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685/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uly 2021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Division of Assets – Credibility of Evidence – Sale of Property – Costs – Petitioner and Respondent married in 1993 with one daughter – Matrimonial home valued at HK$2,550,000 – Petitioner sought immediate sale and equal division – Respondent accused Petitioner of misconduct and requested 2-year delay – Court found inconsistencies in daughter's loan repayment evidence – Court ordered sale after 2 years with equal division of net proceeds – No costs order made.
Legal issues: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Home · Credibility of Daughter's Loan · Timing of Property Sale · Costs Order
Outcome: Matrimonial home to be sold after 2 years; net proceeds split equally; no costs order.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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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685/2019 [2021] HKFC 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868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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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附 屬 濟 助 申 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由呈請人(“女方”)要求答辯人(“男方”)給予附屬濟助的申請。 2.由於男方由始至終都沒有律師代表,而且對女方的指控眾多,所以本席並不十分清楚他對以下背景有何爭議,但他在庭上也承認這是一段很長的婚姻關係。 背景 3.男女雙方在1983年12月已經開始同居,於1993年12月3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結婚。在1994年12月11日,家庭唯一的女兒(“女兒”)出生。 4.男方在1988年1月23日以港幣190,000元購買安輝樓一個單位(“婚姻居所”),並以他個人名義登記成註冊業主。 5.由於男方在庭上對女方及其律師採取不合作態度,因此就著婚姻居所索取了一份估價報告。根據中原測量師行的報告,婚姻居所市值港幣2,550,000元。男方在庭上指他不接受該估值,認為婚姻居所價值更高。 呈交的文件 6.(i) 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存檔日期為2019年9月23日﹔
男女雙方的公開建議 7.女方要求於絕對離婚判令頒布後3個月,在公開市場以港幣2,550,000元出售婚姻居所。女方認為3個月是一個合理的時間,足夠讓男女雙方尋覓適合的買家和完成有關樓宇買賣的手續,讓男方尋覓新居所或搬回他在元朗八鄉的祖籍地,以及讓女方尋覓新居所。 8.女方認為需要賣掉婚姻居所,然後(i)向女兒償還借款港幣284,000元,(ii)向女方的國內親人償還借款港幣146,000元,並(iii)扣除港幣50,000元的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或其他開支,即扣除合共港幣480,000元後,女方要求取得其中一半的權益[1]。 9.女方本來也要求港幣一元的象徵式生活費,但代表女方的梁律師在庭上指女方可以放棄該項申索。 10.男方在庭上向法庭指出他不會支付分文給女方。 法律原則 11.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與財產條例》(在下文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2.終審法院於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中譯本)第56至80段詳列了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扼要來說,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中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並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5個步驟︰
13.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雙方的經濟狀況 14.女方現職大廈保安員,月入港幣16,302元,每天工作12小時。女方稱自己的工時長,且已屆62歲,只能任職保安工作至65歲[2]。 15.根據女方的誓詞,她在匯豐銀行及中銀香港均有戶口,存款不多,分別為接近港幣20,000元及港幣41,000元。她在退休的時候,強積金大約有港幣十多萬元[3],並不足以應付未來二、三十年的生活開支。 16.男方是元朗八鄉XXX村原居民,在1988年從中華電力退休,轉職小巴司機,其後生膽結石,再而發現自己患上糖尿病,至今視力模糊,已經放棄所有工作,無業之下需要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金”)生活,每月收取大約港幣4,000多元[4]。 男方拒絕支付對方分文的原因 17.男方指出,在2019年8月12日發現女方偷走他的身份證、特區護照、出世紙和婚姻居所樓契,給予發展商套丁,私底下收取了港幣45萬多元。 18.男方曾在2009年5月11日反對八鄉水XX村的套丁,但目前丁屋已經竣工,他認為一定是有人偷取了自己的身份證副本,拿到地政處撤銷他的反對文件,是有律師串謀“家賊”偷走並使用他的身份證副本。 19.