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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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另外承認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97/2021[2021] HKDC 11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7/2021

[2021] HKDC 1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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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黃錦卿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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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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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另外承認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案情撮要

2.2021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警員看見私家車WZ6679(後知登記者為被告)沒有遵守道路標誌,於是使用廣播系統要求司機停車但不果。警員從後追截並在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8號地下外截停WZ6679,被告是該車輛的司機,另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兒子)是前座乘客。

3.警方搜查WZ6679,在司機座位與前座乘客座位之間的儲物格內發現3個偽裝成中國茶的米黃色密封錫紙包,內有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分別載有:

(i)  內含共14.02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又稱為「忘我」)的50片綠色片劑及50片灰色片劑(證物1);

(ii)  100片內含共13.4克「忘我」的綠色片劑(證物2);及

(iii)  98片內含共14克「忘我」的灰色片劑(證物3)。

4.在WZ6679撿獲的危險藥物合共為298片內含41.42克「忘我」的片劑,證物1至3估計市值為港幣15,496元(控罪一)。

5.被告就販運毒品罪被拘捕,她在警誡下承認證物1至3是朋友給她的「藥」。

6.警方在尖沙咀警署向被告搜身,搜出一筆現金港幣45,28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另外,被告的手袋載有以下物品:

(1)  1個化粧袋,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

(a)  第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分別內有:

(i)  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5片內含共0.32 克「忘我」的藍色片劑(證物4);

(ii)  1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10片內含共0.61 克「忘我」的灰色片劑(證物5);

(iii)  1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10片內含共1.21 克「忘我」的灰色片劑(證物6);

(iv)  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7片內含共0.74 克「忘我」的啡色片劑(證物7);

(v)  1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10片內含共1.23 克「忘我」的綠色片劑(證物8);

(vi)  1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10片及兩碎片內 含共0.98克「忘我」的紫色片劑(證物9);

(vii)  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1片內含共0.09克 「忘我」的啡色片劑(證物10);

(viii)  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1片內含0.08克 「忘我」的橙色片劑(證物11);

(ix)  1片內含0.11克「忘我」的啡色片劑(證物 12);

(x)  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6片內含共0.42 克「忘我」的灰色片劑(證物13);

(xi)  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5片內含共0.40 克「忘我」的藍色片劑(證物14)。

(b)  第二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

(i)  5排紅色錫紙包,載有共28片內含毒藥表第1部 所列毒藥氯氮平的片劑(證物15)(控罪三);

(ii)  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合共22個印有 「VENUS」字樣的白色膠包,載有內含6.51克 「忘我」的共8.81克固體(證物16至18);

(iii)  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兩個印有 「VENUS」字樣的白色膠包,載有內含0.59克 「忘我」的共0.73克固體(證物19);

(iv)  1個印有「VIP」字樣的黑色膠包,載有內含0.05 克氯胺酮及0.08克「忘我」的共0.51克固體(證 物20)。

(2)  1個零錢包,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分別載有:

(a)  10個印有「ROLEX」字樣的白色膠包,載有內含1.41克「忘我」的共11.00克固體(證物21);及

(b)  兩個印有「Change」字樣的白色膠包,載有內含0.39克「忘我」的共2.16克固體(證物22)。

7.在被告手袋撿獲的危險藥物合共為(i)66片及兩碎片內含6.19克「忘我」的片劑及(ii)內含8.98克「忘我」及0.05克氯胺酮的23.21克固體。證物4至14的估計市值為3,432元(控罪二)。

8.被告就另一項販運毒品罪再被拘捕。

9.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22的毒品成份。總括而言,被告人管有(i)56.59克「忘我」;(ii)0.05克氯胺酮;及(iii)28片氯氮平片劑。證物1至14估計總市值港幣18,928元。

10.被告現承認在案發期間管有證物1至14及證物16至22(即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一及二)。被告人亦承認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規定而管有證物15(控罪三)。

11.被告現年57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姚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從事珠寶工作,工作逾30年,月入約30,000元,但因社會事件影響,自2019年被告失去工作,過往她一直是家庭經濟支柱,但因失業以及兒子向她索取數萬元,亦因與丈夫爭吵兒子管教問題導致離婚。被告為了小小報酬才一時糊塗下犯下本案,其前夫家人等均指被告品格端正,樂於助人,善良正直,過往的同事及朋友等亦指稱被告忠誠勤奮,工作熱誠。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自己因一時糊塗及貪念鑄成大錯,對不起家人朋友,使他們傷心難過,如今深切反省,不會再犯,望予以輕判。

13.姚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兩項販運的控罪均涉及搖頭丸(ecstasy)(即「忘我」),望可予以整體量刑作考慮。而第三項控罪亦是同時發生,望亦可予以同期執行。

14.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就販運MDMA ecstasy(俗稱「忘我」)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已定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忘我」應判予4至6年監禁,50至300克應判予6至9年監禁。本案首項控罪涉及41.42克,應判予約5年半監禁,次項控罪涉及共6.19加8.98即15.17克應判予約4年3個月監禁,兩罪合共涉及56.59克應判予約73個月監禁。

15.誠然,被告過往多年一直奉公守法,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現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因此就首項控罪,法庭酌情地可予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監禁。次項控罪則以3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此控罪其實亦涉及小量氯胺酮,經考慮後,在判刑上可不予理會,認罪後減為兩年半。就第三項涉及管有第1部毒藥,認罪後判以1個月監禁。

16.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項罪行源於一轍,首兩項控罪更涉及相同危險藥物,可予以總份量來合併考慮。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當中只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第三項則予以同期執行。

17.因此,各項控罪總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兩年半監禁;

第三項控罪,1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40個月加4個月,即44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