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信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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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D1)面對共3項控罪:(1)  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控罪1);(2)  企圖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3)及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控罪4)。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74/2020[2021] HKDC 10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4/2020

[2021] HKDC 10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信誠 (第一被告人)
  陳家俊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1年8月25日
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雨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潘淑瑛女士,由李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3]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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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D1)面對共3項控罪:(1)  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控罪1);(2)  企圖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3)及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控罪4)。

2.第二被告人(D2)則面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控罪2)。

3.D1承認控罪1及控罪4,因此爭議只關乎控罪2及控罪3。

D1承認的事實

4.就控罪1及控罪4認罪時,D1承認的事實如下:—

“A.  控罪1非法集結

(2)  於2019年10月13日大概1400時,有大批示威者集結在旺角一帶,並於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一帶有人在行車路上以不同的物件架設路障,進行堵路,以及破壞道路上的圍欄。有些人戴上頭盔、面罩,穿上黑色上衣及黑色褲。

(3)  於ATV的片段當中見到,D1於同日大概1444時在旺角一帶出現。D1當時面戴黑色口罩,穿黑色短袖衫,淺藍色短褲,黑短髮。於大概1447時,D1和其他示威人士以竹枝及不同的物品架設路障,進行堵路,導致交通嚴重阻塞。

(4)  D1承認他和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是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5)  基於D1及其他非法集結人士的行為,警員到上址進行掃蕩及拘捕行動(以下稱非法集結人士)。

B.  控罪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6)  於同日,大概1444時,警員X到達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警員X及其他隊警員沿彌敦道南行線向尖沙咀方向快速推進。當警員X跑至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外,他看到一批在埸非法集結人士,因此,警員X在雅蘭中心外捉著一名男子的膊頭(男子A: 黑色曲髮、瘦身材,當時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面戴黑色面罩),因為懷疑他參與非法集結。當時,警員X大叫「警察,唔好走」,但是男子A沒有理會,並大叫「救命、救人」。之後,男子A立即轉身面向警員X並用雙手推開警員X。因此,警員X捉緊男子A的膊頭位置,此時有另一名女子(女子B:面戴黑色口罩,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孭背囊)轉身走向男子A,並用雙手抱著男子A的腰部,嘗試由警員X拉走男子A。

(7)  當時,警員X向女子B發出警告,並要求女子B立即放手。此時,再有另一名男子(男子C:頭戴黑帽、穿黑色衫、黑色褲)迎面跳起,用腳踢向警員X心口。警員X頓時失去平衡,並跌倒於地上,他即時感到心口疼痛,而男子A於此時趁機逃走。

(8)  緊隨發生的是,D1上前用左手捉著警員X,因此,警員X用右手捉著D1的上衣。當時,警員X已經躺在地上,D1依然用右手不停揮拳打向警員X的左邊頭部。警員X當時有配戴頭盔,因此,他沒有受傷。

(9)  當警員X用腳踢開D1時,D1才停止。D1和警員X有以上衝突的時候,有另一名男子(男子D:頭戴黑色鴨舌帽,面戴紅白藍色面巾,穿黑色衫及黑色褲)用一支銀色的伸縮棍打向警員X的右腳幾次,令警員X感到小腿疼痛。之後,男子D逃去。

(10)  此時,D1亦不斷嘗試掙扎逃走,警員X捉緊D1的上衣近心口位置,並在拉扯期間,警員X把D1的衣服近心口位置撕開一大部分。其後,D1亦沿彌敦道向山東街方向逃去。

(11)  警員X起身並拾回散彈槍及警棍,並確認他沒有遺失任何裝備,之後警員X登上警車AM 7057整理裝備及檢查傷勢。警員X在現場發現他的右腳小腿位置腫痛。

(12)  星島日報的片段記錄了以上事件發生情況。

拘捕D1

(13)  於同日大概1448時,偵緝警員6841追捕非法集結的人士。當他追到彌敦道近山東街時,他看到D1跑向他的方向,因此,他上前制服D1。ATV 的片段顯示D1於1449時被警員制服。其後,偵緝警員6841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D1。

