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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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發當日(2020年3月26日)凌晨2:30左右,第一被告(案發時16歲)在尖沙咀漆咸道與麼地道交界遭警察截查,搜出可卡因的毒品(31包可卡因收藏在一個錢包內-總重量為5.96克固體內含2.37克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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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34/2020 [2021] HKDC 8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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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案發當日(2020年3月26日)凌晨2:30左右,第一被告(案發時16歲)在尖沙咀漆咸道與麼地道交界遭警察截查,搜出可卡因的毒品(31包可卡因收藏在一個錢包內-總重量為5.96克固體內含2.37克可卡因)。 2.第一被告向警方表示他是收受了款項替人攜帶該些毒品,而警員亦在第一被告的銀包內檢取了一張尖沙咀九龍富豪酒店房間的門匙卡。 3.稍後(同日較後早上約11時),警方連同第一被告和他的父親前往該酒店763號房間進行調查,進入房間後發現第二被告(21歲)和第三被告(17歲)在內,並在房間內檢獲更多的可卡因毒品(三袋合共52包總重量為8.72克固體內含3.80克可卡因)。 4.三名被告共同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控罪一涉及第一被告在麼地道被截停時身上所找到的毒品;而控罪二則涉及酒店房間內找到的毒品。 5.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毒罪,至於另外兩名被告則否認控罪。第一被告並沒有在另外兩名被告的聆訊中擔任任何角色,例如作為控方或辯方證人等等,現本席頒下針對第二、三被告的裁決。 本案爭議點 6.本案的爭議點主要在於事實方面,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令法庭確信在酒店房間內找到的毒品正如警員作供所述般發生?這點之重要性在於若法庭一旦對此有懷疑,便影響了這些作為事實基礎讓法庭作進一步推斷的證據,法庭在這情況下若要推斷另一事實 — 例如究竟毒品與房間內的人的關係等問題便會有困難,又或者推斷的結果會變得不穩妥。 7.兩名被告均沒有在一般事項方面作供,他們的立場基本上與案中的毒品無關,也不知道它們的存在;他們也不同意警察指稱在房間內找到毒品的位置。 控方案情 8.本席首先描述雙方不爭議的事實(2020年3月發生的事情 — 首先三名被告是互相認識的(第三被告跟第一被告同樣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以下是有關控方證人描述進入房間後發生的事情 9.在未開始描述有關事情之前,本席首先描繪一下房間的設計。打開房門(直視便看見房間的大窗戶),左手邊是洗手間,經過玄關便到達房間的範圍,左邊擺放了兩張單人床(一遠一近),右邊就是電視機和梳妝台。玄關與房間之間頭頂位置有一道冷氣槽(與大窗戶平行的)。第三被告佔用近門的那一張床,而第二被告是較遠的那一張,第二被告的床頭之上的天花板有一處假天花的設計。 10.探員吳太盛負責搜查房間,他作供表示當第二被告開門時(第三被告在床上睡覺),他們隨即表露警察身份,第二被告嘗試用力把門關上,但他們一隊探員很快進入了房間並把場面控制下來。警察著令兩名被告坐在自己的床上,吳探員便開始搜查房間。 11.他首先從第二被告的床開始(他的床較接近房的窗),床上找到兩部電話,然後留意到假天花上有一個盒子突了出來;檢取查看之下發覺是一個煙盒,內有13包可卡因。