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685/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uly 2021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Division of Assets – Credibility of Evidence – Sale of Property – Costs – Petitioner and Respondent married in 1993 with one daughter – Matrimonial home valued at HK$2,550,000 – Petitioner sought immediate sale and equal division – Respondent accused Petitioner of misconduct and requested 2-year delay – Court found inconsistencies in daughter's loan repayment evidence – Court ordered sale after 2 years with equal division of net proceeds – No costs order made.

Legal issues: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Home · Credibility of Daughter's Loan · Timing of Property Sale · Costs Order

Outcome: Matrimonial home to be sold after 2 years; net proceeds split equally; no costs order.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8685/2019[2021] HKFC 14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Jul 2021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8685/2019

[2021] HKFC 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868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6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7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附 屬 濟 助 申 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由呈請人(“女方”)要求答辯人(“男方”)給予附屬濟助的申請。

2.由於男方由始至終都沒有律師代表,而且對女方的指控眾多,所以本席並不十分清楚他對以下背景有何爭議,但他在庭上也承認這是一段很長的婚姻關係。

背景

3.男女雙方在1983年12月已經開始同居,於1993年12月3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結婚。在1994年12月11日,家庭唯一的女兒(“女兒”)出生。

4.男方在1988年1月23日以港幣190,000元購買安輝樓一個單位(“婚姻居所”),並以他個人名義登記成註冊業主。

5.由於男方在庭上對女方及其律師採取不合作態度,因此就著婚姻居所索取了一份估價報告。根據中原測量師行的報告,婚姻居所市值港幣2,550,000元。男方在庭上指他不接受該估值,認為婚姻居所價值更高。

呈交的文件

6.(i)  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存檔日期為2019年9月23日﹔

(ii)  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存檔日期為2020年3月17日﹔

(iii)  男方的一份誓詞,存檔日期為2020年9月16日﹔

(iv)  女方的一份誓詞,存檔日期為2021年1月15日﹔

(v)  女兒的一份誓詞,存檔日期為2021年1月15日﹔

(vi)  男方的一份誓詞,存檔日期為2021年1月4日﹔及

(vii)  男方給予法庭的無數信件。

男女雙方的公開建議

7.女方要求於絕對離婚判令頒布後3個月,在公開市場以港幣2,550,000元出售婚姻居所。女方認為3個月是一個合理的時間,足夠讓男女雙方尋覓適合的買家和完成有關樓宇買賣的手續,讓男方尋覓新居所或搬回他在元朗八鄉的祖籍地,以及讓女方尋覓新居所。

8.女方認為需要賣掉婚姻居所,然後(i)向女兒償還借款港幣284,000元,(ii)向女方的國內親人償還借款港幣146,000元,並(iii)扣除港幣50,000元的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或其他開支,即扣除合共港幣480,000元後,女方要求取得其中一半的權益[1]

9.女方本來也要求港幣一元的象徵式生活費,但代表女方的梁律師在庭上指女方可以放棄該項申索。

10.男方在庭上向法庭指出他不會支付分文給女方。

法律原則

11.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與財產條例》(在下文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2.終審法院於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中譯本)第56至80段詳列了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扼要來說,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中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並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5個步驟︰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5)  決定結果。

13.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74.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雙方的經濟狀況

14.女方現職大廈保安員,月入港幣16,302元,每天工作12小時。女方稱自己的工時長,且已屆62歲,只能任職保安工作至65歲[2]

15.根據女方的誓詞,她在匯豐銀行及中銀香港均有戶口,存款不多,分別為接近港幣20,000元及港幣41,000元。她在退休的時候,強積金大約有港幣十多萬元[3],並不足以應付未來二、三十年的生活開支。

16.男方是元朗八鄉XXX村原居民,在1988年從中華電力退休,轉職小巴司機,其後生膽結石,再而發現自己患上糖尿病,至今視力模糊,已經放棄所有工作,無業之下需要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金”)生活,每月收取大約港幣4,000多元[4]

男方拒絕支付對方分文的原因

17.男方指出,在2019年8月12日發現女方偷走他的身份證、特區護照、出世紙和婚姻居所樓契,給予發展商套丁,私底下收取了港幣45萬多元。

18.男方曾在2009年5月11日反對八鄉水XX村的套丁,但目前丁屋已經竣工,他認為一定是有人偷取了自己的身份證副本,拿到地政處撤銷他的反對文件,是有律師串謀“家賊”偷走並使用他的身份證副本。