警員X傷勢

(14)  於2019年10月13日大概1652時,警員X被送到急症室。身體檢查顯示警員X胸壁觸痛及右腿擦傷。胸部X光顯示沒有骨折。接受相對的治療後獲發給3天病假。診斷是胸部及右腿受傷。

影像片段

(15)  D1承認以下的片段準確拍攝到當天控罪所指發生的事情:

(i)  星島日報片段;

(ii)  ATV片段;

(iii)  NOW TV片段;

(iv)  TVB片段。”

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5.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證物P1。承認的事實如下:—

“(1)  控方現把旺角彌敦道/亞皆老街一帶的地圖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2

(2)  控方呈上以下的片段,該些片段由網上下載至一隻USB及兩隻光碟至今天呈堂,該些影像準確拍攝到當天發生的事情(即2019年10月13日下午大概2時至3時的情況),亦沒有受到非法干擾。現把該一隻USB及兩隻光碟呈堂,並把USB列為控方證物P3(1),而兩隻光碟分別呈堂為P3(2)P3(3)。該些證物副本列為控方證物P3(1a)P3(3a)

(i)  星島日報片段被下載至USB內[P3(1)];

(ii)  ATV片段被下載至USB內[P3(1)];

(iii)  NOW TV片段被下載至光碟內[P3(2)];

(iv)  TVB片段被下載至光碟內[P3(3)]。

(3)  控方在開案陳詞呈上的截圖上指D1的身份,該些截圖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4

(4)  於2019年10月13日大概1652時,警員X被送到急症室。身體檢查顯示警員X胸壁觸痛及右腿擦傷。胸部X光顯示沒有骨折。接受相對的治療後獲發給3天病假。診斷是胸部及右腿受傷。現把警員X的醫療報告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5,中文版本列為控方證物P5a

(5)  現把警員X受傷照片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6。該些相片準確拍攝了警員X的受傷情況。

(6)  警方在拘捕D1時,找到以下物品: 在D1的頸部找到一條黑色圍巾(P7),在他穿的黑色有帽短袖T Shirt (胸口有破爛)上找到一條黑色繩(P8),在其左前褲袋找到一部手提電話,內有一張SIM卡(P9)。警方亦檢取了D1拘捕時的衣著: 一件黑色有帽短袖T Shirt(胸口有破爛)(P10),一條藍色短褲(P11)及一對灰色無綁帶波鞋 (P12)。由拘捕D1至檢取以上的證物 (P7至P12),直至為證物拍照到把所有的證物呈堂,以上的證物均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7)  警方為D1及所檢取的證物拍照,現把D1的照片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13。該些相片準確拍攝了D1的衣著及其身上檢取的證物。

(8)  警方在拘捕D2時,找到以下物品: 一個黑色面罩 (P14)、一個口罩豬咀 (P15)、一隻黑色手袖(身上) (P16)、一部黑色iPhone連黑色電話套 (P17)、一袋濾罐 (P18)、一對白色襪(身上) (P19)、一個黑色腰包(身上) (P20)  內藏一件白米灰色T Shirt (P21)、一件黑色T Shirt (身上) (P22)  及一張八達通卡S/N 571742272 (P23)。警方亦檢取了D2拘捕時的衣著: 一件黑色T Shirt (P24)、一條黑色褲 (P25)  及一對黑色波鞋 (P26),直至為證物拍照到把所有的證物呈堂,以上的證物均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9)  警方為D2及所檢取的證物拍照,現把D2的照片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27。該些相片準確拍攝了D2的衣著及其身上檢取的證物。

