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en Phoenix Development Co Ltd 訴 Sano Engineering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5764/200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September 2003.

1. 在1997年8月,原告金鳳發展有限公司邀請被告成龍工程有限公司承辦一項翻新裝修工程,這項工程是在原告辦公室內進行的,地址為香港告士打道186至188號成豪(譯音)金融大廈8樓(以下簡稱為「原告辦公室」)。

Cited by 1 case

(1)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HCMP4693/2003 日期: 2005年7月19日 (2)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4103/2001 日期: 2003年2月20日
Case No.DCCJ 15764/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5764A/2000

DCCJ1576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15764宗

----------------------

Golden Phoenix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原告人
Sano Engineering Limited 被告人

---------------------

主審法官: 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5日至8月29日,9月1日及9月8日

判決日期: 2003年9月8日

時間:下午2時47分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案背景

1.在1997年8月,原告金鳳發展有限公司邀請被告成龍工程有限公司承辦一項翻新裝修工程,這項工程是在原告辦公室內進行的,地址為香港告士打道186至188號成豪(譯音)金融大廈8樓(以下簡稱為「原告辦公室」)。

2.在1997年8月19日,雙方簽署了一份裝修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為「第一份合約」),定價為226,600元,預算工程時間為30天。雙方並且協議,這項裝修工程合約會續有修訂,或增減項目,或更改尺寸等等。雙方因此同意如有需要的話,可容許作出修訂合約的內容。

3.在1997年8月22日,被告的董事總經理唐偉德先生及營業代表鄭先生一起到達原告辦公室,他們帶備了一份修訂合約,該修訂合約加入了8月19日至8月22日的修訂項目。該8月22日合約價格為224,420元(以下簡稱為「第二份合約」),但該修訂合約並未有原告的簽署,因為原告告訴被告還有其他項目需要修訂、增加及更改,所以該份合約已不能反映雙方的協議內容,需要再加以修改,把這些再加更改的項目加入22日這份合約內。這些後增的項目最後寫在第三份的修訂合約內,即1997年8月28日的修訂合約,並由雙方簽名作實定價為226,460元(以下簡稱為「第三份合約」)。

4.根據雙方協議,三份合約均不僅定明工作時間為30天,而且亦訂明了付款方式,定金為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二期付款則根據工程進度收取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三十五,第三期根據工程進度是收取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完工後才收取工程費用的餘下百分之十。

5.雙方對被告收取了第一期付款,即工程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的定金(即56,750元港幣),均沒有異議。這項定金是被告於97年8月22日在原告辦公室內收取的,他是以合約價值的227,00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來計算。後來在1997年9月9日,原告支付給被告第二期款項,即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三十五79,261元,這是以8月28日第三份合約工程費用226,460元計算的。

6.199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發出一份要求支付第三期款項的通知單,但原告因為不滿被告的工作工序以及工程進度延誤,所以一直未有支付第三期的工程費用。

7.1997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辦公室內工作的工人開始停工,這一項行動使原告的全部工程也停頓了。因為被告的工人停止工作,引致原告辦公室的工程只完成了一部分,其他工程及工序則沒有完成。又因為在1997年9月20日發生的停工,被告一直未有再繼續完成工程,雙方在這段時期互有爭拗,各持己見,於是原告最後聘請了兩位承建商去完成合約內所未完成的工程。因此,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在合約中尚未完成的工程究竟有多少?以及原告向被告的申索,即被告應完成而未完成的工作所造成的損失是多少?

8.雙方爭抝的地方如下:原告指出被告應賠償給他們,因為被告未能履行合約,作出了違約行為,導致未能完成合約,因此原告向被告申索受到損害的賠償。被告則否認它的行為導致合約未能履行,被告亦向原告反申索共107,147元。被告指出,這些是它在合約的工程費用及後增項目價值所應得。

原告之證案

9.原告傳召了三位證人,第一證人是原告的副經理楊錦國先生,第二證人是原告的董事蔣興先生,第三證人是原告後來聘請去完成工程的水喉及電器承建商陳子章先生。

10.根據楊先生的證供,第一份工程合約是經他與被告的鄭先生多番商討後而達成。這些商討包括了項目、價格、增減工程量的價值及合約的修訂,所以第一份合約後來被修訂為第二份合約。當時,鄭先生同意並在8月19日的第一份合約上寫上及訂明他會在8月22日提供給原告關於傢俬的圖則,並同意被告會在1997年8月23日星期六開始進行裝修工程。這可從原告所提供的文件可見。

11.楊經理指出,鄭先生在原告文件夾第127頁記錄了這兩項承諾,即127頁後記載的那些字:「(A)傢俬圖21,星期四交來;(B) 開工日期定23日,星期六。」這份合約在被告文件夾第257頁及258頁可見,但他的文件夾第257及258頁卻似乎沒有這些文字。但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確實曾同意一份傢俬圖則,而被告亦根據這些傢俬圖則替原告做了一套木櫃。