19.他並指控道,婚姻居所以前的維修及現在進行的大廈維修工作都是主席連同女兒的朋友主使,由卓成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福港營造有限公司進行,這兩間公司也是發展商的分公司。

20.他又指稱,新福港營造有限公司沒有合法的建築牌照,而卓成工程有限公司則沒有2.34的批盪建築牌照,只有電力1、2、4的牌照。根據他的陳述,“進行批盪外牆工程是犯罪,因無牌”

21.他更進一步指稱,維修工程皆由發展商連同卓成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但在婚姻居所的渠務工程卻沒有安裝地台去水的U型聚水器,亦即政府規定的隔氣,以防止病菌傳播。他反問,既然沒有安裝,政府怎會接受,又何以向業主收費。

22.他續指,在2019年2月份至3月份,女方及女兒不斷要求男方把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給女兒。女方遭他拒絕後,即撕破他的衣服,並將文件袋拋出梯間。

23.發展商給予每棟丁屋港幣四十萬元,他拒絕接收,女方及女兒便偷偷收取。

24.男方亦發現女方和她的主管去開房,認為她紅杏出牆。

25.男方還指出,女方於2019年7月21日搬物件離開婚姻居所時,口口聲聲勸告男方不要投訴新福港營造有限公司及卓域工程有限公司,原因是這兩間公司在沒有合法建築牌照的情況下,進行安輝樓的外牆批盪維修工程及露台測試。

女方的回應

26.對於男方指控有人教唆家人犯罪,女方在誓詞中向法庭指出,女兒在2009年只有15歲。女方表示,除了知悉男方從1999年開始牽涉套丁的糾紛,以及男方在2006年被斬受傷,其他的事情她全不知情[5]

27.對於男方指控她偷走男方的證件等等,女方承認取走家人的證件,但她在誓詞有以下的解釋︰

“64.關於該信件第4段內提及的文件,自2017年起,由於收到數封律師信,追收已判定的維修費和訟費,本人擔心婚姻居所被封,文件也會被扣起,故逐步把家中各人的證件和相片等,從婚姻居所移至本人公司的儲物櫃和女兒家中存放,並沒有其他用意或用途。”

案件討論

28.首先,本席並不評論女方有否紅杏出牆。因為即使確有其事,不幸地,也不影響女方附屬濟助的申請。

29.對於男方指控卓成工程有限公司、新福港營造有限公司及發展商無牌維修的事情,本席不予評論。因為即使屬實,家事法庭也沒有權限去處理。

30.同樣道理,對於男方指控女方偷走他的身份證副本,拿到地政處撤銷他的反對文件,家事法庭也沒有權限去處理。

31.對於男方指控女方及女兒不斷要求將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給女兒,女方及女兒在她們的誓詞中似乎沒有反駁。

32.根據女方的誓詞[6]

“23. 大約在2014年,本人知悉婚姻居所所處大廈需要進行大維修,婚姻居所需承擔港幣七萬多元維修費,費用分3個分期支付,長者每戶可獲房屋協會樓宇更新大維修資助港幣$16,000,唯答辯人甫開始便拒絕支付任何維修費用,他說理由是是次維修不合法。由於本人並非婚姻居所的註冊業主,故沒有明確表示答辯人應否支付維修費用。

24. 由於答辯人拒絕就支付維修費的課題與本人作任何討論,本人也無從置啄。唯本人其時己暗中儲蓄和向廣州親人借款,共積存港幣$50,000作為幫助答辯人支付部份維修費之用。

25. 在大約2015年,婚姻居所所庭的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就答辯人拒絕支付大廈維修費在土地審裁庭提出訴訟。……

26. 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並在2015年6月23日取得法庭判令,命令答辯人支付港幣$78,896加利息和訟費。……