(10)  D2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論點

6.D1承認案發當日,他和其他示威者於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非法集結。他亦承認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X。就控罪2,他承認襲擊警員X時,可能觸碰到警員X的雷明登散彈槍,但否認嘗試搶奪該散彈槍。D2則主要爭議身份。

控方的證供

7.各方沒有爭議的是,2019年10月13日約1400時,大批示威者集結於旺角一帶,並有人於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一帶在行車路上以不同的物件架設路障,進行堵路及破壞道路上的圍欄。部分示威者戴上頭盔、面罩,穿著黑色上衣及黑色褲。

8.ATV的片段(P3(1))顯示D1於同日約1444時在旺角一帶出現。當時D1面戴黑色口罩,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黑短髮。約1447時,D1與其他示威人士以竹枝及不同的物品架設路障,進行堵路,導致交通嚴重阻塞。

9.因上述行為,警方到上址作掃蕩及拘捕行動。警員X是控方第一名證人(PW1)。當日約1444時,PW1到達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並根據上級指示,沿彌敦道南行線快線向尖沙咀方向快速推進。當時有人於彌敦道北行線堵路,令北行的三條行車線嚴重阻塞。當PW1到達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外時,PW1的指揮官指示PW1掃蕩彌敦道北行線。於是PW1便跑向彌敦道639號的雅蘭中心。

10.PW1目睹雅蘭中心外有4至5名人士向著山東街方向步行。該批人士用不同顏色的口罩或圍巾蒙面,所有人均穿著黑衣黑褲。因這些人士的衣著與堵路者的描述脗合,PW1有理由懷疑他們干犯非法集結及反蒙面法。於是,便上前,用手捉著其中一名男子(男子A)的肩膊。同時,PW1亦大喊「警察,唔好走!」。男子A立即轉身,用雙手推向PW1及大叫「救命!救人!」。這時,一名原先在男子A前方的女子(女子B)轉身走過來,從後用雙手環抱男子A的腰部,並用力拉男子A(即向PW1的方向拉),似乎想協助男子A逃走。當PW1正警告女子B,著她「立即放手」時,另一名男子(男子C)迎面跳起用腳踢向PW1的胸口位置 [見P28(PW1-4)],令PW1立即摔倒地上,胸口十分疼痛。這時,男子A、女子B及男子C均趁機向山東街方向逃走。

11.由PW1第一眼看見男子A至男子A逃脫,PW1正面看見男子A約10至15秒;兩人相距約半米。當時光線充足,PW1的視線亦沒阻擋。PW1指男子A當時束短曲髮,身穿短袖黑色上衣及黑色長褲。

12.男子A、女子B及男子C逃走時,D1隨即衝向PW1,用左手緊握PW1的散彈槍近退彈孔的位置 [見P28(PW1-9)],大力拉扯散彈槍(即向PW1的反方向拉)[見P28(PW1-5)];同時D1亦用右手連環拳擊PW1左邊頭部約5至6次。當時PW1戴著頭盔,因此沒有受傷,亦沒感到太大痛楚。此時,另一名男子(男子D)用一支銀色的伸縮棍毆打PW1的右小腿位置 [見P28(PW1-6)]。雖然受襲,PW1拼命緊握散彈槍,不讓D1將其搶去。PW1與D1拉扯散彈槍約3至4秒後,PW1用腳踢中D1。這時,男子D轉身向山東街方向逃走。D1亦轉身尾隨男子D,但PW1用雙手緊緊抓著D1上衣近胸口位置。兩人拉扯期間,PW1把D1的上衣近胸口位置撕開一大片。之後D1成功向山東街方向逃脫。

13.D1離開後,PW1站起來,拾起跌在地上的散彈槍及警棍,再橫過馬路,登上停泊在雅蘭中心對面,車牌AM7057的警車。PW1在警車上檢查、整理裝備及檢查身上傷勢,發現右邊小腿疼痛。當警車到達近山東街,PW1便下車,上前線支援其他同僚及隊員。