12.根據原告的楊先生及蔣先生的證供指出,雖然第二份合約,即97年8月22日的合約,原告並沒有簽署,因為當時他們認為應再加以修訂後才正式簽署修訂合約,但他們仍在8月22日支付被告所要求的定金56,750元,即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二十五。他們指出這表示經已接受並同意雙方經已訂立該項工程合約的進行。而且唐先生曾在原告的文件夾第128頁上簽名作實。再者,在原告文件夾第130頁是一份收據,該收據附有原告於8月22日支付成龍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影印本,收據下則有唐先生簽收支票的簽名及日期紀錄。

13.楊先生及蔣先生的證供繼而指出,被告定於1997年8月23日星期六開工,而楊先生亦因為要負責該項裝修翻新工程代表原告監督工程,因此他在當日(23日)下午及翌日星期日亦有回到辦公室,被告也確實派出工人開始在場工作。在23日所做的工程包括拆除原告在洗手間的牆磚及地磚,原因是原告的大廈管理處並不批准在辦公時間於大廈內進行這類工程。又因為原告這項翻新裝修工程在辦公室內進行時,原告同時在辦公室繼續運作,因此原告當然要求拆除地磚和牆磚,以及搬移廁所這些比較嘈吵及騷擾性較大的工程在辦公時間外進行。

14.在97年8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署了一份經修訂的更新合約,即第三份合約,該合約包括了最後修訂的項目。根據原告聲稱,第三份合約與第一份合約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更指出,被告應在指定時間30天內完成全部裝修工程。根據原告所說,因為工程由1997年8月23日開始進行,因此完工日期應由8月23日開始計算,為期30天。根據楊先生的證供,他經常監察被告工人的工作程序。開工後,他發覺工程進度非常緩慢,而且被告的工作令原告的辦公室凌亂不堪,製造了許多不便之處,令原告非常不滿。楊先生指出,他經已常向鄭先生投訴。

15.至於原告的第三證人蔣先生,其證供指出,被告在原告辦公室的工程製造了許多不便,並阻礙原告辦公室的運作。尤其令他們感覺不便的是,洗手間的工程一直被拖延,未能如期完工,令辦公室的員工自工程開始以來一直未能有洗手間使用。

16.原告聲稱,雖然百分之六十的工程尚未完成,但在1997年9月9日原告仍支付給被告第二期工程費用79,261元,因為當時被告提出需要支付薪金及購買物料,所以需要這匹款項應用。

17.在1997年9月13日,原告將一份信件傳真給被告,該信是投訴被告的工程進度緩慢,並列出尚未完成的八項工程。該信是這樣寫的,「從8月23日至今已開工達20天,但工程進度緩慢,至今連一樣工程都未完成。」接著列出八項未完成的工作。同日,原告再傳真另一封信給被告,投訴因拆卸工程的關係,被告沒有清除傢俬雜物和地磚,更把這些垃圾放置在梯間,給大廈造成不便,於是要求被告早日清除這些垃圾,並定出9月15日星期一作為清理垃圾的最後日期。

18.很明顯,第一封信已清楚列明了開工日期是8月23日,又指出工程進度緩慢這個問題。當日,因為被告傳真了一份清除垃圾清單給原告,因此原告傳真第二封信回覆被告,並指出清理垃圾的責任是在被告身上,而該等費用亦已計算在雙方的合約內云云。

19.在1997年9月16日,被告的承建商根據被告所畫的圖則製造了一些木櫃,並送達原告辦公室。根據原告所稱,這些木櫃是在97年9月18日安裝在原告辦公室內。但原告指出,當送貨後,他們發覺這些木櫃的手工粗糙,而且所用的木板顏色參差。蔣先生指出,木櫃有部份被撞破了。原告更投訴這些木櫃的櫃門上中下三格均不相稱,而且在電掣箱內被遮掩了,阻擋了電掣總掣的運作及操作。在安裝當日(即97年9月18日),被告發出一份要求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費用的發票,該發票要求支付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即68,748元。

20.當原告向被告投訴關於木櫃的安裝及手工問題後,被告在19日委派了木櫃師傅洪天峰先生到場,洪先生是金聲傢俬的負責人。洪先生在原告辦公室進行了修理及修補工作。但原告指出,洪先生沒有在19日當天完成全部木櫃修改的工作。根據原告所說,洪先生當日答應他會再回到原告辦公室完成全部的修改工作,但自此以後,洪先生並沒有再回到原告辦公室完成工作,被告亦沒有再派其他的木匠去作出任何修改。

21.原告承認在97年9月20日,被告的工人曾到達原告辦公室要求在洗手間進行天花工程,但遭原告拒絕。原告指出,理由是因為洗手間實在是有其他的工程並未竣工,而天花亦未做好,所以只在廁所內放上假天花板是無補於事。

22.在1997年9月22日,原告傳真了一封信給被告,向被告指出原告對被告裝修工程的延誤、手工、物料等等,以及對9月20日突然停工,感到非常不滿。原告並否認在9月22日曾與被告的鄭先生達成任何協議,原告指出被告9月22日的傳真(即原告文件夾第173頁的傳真信),原告並不同意其內容。而原告在當日立刻用傳真回覆被告(在原告文件夾第136頁可見)。在該信中,原告更指出,任何因為停工而造成的損失,須由被告負責。原告的楊先生及蔣先生在庭上的證供均否認原告與被告在9月22日曾經達成任何協議。

