙方是否對恢復施工的條件達成協議,本庭認為這並不可以單靠原告人是否拒絕在信件上簽名而決定。原告人拒絕簽名當然是關鍵的證據,但並不是唯一的證據。周法官就雙方是否達成協議之事亦沒有詳加說明。他亦沒有裁決被告人是否如它的答辯書所稱曾在 9 月 22 日試圖繼續施工,他在判案書內只是說被告人聲稱在 9 月 22 日嘗試復工。原告人申索的基礎是它在 9 月 30 日接受被告人的悔約,如果原告人在 9 月 22 日未有終止合約,但同時拒絕讓被告人在當天繼續施工,那麼,被告人未能在施工期完成工程的責任便不落在它的身上。周法官不應因此判原告人勝訴。代表原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其實原告人在 9 月 30 日前已經用行為方式接受了被告的違約。周法官並沒有就這方面作出判決。根據 9 月 22 日信件的內容,原告人不可能是在當日接受違約的。

總結

28.一般來說,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對於事實的裁決。但在本案,周法官裁定被告人因在 9 月 20 日毀約而要負上法律責任是忽略了原告人的申索基礎只是在 9 月 30 日才接受該毀約行為。在這情況下,周法官的裁決是不妥當的。本庭有權推翻周法官的事實裁決。本庭判被告人上訴得直,撤銷周法官的命令。

29.原審法官在許多重要的議題上並沒有作出事實的裁決,在這情況下,本庭必須將本案發還,由另外一位法官重審。重審的議題包括責任及賠償的金額。由於被告人上訴得直,因此它應獲上訴的訟費。本庭將上訴訟費數額定為 HK$1,500.00。至於原審的訟費則由重審勝訴的一方獲得。

(張澤祐) (楊振權)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由何梁律師樓轉聘黃樂豪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唐偉德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