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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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千元,停牌9個月及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現提出定罪上訴。

Case No.HCMA 386/2020[2021] HKCFI 24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6/2020

[2021] HKCFI 2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107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1年7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21年9月3日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9月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千元,停牌9個月及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現提出定罪上訴。

案情

2.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控方案情完全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以承認事實方式呈堂,內容如下:

「1. 於2020年2月19日約2141時控方證人1李萬機先生騎單車沿窩打老道第一線北行至太平道交界時,位於前方約40米之窩打老道63號門外之交通燈已顯示為紅燈。當時交通燈運作正常。

2. 同時,被告人駕駛私家車車牌編號TZ4326以時速約40公里沿窩打老道北行第二線方向行駛,並超越控方證人1。

3. 期時,有一眾行人在窩打老道之路中行人等候區步出窩打老道北行第三線由東往西橫過馬路。

4. 被告人私家車向行人過路處駛去,可是被告人車輛沒有因應交通燈紅燈而停車並駛過行人過路處並繼續直駛,期間被告沒有減速。被告人此舉令致正在過馬路的行人均需要停步以避免遭撞倒。案件中無人受傷。

5. 上址涉案路段為三線行車路段。當時天黑,但街燈亮著,路面乾爽及完整,行車暢順。

6. 控方證人1當時用其單車上的攝錄機拍下案發經過,並其後將載有案發經過影片的光碟提供給警方,控方現呈堂該光碟為證物編號P1。影片中顯示的時間為真實時間。

7. 案發現場草圖控方現呈堂為P2。

8. 控辯雙方就上述證物的證據鏈沒有爭議。

9. 事發地點的時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3.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自辯,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庭上供詞:

「7. 上訴人稱他於2012年於左胸安裝了心臟起搏器,再於2019年進行了更換手術。辯方證物D1的照片顯示了該手術所造成的疤痕,上訴人稱心臟起搏器的位置是疤痕的右方,屬左胸口的位置。他亦將一份日期為2020年4月28日的醫生信件呈堂,其中指出起搏器位置可因如安全帶的壓力而引致不適。上訴人稱當時因安全帶所引起的不適,令他於調整安全帶時忽略交通燈號。」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仔細分析上訴人供詞後裁定「上訴人所謂因調整安全帶而忽略交通燈號的說法並不可信」,拒絕接納上訴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及對違反交通燈號的解釋,也因此裁定不接納上訴人所謂因調整安全帶而分心的辯解。

5.裁判官進而如下裁定上訴人當時駕駛態度屬危險駕駛:

「13. 於片段的開端,交通燈已發出紅色燈號。由此刻至私家車駛至停車線,車速和行車方向均沒有改變。上訴人以時速40公里行駛並不涉及超速行駛,但以這車速駛過行人過路處,並不可被視為低速。既然於1秒內的物理制動時間已可行駛11.11米的距離,若上訴人於駛至停車白界線時才開始將車煞停,私家車很可能已駛過大部分的行人過路處才能停下。

14. 即使不包括較早時發出的黃色燈號,當交通燈發出紅色燈號時,上訴人私家車與停車白界線還有不少於約4輛的士長度的距離,但上訴人完全沒有把握時間將車制動或減速,更以同一車速駛過行人過路處及離開,無視交通燈號和正開始橫過馬路的行人。

15. 上訴人違反交通燈號,並以上述的方式駛過行人過路處,明顯並非一時大意或短暫的不專注,這樣的駕駛方式無疑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6. 上訴人在違反交通燈號的情況下駛過行人過路處,當中涉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風險極高。對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上訴人以這樣的方式駕駛不但必屬危險,也是顯然易見的。」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提出3項上訴理由。

7.上訴理由1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理由2指「裁判官若不理會上訴人的證供,也要考慮控方證據是否足夠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犯了『危險駕駛罪』。控方證據不能排除上訴人只是『一時不留神』的可能」。理由3指「因為上述理由,合適的裁決應為『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討論

上訴理由1

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1包含了3個理據。理據1a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左胸的疤痕及腫起的地方面積很大,安全帶的邊可能壓到腫起地方的邊緣,導致不適,要調整安全帶,而「一時不留神」。

9.理據1b指由於沒有證據證明涉案「車身高度,座椅高度,前面標板高度,視野、坐姿偏下的程度,及上訴人的身高」,裁判官裁定案發時候上訴人坐姿偏下的程度會嚴重影響前方視野根本沒有證據支持,也是錯誤的裁斷。

10.理據1c指控方或裁判官均沒有在盤問中向上訴人指出「若當時在他坐姿偏下的程度,可致安全帶接近左胸時,會嚴重影響他的前方車外的視野」的說法,而這做法導致上訴人沒有解釋或反駁機會,造成程序不公,也導致定罪不安全、不穩妥。

11.本席認為3個理據可以一併處理。

12.首先,根據審訊謄本,上訴人在盤問中如下交代當時如何「調整」安全帶:

「問︰我想問你頭先你講法,你話因為砸到你個疤痕,所以要,要做一啲動作去令到你分咗心喇,咁其實你分心係做啲咩嘢呢?