23.在97年9月30日,代表原告的律師去信被告,指出因為被告的種種失誤,以及工序還未完成,被告已破壞了合約,此等違約的行為,原告視為該合約就此終止。

24.在97年10月,原告聘請了另一些工程公司去完成這些尚未完成的翻新裝修工程,它們是友邦工程公司及得保水電工程公司。原告支付了友邦工程151,753.16元,這是折扣後所支付的金額,另外支付給得保的是31,049.69元。這兩項付款是經過剔除給它們新增的項目後,只計算該些原告認為被告需要負責的項目。因此,原告指出,原告所申索的金額是基於多付了的182,802.86元而作出,這是因為被告未有履行合約完成工程而引致的直接損失。

被告之證案

25.被告的證供是依賴被告的總經理唐偉德先生,以及被告的承判商金聲傢俬負責人洪天峰先生,他是負責本案中的木櫃工程的。

26.根據被告的證供,雖然合約工程定下30天完工,被告指出這30天應由第三份合約簽署當日開始計算,而非從8月23日開始計算,他指出97年8月28日的第三份合約已經取代了8月19日及8月22日的第一及第二份合約。因此,被告指出,由簽署第三份合約當天開始才計算該30天工程。

27.唐先生的證供指出,被告的營業代表鄭先生是負責該項工程的職員。他負責與原告商討合約,亦負責繪圖及傢俬的設計。而唐先生本身則負責跟進工程的工序,以及聘請承判商。被告亦指出,雖然被告有一、兩個師傅或工人是受聘於被告,但與原告所簽訂的裝修合約則全由其他承判商負責,例如洪天峰師傅便是其中一個承判商。洪師傅是負責做該些木櫃,這些木櫃是根據被告所繪畫的圖則,再經由原告同意批准才開始建造。

28.唐先生承認在97年8月22日,雙方協議工程費用分作四期付款。雙方的口頭協議,根據行規,第一期付款為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定金,而工程完成百分之六十後,原告須支付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三十五,當工程完成百分之九十後,則應支付第三期款項,餘下的百分之十則應在工程完工之日支付。因此,被告指出,既然原告在9月9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項,即是承認及接受了這項工程的百分之六十經已完成。而當被告要求支付第三期的工程費用時,原告拒絕支付,並以木櫃是翻用舊板作為藉口拒絕支付款項。唐先生不同意木櫃是用舊的或是以翻用的木板來造,他說木櫃不可能是這樣製造的,但唐先生承認這些木櫃是由雜木板造的,這些雜木板都是新板,而並非翻用的舊板。他指出,原告只是以此作為藉口,希望免於支付第三期的款項罷了。

29.唐先生亦指出,原告在97年10月22日的律師信中曾經通知被告,若被告不拿走這些木櫃的話,他們會將這些木櫃丟棄。在97年10月15日,律師樓亦去信被告,要求被告將木櫃拿走,這信件可見於原告文件夾第140頁。而10月22日的信件則可見於原告文件夾第226頁。

30.唐先生聲稱,他在97年9月22日曾找到新的承判商黃先生,承判完成原告洗手間的假天花,但遭原告拒絕。因此,被告指出是原告違約在先。

31.在1997年9月24日,被告再傳真一信予原告,一再要求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費用,要求他盡快結清第三期工程費用。在這信中,被告聲稱是原告拒絕支付工程費用才引致裝修工程的延誤。他更指出,若因此引致任何的損失,應由原告負責。這信可見於原告文件夾第292頁。這信的內容是,「根據我司1997年9月10日發出的知會後補工程,你司採取拖延手段,至今尚未清數,一拖再拖。更有甚者,我司1997年9月18日發出的第三期工程費用通知,你司竟然違約,至今尚未有悔意。對於此種嚴重影響我們的正常運作造成的經濟損失,我司會採取法律追究索償權利。請你盡快結清第三期工程費用。」

32.在1997年9月27日,被告就支付第三期工程費用的問題再把一份跟進的信傳真給原告。這信的內容可見於原告文件夾第283頁,內容是:「我司自1997年9月18日發出收取第三期工程費用通知以來,你司工作人員就對我司師傅正常工作百般刁難,有鑑於此,我司鄭先生曾與貴司馮先生商議解決矛盾(詳見我司於1997年9月22日文件),你司未有確覆第三期工程費用,因此,我司1997年9月24日又發出後補工程知會及盡快結清第三期工程費用通知文件,至今你司依舊沒有誠意解決工程問題。如果你司要求終止合約,再一次促成你司結清工程費用,我司將保留收回工具及材料之權利。」