14.後來PW1被指派押送被捕人士往長沙灣警署。他於約1505時登上車牌為AM7175的警車。當時警車載滿人,PW1只能站立於近車門的位置。PW1指當時車箱內的光線黯暗,但他看見D1坐在司機後面的第二排座位;男子D則坐在司機後面的位置。辯方同意D1及男子D均在警車上,亦對PW1所指D1及男子D所坐位置沒有爭議。

15.PW1指他亦看見擬似男子A的男士在警車上,坐在車門對下的第二排單人座位。初步觀察,留意到該名男子束短曲髮、瘦身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事發時,男子A戴著口罩,但警車上的男子沒戴口罩。因此,PW1能看見該名男子的面容。當時PW1已有百分之90肯定該名男士是男子A。警車於1515時到達長沙灣警署,被捕人士亦下車進入報案室,排隊會見值日官。報案室的光線充足,PW1亦有機會近距離觀察被捕人士。他留意到上述的男士束短曲髮、穿著黑色短袖圓領上衣、黑色橡根頭鬆身長褲及灰色運動鞋、瘦身材、面型瘦削(比一般瘦身材的人還要瘦削)、粗眉、細眼。在警署觀察後,PW1肯定該男士是男子A。於是便通知負責押戒該名男子的同僚,即警員11804。後來PW1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醫生確認PW1的胸口觸痛及右邊小腿擦傷。

16.後來法庭要求PW1描述何謂短曲髮。PW1解䆁男子A兩側及後面的頭均為短髮,而頭頂上的頭髮比較長,而且捲曲如大波浪。

17.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11804(PW2)於案發當日負責拘捕D2。當時D2於山東街,並已被其他警員制服於地上。現場有很多記者及市民,PW2拉起防線後便上前協助同僚。他對D2説:「警察,唔好郁」。可是D2並不合作,繼續不斷搖晃身體。同日1449時,PW2宣布拘捕D2,罪名為非法集結及違反反蒙面法。警誡下,D2說:「我冇嘢講」。因人流太多,PW2與同僚嘗試帶D2離開現場。但是D2行為消極,拒絕站立,結果警方須將他抬離現場,將他放進車牌為AM7175的警車內。登上警車後,PW2安排D2坐在左邊的第4個坐位單邊坐位 (即車門後的第二排)。PW2則站立作看守。同日約1515時,警車到達長沙灣警署。盤問下,PW2否認D2曾暈倒。

18.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長53770(PW3)是首先截停及制服D2的其中一個警員。PW3首次看見D2時,D2正在彌敦道北行行人路上急步走向山東街。PW3大叫:「警察」,並用雙手嘗試截停D2,但D2不但不合作,還作出頑強抗拒,推開PW3的手及繼續向前跑。後來PW3環抱D2的腰部,兩人一同倒地;D2仍在地上不停掙扎。最後PW3與同僚合力才制服D2在地上,同僚亦以膠索帶反鎖D2的雙手在背後。後來PW3和D2乘坐車牌為AM7175的警車到長沙灣警署。盤問下, 他亦否認D2曾暈倒。

辯方的證供

19.D1選擇作供。他現年31歲,主力手(dominant hand)為右手 (即不論寫字或用筷子也是用右手)。他承認案發時衝向PW1及繼而不停出拳用力毆打PW1的頭部;期間他一直用左手按著PW1的左臂。PW1用手拉著D1的領口,令D1失去平衡,猛地向前傾了一下。後來一名身穿黑衣黑褲的男子上前用棒狀物體毆打PW1的腳部一下。PW1仍然抓緊D1的領口,於是D1便用雙手握著PW1的雙手,試圖推開PW1的手。PW1曾用腳踢中D1,於是D1曾用左手擋著PW1的腳,再繼續掙脫逃走。最終D1成功逃脫,他不排除拉扯期間可能觸碰到PW1的散彈槍,他否認曾嘗試搶奪該散彈槍。

