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信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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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D1)面對共3項控罪:(1) 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控罪1);(2) 企圖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3)及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控罪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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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4/2020 [2021] HKDC 10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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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D1)面對共3項控罪:(1) 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控罪1);(2) 企圖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3)及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控罪4)。 2.第二被告人(D2)則面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控罪2)。 3.D1承認控罪1及控罪4,因此爭議只關乎控罪2及控罪3。 D1承認的事實 4.就控罪1及控罪4認罪時,D1承認的事實如下:—
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5.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證物P1。承認的事實如下:—
論點 6.D1承認案發當日,他和其他示威者於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非法集結。他亦承認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X。就控罪2,他承認襲擊警員X時,可能觸碰到警員X的雷明登散彈槍,但否認嘗試搶奪該散彈槍。D2則主要爭議身份。 控方的證供 7.各方沒有爭議的是,2019年10月13日約1400時,大批示威者集結於旺角一帶,並有人於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一帶在行車路上以不同的物件架設路障,進行堵路及破壞道路上的圍欄。部分示威者戴上頭盔、面罩,穿著黑色上衣及黑色褲。 8.ATV的片段(P3(1))顯示D1於同日約1444時在旺角一帶出現。當時D1面戴黑色口罩,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黑短髮。約1447時,D1與其他示威人士以竹枝及不同的物品架設路障,進行堵路,導致交通嚴重阻塞。 9.因上述行為,警方到上址作掃蕩及拘捕行動。警員X是控方第一名證人(PW1)。當日約1444時,PW1到達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並根據上級指示,沿彌敦道南行線快線向尖沙咀方向快速推進。當時有人於彌敦道北行線堵路,令北行的三條行車線嚴重阻塞。當PW1到達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外時,PW1的指揮官指示PW1掃蕩彌敦道北行線。於是PW1便跑向彌敦道639號的雅蘭中心。 10.PW1目睹雅蘭中心外有4至5名人士向著山東街方向步行。該批人士用不同顏色的口罩或圍巾蒙面,所有人均穿著黑衣黑褲。因這些人士的衣著與堵路者的描述脗合,PW1有理由懷疑他們干犯非法集結及反蒙面法。於是,便上前,用手捉著其中一名男子(男子A)的肩膊。同時,PW1亦大喊「警察,唔好走!」。男子A立即轉身,用雙手推向PW1及大叫「救命!救人!」。這時,一名原先在男子A前方的女子(女子B)轉身走過來,從後用雙手環抱男子A的腰部,並用力拉男子A(即向PW1的方向拉),似乎想協助男子A逃走。當PW1正警告女子B,著她「立即放手」時,另一名男子(男子C)迎面跳起用腳踢向PW1的胸口位置 [見P28(PW1-4)],令PW1立即摔倒地上,胸口十分疼痛。這時,男子A、女子B及男子C均趁機向山東街方向逃走。 11.由PW1第一眼看見男子A至男子A逃脫,PW1正面看見男子A約10至15秒;兩人相距約半米。當時光線充足,PW1的視線亦沒阻擋。PW1指男子A當時束短曲髮,身穿短袖黑色上衣及黑色長褲。 12.男子A、女子B及男子C逃走時,D1隨即衝向PW1,用左手緊握PW1的散彈槍近退彈孔的位置 [見P28(PW1-9)],大力拉扯散彈槍(即向PW1的反方向拉)[見P28(PW1-5)];同時D1亦用右手連環拳擊PW1左邊頭部約5至6次。當時PW1戴著頭盔,因此沒有受傷,亦沒感到太大痛楚。此時,另一名男子(男子D)用一支銀色的伸縮棍毆打PW1的右小腿位置 [見P28(PW1-6)]。