27. 唯答辯人拒絕接受法庭判令,到2017年8月18日絕對押記命令答辯人支付訟費港幣$230,236.50加利息。……

28. 唯答辯人仍然拒絕接受法庭判令,多次提出反對,案件纏繞至2019年1月法庭執達吏封樓,其間答辯人上庭多次,由於答辯人是本人丈夫和本人希望瞭解案件的進展,故本人會盡可能陪答辯人到法庭,當本人明白答辯人的反到理由是沒有基礎,本人已盡力嘗試說服答辯人及早支付維修費,以避免承擔巨額的訴訟費用,並提出答辯人把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給女兒,如答辯人同意,女兒會找辦法支付維修和訴訟費用,但不幸地,答辯人不同意,並執意不支付維修費。

房屋協會長者維修津貼

29. 有關婚姻居所大廈維修,答辯人獲發房屋協會的維修津貼港幣$16,000,由於女兒在2019年l月24日付款解除封樓令,為讓女兒可盡快安排部分還給借款人,本人在2019年3月22日從答辯人戶口提取港幣$20,000,當中的港幣$16,000給了女兒,餘下的港幣$4,000本人留下,原意是作為日後答辯人將婚姻居所轉名給女兒的法律費用。”

33.女兒的誓詞則指[7]

安輝樓被封樓

11. 至2019年1月23日,法庭執達吏持法庭命令到安輝樓封樓,呈請人和答辯人有家歸不得,是夜只能在附近賓館留宿。

12. 本人在2019年1月24日早上致電法團的代表律師行,獲告知如果維修費和訟費在當天下午5時前全數繳付,安輝樓的鎖匙可以即日交還給答辯人。

13.  當天,本人與呈請人和答辯人午飯,告訴他們解除封樓令的程序,並與答辯人傾談妥當由本人付款了事,訴訟不再繼續,席上也要求答辯人簽署備忘同意付款後把安輝樓的業權轉給本人,但答辯人拒絕簽署,並離開酒樓。”

34.本席認為,撇除十年的同居關係,雙方的婚姻也有26年之久,並不短暫,加上物業乃用作婚姻居所,所以沒有理據支持婚姻居所無需平均分配的說法。

35.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判案書(中譯本)第98段曾論及: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女兒的欠款須歸還與否

36.男方早前因為婚姻居所的扣押令,欠下婚姻居所的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接近港幣450,000元。女兒表示,該筆欠款已在2019年1月24日用來自朋友和銀行的貸款代為償還。

37.梁律師在庭上指,清還業主立案法團欠款的日期是2019年1月24日,女兒經現金櫃員機分別提款五次,還款港幣449,000元。

38.梁律師在陳詞指出:

“21.女方的案情是本著呈請人作為婚姻居所一半業權人的身份,女方願意與男方共同承擔扣押令欠款的責任,並提出把該欠款從售賣婚姻居所的樓盤款中扣除,歸還給女兒。”

39.男方在庭上指出,他曾經詢問女兒錢從何來,女兒回答是銀行貸款,但女兒至今仍不願呈上任何證據,女方其後則指是自己向人借貸。男方道,除非女兒及女方有證據證明該筆還款的來源,否則他拒絕支付任何款項,原因是男方指控女方偷取自己的身份證給發展商套丁,收取了港幣45萬多元。

本席意見

40.女方在誓詞指[8]

“53.本人現時收入和支出方面大致上可以維持平衡,唯本人開支只能維持日常最基本需要,負擔不起額外消費; 同時,因為希望盡快還錢給國內親人,本人現時需節衣縮食,每月從收入儲存大約港幣5,000元,希望可以2至3年儲蓄港幣150,000元,清還因解除執達吏封樓後支付的部分維修費和訟費借款。”

41.女兒在誓詞則指[9]

借款詳情

14. 雖然答辯人表現的態度不合作,但本人當時只想盡快代答辯人解除封樓令,好讓呈請人和答辯人可以返回安輝樓。其時,本人儲存了港幣$400,000在家,並隨即向朋友緊急借了港幣$50,000,總數共港幣$450,000,詳情如下︰

借款人 數目(港幣) 現況
本人 $100,000 尚欠本人
東亞銀行 $50,000 已還20期;尚欠債28,041.14
朋友 $50,000 24/1/2019借;18/3/2019清還
呈請人 $150,000 5/2018 – 12/2018借;已還給$20,000
朋友 $30,000 12/2018借;已還$20,000
本人同事 $30,000 11/2018借;已還$15,000
男朋友 $90,000 1/2018借;己還$15,000