答︰其實我分心係調整番條安全帶,望一望,調整番條安全帶。

問︰係,咁其實調整條安全帶係點樣調整呀?即係攞開佢定係...

答︰係嘞,其實我,我係擝一擝開囉,咁樣囉。

問︰哦,咁其實係好快嘅啫,係咪?...(indistinct),好快就擝一擝開就係㗎喇喎?

答︰係呀,但係我會望一望完之後先調整囉,咁我諗係一兩秒嘅事囉。[2]

13.上訴人沒有交代「望一望」是望哪裡,不知道是望身體不舒適位置還是望安全帶。

14.根據謄本,上訴人「調整」(即「擝一擝開」)安全帶的時候,「應該係啱啱差唔多轉紅燈」(即黃燈),車輛還沒有超越交通燈號前的管制白線,是「調整」完安全帶後才發現燈號已經轉紅[3]

15.由於審訊謄本內容沒有提到上訴人在「擝一擝開」安全帶的時候如何分心,沒有提到在調整安全帶一刻上訴人視線放在哪裡,於是本席在上訴聆訊中向原審時候也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查問。潘大律師確認審訊中沒有人就這事項發問,因此上訴人在他庭上供詞中有沒有交代他在「一時分心」的時候雙眼望著甚麼地方。

16.在上訴人以上重點撮述的證供大前提之下,本席不明白,不同意,也不接受上訴人調整安全帶會導致「一時不留神」至留意不到紅色燈號的說法。

17.若上訴人真的感覺安全帶壓著胸口部位令他不舒服,他只需要用一隻手,甚至是一隻手指的動作和力量來將安全帶拉開,不用望著安全帶來「調整」,期間不用分心,不用費神,視線不需要離開前方道路。

18.上訴人在證供中沒有交代「調整」安全帶詳情,譬如用那一隻手去拉一拉安全帶,調整期間「望一望」是望甚麼,如何望,拉一拉安全帶後有沒有鬆開手,若有鬆開手,安全帶有否自動歸位至拉之前的位置等資料均完全欠奉。

19.若上訴人拉一拉安全帶後放手,一般而言安全帶就會自動歸回原位,也會因此而繼續壓著同一位置,除非上訴人改變坐姿。

20.有關坐姿方面,上訴人主問中供詞如下:

「問︰林先生,咁樣呢,就係因為你嗰個安全帶呢,喺右邊膊頭拉落嚟吖嘛?

答︰喀。

問︰咁樣點解個安全帶會掂到你左邊膊頭呢?

答︰其實就咁嘅,因為我咁樣吖嘛,咁其實我只要係斜少少咁樣喇,咁就已經係有機會係--係,因為佢成parallel嘅,因為嗰個傷口同嗰條安全帶成parallel嘅,咁我咁樣拉過嚟,咁其實呢,只要我係斜少少咁樣揸呢,咁就已經係有機會係揩到。

官:佢而家個示範呢,係一個坐到非常之落嘅一個嘅坐姿。[4]

21.上訴人然後應辯方大律師要求繪畫了證物D3來顯示戴上安全帶後的相互位置。

22.根據上訴人供詞,在第二次完成與疤痕有關的手術後直至案發日為止,他雖然曾經沒有駕駛3至4個月,但是在2019年1月頭開始重新駕駛該車輛,一個星期3次,因此案發前已經駕駛了車輛好多次。

23.上訴人不是手術完成後剛剛開始駕駛,而是已經有充裕時間來適應疤痕對駕駛帶來的影響,進一步減低上訴人因不舒服而調整安全帶而導致分心的可能性。

24.無論如何,即使上訴人真的需要「調整」安全帶,根據他供詞也只是一瞬間的事,而「擝一擝」安全帶過程中視線根本沒有理由需要離開前方道路。

25.本席也認為根據錄影片段內容,上訴人的視線也應該沒有離開過前方道路。從錄影片段中可以見到在交通燈號由黃轉紅一刻上訴人車輛距離交通燈號前白線約4個上訴人車輛距離。上訴人車輛在轉燈後約1秒在畫面出現,而當時左半車身已經超越了分隔線進入並繼續切入第二行車線,在車輛後輪駛過交通燈號前白線時候,車輛就剛剛完全進入第二線。

26.由此可見,上訴人車輛一直在按前方行人出現而調整移動路線,因此沒有直接撞入過路人堆中,而是一直向左移動來避開人群。上訴人供詞指「調整」發生在黃色燈號亮起之時,但是車輛向左移動發生於上訴人「調整」之前,若上訴人真的因為調整安全帶而分了神至沒有看到紅燈的程度,他也應該沒有留意到過路人群,車輛就不會在之前已經避開。