指引

20.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予兩名被告人。

21.D2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D2犯案的機會較低,説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22.本案其中一個論點為D2的身分。本席明白誠實的證人也可能會認錯人;認錯人的證人也可能很具說服力。因此,本席謹記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一案內的原則及指引。

23.不受爭議的是,D1曾逃走。本席明白只有在法庭能肯定他並非因 “與犯罪無關的” 理由而逃走時,他的逃走行動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供。

24.D1承認控罪1及控罪4時亦承認了一些事實。本席謹記,這些承認的事實不可用作針對D2。

證供的分折

25.本案中,數間傳媒攝得的錄像只記錄了部分案發過程;因此,控方主要依賴PW1的證供證案。他的誠信受到兩名辯方大律師的質疑。

26.D1的大律師指PW1的證供並不可靠;原因是於短短幾秒內,PW1跟男子A及女子B有肢體糾纏;他的胸口被男子C踢到;他的頭部被D1拳打了數次;他的腿被男子D用棍毆打。因此,上述事發經過對PW1來説一定非常混亂。

27.本席同意當時發生了大律師所指的事情,但很明顯,PW1對事發經過一點兒也不混亂。事實上,除了D1有否企圖搶奪散彈槍之外,PW1所描述的事發經過均不受爭議。他的證供亦與不爭的錄影片段完全脗合。

28.D1大律師另指根據PW1的證供,D1嘗試用左手搶奪PW1的散彈槍,同時又用右手拳打PW1的頭部。該說法不可信。根據D1的證供,他的右手是主力手。當時他有心毆打PW1,亦決意要令PW1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用主力手揮拳是理所當然的事。在這情況下,如D1真的想搶奪散彈槍,唯有是用左手。PW1的説法完全合理。

29.D2的大律師指根據PW1的證供,PW1 “用手捉住D2的膊頭,D2叫「救命,救人」,然後D2轉身用雙手推開PW1”。首先,這並非PW1在庭上的證供。PW1指,他用手捉著D2的肩膊時說:「警察,唔好走」。D2轉身,用雙手推開PW1後才大叫:「救命,救人」。

30.大律師承認法庭可利用案發的錄像辨認犯案者的身份及衡量其他證人的認人質素。大律師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14-85段:—

Murphy,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 was correct in using a film for his recognition of the appellants and to decide if other witnesses’ identification from the same film was correct. There had been a submission that a judge sitting alone could not decide on his or her perception of a film recognition of an accused…This submission was contrary to Murphy on Evidence, ibid at 513. Kelly LJ…so reasoned and held the trial judge’s perception of the film was real evidence and admissible…The conclusion of the Court in Murphy were that the trial judge could use his judgment of the film to identify and understand what it showed and for the correctness of other witnesses’ identification.”

31.大律師亦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14-12段指出警員的認人能力並不比一般市民優勝:—

“The Turnbull guidelines apply to all witnesses including police officers: Reid v R (1990)  1 AC 363. The tribunal of fact is, however, entit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that someone in the position of a police officer is likely to have a greater appreciation of the importance of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Therefore he is more likely to look for and take account of unusual characteristics. Honest police officers are likely to be more reliable than the general public, being professionally trained and experienced and less likely to be affected by the excitement of the situation. Provided that the appropriate warning is given, the reasons scrutinised and the integrity of the witness is not in doubt, the tribunal can give effect to what is only common sense: R v Ramsden [1991] Crim LR 295; R v Tyler[1993] 96 Cr App R 332, CA. See also R v Caldwell & Dixon [1994] 99 Cr App R 73; [1993] Crim LR 862.

In HKSAR v Lau Yip Cho (HCMA 684/2093, [2004] HKEC 40), Gall J highlighted caution in assessing police identification. Suppose there are no particular identifying features, nor factors of excitement or other matters rendering police training and experience a distinct advantage. There is no need to attribute to a police witness any higher degree of observation or ability to identify a person than other witnesses.”