33.唐先生指出,如果原告把第三期工程費用在9月20日支付,被告應可在97年9月23日完工,並把合約工程的工序全部完成。他更指出,他的工作人員決定罷工,以回應原告拒絕支付第三期工程費用。在唐先生原本的反申索書,他曾提出因為原告拒絕支付工程費用,因此被告未能完成工序,並指出如果原告完成支付第三期工程費用,他們的工人便會復工。但在這次聆訊第一天,唐先生代表被告申請修訂了這反申索書,指出原告與被告雙方在9月22日曾訂立協議,而根據協議,被告是願意復工,而支付第三期費用只是可以解決工人罷工的一個方法。

34.根據唐先生與洪天峰先生的證供,他們在1998年9月18日曾到原告辦公室(即在本案發生後一年),而唐先生與洪先生均指出原告原來完全沒有把這些木櫃丟棄。洪先生的證供更指出,木櫃一點沒有更改過,全部一模一樣,可能更改過的只是放置蓄水器的地方。但洪先生的證供指出,他所造的櫃是一個L字形狀,他指出文件夾所列之圖則是一個一字形的,而並非他完成的木櫃的形狀。

35.唐先生繼續指出,根本未完成的工程可在兩天內完成,剩下的一天可以作為清理及清潔原告辦公室。唐先生指出,原告新聘請的承判商所做的,尤其是電器工程,被告根本沒有承擔的責任,亦非雙方協議裝修工程中的一部分,所以不應由他負責,這些多餘的電器工程應由得保工程的陳先生負責。

36.被告的反申索為107,147元,即工程費用226,460元減去第一期定金56,750元及第二期付款79,261元,再加上後補工程費用16,690元。

斷案

37.在本案的聆訊中,需要裁定的是:

(1) 誰是違約的一方?

(2) 哪一天是裝修合約終止的日期?

(3)被告是否完成裝修工程合約的百分之九十?

(4)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負責?

(5) 如果被告需要向原告負責,它應負上多少責任?

38.本案是在97年8月、9月間發生,至今已過了六年時間,本席根據雙方證人的書面供詞、雙方在庭上的證供、雙方當時來往的書信,以及雙方簽署和發出的文件及圖則,經過呈堂作為證供來考慮本案真正事實的背景。但又因為事件發生在六年前,雙方證人的記憶可能不完善,經過長時間,記憶已經淡忘。因此,本席需要盡量在雙方呈堂文件夾中的證據和證物來考慮當時事件的發生過程,包括呈堂相片、呈堂圖則、呈堂工程合約或工程合約中的文件所錄,以及雙方的書面證供和庭上的證供。

(1)誰是違約的一方?

39.在決定誰是違約的一方前,本席需要考慮這一項翻新工程的合約內容及其後果。原告的證供一直指出,雙方是經過商討後簽署了97年8月19日第一份合約,這份合約後來被97年8月22日第二份合約所修訂,而最後的版本是在97年8月28日修訂的第三份合約。被告另一方面堅持97年8月28日的第三份合約才成為雙方的合約,因為這份合約經已取代了之前的兩份。

40.雙方的證供均一致的,就是在97年8月初,原告的楊先生與被告的鄭先生負責商討合約內容,雙方達成的協議後,在97年8月19日簽署了第一份工程合約,雙方亦同意這裝修工程合約會有增加、減少質及量方面的更改。而這些修改,即使簽了8月19日的合約後,仍會繼續有所修訂,後來的事件亦證明確實是有8月22日的修訂及8月28日的修訂。本席發覺既然有這協議在先,這些修訂並不能因此而推翻雙方在97年8月19日經已訂立及簽署的翻新裝修工程合約。

41.在97年8月22日,原告支付給被告工程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的訂金亦被被告所接受,並發出收據,這裝修工程合約經已通過並支付第一期款項。明顯地,雙方在1997年8月22日經已有支付工程費用的協議,而這協議既然在19日已有合約在先,亦經過雙方口頭協議後增、更改及修訂的項目,以至達成了最後在8月28日修訂過的合約的再加簽署。因此,雙方在97年8月22日經已有一個堅定的合約存在,並且有金錢的移交。即使在8月22日的修訂合約原告沒有簽署,雙方亦不可能否定在8月22日支付了第一期的付款後,雙方是有一裝修合約的存在。

42.再者,根據原告楊先生及蔣先生的證供,按民事證案標準,本席接受並滿意原告是批准及同意被告在8月23日星期六下午開始動工,而這一點本席接納是合情合理的,因為原告辦公室的大廈管理處是不容許在辦公時間內進行裝修、拆除磚牆等的工程時有嘈吵的聲音,所以這些拆除工序一定要在辦公時間之外進行。既然97年8月23日是星期六,根據原告的證供,星期六下午開始由被告動工,這些證供是可信,亦是可靠的。而且被告提供的一張9,000元清拆地磚的單據,日期是97年8月25日,這單據證明拆除洗手間及大堂所有地磚後,這些泥頭及垃圾由被告的承判商搬走的代價為9,000元。本席亦考慮到這麼多的地磚、牆磚和廁所等需要清除,是否可能在一天或半天內完成呢?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所指出,8月25日的發票只是屬於8月25日當天的工程而是清拆工程完成後所收取的費用而已。這點在雙方合約對清拆及搬走泥頭項目的工程費用可見。證供顯示,拆卸工程應在周末進行,這是不爭的事實,所以本席接受動工的日期應為23日,本席認為這是合情合理的。況且,鄭先生根本在8月19日經已承諾,動工日期是在97年8月23日。再者,原告在97年9月13日傳真給被告的信件亦指出動工日期為8月23日,在9月13日經已動工超過20天。