15. 本人為清還在2019年1月24日借朋友的$50,000,在2019年3月18日從東亞銀行借款$50,000 ,另外需償還利息$10,000,總額$60,000,共分20期攤還。現展示給本人名為LYT-l’的是本人在東亞銀行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細表。”

42.女兒的誓詞內容明顯地與女方的誓詞完全不同。

43.女方在誓詞指︰

法庭執達吏封樓[10]

32. 在2019年l月23日,婚姻居所被法庭執達吏封樓,本人和答辯人有家歸不得,當晚只能住賓館暫住,翌日幸得女兒向朋友籌措款項,連同本人早前向父母兄弟借來的港幣$15萬,共集合得到港幣$45萬,用以支付答辯人欠下的維修費連訟費,方能解除婚姻居所的扣押命令。”

出售婚姻居所的需要[11]

54. 基於以上各項,本人極需離婚後盡快把婚姻居所賣掉,取回本人的一半所得,搬遷到較佳的區分和環境,以改善目前的居住不濟狀況。經本人粗略計算後,本人估計可以從售賣婚姻居所的樓款中得到大約港幣$1,260,000,計算如下:

  港幣$
賣出樓價(估計) 3,000,000
減去︰ 1)交還女兒借款(扣除$16,000) 284,000
  2)交還本人國內親人借款(扣除$4,000) 146,000
  3)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或其他開支 50,000
  2,520,000

本人佔其中的一半權益,即港幣$1,260,000。

55. 從上面的計算中,可見本人是不同意和不接受答辯人在其表格E內5.5項P2所述︰「…為甚麼要我一力承擔呢?她們2人一點責任都沒有嗎?撇除說明他們兩人現在有穩定工作收入,我只是說明她們兩人在上述居所住宿生活廿多年,她們亦有共同責任和義務要肩負這筆款項,如果公平的話這筆款項應除以三份才合理…」,反對理由是事件與女兒無關,兼且在事件上女兒已費盡心力向朋友同儕借款應急,朋友沒有要求支付利息和設定還款期限,這已是很優待和體諒,女兒也表明出一片孝心,不忍心父母無家可歸,在執逹吏封樓一天後即盡辦法籌借足夠金錢解除封樓,答辯人這樣的要求是完全不合理和不公平。”(本席加上底線強調)

44.女兒在誓詞明言借款是有利息的。

45.本席留意到女兒與女方的誓詞存檔日期均為2021年1月15日,但女方的誓詞指部分金錢是由她向國內親友所借的,而女兒的誓詞則指是她的同事及朋友借出的。

46.本席認為她們的證供不盡不實。

47.對於女兒的借款來源,本席認同顯然是有所隱瞞。

48.本席留意到,女方能夠在誓詞呈上2003年10月轉賬給男方的紀錄[12],而女兒在其誓詞只能夠呈上關於2019年3月18日向東亞銀行借貸港幣60,000元的證據。女方或女兒在各自的誓詞裏皆沒有呈上任何關於借取或者從銀行戶口提取港幣45萬元的記錄。

49.本席同時留意到,女方於2019年7月21日搬離開婚姻居所,而梁律師在庭上指出,清還業主立案法團欠款的日期是2019年1月24日。既然婚姻居所被封的威脅和擔心已經解除,為何女方不在搬離婚姻居所前歸還男方的證件?

50.基於沒有證據證明女兒或女方確有借貸,出售婚姻居所所得的款項,在扣除所有開支後須平均分配。

何時出售婚姻居所

51.在第一次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男方曾經要求兩年後出售婚姻居所。

52.然而,在庭上向女方作出一連串的指控後,男方表示他日身故,寧可捐款給博愛醫院也不會給女方或女兒分文。

53.本席曾詢問男方,如果無需出售物業,他可以給予女方多少款額。男方在庭上說道,他的銀行戶口內只有港幣20,000元,加上向朋友借貸港幣30,000元,可給女方共港幣50,000元。

54.基於以上原因,婚姻居所必須要出售以平均分配。

55.女方不同意和不接受兩年後出售婚姻居所,並在誓詞裏指[13]