32.就依靠衣物作辨認,大律師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14-16段:—

“Identification by clothing

The recognition of apparel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The judge should clarify that the fact that someone wore particular clothing did not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was dressed similarly: R v Hickin [1996] Crim L R 584, CA.”

33.上述法律原則恆之已久,本席亦完全同意。

34.D2大律師指PW1的認人證供質素存疑,因此PW1的其他證供也不可信。大律師的陳詞如下:—

(1)  主問時,PW1首次提到男子A的外貌時,只稱男子A束黑短髮、穿黑色上衣、黑長褲;

(2)  當主控第二次要求PW1形容男子A時,他指男子A束短髮、瘦身材,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有戴口罩(即多了瘦身材和戴口罩);

(3)  當主控第三次問PW1有關男子A的容貌時,PW1指曲髮,黑衫黑褲、瘦身材「較一般男士瘦,隻眼同面形比較瘦削」;最後兩句又是新增的描述;

(4)  其後在法庭要求下,PW1指稱男子A粗眉,面型瘦削、眼細,黑褲似橡筋褲、好鬆,頭髮好攣而短,以及灰色波鞋;粗眉、眼細、橡筋褲、好鬆及灰色波鞋又是新增的,可説是越加越多;

(5)  在法庭的要求下,PW1再次觀看星島日報片段後,PW1又再加上黑色手袖一項。雖然PW1否認是看過錄像之後才記起手袖,但從以上四次回答中PW1均沒提及黑色手袖一項已足以顯示他的否認沒有任何說服力。

35.大律師亦用PW1的兩份證人供詞作比較,指兩份供詞內對D2的描述均十分籠統。大律師續指PW1可觀察男子A的時間很短暫,而且事發已19個月,PW1對D2的印象矇朧。因此,PW1的認人證供並不可信。

36.本席對大律師的陳述不敢苟同。大律師完全扭曲PW1 的證供。大律師曾於盤問時,讀出PW1於事發後不久筆錄的證人供詞 (即PW1的第一份證供)。供詞如下:—

“於是,我在雅蘭中心外立即上前捉著其中一名男子的膊頭(後知男子陳家俊)。當時束黑色曲髮、瘦材,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面戴黑色面罩…”。

37.由此可見,PW1一開始已於其證人供詞記錄了上述首兩次的描述,而並非於法庭上加插細節,越説越多。而第三及第四次,PW1是應主控官及法庭的要求提供進一步的細節及解釋。證人供詞是協助記憶的工具(Aide-memoire),而非鉅細無遺的記錄。至於大律師的第5點則完全是扭曲證供。事實上,PW1一直指當時主要是靠髮型、身材及衣著辨認出D2為男子A。他亦解釋當時並沒留意到D2的手袖。

38.大律師指PW1並非真的能辨認D2的特徵,而是於法庭的犯人欄內觀察D2一段時間後才能作出描述。大律師似乎忘記了PW1是案發當日已在警署認出D2為男子A,因此D2才被捕。況且,警方於案發當日亦替D2拍照,傳媒亦攝錄了部份事發經過,而照片及錄像均不受爭議。法庭可在錄像及相片的協助下,衡量PW1的描述。PW1的描述與錄像完全脗合。本席裁定D2大律師對PW1的批評並不成立,對PW1的誠信及證供的質素亦無影響。

39.本席亦有機會比較事發錄像、被捕錄像、D2當時的衣物及D2被捕後的照片。男子A與D2有以下相同的特徵:—

(1)  髮型,兩側及後面的頭髮比較短,頭頂的頭髮卻比較長,頭頂的頭髮捲曲,呈大波浪;

(2)  身穿黑色短袖圓領上衣;

(3)  穿著黑色長褲;褲頭及褲腳均有橡筋;褲管較鬆;

