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il Javid 訴 Lee Hok Keu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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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6月3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首名被告人李學强先生的上訴,現李先生向本庭申請許可,擬針對本庭該判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412/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412A/2002

CACV 41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12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第16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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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ADIL JAVID
被告人 LEE HOK KEUNG(李學强) and LAM MEI YING(林美英) trading as GO FUNG INTERNATIONAL MANPOWER SERVICES (高峯國際人力資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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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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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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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3年6月3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首名被告人李學强先生的上訴,現李先生向本庭申請許可,擬針對本庭該判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本案的原委、爭議點、在區域法院的程序及有關的各判令,已詳載於本庭2003年6月3日的判案書內。李先生就推翻2001年2月7日在區域法院所登錄的判決所提出的抗辯理由,是他與原告人並沒有承判的關係,而原告人只是直接跟承辦商Hin Tak(即大判)承辦工程,承辦商Hin Tak已支付原告人承造的工程費。

3.在2003年6月3日的判案書中,本庭指出,李先生對他與原告人簽署三判合同的解釋,全不可信;本庭又指出,李先生並沒有向法庭展示任何大判方面的書面解釋,證明李先生的指稱。

4.2003年6月16日,李先生作出誓章支持他今次的申請。誓章說他於本年6月11日找到大判陳顯德,並即時報警,警員為PC48179,檔案號碼03012260;大判陳顯德口述,警員記錄,指出工程和高峰國際人力資源中心全無關係,並且原告人並沒有給高峰國際人力資源中心一分一毫,當時已對了數,工程費是陳顯德直接交了給原告人,並沒有一分錢給予高峰國際人力資源中心。

5.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規定如下: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本庭2003年6月3日的判決,並非最終判決,而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是96,336元,未能達到1,000,000元,所以該條例第22(1)(a)條不適用。

7.另外,李先生所提出以支持上訴的都屬於事實的問題,並非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而直至今天為止,李先生仍沒有如本庭在判案書所提出的向本庭展示任何大判方面的書面解釋。本庭認為,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

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本庭亦命令,李先生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釐定。

(胡國興)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 由李榮覺律師行轉聘陳慶輝大律師代表。

首名被告人(擬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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