他並指控道,婚姻居所以前的維修及現在進行的大廈維修工作都是主席連同女兒的朋友主使,由卓成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福港營造有限公司進行,這兩間公司也是發展商的分公司。 20.他又指稱,新福港營造有限公司沒有合法的建築牌照,而卓成工程有限公司則沒有2.34的批盪建築牌照,只有電力1、2、4的牌照。根據他的陳述,“進行批盪外牆工程是犯罪,因無牌”。 21.他更進一步指稱,維修工程皆由發展商連同卓成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但在婚姻居所的渠務工程卻沒有安裝地台去水的U型聚水器,亦即政府規定的隔氣,以防止病菌傳播。他反問,既然沒有安裝,政府怎會接受,又何以向業主收費。 22.他續指,在2019年2月份至3月份,女方及女兒不斷要求男方把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給女兒。女方遭他拒絕後,即撕破他的衣服,並將文件袋拋出梯間。 23.發展商給予每棟丁屋港幣四十萬元,他拒絕接收,女方及女兒便偷偷收取。 24.男方亦發現女方和她的主管去開房,認為她紅杏出牆。 25.男方還指出,女方於2019年7月21日搬物件離開婚姻居所時,口口聲聲勸告男方不要投訴新福港營造有限公司及卓域工程有限公司,原因是這兩間公司在沒有合法建築牌照的情況下,進行安輝樓的外牆批盪維修工程及露台測試。 女方的回應 26.對於男方指控有人教唆家人犯罪,女方在誓詞中向法庭指出,女兒在2009年只有15歲。女方表示,除了知悉男方從1999年開始牽涉套丁的糾紛,以及男方在2006年被斬受傷,其他的事情她全不知情[5]。 27.對於男方指控她偷走男方的證件等等,女方承認取走家人的證件,但她在誓詞有以下的解釋︰
案件討論 28.首先,本席並不評論女方有否紅杏出牆。因為即使確有其事,不幸地,也不影響女方附屬濟助的申請。 29.對於男方指控卓成工程有限公司、新福港營造有限公司及發展商無牌維修的事情,本席不予評論。因為即使屬實,家事法庭也沒有權限去處理。 30.同樣道理,對於男方指控女方偷走他的身份證副本,拿到地政處撤銷他的反對文件,家事法庭也沒有權限去處理。 31.對於男方指控女方及女兒不斷要求將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給女兒,女方及女兒在她們的誓詞中似乎沒有反駁。
34.本席認為,撇除十年的同居關係,雙方的婚姻也有26年之久,並不短暫,加上物業乃用作婚姻居所,所以沒有理據支持婚姻居所無需平均分配的說法。 35.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判案書(中譯本)第98段曾論及:
女兒的欠款須歸還與否 36.男方早前因為婚姻居所的扣押令,欠下婚姻居所的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接近港幣450,000元。女兒表示,該筆欠款已在2019年1月24日用來自朋友和銀行的貸款代為償還。 37.梁律師在庭上指,清還業主立案法團欠款的日期是2019年1月24日,女兒經現金櫃員機分別提款五次,還款港幣449,000元。 38.梁律師在陳詞指出:
39.男方在庭上指出,他曾經詢問女兒錢從何來,女兒回答是銀行貸款,但女兒至今仍不願呈上任何證據,女方其後則指是自己向人借貸。男方道,除非女兒及女方有證據證明該筆還款的來源,否則他拒絕支付任何款項,原因是男方指控女方偷取自己的身份證給發展商套丁,收取了港幣45萬多元。 本席意見
42.女兒的誓詞內容明顯地與女方的誓詞完全不同。 43.女方在誓詞指︰
44.女兒在誓詞明言借款是有利息的。 45.本席留意到女兒與女方的誓詞存檔日期均為2021年1月15日,但女方的誓詞指部分金錢是由她向國內親友所借的,而女兒的誓詞則指是她的同事及朋友借出的。 46.本席認為她們的證供不盡不實。 47.對於女兒的借款來源,本席認同顯然是有所隱瞞。 48.本席留意到,女方能夠在誓詞呈上2003年10月轉賬給男方的紀錄[12],而女兒在其誓詞只能夠呈上關於2019年3月18日向東亞銀行借貸港幣60,000元的證據。女方或女兒在各自的誓詞裏皆沒有呈上任何關於借取或者從銀行戶口提取港幣45萬元的記錄。 49.本席同時留意到,女方於2019年7月21日搬離開婚姻居所,而梁律師在庭上指出,清還業主立案法團欠款的日期是2019年1月24日。既然婚姻居所被封的威脅和擔心已經解除,為何女方不在搬離婚姻居所前歸還男方的證件? 50.基於沒有證據證明女兒或女方確有借貸,出售婚姻居所所得的款項,在扣除所有開支後須平均分配。 何時出售婚姻居所 51.在第一次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男方曾經要求兩年後出售婚姻居所。 52.然而,在庭上向女方作出一連串的指控後,男方表示他日身故,寧可捐款給博愛醫院也不會給女方或女兒分文。 53.本席曾詢問男方,如果無需出售物業,他可以給予女方多少款額。男方在庭上說道,他的銀行戶口內只有港幣20,000元,加上向朋友借貸港幣30,000元,可給女方共港幣50,000元。 54.基於以上原因,婚姻居所必須要出售以平均分配。 55.女方不同意和不接受兩年後出售婚姻居所,並在誓詞裏指[13]:
56.女方謂,自從2019年7月搬離婚姻居所後,她獨居劏房,月租港幣3,600元,另加水電等雜費港幣500元。她稱居住的劏房位處一棟舊唐樓,每天出入需步行數層樓梯,十分吃力,樓梯環境也欠佳。劏房面積約70呎,內有一細小廁所,沒有廚房,空間狹窄,擺放床鋪和基本家具後,已沒有其他空間。 57.由於法庭曾經批准女方不用披露住址所在,所以無從稽考她居住的環境是否如她所述。
59.這樣的話,女方獨居的地方與婚姻居所其實同樣位於一棟舊唐樓,出入也需要步行數層樓梯,婚姻居所更是在頂層。本席認為婚姻居所的面積可能較大,但不相信女方獨居的地方沒有廚房,空間狹窄。 60.女方在誓詞列出了每月的開支:-
61.根據以上的數據,如果女方獨居的地方沒有廚房而且空間狹窄,為何食物開支會高於外出膳食費用呢?再者,又怎樣解釋她所聲稱女兒假期都到本人處吃飯的開支呢? 62.與此同時,女方呈堂的租金收據也比較特別。
如果7月份的租金只加44元,何以女方在誓詞中申索500元的公共設施雜費? 63.本席認為給予男方兩年的時間是合理的。
65.由於本席已裁定女方的借款有不盡不實的地方,再考慮到女方尚可工作兩年才退休,所以認為給予兩年時間是合理的。 訟費 66.本席裁定婚姻居所須在兩年後出售,而男方其實曾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作出相同的提議,但遭女方反對,加上本席認為女方的證供有很多不盡不實的地方,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不作訟費命令。 命令 67.婚姻居所須在2023年8月1日後出售,作價港幣2,550,000元,出售後淨資產由呈請人及答辯人平均分配。 68.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但答辯人須支付一半的物業估價費用。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呈請人本身的訟費則由法律援助署釐定。
呈請人(妻子):由陳梁律師行梁舜英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