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il Javid 訴 李學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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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學强先生("李先生")是原本案件兩名被告人的首名被告人。2000年11月29日,原告人發出區域法院的傳訊令狀,對李先生與另一名被告人一同經營的高峯國際人力資源中心("高峯")提出訴訟。附在傳訊令狀的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等乃Hintak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Hintak")的二判(次承辦商),替Hintak營做香港各地區防止山泥傾卸的工程。該二判關係有一日期為1999年10月1日由Hintak及被告人等所簽署的書面二判合約為證。該申索陳述書續稱,被告人等把九龍順利邨利安道的有關工程分判給原告人(即原告人成為第三承辦商),該分判有1999年8月26日的書面報價單("三判合約")為證。三判合約訂明工程費用共為145,436元。原告人按三判合約工作,並於1999年11月14日完成有關工程。原告人向被告人等追討96,336元,即該合約註明的工程費145,436元,扣去由Hintak代被告人等付給原告人的4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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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412/2002 CACV 41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12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第162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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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3年5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6月3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李學强先生("李先生")是原本案件兩名被告人的首名被告人。2000年11月29日,原告人發出區域法院的傳訊令狀,對李先生與另一名被告人一同經營的高峯國際人力資源中心("高峯")提出訴訟。附在傳訊令狀的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等乃Hintak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Hintak")的二判(次承辦商),替Hintak營做香港各地區防止山泥傾卸的工程。該二判關係有一日期為1999年10月1日由Hintak及被告人等所簽署的書面二判合約為證。該申索陳述書續稱,被告人等把九龍順利邨利安道的有關工程分判給原告人(即原告人成為第三承辦商),該分判有1999年8月26日的書面報價單("三判合約")為證。三判合約訂明工程費用共為145,436元。原告人按三判合約工作,並於1999年11月14日完成有關工程。原告人向被告人等追討96,336元,即該合約註明的工程費145,436元,扣去由Hintak代被告人等付給原告人的49,100元。 2.2001年2月7日,因被告人等沒有送交擬抗辯通知書予原告人,所以法庭登錄了判決,頒令被告人等須付予原告人96,336元,連同從2000年11月29日起計到2001年2月7日以年息12.5%計算的利息,而其後的利息則以法庭的判令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另要付給原告人定額訟費1,380元。 3.2002年2月4日,李先生向法庭申請,要求撤銷2001年2月7日的判令。2002年8月12日,該申請為區域法院聆案官所拒絕。其後李先生上訴聆案官的決定。2002年9月16日,該上訴亦為區域法院陳素嫻法官所拒絕。 4.李先生得到本庭楊振權法官於2002年10月25日給予的上訴許可,現向本庭針對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5.李先生的上訴通知書舉出4項上訴理由,如下:
陳法官的判決 6.因為李先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傳訊令狀的送達有任何問題,陳法官認為送達是正常的,而該判決是正常的判決。陳法官也指出要推反該正常判決的法律原則,就是要作出申請的被告人證明他有抗辯理由,而該抗辯理由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7.本庭認為,陳法官判決李先生的上訴時,已道出有關的法律原則,並無犯錯。參閱2002年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13/9/12、13/9/13、13/9/14及13/9/15段,Premier Fashion Wears Ltd & Anr v Chow Cheuk-man & Li Hing-chung (third party) [1994] 1 HKLR 377 at 382-3 和Young Bing Ching (decd) v Chow Yung Fong & Anr [2001] 2HKLRD 396 at 398H-399B。 8.陳法官在她2002年9月16日的判決書指出,李先生的主要辯護理由是他與原告人之間並沒有合約關係。另外,陳法官亦陳述了李先生所提出的7個問題,如下:
9.陳法官指出,在原告人的誓章中,已呈示該三判合約,即證物AJ1。三判合約日期為1999年8月26日,有關的工程的工地為順利邨利安道。三判合約註明原告人和高峯是合約雙方。很明顯,三判合約載有原告人的簽署及高峯的印章和李先生在該印章上的簽署,並列出10項工程,有每項工程的數目單位、單價和總共數目,合共145,436元。 10.陳法官指出,就三判合約的解釋,李先生說原告人告訴他由李先生介紹的大判(即承辦商Hintak)並沒有付足工程費給原告人,故原告人要求李先生協助。原告人請求李先生用他自己的公司幫助原告人追討工程費。李先生乃立刻到原告人的辦公地方,而在該處他在三判合約上蓋印及簽署。陳法官認為李先生的解釋全不可信,她說:
11.李先生所提出的4項上訴理由,與他在陳法官席前所提出的理由大同小異。 12.李先生所提出的抗辯理由、上訴理由和陳詞,都是集中於他與原告人之間并沒有合約關係一點。他的陳詞和所提出的問題,多是以原告人不能證明與他有合約關係為大前題。在本上訴聆訊時,本庭已兩度向他解釋,因在原本案件中已登錄了他敗訴的判決,而他要求撤銷判決,所以要證明他與原告人沒有合約關係的舉證責任落於他身上。 13.他強調本案有關工程沒有完工紙的證據,指這是有違一般工程付欵程序的先決條件。但是這一點對他並無幫助,因為 (1) 三判合約沒有必須有完工紙才付欵的條文,而 (2) 即使大判或二判合約中有此類條文,在法律上也不能當為在沒有明文如此規定的三判合約中隱含此類條文。 14.李先生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唯一可能有別於他在陳法官席前所提出的,就是現在第 (3) 項上訴理由中所說的 "大判聲稱已支付原告人全數工程費。" 如果這是真確的話,李先生沒有在2001年2月7日的判決後提出任何由大判可提供的證據。直至現在,在這悠長的27個月中,李先生亦未能向法庭展示任何從大判方面的書面解釋,以證明他上述的聲稱是確實的,他只告訴本庭,大判對他説已付清原告人的工銀。另外,從三判合約中,可見有關工程是由高峯分判給原告人;李先生對他簽署該合約的解釋,即他是在被原告人懇請下而簽署,以圖幫助原告人向大判討回工銀,正如陳法官所說,簡直全不可信。 12. 李先生的抗辯理由是他從沒有與原告人達成該工程的分判協議,雖然本庭明白,要他提出證據去證明沒有發生的事,可能在某些情況下是强人所難,但是仔細考慮李先生所陳述的理由和他可與大判接觸的事實,可見他是可以從大判身上獲取證據,證明有關工程是由大判直接分判給原告人而高峯或李先生完全沒有牽涉在內的。在這27個多月的時間中,李先生卻完全沒有爭取機會向法庭出示大判的片言隻字或任何文件以支持他的說法,可見他的說法並不可信。就算撤銷2001年2月7日的判令,容許他重新抗辯本案,他也是註定失敗的,只會徒然增加訟費,對他並無好處。 結論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庭命令,李先生要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而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釐定。
原告人(答辯人) : 由李榮覺律師行轉聘陳慶輝大律師代表。 首名被告人(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1 李先生所提出的7個問題原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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