雖然受襲,PW1拼命緊握散彈槍,不讓D1將其搶去。PW1與D1拉扯散彈槍約3至4秒後,PW1用腳踢中D1。這時,男子D轉身向山東街方向逃走。D1亦轉身尾隨男子D,但PW1用雙手緊緊抓著D1上衣近胸口位置。兩人拉扯期間,PW1把D1的上衣近胸口位置撕開一大片。之後D1成功向山東街方向逃脫。 13.D1離開後,PW1站起來,拾起跌在地上的散彈槍及警棍,再橫過馬路,登上停泊在雅蘭中心對面,車牌AM7057的警車。PW1在警車上檢查、整理裝備及檢查身上傷勢,發現右邊小腿疼痛。當警車到達近山東街,PW1便下車,上前線支援其他同僚及隊員。 14.後來PW1被指派押送被捕人士往長沙灣警署。他於約1505時登上車牌為AM7175的警車。當時警車載滿人,PW1只能站立於近車門的位置。PW1指當時車箱內的光線黯暗,但他看見D1坐在司機後面的第二排座位;男子D則坐在司機後面的位置。辯方同意D1及男子D均在警車上,亦對PW1所指D1及男子D所坐位置沒有爭議。 15.PW1指他亦看見擬似男子A的男士在警車上,坐在車門對下的第二排單人座位。初步觀察,留意到該名男子束短曲髮、瘦身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事發時,男子A戴著口罩,但警車上的男子沒戴口罩。因此,PW1能看見該名男子的面容。當時PW1已有百分之90肯定該名男士是男子A。警車於1515時到達長沙灣警署,被捕人士亦下車進入報案室,排隊會見值日官。報案室的光線充足,PW1亦有機會近距離觀察被捕人士。他留意到上述的男士束短曲髮、穿著黑色短袖圓領上衣、黑色橡根頭鬆身長褲及灰色運動鞋、瘦身材、面型瘦削(比一般瘦身材的人還要瘦削)、粗眉、細眼。在警署觀察後,PW1肯定該男士是男子A。於是便通知負責押戒該名男子的同僚,即警員11804。後來PW1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醫生確認PW1的胸口觸痛及右邊小腿擦傷。 16.後來法庭要求PW1描述何謂短曲髮。PW1解䆁男子A兩側及後面的頭均為短髮,而頭頂上的頭髮比較長,而且捲曲如大波浪。 17.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11804(PW2)於案發當日負責拘捕D2。當時D2於山東街,並已被其他警員制服於地上。現場有很多記者及市民,PW2拉起防線後便上前協助同僚。他對D2説:「警察,唔好郁」。可是D2並不合作,繼續不斷搖晃身體。同日1449時,PW2宣布拘捕D2,罪名為非法集結及違反反蒙面法。警誡下,D2說:「我冇嘢講」。因人流太多,PW2與同僚嘗試帶D2離開現場。但是D2行為消極,拒絕站立,結果警方須將他抬離現場,將他放進車牌為AM7175的警車內。登上警車後,PW2安排D2坐在左邊的第4個坐位單邊坐位 (即車門後的第二排)。PW2則站立作看守。同日約1515時,警車到達長沙灣警署。盤問下,PW2否認D2曾暈倒。 18.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長53770(PW3)是首先截停及制服D2的其中一個警員。PW3首次看見D2時,D2正在彌敦道北行行人路上急步走向山東街。PW3大叫:「警察」,並用雙手嘗試截停D2,但D2不但不合作,還作出頑強抗拒,推開PW3的手及繼續向前跑。後來PW3環抱D2的腰部,兩人一同倒地;D2仍在地上不停掙扎。最後PW3與同僚合力才制服D2在地上,同僚亦以膠索帶反鎖D2的雙手在背後。後來PW3和D2乘坐車牌為AM7175的警車到長沙灣警署。盤問下, 他亦否認D2曾暈倒。 辯方的證供 19.D1選擇作供。他現年31歲,主力手(dominant hand)為右手 (即不論寫字或用筷子也是用右手)。他承認案發時衝向PW1及繼而不停出拳用力毆打PW1的頭部;期間他一直用左手按著PW1的左臂。PW1用手拉著D1的領口,令D1失去平衡,猛地向前傾了一下。後來一名身穿黑衣黑褲的男子上前用棒狀物體毆打PW1的腳部一下。PW1仍然抓緊D1的領口,於是D1便用雙手握著PW1的雙手,試圖推開PW1的手。PW1曾用腳踢中D1,於是D1曾用左手擋著PW1的腳,再繼續掙脫逃走。最終D1成功逃脫,他不排除拉扯期間可能觸碰到PW1的散彈槍,他否認曾嘗試搶奪該散彈槍。 指引 20.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予兩名被告人。 21.D2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D2犯案的機會較低,説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22.本案其中一個論點為D2的身分。本席明白誠實的證人也可能會認錯人;認錯人的證人也可能很具說服力。因此,本席謹記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一案內的原則及指引。 23.不受爭議的是,D1曾逃走。本席明白只有在法庭能肯定他並非因 “與犯罪無關的” 理由而逃走時,他的逃走行動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供。 24.D1承認控罪1及控罪4時亦承認了一些事實。本席謹記,這些承認的事實不可用作針對D2。