27.此外,上訴人在盤問中說他車輛到達片段中停在左一線上貨車對開一刻才開始分心,但又說「調整緊嘅時候應該係啱啱差唔多轉紅燈囉」。根據以上撮述時序,燈號轉紅一刻上訴人車輛仍然在貨車約3個上訴人車輛距離的左一線上,正在切入左二線,因此,上訴人有關在到達貨車才分心和在黃燈時候調整安全帶而分心的兩個說法不可能共存,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有關調整安全帶而一時分心的說法不可能是事實。

28.至於上訴人坐姿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若要安全帶摩擦上訴人疤痕附近位置,上訴人當時坐姿必須偏低的觀察。上訴人疤痕在左胸,在唯一可以導致安全帶和疤痕位置出現接觸的坐姿就是上訴人一直下滑至疤痕或不舒服的位置接觸到安全帶。換另一個角度考慮,就是假設上訴人不斷將上半身向上移動,那麼扣著的安全帶從司機右後方至左下方的部份必然離開司機的左邊肩膀越來越遠。裁判官的觀察完全正確。

29.此外,上訴人也在主問中在庭上示範坐姿,由裁判官親眼目睹及形容為「非常之落嘅坐姿」,辯方大律師當時沒有反對裁判官這描述。裁判官有關上訴人坐姿的觀察和推論均完全正確。

30.至於上訴人認為控方或裁判官均沒有在庭上向上訴人指出有關上訴人坐姿偏下程度,沒有指出若坐姿如此會影響上訴人前方視野,導致上訴人沒有機會解釋或反駁,認為這對上訴人造成程序不公,也導致定罪不穩妥方面,本席也完全不認同。

31.安全帶令到上訴人疤痕位置不舒服的證供來自上訴人。裁判官在扮演事實裁斷者角色時運用其個人經驗和智慧來考慮、分析涉案證供是職責所在。

32.再者,控方已經在盤問中向上訴人指出不接受他因調整安全帶而一時分神的說法,指出上訴人「一早已經見到係紅燈」。上訴人回答說「不認同」。上訴人清楚控方立場,已經有充分機會回應,沒有出現任何不公平現象,上訴人絕對得到一個公平審訊。

33.基於以上交代理由,上訴理由1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2

34.上訴人指「裁判官若不理會上訴人的證供,也要考慮控方證據是否足夠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犯了『危險駕駛罪』。控方證據不能排除上訴人只是『一時不留神』的可能」。

35.上訴人說法是即使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上訴人仍然有可能是因「一時不留神」而在紅色燈號亮起時駛過行人過路處,而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危險,因此裁判官仍然不應該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36.首先,裁判官和本席均裁定上訴人有關調整安全帶而分心的說法不是事實。

3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至16段已經仔細分析上訴人供詞,並作出他駕駛態度的裁斷。這4個段落已經在以上交代裁判官的裁斷時候引述,不在此重複。

38.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

39.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綠色燈號之後,便是黃色燈號。黃色燈號亮着時,必須停車,除非車輛十分接近路口或行人過路處,以致突然停車可能會引致意外,否則應該停車」;若黃色燈號亮起時車輛正駛近交通燈,車輛應「減速,選擇適當的行車線,並在「停車」線前停車[5]」。

4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109(5)條,「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41.根據錄影片段,上訴人車輛在距離交通燈號約4個車位時候燈號由黃轉紅。由此推論黃燈在上訴人出現在畫面之前已經亮起一段時間。上訴人沒有遵從以上守則而減速準備停車,而是繼續以同樣車速向著黃燈移動。上訴人這黃燈前不減速的駕駛態度本身已經不正確。

42.在不接受上訴人曾經被分心的證據基礎下,上訴人在黃燈轉紅燈後繼續選擇不減速,不停車而直接駛過行人正在過路處,而證據也反映上訴人清楚知道前面有行人在過路,而導致行人們需要作出閃避的駕駛態度的確危險。

4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6)款,「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一如以上分析,上訴人沒有一時分神,他在車輛交通燈號顯示紅燈時候駕駛車輛直接駛過有行人在過路的過路處這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上訴人以這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也顯然易見。

44.基於裁判官的正確裁斷及以上交代的理由,上訴理由2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3

45.上訴理由3建基於上訴理由1和2,既然該兩個理由已經被裁定不能成立,而且正確的裁決為危險駕駛,因此上訴理由3也順理成章不能成立。

結論

46.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正確,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卓穎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及利琛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審訊謄本第9K-N頁。

[3] 審訊謄本第11Q-R頁。

[4] 審訊謄本第6D-H頁。

[5] 第八章道路語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