43.本席亦接受原告的工程是因為在原告辦公室進行,而且在進行工程期間,原告並沒有停止辦公室的運作,因此對他們來說,早日完工是非常重要的,而早日動工及在周末動工亦屬必須,因為這樣可以減少對原告辦公時所造成的滋擾。因此,本席接受當97年8月28日第三份合約簽署時,其實被告經已動工五天之久,而8月28日經過修訂的合約只是列出經修訂的工程項目和收費等等。因此,結論是,既然工程已由8月23日開始,30天的工程日期應由97年8月23日起計。既然8月23日下午才開始動工,該30天應在9月20日中午才屆滿。這在原告於97年9月22日給被告的傳真信,即原告文件夾第290頁中可見。

44.被告在97年9月22日、24日及29日的信件中,重複提出原告應支付被告第三期工程費用,而這些工程費用是指被告在97年9月18日發出的付款通知書。再者,在被告本年3月19日用中文書寫的證人書面供詞中,被告不停地指出是因為原告拒絕支付第三期費用,才引致被告的工人作出罷工行為,因此97年9月20日的罷工應歸咎於原告拒絕支付款項。被告更指出,在木櫃問題上,原告挑剔及刁難被告,是原告拒絕支付第三期款項的藉口。從此可見,根據被告的證供、書面供詞及書信來往,根本上被告當時是利用他的承判商怠工,作為要求原告立即支付第三期工程費用的理由。

45.被告在庭上的證供指出,他的承判商一向均在被告收取到工程費用後才可取得他們的薪金或工程費用。因為第一期定金是屬於被告的,承判商可收取到的款項,只是9月20日從原告支付給被告的第二期的百分之七十的工程費用。

46.根據雙方的證供及傳真的書信來往,被告一向承認洗手間工程尚未完成安裝,木櫃及雲石地台及地氈亦未完成安裝。這點在97年9月22日,被告給原告的信件中已經清楚列明。但,另一方面,原告不停地在9月22日要求被告解釋工程延誤的理由,並希望被告提出一個解決的方法。在被告的9月24日及9月29日的兩封傳真信件中,他要求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費用,這些信件清楚地表示原告一直不滿意被告的工程進度緩慢,尤其是投訴關於洗手間未能竣工的問題,並加上,工程泥頭、垃圾以及工程物料阻礙了辦公室的正常運作。而且原告在9月22日的信件中指出,木櫃的手工粗劣,但被告的回應只是要求原告盡早支付第三期工程費用。

47.至於被告所指出,新的承判商曾要求完成原告洗手間的天花,但被原告拒絕。原告卻指出,只完成了天花,而天花內的工程則還未完成,則他們不能接受。原告在97年9月30日發出的律師信中,提出一系列關於原告不滿意被告所做的工程,更提出在97年8月22日,被告曾承諾可在一星期內完成洗手間的工程,並且在8月23日它又作出承諾可於97年9月8日完成廁所工程,在9月30日的信中亦提出被告曾承諾裝修工程可於30天內完成,而且指出30天是由97年8月23日開始計算。

48.經考慮所有證供,對木櫃的問題,本席接納原告對被告的工程進度及木櫃的手工,感到非常不滿,原因是,原告的期望未能達到。證據清楚顯示,原告不停投訴工程的緩慢,對於工程的實施亦有若干不滿意之處。雖然木櫃在97年9月16日運到原告辦公室,原告的證供指出,當時已表示不滿意木櫃的手工,以及所用的木板顏色不一。而且,更甚的是,連電錶掣的位置也被木櫃阻擋著,原告不能接近這些電錶進行正常的維修及操作。原告更指出,電腦檯有不同的高度,而且木櫃所用的木的質料及顏色跟櫃門並不相稱。即使洪先生根據被告的指示,用砂紙或各種方法去調校木櫃,這些工作亦未有完成,更未能達到被原告可接受的程度。

49.最後,最令原告不滿的是,被告的工人在97年9月20日下午全部罷工,雖然雙方在20日至22日曾商討關於工程及付款的問題。本席滿意雙方並未能達成一個圓滿的解決方案,並且同意原告有權拒絕被告派遣另一承建商只完成洗手間的假天花的工序,基於洗手間的工程並不單是假天花的問題。因此,被告一直沒有在原告辦公室完成合約工程。

(2)工程終止的日期是哪一天?

50.雙方的來往書信清楚顯示,當原告不停地要求被告解釋為何工程進度緩慢以及工人在9月20日怠工,要求被告復工時,被告在答覆信件中只是不停地重複要求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費用,這些在97年9月24日及97年9月29日的信中可見。最後,原告的律師信在97年9月30日正式接受了被告違約的行為而終止這工程合約。

(3)被告是否完成工程的百分之九十?