(4)  穿著灰色運動鞋,鞋側及後方有黑色;

(5)  右手臂穿著黑色手袖;

(6)  雙手戴著紫色貼身膠手套。

40.本席明白以衣著認人可能出現的問題,兩個人可能穿著類似的衣物。可是,在數分鐘內於同一段街道找到兩個有齊以上所有特徵的人的機率是零。PW1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動搖,與錄像亦完全脗合。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其證供。本席亦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2便是男子A。

41.D2大律師亦批評PW2及PW3不可靠。她指D2被制服後暈倒,被抬上警車時已失去知覺。因此,PW2於現埸並沒宣佈拘捕或警誡。辯方說法不但沒有證供基礎,該説法與錄像亦不符。從錄像所見,D2被抬走時仍在叫痛。PW2的部份證供的確與錄像有不脗合之處。PW2是事發19個月後才筆錄供詞。看過錄像後,PW2亦坦承D2並非由他鎖上手扣。至於PW3,大律師指他於書面供詞內沒提及D2撥開他的手。PW3是於事發19個月後才筆錄供詞。他之所以筆錄供詞明顯是為本審訊作準備,而於本案內,D2只是被控抗拒PW1,他並沒被控抗拒PW3。D2撥開PW3的細節與審訊無關。另外,PW3承認2017年,因沒有遵守內部規例而須出席紀律聆訊。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該紀律聆訊與誠信有關,亦沒有證供顯示聆訊裁決投訴成立或PW3獲處分。該紀律聆訊對PW3的誠信沒有影響。本席裁定PW2及PW3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42.本席不相信D1。他的證供自相矛盾,與大律師指出的案情亦不符;其中一些例子如下:—

(1)  D1指當日到案發現場的目的是示威。他打算如有警方到場便會離開。後來,警方到場,D1卻沒有離開,反而稱要等待警員下車才離開;

(2)  D1指當日的目的是示威,不打算作出任何違法的行為。可是根據他就控罪1及控罪4承認的事實,D1到場不久後便與其他人士用竹枝及其他物品堵路,後來更無故襲擊PW1;

(3)  D1最初指襲擊PW1是為了洩憤。首先,D1一早已預期警方會到場及行動。再者,當時PW1只是用最溫和的方式正當地執行職責,根本沒有原因要洩憤。後來,D1又指當時不但要襲擊PW1,還決意要令PW1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4)  D1指有心令PW1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不爭的事實是當日PW1戴著頭盔,上身穿著防暴背心;而戴了頭盔之後,外露的泛圍不大。況且,PW1不會靜止站著,要描準毆打其面部並不容易。在這情況下,襲擊PW1的上身只會徒勞無功;

(5)  盤問時,大律師指D1曾擊中PW1的頭部5至6次。可是D1則稱只擊中PW1的頭部2至3次。

43.本席裁定D1既不誠實,亦不可靠,拒納其證供。

44.D1大律師指,D1根本無法將散彈槍帶離現場;因此,就算法庭接納PW1的證供,控方也無法證案。大律師的説法與基本的法律原則不符。一名被告人是否有罪,並非取決於他行為的成敗。例如一名被告人伸手入受害人的手袋內,打算偷取受害人的銀包。可是伸手入內後,才發現手袋內空無一物。雖然事敗,但該名被告人已干犯企圖盜竊;法庭亦不會因為被告人事敗而裁定他罪名不成立。況且,於雅蘭中心外只有PW1一名警員,其他增援的警員仍然未到。

45.D2大律師指就算法庭接納PW1的證供,控方也無法證實。她指錄像顯示女子B用雙手環抱D2的腰部,嘗試將D2拉走,而D2可能只是處於被動。大律師似乎漠視PW1的部份證供。PW1指女子B介入之前,D2已轉身,用雙手推開PW1,之後更大叫「救命,救人」。

4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2及控罪3。兩名被告人就其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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