“57. 理由是看不到男方有這樣的,他只是拖延責任,並且女方己說過極需要售賣婚姻居所的金錢來改善女方的生活,這是刻不容緩的;另外,離婚訴訟已進行了接近兩年時間,出售婚姻居所一事實不應該再拖延。再者,維修費和訟費的借款也應該盡早清還給各借款人。故此,女方要求婚姻居所應在絕對離婚判令頒布後盡快出售。

58. 出售婚姻居所後,男方亦可以選擇利用獲分配的款項租用樓房,以滿足自己的居住需要。”

56.女方謂,自從2019年7月搬離婚姻居所後,她獨居劏房,月租港幣3,600元,另加水電等雜費港幣500元。她稱居住的劏房位處一棟舊唐樓,每天出入需步行數層樓梯,十分吃力,樓梯環境也欠佳。劏房面積約70呎,內有一細小廁所,沒有廚房,空間狹窄,擺放床鋪和基本家具後,已沒有其他空間。

57.由於法庭曾經批准女方不用披露住址所在,所以無從稽考她居住的環境是否如她所述。

58.但女方在誓詞裏指[14]

“30. 婚姻居所位處元朗,是一幢40多年樓齡的唐樓,沒有樓梯,婚姻居所在頂層其中一個單位,室內面積大約400呎,有一個相同面積的天台。”

59.這樣的話,女方獨居的地方與婚姻居所其實同樣位於一棟舊唐樓,出入也需要步行數層樓梯,婚姻居所更是在頂層。本席認為婚姻居所的面積可能較大,但不相信女方獨居的地方沒有廚房,空間狹窄。

60.女方在誓詞列出了每月的開支:-

現時每月開支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租金 $3,600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500
食物開支 $3,000
雜項家用開支 $2,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9,100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外出膳食費用 $500
交通費 $200
服裝/鞋費 $2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
假期消費(包括女兒假期到本人處吃飯開支) $1,0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2,000
每月開支總額 $11,100

61.根據以上的數據,如果女方獨居的地方沒有廚房而且空間狹窄,為何食物開支會高於外出膳食費用呢?再者,又怎樣解釋她所聲稱女兒假期都到本人處吃飯的開支呢?

62.與此同時,女方呈堂的租金收據也比較特別。

7月份
    李XX
    $3600元+44元
    共3644元
    5611-5582
    =29°=44元
    黃XX
    2019.7.3日
8月份
    收到李XX
 
    租金$3600元正
    水、電下個月計
 
黃XX  
    19.8.6日

如果7月份的租金只加44元,何以女方在誓詞中申索500元的公共設施雜費?

63.本席認為給予男方兩年的時間是合理的。

64.女方在誓詞裏指[15]

“52. 相比離婚前的生活,本人現的生活水平是較差,主要原因是要獨自負擔租金的開支和所有生活所需,也要積蓄還債,生活壓力大。

53. 本人現時收入和支出方面大致上可以維持平衡,唯本人的開支只能維持日常最基本需要,負擔不起額外消費;同時,因為希望盡快還錢給國內親人,本人現時需節衣縮食,每月從收入儲存大約港幣$5,000元,希望可以2至3年儲蓄港幣$150,000元,清還因解除執達吏封樓後支付的部分維修費和訟費借款。”

65.由於本席已裁定女方的借款有不盡不實的地方,再考慮到女方尚可工作兩年才退休,所以認為給予兩年時間是合理的。

訟費

66.本席裁定婚姻居所須在兩年後出售,而男方其實曾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作出相同的提議,但遭女方反對,加上本席認為女方的證供有很多不盡不實的地方,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不作訟費命令。

命令

67.婚姻居所須在2023年8月1日後出售,作價港幣2,550,000元,出售後淨資產由呈請人及答辯人平均分配。

68.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但答辯人須支付一半的物業估價費用。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呈請人本身的訟費則由法律援助署釐定。

  (黃瑞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妻子):由陳梁律師行梁舜英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女方誓詞第54段,文件冊093頁

[2]  文件冊089頁

[3]  文件冊090頁

[4]  文件冊204頁

[5]  文件冊096頁

[6]  文件冊083-085頁

[7]  文件冊167-168頁

[8]  文件冊091頁

[9]  文件冊168-169頁

[10]  文件冊086頁

[11]  文件冊092-093頁

[12]  文件冊082頁

[13]  文件冊094頁

[14]  文件冊085頁

[15]  文件冊0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