然後按順時針方向搜查,搜查梳妝台及電視,之後看見冷氣槽上「攝」著三包(兩大一細 — 兩大包每包內有19包可卡因而該細包則是一包可卡因)呈紅色的透明膠袋。 12.是次搜查一共找到52包可卡因,不論是包裝或大小均與第一被告較早前在麼地道被警員找到的毒品可説是沒有兩樣。吳探員向負責帶隊的莫警長報告搜查結果,隨即警長宣布拘捕三名被告人。 13.莫警長作供表示搜查大約花了30分鐘完成,搜查開始了5至6分鐘便找到擺在假天花煙盒內的毒品,至於冷氣槽的毒品大約在15至20分鐘之後才找到。 14.他同意辯方律師的提問,進入房後他曾四周張望,目的是查看有否任何利器或其他人存在,他表示第一眼的觀察沒有發現可疑物品,因為他沒有望向天花板或冷氣槽。 證據分析 15.在本案要把兩名被告定罪,至為關鍵的證據在於控方能否令法庭信納警員聲稱在房間找到毒品的位置確為事實的真相。 16.根據所呈遞的照片所見[1](探員檢查了確認毒品後放回原處拍照),毒品的擺放是相當顯眼的,特別該三包「攝」在冷氣槽的毒品。只要抬頭環顧房間四周,一個人的注意力定必給這三包呈紅色的透明膠袋所吸引着;換句話說,定必看見這三包紅色的東西。 17.猶記得吳探員回答辯方律師的提問 (從他所站立的地方其實已可看見這些毒品)— 他表示自己都覺得奇怪,毒品這般容易找到;他還不忘評論煙盒擺放得過於明顯,他說「沒有人會咁樣收藏毒品」。由此可見,吳探員對於有人以如此當眼的手法來收藏毒品也表示驚訝(這驚訝至少顯示事情是否這樣發生會令人有所保留)。 18.或許吳探員的描述勉強還可說得過去,因為他作供表示自己按着順時針的方向搜查,他首先接觸就是第二被告的床,然後向上望就發現突出來的煙盒(這時他極有可能背着冷氣槽),之後若他一直垂下頭搜查,有可能當他轉到冷氣槽時才發現那些毒品,此時已是15至20分鐘過去了。 19.但警長的證供卻不可同日而語。在埸他是負責帶隊的最高級長官,按警察證人所述,他們衝入房間不久已把整個情況控制下來。他的職責是監察著眼前事情的發展。 20.他同意辯方律師的提問,他有「四圍張望」,目的是確保沒有武器或其他人存在; 但奇怪的是,他表示沒有望向天花板或冷氣槽的方向。 21.毫無疑問,他的到來並非探望他人,而是到來搜查房間有否毒品 — 預期他會即時打量身處的環境也是合理的。沒有什麼阻止他抬頭望一望,視察一下整個房間的情況。只要他抬頭一看,便不難找到突出的煙盒與及「攝」在冷氣槽的三包毒品。 22.即使已安排了吳探員負責搜查的工作,但作為同一隊人,特別是最高級長官,亦可從旁協助隊員的工作。當看見可疑物品後,大可提醒吳探員在適當時候去查看一下。這樣做一點也不妨礙吳探員的工作,相反,警長當日的表現卻令人生疑。 23.在盤問下,警長描述「攝」在冷氣槽的三包毒品只有少許部份露出來,他進一步解釋所謂「少許」是指1/3至1/4露出來。但從照片所見,那道長方形的冷氣槽是由很多細小的方格「洞」所組成,根本容不下那些一袋一袋的毒品,袋子只能少部分「攝」在那裡;換句話說,有相當部份是露出來的。警長「袋子少部份露出來」的說法明顯想表達的意思是袋子收藏得頗為隱蔽,不容易給人察覺,但這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24.這裡毒品收藏是否隱蔽是關鍵的問題,因為辯方的基本立場是兩名被告根本不知道毒品的存在,若毒品如警察證人所述擺放在當眼的地方,實際上等同展露於人前,這樣的證據可相當地削弱辯方的說法。 25.或許警方確實在這些地方找到毒品,但鑒於有關警察證人的表現,特別關於警長的解釋,控方未能排除所產生的疑點。 26.再從另一角度來看,似乎也產生相類似的疑點。假設他們三人一起販毒,根據閉路電視所顯示,3月26日凌晨一時半左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先行離開酒店房間,大約凌晨三時左右,第三被告才離開,其後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返回(實際時間並不清楚)。 27.不要忘記,第一被告在離開酒店房間大約1小時後,在二時半於麼地道給警員逮捕。當時第二被告應該仍在外面,而第三被告則在酒店內(他約半小時後外出,稍後再回來)。 28.控方黃大律師陳詞指出:
