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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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另外承認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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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7/2021 [2021] HKDC 1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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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另外承認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案情撮要 2.2021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警員看見私家車WZ6679(後知登記者為被告)沒有遵守道路標誌,於是使用廣播系統要求司機停車但不果。警員從後追截並在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8號地下外截停WZ6679,被告是該車輛的司機,另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兒子)是前座乘客。 3.警方搜查WZ6679,在司機座位與前座乘客座位之間的儲物格內發現3個偽裝成中國茶的米黃色密封錫紙包,內有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分別載有:
4.在WZ6679撿獲的危險藥物合共為298片內含41.42克「忘我」的片劑,證物1至3估計市值為港幣15,496元(控罪一)。 5.被告就販運毒品罪被拘捕,她在警誡下承認證物1至3是朋友給她的「藥」。 6.警方在尖沙咀警署向被告搜身,搜出一筆現金港幣45,28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另外,被告的手袋載有以下物品:
7.在被告手袋撿獲的危險藥物合共為(i)66片及兩碎片內含6.19克「忘我」的片劑及(ii)內含8.98克「忘我」及0.05克氯胺酮的23.21克固體。證物4至14的估計市值為3,432元(控罪二)。 8.被告就另一項販運毒品罪再被拘捕。 9.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22的毒品成份。總括而言,被告人管有(i)56.59克「忘我」;(ii)0.05克氯胺酮;及(iii)28片氯氮平片劑。證物1至14估計總市值港幣18,928元。 10.被告現承認在案發期間管有證物1至14及證物16至22(即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一及二)。被告人亦承認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規定而管有證物15(控罪三)。 11.被告現年57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姚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從事珠寶工作,工作逾30年,月入約30,000元,但因社會事件影響,自2019年被告失去工作,過往她一直是家庭經濟支柱,但因失業以及兒子向她索取數萬元,亦因與丈夫爭吵兒子管教問題導致離婚。被告為了小小報酬才一時糊塗下犯下本案,其前夫家人等均指被告品格端正,樂於助人,善良正直,過往的同事及朋友等亦指稱被告忠誠勤奮,工作熱誠。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自己因一時糊塗及貪念鑄成大錯,對不起家人朋友,使他們傷心難過,如今深切反省,不會再犯,望予以輕判。 13.姚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兩項販運的控罪均涉及搖頭丸(ecstasy)(即「忘我」),望可予以整體量刑作考慮。而第三項控罪亦是同時發生,望亦可予以同期執行。 14.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就販運MDMA ecstasy(俗稱「忘我」)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已定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忘我」應判予4至6年監禁,50至300克應判予6至9年監禁。本案首項控罪涉及41.42克,應判予約5年半監禁,次項控罪涉及共6.19加8.98即15.17克應判予約4年3個月監禁,兩罪合共涉及56.59克應判予約73個月監禁。 15.誠然,被告過往多年一直奉公守法,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現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因此就首項控罪,法庭酌情地可予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監禁。次項控罪則以3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此控罪其實亦涉及小量氯胺酮,經考慮後,在判刑上可不予理會,認罪後減為兩年半。就第三項涉及管有第1部毒藥,認罪後判以1個月監禁。 16.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項罪行源於一轍,首兩項控罪更涉及相同危險藥物,可予以總份量來合併考慮。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當中只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第三項則予以同期執行。 17.因此,各項控罪總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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