25.本案中,數間傳媒攝得的錄像只記錄了部分案發過程;因此,控方主要依賴PW1的證供證案。他的誠信受到兩名辯方大律師的質疑。 26.D1的大律師指PW1的證供並不可靠;原因是於短短幾秒內,PW1跟男子A及女子B有肢體糾纏;他的胸口被男子C踢到;他的頭部被D1拳打了數次;他的腿被男子D用棍毆打。因此,上述事發經過對PW1來説一定非常混亂。 27.本席同意當時發生了大律師所指的事情,但很明顯,PW1對事發經過一點兒也不混亂。事實上,除了D1有否企圖搶奪散彈槍之外,PW1所描述的事發經過均不受爭議。他的證供亦與不爭的錄影片段完全脗合。 28.D1大律師另指根據PW1的證供,D1嘗試用左手搶奪PW1的散彈槍,同時又用右手拳打PW1的頭部。該說法不可信。根據D1的證供,他的右手是主力手。當時他有心毆打PW1,亦決意要令PW1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用主力手揮拳是理所當然的事。在這情況下,如D1真的想搶奪散彈槍,唯有是用左手。PW1的説法完全合理。 29.D2的大律師指根據PW1的證供,PW1 “用手捉住D2的膊頭,D2叫「救命,救人」,然後D2轉身用雙手推開PW1”。首先,這並非PW1在庭上的證供。PW1指,他用手捉著D2的肩膊時說:「警察,唔好走」。D2轉身,用雙手推開PW1後才大叫:「救命,救人」。 30.大律師承認法庭可利用案發的錄像辨認犯案者的身份及衡量其他證人的認人質素。大律師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14-85段:—
31.大律師亦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14-12段指出警員的認人能力並不比一般市民優勝:—
32.就依靠衣物作辨認,大律師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14-16段:—
33.上述法律原則恆之已久,本席亦完全同意。 34.D2大律師指PW1的認人證供質素存疑,因此PW1的其他證供也不可信。大律師的陳詞如下:—
35.大律師亦用PW1的兩份證人供詞作比較,指兩份供詞內對D2的描述均十分籠統。大律師續指PW1可觀察男子A的時間很短暫,而且事發已19個月,PW1對D2的印象矇朧。因此,PW1的認人證供並不可信。 36.本席對大律師的陳述不敢苟同。大律師完全扭曲PW1 的證供。大律師曾於盤問時,讀出PW1於事發後不久筆錄的證人供詞 (即PW1的第一份證供)。供詞如下:—
37.由此可見,PW1一開始已於其證人供詞記錄了上述首兩次的描述,而並非於法庭上加插細節,越説越多。而第三及第四次,PW1是應主控官及法庭的要求提供進一步的細節及解釋。證人供詞是協助記憶的工具(Aide-memoire),而非鉅細無遺的記錄。至於大律師的第5點則完全是扭曲證供。事實上,PW1一直指當時主要是靠髮型、身材及衣著辨認出D2為男子A。他亦解釋當時並沒留意到D2的手袖。 38.大律師指PW1並非真的能辨認D2的特徵,而是於法庭的犯人欄內觀察D2一段時間後才能作出描述。大律師似乎忘記了PW1是案發當日已在警署認出D2為男子A,因此D2才被捕。況且,警方於案發當日亦替D2拍照,傳媒亦攝錄了部份事發經過,而照片及錄像均不受爭議。法庭可在錄像及相片的協助下,衡量PW1的描述。PW1的描述與錄像完全脗合。本席裁定D2大律師對PW1的批評並不成立,對PW1的誠信及證供的質素亦無影響。 39.本席亦有機會比較事發錄像、被捕錄像、D2當時的衣物及D2被捕後的照片。男子A與D2有以下相同的特徵:—
40.本席明白以衣著認人可能出現的問題,兩個人可能穿著類似的衣物。可是,在數分鐘內於同一段街道找到兩個有齊以上所有特徵的人的機率是零。PW1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動搖,與錄像亦完全脗合。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其證供。本席亦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2便是男子A。 41.D2大律師亦批評PW2及PW3不可靠。她指D2被制服後暈倒,被抬上警車時已失去知覺。因此,PW2於現埸並沒宣佈拘捕或警誡。辯方說法不但沒有證供基礎,該説法與錄像亦不符。從錄像所見,D2被抬走時仍在叫痛。PW2的部份證供的確與錄像有不脗合之處。PW2是事發19個月後才筆錄供詞。看過錄像後,PW2亦坦承D2並非由他鎖上手扣。至於PW3,大律師指他於書面供詞內沒提及D2撥開他的手。PW3是於事發19個月後才筆錄供詞。他之所以筆錄供詞明顯是為本審訊作準備,而於本案內,D2只是被控抗拒PW1,他並沒被控抗拒PW3。D2撥開PW3的細節與審訊無關。另外,PW3承認2017年,因沒有遵守內部規例而須出席紀律聆訊。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該紀律聆訊與誠信有關,亦沒有證供顯示聆訊裁決投訴成立或PW3獲處分。該紀律聆訊對PW3的誠信沒有影響。本席裁定PW2及PW3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42.本席不相信D1。他的證供自相矛盾,與大律師指出的案情亦不符;其中一些例子如下:—
43.本席裁定D1既不誠實,亦不可靠,拒納其證供。 44.D1大律師指,D1根本無法將散彈槍帶離現場;因此,就算法庭接納PW1的證供,控方也無法證案。大律師的説法與基本的法律原則不符。一名被告人是否有罪,並非取決於他行為的成敗。例如一名被告人伸手入受害人的手袋內,打算偷取受害人的銀包。可是伸手入內後,才發現手袋內空無一物。雖然事敗,但該名被告人已干犯企圖盜竊;法庭亦不會因為被告人事敗而裁定他罪名不成立。況且,於雅蘭中心外只有PW1一名警員,其他增援的警員仍然未到。 45.D2大律師指就算法庭接納PW1的證供,控方也無法證實。她指錄像顯示女子B用雙手環抱D2的腰部,嘗試將D2拉走,而D2可能只是處於被動。大律師似乎漠視PW1的部份證供。PW1指女子B介入之前,D2已轉身,用雙手推開PW1,之後更大叫「救命,救人」。 4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2及控罪3。兩名被告人就其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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