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碧麗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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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現行的「富戶政策」,公屋租戶須按家庭的入息及資產水平繳交不同的淨租金。

Case No.HCSA 23/2021[2021] HKCFI 25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3/2021

[2021] HKCFI 25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2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35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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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石碧麗  

被告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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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1年8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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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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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據現行的「富戶政策」,公屋租戶須按家庭的入息及資產水平繳交不同的淨租金。

2.申索人為一公屋租戶。她稱在2020年4月至6月期間,她的家庭每月入息已跌至低於公屋入息限額2倍,但被告人仍跟據「富戶政策」向她收取一倍半淨租金。她已向被告人申請退回她稱多繳了的租金,總額為港幣4,122元,但被告人在無合理事實根據情況下不退還相關差額。

3.申索人其後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該差額,另要求「精神及心靈索償費」港幣38,000元及其他費用。

4.經審訊後,審裁官於2021年6月8日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在2021年7月28日的判決理由書(「理由書」)中詳列理由。

5.申索人於2021年6月8日就上述判決提出覆核申請。經聆訊後,審裁官於2021年6月30日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理由亦在理由書中列出。

6.申索人於2021年7月7日就審裁官2021年6月30日的裁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7.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該條例」) 第28(1)條:

「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8.故此,若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涉及法律問題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申索人無權提出上訴,本席亦無權批予上訴許可。在聆訊時本席有就這點向申索人解釋。

9.再者,即使原訟法庭批予上訴許可,在正式上訴時仍:

「 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1]

10.申索人的申索,其重點是她在2020年7月提交申報表時的情況。申索人的案情是她於2020年7月13日把填好的申報表及有關的入息證明交給被告人的職員符先生,因此從2020年4月開始應不用支付一倍半租金。

11.符先生不同意。根據理由書第8段描述:

「 (1) 申索人於2020年7月13日就着她的四人家庭只填寫了自己(申索人為家庭主婦) 、丈夫及女兒的資料,申報表上並沒有兒子的資料或簽名。而且他亦從來沒有收到兒子的入息證明。

(2) 於同日,申索人遞交了資料齊全的刪除兒子戶籍的表格。他向申索人清徹表示,若她不提供兒子的入息及資產資料,在刪除兒子的戶籍後,她只需申報2020年7月的家庭入息,而她申請還原租金的生效日期只能由2020年7月1日起生效。至於她在2020年4月至6月所支付的一倍半租金,被告人無法替她還原及退回。申索人表示明白及同意,他隨即完成此刪除戶籍的手續。

(3) 於當日完成刪除申索人兒子的戶籍後,他囑咐申索人,由於兒子的戶籍在2020年7月獲准刪除,現在他們只有一家三口,只需全部三名家庭成員申報2020年7月份的入息,於2020年8月份內把申報文件交回辦事處,被告人便會處理他們由2020年7月1日起還原至原有租金的申請。

(4) 他向申索人表示申索人手持的入息申報表的簽署日期是7月13日,由於申索人需申報的是2020年7月的家庭入息,簽署日期必須是8月份內。申索人立即自行將各人簽署由7月改為8月,並在自己簽署一欄旁邊加簽。他向申索人表示丈夫及女兒亦須在更改日期旁邊加簽,申索人表示明白。

(5) 他協助申索人於她的入息申報表的注意事項第4項填上申索人須將填妥的表格及有關證明文件交回辦事處的限期,即2020年8月31日,並於第一部份『申報資料』第(1)段(b)部份加上剔號,在第(2)段及申報表第二部份『家庭入息』寫上申報月份為2020年7月,及刪去有關第二個月份及第三個月份的家庭入息詳情表,並把更新了的申報表交回申索人,請她於2020年8月31日或之前交回辦事處。

(6) 申索人於2020年8月12日到被告人辦事處遞交申報表(簽署日期為2020年8月13日)及女兒7月份的薪金證明,並於8月14日補交丈夫的離職信。他於2020年8月19日完成還原租金的審批程序,並告知申索人審批結果。」

12.經考慮證供後,審裁官裁定申索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她就遞交申報表過程的證供既不合理,亦不可信。至於符先生,審裁官裁定他是一位誠實可信的證人,他的證供一貫,並與文件吻合。審裁官認為他對於事實上的證供是可信的,並接納他對於事實上的證供。

13.由上述可見,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是基於她所作的事實裁定,裁定符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相反,申索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遞交申報表的過程,審裁官接納符先生的證供。

14.申索人申請覆核的理由,亦全屬事實觀點,不涉及法律或司法管轄範圍,詳見理由書第24段。

15.在2021年7月7日存檔的表格九中,申索人列出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她稱符先生的職責是協助租戶,但他:

「 明知本人申報的是向房屋委員會追討2020年4月至6月的多繳租金,但符永春先生卻在申報表上填上2020年8月31日,而不是2020年7月31日,以至本人應該有充足的時間申報可以取回多繳的租金。」

16.上述的理由只涉申索人遞交申報表的過程,純屬事實爭拗,而審裁官亦已作出事實裁決,不涉及法律或司法管轄範圍論點。

17.在2021年8月11日存檔題為「上訴理據」的文件中,申索人就審訊程序,申索人稱被告人塗污文件、及某些被告人的員工須否作供等問題提出質疑。

18.就本申請,申索人的責任是提出可爭拗的法律或司法管轄範圍論點,不是只提出質疑。

19.再者,申索人未曾就審訊程序提出覆核,亦未能指出審訊程序如何對她不公。申索人稱被告人塗污文件,依本席審視文件理解,被告人只是纂隱去文件上的個人資料,如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職位、收入等,並不是如申索人稱塗污對被告人不利的部份。就其他證人,申索人亦無提出詳情,如她是否曾嘗試傳召他們。

20.在本申請聆訊時,申索人有口頭作出陳詞,但她的陳詞仍只是圍繞她稱符先生講大話、被告人是否隱瞞事實等申索人已在審裁官席前爭拗的事實論點。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提出可爭議的法律或司法管轄範圍的論點。

22.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請,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23.不作訟費命令。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該條例第29(2) (i)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