29.事實上在酒店房間內警方找不到任何包裝毒品的器具或物品,只有控方聲稱找到的毒品。如果黃大律師的論點成立的話,他們明顯預計警方可能透過盤問第一被告而找到他們所身處的地方(即該酒店房間)才丟掉「販毒所用的器具」,但本席不禁要問為何他們不把更加嚴重的罪證 —「毒品」— 也一併處理例如拿去別的地方收藏起來,或者乾脆把它丟掉,免得給警察找到而惹上麻煩。 30.第一被告在凌晨2:30給警員逮捕,到警察帶他返回酒店房間已是早上11時,之間有8個半小時之久。期間,若其他被告人想聯絡第一被告了解他的情況,這也是非常自然的事情,特別當他們屬於犯案一夥人 — 第一被告一旦出事極有可能牽連他們兩人,只要嘗試聯絡便應知道出了問題。在這情況下,這兩名被告人不太可能大安旨意地回酒店倒頭大睡,除非酒店房間沒有毒品又或者至少他們相信情況如是(這意味毒品不太可能擺放在當眼地方)。 31.或許有人反駁參與販運毒品的人不會無時無刻保持警覺,謹慎行事,否則不會有毒犯被拘捕。本席只能說這說法也不能排除以上所述的可能性。 32.有一點值得一提的是,在房間內警方確實找不到任何販毒所用的器具或物品,例如空的膠袋或電子磅等東西。若説酒店房間是用作分拆、包裝毒品的地方似乎沒有足夠證據支持。 33.如此一來,控方指他們三人一起販毒的說法也變得薄弱了。就本案的毒品而言,第一被告無疑是從事販毒活動的人,由於缺乏第一被告庭上的供詞,他們之間的關係可以有不同的結論 — 可以是同一夥人,又或是毒品買家和拆家的關係,甚至一點關係也沒有。 34.分析至此,擺在法庭前的證據未能肯定地指向某一結論。不過,還有一項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就是鑑證科人員在冷氣槽框架找到第二被告的右手掌印,但這個掌印實際在冷氣槽什麼位置找到卻不清楚。 35.從照片所見,這道冷氣槽在一處橫樑上成長方形 — 又長又闊的,鑒證人員黃警員的書面供詞只是指出,他在“on frame of air-conditioner vent” 找到,再沒有進一步解說或是以相片顯示實際位置,而吳探員作供則表示他聴黃警員說是在冷氣槽「攝」毒品附近位置找到。兩者已有分別,但後者法庭不能倚賴因為若以此證明為事實便屬於聽聞證據。 36.第二被告是租住該酒店房間的人,在房間內找到其掌紋不會令人感到詫異,但在缺乏手掌在冷氣槽實際的接觸位置,而法庭又不清楚毒品是否在冷氣槽找到的情況下,這項掌紋證據也幫助不了控方。 37.再者,從閉路電視的照片可見,在3月25日晚上8:30至10:30之間,有些年青男女出入這酒店房間(至少一男兩女)。當然法庭並不清楚他們造訪目的,酒店房間可能純粹用作朋友間的聊天室(除了聲稱找到毒品外,房間內基本上沒有吸毒或販毒所用的物品)。 38.誠然,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的毒品,包裝各樣等等與聲稱在酒店房間找到的相同,這只能推斷毒品來自同一來源。由於案中的疑點(正如以上段落所描述),本席不能確定這來源是否來自酒店房間,還是第一被告,又或是其他地方。 39.最後,本席在此交代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兩名被告並非就所有的警誡供詞提出反對呈堂,只是針對當中曾作出招認的那幾份。兩名被告均選擇在特別事項出庭作供,指他們從開始已受到有關警員不恰當的對待包括毆打、利誘等事情(至為關鍵在於這些招認的供詞大部份在他們起初否認控罪的供詞之後出現,被告們聲稱期間再受到警員不恰當的對待),雖然有關警員一一否認,但法庭聽過兩位被告的作供,不能排除他們的供詞有可能是真的,因此行使酌情權剔除所爭議的警誡供詞。餘下的警誡供詞,兩名被告均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結論 40.本席想在此強調,本席並非指控方證人確實在說謊,只是控方的證據經過分析後未能令法庭確信事情如控方證人所述般發生,特別針對聲稱在酒店房間找到毒品的位置。由於缺乏原始證據作進一步推斷,結果顯示多於一個的可能性(同時針對兩項控罪),當中有定罪亦有脫罪的可能性。毫無疑問,兩名被告人在案中的行為極其可疑,但不足以把他們定罪。 4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有關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兩名被告所面對的兩項販毒罪罪名不成立。
[1] 證物P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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