51.原告的聲稱,指出被告的工程在97年9月20日之後一直沒有完成工程,直至9月30日為原告接受當天為終止工程合約之日。原告證供指出,在97年9月20日下午,被告的工人完全停工,雖然被告的木櫃師傅洪先生曾在19日到原告辦公室修理這些木櫃,希望修正瑕疵及不當之處,但洪先生並沒有完成這些工作,也再沒有回到原告辦公室去完成這些工作。相反地,被告卻指出,他實際上經已完全完成了木櫃的工程,他指出他曾派兩個工人去負責木櫃的安裝。但據原告證供,木櫃自9月16日送到原告辦公室之後,根本一直擺放在原告辦公室,只因為原告要求在場的另一承判師傅作出安裝,這些木櫃才可安裝在原告辦公室內。

52.被告指出,原告從未向被告投訴電腦檯有任何問題,當然原告不同意這說法。被告亦指出,原告所呈堂的電腦檯相片(第11幅相片)應是在9月18日前所拍攝,因為當天被告曾到過原告辦公室,而當時已看不見這電腦檯了。

53.根據案情所顯露,本席接納原告的楊先生及蔣先生所提供的證供較為確實可信,接受他們是可靠的證人。他們所提供的證供是有證物及證件所支持,而兩人的證供亦吻合。本席對被告指出原告文件夾206頁的第11號相片是在97年9月18日前拍攝的,感到懷疑。據理來說,既然原告批准洪先生在97年9月19日到原告辦公室去修理木櫃和木檯,為何他會在9月18日前拍下這些照片呢?而且還要把電腦檯搬走呢?如果原告對電腦檯的高低不平及木櫃的顏色不滿意的話,為何他不邀請被告或被告的承建商前來互相對質,以及指出甚麼地方有不妥之處呢?為甚麼拍下相片後便要丟棄木櫃呢?這些是讓人難以接受,並且根本不合邏輯的說法。因此,本席接受楊先生及蔣先生的證供,這些相片確實是由楊先生在9月底所拍攝,而部分相片則是在10月初才拍攝的。因為被告的工人一直也有回到原告辦公室工作,他們的罷工只是在9月20日下午才進行,原告根本沒有甚麼理由需要在9月16至18日拍下這些木櫃的照片。再者,如果洪先生經已完成了全部的修改工作,為何電掣箱仍然沒有更改呢?洪先生是否可能在短短一天內將不妥善之處全都修理好呢?而且洪先生在庭上的證供顯示他根本認不出圖則上及照片上的木櫃,他一直指出,他的工場所做的木櫃是L字形。其實後來的證供指出,他的工場所造的木櫃是擺放在原告辦公室玻璃門的兩旁,還有一列是擺放在水機的轉角位至電掣箱的位置,但因時間太久,楊先生根本經已遺忘了這些細節。所以,本席認為洪先生的證供並不可靠,因為他的記憶經已淡忘了。

54.本席亦接受原告指出洗手間的工作並未完成的證供,原告的照片亦顯示有部分牆磚並未砌好。並且,第1號照片中,「尿兜」根本沒有安裝來水和去水的裝置。既然因為洗手間移位,洗手間的天花板亦已被拆除,洗手間的間隔亦已改動,燈位當然會因而改變,電線亦因而有影響。照片亦顯示楊先生所說,蔣先生亦有所提及,混凝土及牆磚砌得不平衡,亦不與牆邊吻合,他們並不滿意這些工程。而且天花亦未安裝,又因有其他的洗手間工程還未做好,根本不可能把假天花安裝,這點本席是接納的。至於洗手盆及洗手盆櫃,鏡子仍未安裝,在照片中清楚可見,洗手盆亦未安裝,連安放洗手盆應要鑽開的洞也不存在,更未接通來水及去水的水喉和渠道,這可見於第2至第14號照片(即201至207頁),尤其是在201、206及207頁的照片,可看到洗手盆的上下櫃的情況。

55.根據新承判商陳先生的證供指出,當他在10月初到原告辦公室時,他所看到的是207頁第14號相片的情況,不但沒有洗手盆及雲石面,連孔亦未開始鑽開,更不用說有來水及去水的渠道,而地櫃那裏則只有用磚及混凝土砌成的一塊東西。根據207頁,我們可看見地上滿是混凝土,從第1號相片中則可見「尿兜」是完全沒有來水去水的裝置,這亦可見於第204頁第7號相片。這些情況大致上可以顯示,被告的工人自9月20日離開原告辦公室後並沒有回去繼續工作。而陳先生在10月初在原告辦公室所拍下的照片,與楊先生所拍下的照片情況相同,並沒有改變。陳先生更指出,他看到洗手間地下潮濕,而且發臭,他發覺去水渠亦被混凝土所堵塞,所以當他動工時,需要到下一層樓進行通渠,去水渠才能去水。這些亦可見於相片中。陳先生本人亦在10月14日、10月17日及10月18日拍下一些相片,這些相片可以證明當時他所看到的情況。

