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發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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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2020年7月6日22時28分,一艘警察多重任務截擊艇MMI301及小艇PV27在香港水域近東西區界果洲群島東北方測風站附近當值時,發現一艘長約13米,闊約3米並配置兩部外舷機,沒有開燈,船身並無印有登記編號,船上載有大量棕色貨物的藍色船隻在附近快速航行。該船上有兩名男子,舵手身穿橙色和藍色的救生衣(後知為被告人),船員則穿藍色救生衣。

Case No.DCCC 1062/2020[2021] HKDC 10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2/2020

[2021] HKDC 10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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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發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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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1年8月25日
地點:  西九龍法院大樓
出席人士:  馮德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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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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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

控罪一:沒有停船,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

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2.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簡述

3.於2020年7月6日22時28分,一艘警察多重任務截擊艇MMI301及小艇PV27在香港水域近東西區界果洲群島東北方測風站附近當值時,發現一艘長約13米,闊約3米並配置兩部外舷機,沒有開燈,船身並無印有登記編號,船上載有大量棕色貨物的藍色船隻在附近快速航行。該船上有兩名男子,舵手身穿橙色和藍色的救生衣(後知為被告人),船員則穿藍色救生衣。

4.MMI301從後約150米,以約52節的速度追截。在該船後方相距約20米時亮起藍色閃燈並響號,以發出「停船信號 L」,亦以航行燈照向該船。儘管此等警告持續約1分鐘,該船仍沒有減速,舵手更回頭望向MMI301,船員則開始把船上貨物扔下海。

5.MMI301加速至54節並駛到該船左邊位置並行,維持約20秒,試圖向該船施壓,但該船沒有減速。因此,MMI301嘗試截停該船。儘管MMI301與該船發生觸碰有5-10秒,該船仍沒有停下。MMI301回復與該船並行。約3-5秒後,該船突然駛向左邊並撞到MMI301的右方。在MMI301船上的高級警員3115的右手夾在碰撞點。當時該船上舵手和船上部份貨物掉下海。船員接管該船向香港東北區界方向逃去。由於事件中有人受傷,MMI301停止追截。

6.於22時41分,警員把墮海的舵手(案中被告人)救上MMI301。被告人身上沒有身分證明文件或個人物品。隨後被告人被捕。

7.高級警員3115被送往東區醫院接受治療,他部分右手食指須接受手術截除。

8.案發時:—

(a)  被告人在香港水域,身為該艘航行中船隻的舵手,無合理辯解而在警察向其響號及閃燈發出「L」國際電碼信號時,沒有停駛該船;

(b)  被告人在香港水域,無合理辯解而危及或導致危及其他人,即該船上的船員及在MMI301上的警務人員的安全,而被告人身為該艘船隻的舵手,危險地駕駛該船。

過往刑事定罪紀錄

9.在2008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積累6次定罪紀錄,涉及的罪行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及第一類毒藥及有關的罪行,和行劫罪。

求情

10.被告人在國內出生,現年33歲。他在家鄉接受教育至小五程度。在1996年來港定居,與皆已半退休從事漁民的父母同住。被告人未婚。自2010至2020年他從事漁業及地盤散工,每月可賺取港幣約18,000元。他是家庭經濟支柱。由於新冠疫情影響,地盤沒有工作,漁獲亦少,他在沒法維持生計的困境下干犯本案。他為了港幣1,600元一趟的報酬去駕駛船隻,不知道後果那麼嚴重。

11.楊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陳述:—

(a)  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因素是承認兩項控罪;

(b)  兩項控罪是同時同地發生,也是同一系列動作的一部分,希望法庭考慮下令刑期同期執行。

(c)  本案雖然有發生撞船事故及有一人受傷,但沒有死亡或沉船,屬於中度嚴重的個案,希望法庭考慮以兩年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在審訊前預早表示打算承認控罪,希望在刑期上可獲四分一扣減,判處監禁18個月。

量刑考慮

12.(a)  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3)條,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本條例被違反,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6個月。

(b)  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b)條,任何人藉任何非法作為,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危害或致使危害任何船隻所載或在任何船隻之內或之上或在海中的任何人的安全,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港幣200,000元及監禁4年。

13.被告人不是初犯,不過,他沒有同類的定罪紀錄。正如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最大求情因素是他認罪。以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此案不屬於最嚴重的個案。控方案情沒有提到被撞的警方船隻有任何損毀。若有,本席相信控方在案情必定會指出。警員受傷是因為他的右手夾在兩船碰撞點,當然是被告人故意製造碰撞導致。不過在此之前,控方案情有提及MMI301曾嘗試截停該走私船,與該船發生觸碰長達約5至10秒,分別只是一方是為執法而碰撞疑似走私的船,而另一方是為了擺脫執法人員而為。

14.控罪二比控罪一嚴重。根據案情,無疑這是一宗海上走私案件。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判處必須具阻嚇力,若法庭輕判犯案人,只會發出錯誤信息,縱容罪犯以危險方式操控船隻危害或致使危害其他人的安全來逃避警方追捕。惟是,這罪行罰則最高只是監禁4年,而最高懲罰應保留來判處案情更差及更嚴重的個案。以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被告人是在審訊日期定出後才決定認罪,法庭只能給予他四分一的刑期折扣,扣減後應判處監禁22.5月,本席定為22個月15天。

15.控罪一的最高罰則是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同樣考慮這是一宗走私個案,罰款未能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必須判處即時監禁。鑑於被告人沒有同類定罪紀錄,本席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四分一的刑期折扣,扣減後應判處監禁3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16.本席考慮兩項控罪出自同一事件,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判處

17.控罪一判處監禁3個月。

控罪二判處監禁22個月15天,與控罪一的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