56.至於電梯大堂及原告辦公室入口,原告聲稱電梯大堂及牆身的雲石是完全沒有鋪砌的,這些雲石亦從未送達原告辦公室。我們可在第21、24、25、27、28、29、30及31號的相片中看到電梯大堂的情況,所見的是部分地面只有混凝土,沒有鋪上地磚,電梯大堂有部分牆身是沒有任何覆蓋,即是說可以看到牆身磚塊,而根據工程合約,這部份應有雲石磚鋪上的。

57.至於電力裝置,原告聲稱,被告在合約中同意安裝的二十個電掣只有六個經已安裝,其餘的則完全沒有裝上。而在辦公室的天花及牆邊可看見許多電線鬆脫,尤其是在電腦檯附近及冷氣機的恆溫掣,根據原告所說,電腦檯的燈開啟後並不能關掉。在原告的1、2、3、4、5號照片中均可見電腦檯的情況,20號照片中則可見假天花上的電線搖搖欲墜,以及在第32號照片中恆溫掣從天花上吊下。

58.被告在03年3月29日的書面供詞聲稱,他已完成了全部拆卸、水喉及廁所鋪磚的工程,而屏風、電腦檯、文件櫃、廁所櫃、洗手盆的安裝、雲石檯面、廁所門、儲物櫃門及木櫃裝上防火板、大堂電梯的升降機門、牆紙、油漆以及清理垃圾等各樣均已完成。他承認可能在大堂的雲石仍未鋪砌完成,但他指出雲石已送達原告辦公室,地氈亦已送達,只是還未鋪砌。雲石窗的雲石面亦已送達,但未安裝,窗簾亦已訂購,但未曾安裝。而廁所天花只需安裝便完成工程,但遭原告所阻止。

59.對於被告強調他已完成以上工作,本席抱有懷疑。在其證供中,他曾說他根本不會派人督工,只是依賴他的承辦商向他報告有多少工程已完成。如果如他所承諾的,他已完成了廁所工程,那為甚麼原告會三番四次用傳真發信給被告投訴廁所仍未竣工,以及工程進度緩慢?照片亦指出,洗手盆根本不知所蹤,連安裝洗手盆的位置也未鑽開,亦沒有來水及出水管道的安裝。即使根據被告所列出的表,即他已完成及未完成的工作列表,根本上難以令人置信他已完成原告辦公室的裝修合約百分之九十的工程。再看原告及陳先生所拍攝的照片,原告辦公室的情況根本不能可以說是百分之九十的工程已竣工。陳先生在10月14日所拍攝的照片,以及楊先生在9月26日及10月6日所拍攝的照片根本沒有甚麼轉變,情況同樣惡劣。本席肯定這些足以反映當97年9月20日被告的工人決定停工離場時,情況就已在照片中反映了,這些根本不能被視為百分之九十的工程經已完工。

(4)被告是否應向原告負責?

60.根據上述結論,被告明顯地是遲遲沒有完工,而且木櫃等各樣手工粗劣。被告的工人在9月20日更拒絕完成工作,並離開原告辦公室,被告卻三番四次去信原告要求支付第三期工程費用,不肯復工去完成工程。本席認為原告是完全有理由因被告的行為視為違約,因此接受這些行為成為違約的行為而終止合約,後來再另外聘請其他承判商工程公司去完成這些工作。因此,被告應向原告負責。

(5)被告應向原告負上多少責任?

61.本席經過考慮雙方的證供,亦慎重考慮了被告唐先生及洪先生的證供,本席發覺被告在原告辦公室內所完成的工程,令人非常難以接受是工程的百分之九十。唐先生承認他沒有親自督工,也沒有檢驗過承判商的工程,例如木櫃,他之前沒有檢查過,在接到投訴後方作出一次簡單的檢查,以及在一年多後才帶同洪先生去驗正。所以,他提出關於木櫃的證供,本席不能接受當時他的證供是準確的。至於洪先生的證供,顯示他根本對這些情況經已淡忘,就連他的工場所造的木櫃有多大亦未能記憶清楚。既然唐先生未有經常檢查他的承判商的工作,又因為他很少到原告辦公室去,根本不能證明這些事情的真偽,他亦不可能憑記憶指出確實有多少工程已竣工,他所指出已完工的項目根本並非是他親身所見,親眼目睹的。本席可依賴的證供只有呈堂照片和原告的第一及第三證人楊先生及蔣先生,他們每天均在辦公室內工作,每天都目睹這些工程的進度及其質素,所以他們所提供的證供是較為可信。本席亦接受楊先生所拍攝的照片能夠反映出這些工程的質素及進度。

62.因此,本席信納原告因為被告未能完成工程,在沒有其他選擇情況下,需另聘其他承辦商去完成工程。本席亦接受原告曾聯絡了數間工程公司,最後友邦工程公司願意接受被告未完成的工程,而且只有友邦介紹得保水電工程的陳先生願意承接水電方面的工程,以及完成被告未完成的工作。本席接納原告的證供,指出他們因為時間關係而需要盡快完成工程,把他們辦公室受到的滋擾減至最低,在這樣的情況下,他們逼不得已接受這些承判商的提議,可能因為這樣的緣故,有些工程的價格較為昂貴,但在這情況下是可以容許的。

63.至於友邦所列出的工程,蔣先生在其證人供詞已解釋清楚,本席只對於其中一兩項目不能完全接受,需要作出調整,就是第十項及第十一項。而第四項,在原告文件夾第322頁,蔣先生的書面供詞,新造的木櫃8呎,即水機位新造的入牆高櫃,該8呎櫃完全是新做的,根據蔣先生的證供,水機位經已更改,與被告原先承擔的合約工程有所不同。根據被告的工程合約所列出,共有22呎木櫃,而新承建商所造的8呎櫃,加上第三項修理靠近玻璃門左右兩組共16呎的牆櫃,一共是24呎,而被告則承諾製造22呎木櫃。明顯地,既然在玻璃門左右的牆櫃只需修理,而不用拆卸的話,這16呎的呎數是沒有改變,改變的只是新的那木櫃,新做木櫃是由於水機位有所增減,所以本席只批准6呎櫃而非8呎,又因每呎價值為1,400元,所以應減去2呎的價值。在這項目,他要求的11,200元,本席把它減為8,400元。

64.另外兩項是第十及第十一項,即電梯口至大堂新鋪彩虹雲石,加安裝border「圍邊」線50,000元,以及新鋪大堂雲石改印度紅雲石140呎乘40元,共5,600元。

65.經本席考慮這兩項目後,根據被告的合約所規定,這項目為105呎雲石,每呎150元,而根據被告工程合約第163頁的D2,所計算收費是15,750元,加上3,000元電梯大堂圍邊的雲石。另外,大堂接待處出入口的34呎,每平方呎是150元,為5,100元,這三項合共是為23,850元。而原告的新承建商友邦在這兩項則是50,000元及5,600元,合共是55,600元。明顯地,那些雲石是一種非常昂貴的雲石,跟原告和被告在8月所訂合約的每呎150元的雲石材料並不相同。其實,被告所訂的雲石材料只是每呎120元,而所用的雲石亦是印度紅,與接待處所用的雲石是相同的,本席非常難以明白為甚麼新的承建商友邦可多收一倍以上的價錢呢?而友邦的單據則沒有清楚訂明雲石每呎的價格是多少、工錢是多少。可能所用的雲石並不相同,是較厚身或質素高的原因,但原告並沒有作出解釋,本席不應在此作出揣測。因此,本席不能接納這超過一倍價錢的申索。

66.至於被告聲稱這批雲石已送達原告辦公室,在照片中可見原告辦公室地方狹窄,根本沒有可放置這些雲石和地氈的空間,但,被告卻聲稱已送達到原告辦公室。照片上只可見地上放置了牆紙和天花板,並沒有地氈和雲石,所以唐先生的說法,本席不能接納。其實,以原告辦公室空間如此淺窄,又怎可能容許地磚、雲石和地氈一直放置在該處多日而不動工呢?根據以上的理由,對雲石項目方面,本席並不接納友邦所用的雲石是被告送到原告辦公室的,但不能接受原告55,600元的申索,而以被告在合約中所定明的23,850元代替。

67.至於得保在電器及水喉方面的單據,陳先生的證供聲稱因為電線的供應有礙於法例,他們不可能不作出修理,因這些電線全不合規格。本席接受原告所提出的得保單據,他所申索的亦非得保的全部工程,只是其中的31,049.69元的工程。本席接受這些是必須作出的工程,這些工程已在原告文件夾內蔣先生的書面證供第333頁上一一列出。至於,友邦的那些收費,本席從151,753.17元減去55,600元,再加上23,850元,即120,003.17元,再加上得保的工程費用31,049.69元,總共為151,052.86元。

68.既然原告已支付136,001.10元給于被告,即第一次的定金及第二期工程費用,加上付給得保及友邦的工程費用,合共是287,063.86元,這是給被告工程所支付的金額,加上因被告未能完成工程所多花的,是為這損害賠償的費用,減去被告工程費用226,460元,應得的數目是$287,063.86 - $226,460 = $60,603.86。

69.據此,本席裁定被告需賠償原告該項費用60,603.86元。再者,本席裁定被告完全未能證明他經已完成了與原告的工程合約中工程的百分之九十,亦完全未能證明後補工程確實有完成,所以其反申索未能成功地證案,本席裁定他的反申索敗訴。被告只可成功減去他本身已完成的工程價值。

70.以上已計算清楚被告應要賠償給原告的費用。原告可從出票當日起直至今天宣判日為止,得到賠償費用的利息,並以法庭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今天起則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部賠償金付清為止。

71.勝訴的一方可獲得申索費用及訟費,因此,被告應支付原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有待法庭評定。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出席人士:

蔣興先生代表原告人

唐偉德先生代表被告人

(1)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HCMP4693/2003 日期: 2005年7月19日 (2)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4103/2001 日期: 2003年2月20日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15764/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